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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許嘉容

異議人
甲○○
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相對人
乙○○
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505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處怠金,性質上為促使債務人履行之執行方法(間接強制),債務人就此一執行方法聲明異議,自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先由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若當事人復提出異議,再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送請法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參照)。查本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以民國113年6月7日南院揚109司執源字第5050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處異議人即債務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5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05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為駁回異議之處分,異議人不服,並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13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執行方式自109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38號之暫時處分開始已經過4年多,當時所評估之狀態與現今未成年人實際之生活型態也非相同,故倘完全依照暫時處分或離婚判決所酌定方式執行會面交往是否妥適,已屬有疑。

(二)原審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8日催告異議人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使相對人依照臺中地院108年度婚字第63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所載即附表一之會面交往方式履行;異議人於同年4月2日收受命令;依照相對人113年4月2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可知自異議人收受上開通知後之113年4月6日(四月第一周之星期六)會面交往情形,相對人有至兩造約定會面交往地點進行會面交往,且有與丙○○見面、交談、一起用餐;113年4月20日(四月第三周之星期六),同上次會面交往情形,僅是相對人陳稱「債務人不願意讓債權人帶走丙○○照顧至同住至次日。」。然依照上開判決附表一(113家事聲6卷第63-65頁)之二、方法:(三)記載「照顧同住前,原告應於事前2日通知被告,無正當理由,被告不得無故拒絕。」、三、遵守事項:(一)記載「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有責備、威脅、或操縱行為。」是以,異議人評估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課業繁重、補習時程、青春期情緒等因素下,雖未促使相對人與丙○○過夜,然確實有使相對人與丙○○進行會面交往(之前也有多種會面交往方式,諸如讓相對人及丁○○與丙○○一同於住家樓下交誼廳、百貨公司、電影院等場所會面交往,互相致贈禮物、書信、電話、視訊往來),已非屬無正當理由未執行使丙○○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情形。

(三)又從歷次會面交往之照片、錄音譯文、書信等證據顯示,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多年衝突的歷程,於此等會面交往方式下有逐漸恢復笑容,情緒也逐漸穩定,顯然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目前會面交往方式應係屬兼具彼此兩地生活、課業及補習課程之較妥適執行方式,本案顯非屬無正當理由消極不配合使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情形;且查,相對人使異議人與兒子丁○○之會面交往方式亦屬相同,相對人既認異議人對於未成年人丁○○之此等會面交往方式模式可採,同理應認相對人對於目前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亦屬可行;況查,相對人亦無舉證此等會面交往方式對丙○○有何危害,亦未舉證丙○○有何意願同意與其過夜,故以兩造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同一標準衡量,異議人仍是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最大考量執行判決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原審裁定未審酌此等因素,亦未詳查民事判決之會面交往宗旨仍是以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為執行原則,上開民事判決書(113家事聲6卷第63頁)最後更闡明「期兩造紛爭僅止於彼此,雙方共同創造上開未成年子女最佳成長空間,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相互合作」,相對人動輒以其未與丙○○過夜即要求強制執行、要求執行法院裁處異議人怠金,本次更逕以裁罰最高額30萬元怠金,原裁定確實尚有違誤。

(四)相對人於離婚二審訴訟中,亦以執行法院對異議人處怠金為由,主張異議人非善意父母;然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判決書闡明「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本就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內容、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妥為酌定,自不得僅憑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中1款事由,即率認父或母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即負擔。(113家事聲6卷第76頁)」同理可知,並非僅是未過夜乙節即足以全面否定其他實際會面交往情形之成效。

(五)本案異議人確實有使相對人與丙○○進行會面交往,僅是綜合考量下,未促使丙○○與相對人過夜,異議人並無阻擾渠等會面交往情形,根本未達怠金之裁罰標準。

(六)就本案情形,兩造未成年子女長年處於父母爭訟、甚至兩邊親屬惡言相向之境地,未成年子女在兩邊衝突未止情形下,與非主要照顧者之另一方過夜同住,常面臨該方親屬各種壓力、詰問,確實造成未成年子女有忠誠情感上矛盾、壓力而侵害其身心健康,原裁定未考量兩造各種案件夾雜、兩造各自執行會面交往方式等因素,持續對異議人之苛酷執行必須將丙○○交付相對人使得過夜之要求,確實未洽。

