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再審相對人 方麗惠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合議庭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以111年度簡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328號裁定之抗告,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月30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112年2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尚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雖認定再審聲請人在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380號事件於111年9月19日撤回關於雨水排放所生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經本院於111年10月24日將撤回聲請狀送達再審相對人,再審相對人乃於111年10月27日以民事答辯補充狀表示不同意再審聲請人撤回該部分訴訟,惟再審相對人表示不同意撤回,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10日期間,應視為同意撤回。又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必要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即有重大之瑕疵,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原告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南簡字第380號事件中111年9月19日撤回對再審相對人提起關於雨水排放所生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檢附再審聲請人之撤回書狀函知再審相對人,再審相對人於111年10月24日收受本院臺南簡易庭通知後,即於111年10月27日以民事答辯補充狀聲明不同意再審聲請人撤回該部分訴訟,此有上開書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無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再審相對人不同意撤回已超過10日,應視為同意撤回之情事,再審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難認合法。另再審意旨指稱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必要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即有重大之瑕疵,違背法令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