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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蘇正賢蔡雅惠田幸艷

附帶上訴人 謝勝吉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陳宏達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687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1,84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由

一、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附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提起附帶上訴,嗣後變更聲明,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7,613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25,333元。附帶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對於反訴部分,係就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以其聲明不服之數額及利息計算其上訴利益金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又參酌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估算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月,而原審係於112年8月4日函送至本院列案審理,有本院收文章可參,據此推估其存續期間應計算至115年2月4日為止。準此,關於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利息757,613元,及另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本金1,900,000元之利息25,333元,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之利息總額應為1,361,449元【計算式:757,613元+1,900,000元×(1+360/365)×16%=1,361,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附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價額自應核定為1,361,44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844元。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附帶上訴裁判費21,84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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