(七)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0504號執行命令、終局處分均予廢棄。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異議人不願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度家暫字第138號民事裁定(以下稱系爭裁定)履行會面交往之交付及其他協助相對人接、送未成年長女丙○○照顧同住之義務,因此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依據該裁定主文第二項:「…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一」,進行強制執行。嗣系爭裁定之本案請求確定,相對人再以確定之本案請求,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36號民事判決(以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四項:「債權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1所示」,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經鈞院裁定,准予續行確定。是依據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及續行強制執行,其程序合法、有效。

(二)異議人未履行執行名義所載交付或協助相對人接、送未成年長女丙○○照顧同住之義務:

1、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鈞院查明異議人確有不履行執行名義所載之會面交往應交付或協助義務之情事,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3日、109年10月31日、109年12月12日以南院武109司執源字第50504號執行命令,定履行期間命異議人自動履行後,仍置之不理,因而分別裁處3萬元、10萬元怠金。其中3萬元怠金部分,異議人雖不服提起異議,經駁回異議後抗告,然於109年10月23日撤回抗告並於109年11月23日繳納怠金3萬元;另10萬元怠金部分,異議人提出異議遭駁回,抗告後經鈞院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則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39號裁定駁回,是科處怠金10萬元,已告確定。從而,異議人確有不履行其會面交往交付或協助義務之情事,須間接強制履行,經法院裁判審認確定,實堪認定。

2、異議人經鈞院裁處上開怠金後,仍不履行執行名義所載之每月第一、三週及春節期間交付未成年長女予相對人照顧同住之義務,故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8日及113年3月28日分別再以南院武109司執源字第50504號及南院揚109司執源字第50504號執行命令,定15日期限命異議人履行。然查:

⑴夫成年長女丙○○自系爭處分成立後迄今未能依照執行名義由相對人接送照顧同住至次日止,亦為異議人所不爭。

⑵異議人對未成年長女丙○○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心態是抗拒,做法是控制,讓未成年長女觀其臉色,根本未盡其交付或協助相對人接、送未成年長女丙○○照顧同住之義務。此有以下事證:

①異議人與相對人113年7月20日簡訊對話:「相對人:始終未交付,異議人:不是已經在○○會面了嗎?」,適足證明:異議人打從心裡認為:「讓相對人與丙○○見面」就已經完成會面交往,執行名義之接送照顧同住之交付、協助義務,根本不在其考量範圍,自不可能履行執行名義所示之義務。

②異議人會採取閃躲或置之不理等方式,讓自臺中來臺南接送未成年長女之相對人因無法接送只好悻然離去,異議人則待其離去後,再以簡訊陳述:「是你自己走掉的」,來脫免責任。然事實上,兩造113年9月7日之簡訊對話,於「是你自己先離開的,我們還在○○000000裡面逛」之後,尚有「相對人:始終不交付,妳現在隨時可以交給我,地點妳指定」,異議人截圖時故意漏截,另相對人表達上句話後,異議人完全無回應,是異議人確實仍無意、亦未履行其義務至明。

