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87號
- 原告
- 陳宏達
- 即反訴被告
- 訴訟代理人
- 鄭淵基律師
- 被告
- 謝勝吉
- 即反訴原告
- 訴訟代理人
-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9,810元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900,000元。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0,01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860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嗣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變更聲明為「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㊁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查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為上開變更,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變更並未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㊀兩造合夥從事放款事業,被告負責出資、出名從事放款業務,原告負責尋找放款對象及代為保管證明文件進行追討,被告為避免原告持相關文件為不利被告之行為,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擔保,自民國103年起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紅利,嗣於105年5月10日被告擴大投資合夥事業金額達1,900,000元,原告除原先每月6,000元分紅外,額外給予22,500元之分紅。㊁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年5月10日,而原告係於111年10月26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以行使票據權利,此時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主張票據權利之請求權消滅。㊂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㊀原告平日以貸款與第三人獲取高額之利息為生,因資金短缺,於105年5月10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約定月息為1.5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有簽發數張本票交被告收執以擔保,迄至108年間被告借款共計1,900,000元,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被告並返還原告先前所簽發之其他本票。㊁原告向被告借款1,900,000元,以週年利率百分18計算之利息,原告每月須支付28,500元之利息與被告,原告初期每月分別匯款6,000元、22,5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嗣因原告借款與林侯淑真、曾永逡、蘇奕穎,渠等未按時繳息,原告乃以被告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兩造借款之部分利息22,500元,其餘6,000元部分,仍由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㊂原告於108年5月10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於109年2月仍支付利息28,500元,且迄今仍由謝勝吉按約收取蘇奕穎之薪資債權,足見原告至少自109年2月起仍然承認系爭本票債權,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得心證之理由:㊀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年5月10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依上開規定,其系爭本票債權之付款請求權自105年5月10日起算3年,至108年5月9日為提示之末日,被告為系爭本票之持票人,其於111年始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為強制執行,顯然已罹於時效,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有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是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請求權業已消滅。㊁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仍有繼續支付利息之情事,顯然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此抗辯自難採信。
㈣從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已消滅,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認先位之訴部分有理由,則就備位之訴,自無庸裁判,併予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
㈠反訴被告陸續向反訴原告借款,並約定利息計算為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8,反訴原告業已借款1,900,000元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與反訴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原起訴週年利率百分之18,因違反民法第206條之規定,而限縮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有交付1,900,000元予反訴被告,惟此為兩造經營合夥事業,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資金,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此由反訴被告自103年開始支付6,000元之分紅,且係以反訴原告為林侯淑真、曾永逡、蘇奕穎之債權人向本院為強制執行。
㈡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譯文,係因反訴被告為脫身,只好表明有向反訴原告借款。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對於反訴原告有交付反訴被告1,900,000元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兩造爭執為上開金錢之交付是否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經查:
⒈反訴原告所提出兩造對話譯文內容如附件所示,反訴被告承認向反訴原告借款1,900,000元,兩造並討論如何還款事宜,堪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至反訴被告雖抗辯:其係為脫身才表明有借款等語,衡諸常情,一般人陷於困境為求脫身,會釋出各種利益、善意、同意對方要求等,然由譯文可知,反訴被告雖承認有借款,但一再表明無法還款,甚至連分期均無法同意,顯非處於困境致其意思表示自由受到限制,其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⒉反訴被告雖抗辯兩造為合夥關係,反訴被告自103年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6,000元紅利等語,然由反訴原告之系爭帳戶觀之,系爭帳戶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前每月均無固定存入6,000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12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2853號函及存摺交易明細可佐,再者,反訴被告均未表明合夥契約之細節,例如,兩造出資比例為何?反訴被告所得之紅利多少?難以據此認定兩造間為合夥契約。至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之名義對林侯淑真、曾永逡、蘇奕穎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再聲請強制執行,反訴被告所持上開三人所簽發之本票,其本得讓與第三人,再以他人名義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無從由此行為推斷反訴被告將本票讓與反訴原告之原因關係為何,反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㈡綜上,兩造間成立1,9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堪予認定。至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部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查反訴原告雖提出系爭帳戶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止存款交易明細為證,但反訴原告既稱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確認借款款項為1,900,000元,反訴被告自應由斯時起每月給付反訴原告28,500元之利息,然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反訴被告分別於108年5月10日、108年5月21日、108年6月14日、108年6月20日、108年7月10日、108年8月10日、108年8月21日、108年8月22日分別匯款6,000元、24,000元、6,000元、24,000元、6,000元、6,000元、50,000元、50,000元,有中國信託上開函文可佐,顯無按月給付28,500元之情況,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本院無從認定上開匯款之原因為利息給付,或其利息之利率為何。更何況,依照反訴原告所稱:「迄今仍由反訴原告按月收取第三人對訴外人竟閎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抵付部分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5頁),如反訴原告所述為真,既然反訴被告業已支付部分利息,反訴原告更不能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案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0,010元,而反訴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僅利息部分遭本院駁回,故認訴訟費用應全部由反訴被告負擔應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5年5月10日 1,900,000元 未載 111年8月28日 CH630733
附件
03:08反訴被告:這些錢已經拿7、8年,因為我也還得很累,因
為我那天再告訴勝吉講我該還的,我全部差不多借190萬,
我全部的錢他拿190萬給我。我現在差不多我自己稍微算的
,差不多230、250,我現在有欠他的。
03:39謝勝吉母親:你是說利息錢這樣哦。
03:40反訴被告:就全部啦。
03:43謝勝吉母親:這是你跟他說的,我是不知道啦,他就跟我
借錢啦,我也不知道說拿來借你啦,現在我要用牙齒才。
03:50反訴原告:我給我媽利息錢而已。
03:55反訴被告:哦你那錢也花掉了。
04:09反訴原告:你也在矛盾,我就是拿給你呀。
04:13反訴被告:你講的也是對的。
04:35反訴原告:現在不就才在說,像你說的你也還那麼久,你
就看剩下的本金要怎麼還,不是嗎?
04:47反訴被告:還不完了。
04:55反訴原告:我的意思是說分期你要怎麼算。
05:13反訴原告:整筆看要怎麼分這樣而已,類似像瑞仔他們那
樣直接處理掉,我們就不要在有錢的牽扯了。
05:31反訴原告:我整筆錢跟誰拿不管,拿也是整筆錢在你那邊
,對吧!
06:39反訴被告:你的意思是說本金就是你一樣要算這樣就對了
。
06:44反訴原告:你可以把之後欠我的利息錢就算了,你至少那
190要跟我處理。
12:48反訴被告:我如果有整筆的錢我早就還你了。
12:54反訴原告:我就說那就分期呀,哪有就要你整筆錢要拿出
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