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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聖涵施介元王淑惠

抗告人
吳曉昇
相對人
蕭煥達

吳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3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營簡字第129號判決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之臺南市學甲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認定界址;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援引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認定界址,但佳里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可能收受賄賂、偏私不公,其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可完全採納。相對人在民國110年11月1日向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曾麗花購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經不同,法院就應該要召集鄰地所有權人指認界址,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9號卻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詳如附件)。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參照)。另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於訴訟繫屬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曾麗花,前以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9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牆壁外緣增建磚牆(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由,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129號、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抗告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確定(下稱系爭拆屋還地前案);陳曾麗花持系爭拆屋還地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於109年11月間對陳曾麗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684號、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前案);相對人向陳曾麗花購買系爭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在111年間具狀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承受執行程序,抗告人在111年11月間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地上物並未越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南簡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原裁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相對人向陳曾麗花購買系爭土地,為陳曾麗花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應受系爭拆屋還地前案判決及系爭異議之訴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受系爭拆屋還地前案判決及系爭異議之訴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相對人為對造,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與系爭異議之訴前案核為同一事件,自屬就曾經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是原裁定認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規定,且無從命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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