③兩造113年3月16日簡訊對話:「相對人:大衛還在睡等11:15我再叫他(10:48)連視訊也無法交付,太離譜)(12:32),異議人:剛有視訊給你看她阿,只是她說她今天不想講話」,此亦清楚顯現視訊交往時,異議人認為只有讓相對人看丙○○即可,根本不在乎未成年長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事實上,於丙○○視訊會面交往時,異議人都是要求與未成年長子丁○○講話,然後讓丙○○參與其二人之通話,待其三人通話完畢後,相對人才能與丙○○簡短對話,因此才會出現抗證7只有18秒之通話(在此18秒之前是異議人與丁○○通話,異議人未提供),且如上開113年3月16日簡訊所示,因異議人一定要先與丁○○講話,而當時丁○○尚在睡覺,異議人居然就不願意讓相對人與丙○○視訊會面交往,要一直等到丁○○起床後才進行視訊,且因通話過程異議人不高興,就出現「丙○○不想講話」之情形,直接不讓兩人對話。實際上,異議人所謂「相對人與丙○○之視訊會面交往」,就是異議人與丁○○視訊會面交往,加上丙○○加入,三人之聊天、互動會面交往,與相對人無關。另相對人至臺南市現實之會面交往,異議人之態度及方式,亦與視訊相同,根本是異議人與丁○○會面交往及丙○○與弟弟等三人之互動,且丙○○因異議人之限制或顧及異議人心態,在與相對人見面時均保持距離,幾無可靠近或親近時刻,丙○○回話要先看異議人,問其好不好,均回很好啊,連拍照亦要:「媽媽跟弟弟拍,我再跟你拍」。系爭裁定成立4年多,多是如此,相對人雖仍堅持會面交往不懈,卻不勝唏噓。

④異議人所謂「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就是其與丁○○之會面交往」,故倘相對人未攜帶未成年長子丁○○到場,該次會面交往就遭拒絕、無法進行。相對人於114年1月28日依照系爭判決所定春節期間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於除夕當日至臺南市接送丙○○照顧同住,但因未偕同丁○○同往,惨遭異議人拒絕、不願帶丙○○至○○○○站會面交往,甚至於相對人前往在○○○○站欲至丙○○居住處接送時,仍不告知接送地址,讓相對人除夕當日因無法接送並苦等數小時,只能難過離開。異議人確實無意履行其義務、不願相對人與丙○○相處、不在乎相對人與丙○○情感之最佳利益、及完全未交付、協助有時甚不讓相對人與未成年長女見面、視訊。

(三)至異議人主張依其113年4月5日陳報狀及抗告補充理由狀所提出之抗證2、3、5、6、7,可證其確有履行協助會面交往之義務。然上開事證均係相對人與丙○○見面、視訊之資料,但見面、視訊通話就已履行執行名義所示之會面交往?是縱依此等資料,亦不足證明異議人有依照執行名義履行;況異議人根本不讓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正常化、不讓相對人接送照顧同住,故異議人將未成年長女與相對人見面就當作是會面交往,反、足證明其全然不暸解會面交往之意義,未促進未成年長女之最佳利益。

(四)異議人根本不尊重未成年長女意願,此觀未成年長女於相對人未偕同丁○○到場時受到相對人控制(或者情緒勒索)無法依其意願與相對人見面,或是「拍照時要媽媽先與弟弟拍照其才可以與相對人拍照」等情即明,足見異議人「尊重意願」之說,僅為藉口,當非真實。又「社工訪視、丙○○不願意過夜」等主張,異議人已於先前遭裁處10萬元怠金之抗告程序,亦即鈞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案件中,為相同之主張,經該案法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視未成年長女丙○○,未成年長女對社工訪視報告曾記載無意願與相對人過夜為會面交往,明確表示並無印象,其對會面交往方式明白表示:『以兩造達成共識之方式為主』,對方式並無設限,更證異議人所言非真。異議人於此再度主張,甚言法院裁罰不公,全然未思己過造成未成年長女成長陰影,將子女當作所有物,夸言尊重,實則輕忽子女對父愛之需求,未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裁處30萬元怠金,剛好而已。

(五)相對人自109年裁定成立迄今4年多以來,每月1、3週除非有事故或重大原因無法到達,均至臺南市與未成年長女丙○○會面交往,且為確保能與丙○○見面(僅是見面)都偕同長子丁○○前往,避免異議人因見不到丁○○拒絕見面。然異議人扭曲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互動及情感,相對人與未成年長女丙○○見面時連靠在一起或坐在一起都難,此由113年6月至8月會面交往照片應可看的出來,遑論正常交談、單獨相處,有時間、機會培養、交流親子情感。試問,異議人不准丙○○與相對人拍照,塑造父女冷淡的假象,相對人要找誰申訴?五年了,從未交付,誰來主持正義?處以30萬元怠金,讓慣以未成年長女為藉口、全然不知未成年長女與相對人之親情交流重要性之異議人警惕,促其履行,對相對人而言,乃最小處罰,尚不足夠,應再連續多次裁處,讓未成年長女與相對人父女關係正常,否則就算成年,亦難回復。

(六)聲明:異議駁回。

四、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係命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自明。

五、經查:

(一)兩造前因離婚等訴訟事件,經臺中地院於該事件繫屬中作成108年度家暫字第138號暫時處分裁定,諭知於兩造間繫屬於該院之108年度婚字第636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終結前,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案經確定,因異議人拒依上開暫時處分裁定履行,相對人乃持上開暫時處分裁定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自動履行,異議人仍未履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異議人偕同未成年子女丙○○到庭,異議人以未成年子女丙○○參加夏令營為由拒不到庭,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詢問兩造是否同意讓未成年子女丙○○進行兒童諮商,相對人表示同意,異議人則具狀表示未成年子女丙○○身心健全,無進行兒童諮商必要,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0504號裁定裁處異議人怠金3萬元,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這期間異議人仍持續拒絕依執行命令履行,亦拒不依通知偕同未成年子女丙○○到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10日再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0504號裁定裁處異議人怠金10萬元,經異議人再度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異議,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嗣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3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期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婚字第636號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二所示,案經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62號、110家聲抗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乃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上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請求續行執行;於上開期間,異議人仍始終未依執行命令履行。

(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3年3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依臺中地院108年度婚字第636號判決所酌定如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履行,上開執行命令已於113年4月2日送達異議人本人簽收,然異議人於嗣後之113年4月6日、同年月20日會面交往日,仍僅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見面交談、用餐,而未依如附表二編號一、(一)所示會面交往方式,交付未成年子女丙○○予相對人帶回照顧同住至次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異議人應於113年5月28日到庭接受調查,異議人於113年5月14日接獲上開通知,然屆期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

規定,對異議人處怠金30萬元。上情均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50504號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訛,堪以認定。

(三)異議意旨雖主張其係於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丙○○之身心健康,認為法院所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不符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故未讓未成年子女丙○○隨相對人外出過夜云云,惟異議人如認法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情形,應先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向法院請求變更,而非擅憑一己之意違反原法院所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異議人雖嗣又於本院114年3月4日訊問時改稱其有鼓勵、敦促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外出同住過夜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尚未有完全事理辨識能力時,其會面交往之意願易受親權人之動搖,對非親權人之印象亦常受親權人之影響,故為使未成年子女得與非親權人面對面建立親子關係,而賦予非親權人會面交往權,親權者則負有協調、幫助會面交往之責任,再參酌本院前於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聲明異議事件已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經家事調查官出具110年度家查字第2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調查評估意見略以:「依實地訪視未成年人所獲資料,未成年人認為兩造過往付出親職時間相當,自認與兩造關係均為良好,因幼童渴求親情滋潤之天性,仍具高度意願與兩造及重要他人(尤其未成年人弟弟)維持緊密互動。然未成年人已能查覺自己與異議人對於如何與未同住親族見面之方式及頻率想法有所差異,且明白兩造陷入僵局已久,未成年人顧及兩造感受,現避免表達真實想法,被動期待、等待兩造自行達成共識後,再獲重享天倫之樂之機會。另為避免捲入兩造紛爭造成內心痛苦,未成年人現認為較能親近之對象為未成年人弟弟及寵物貓00000 。」等語,另參酌異議人自系爭執行事件自109年繫屬迄今始終拒依法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履行之態度,堪認未成年人丙○○身陷父母雙方衝突中,而有忠誠困擾問題,其於本院陳述之內容真實性,尚難採信。異議人空言辯稱其有盡積極協調、幫助相對人之責任,使會面交往得以順利執行,僅因未成年人丙○○無意配合,始未與相對人外出同住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執行法院業已限期命異議人依臺中地院108年度婚字第636號確定判決所酌定如附表二所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履行,異議人則二度於113年4月6日、同年月20日會面交往日均未積極協調、幫助相對人,促使未成年人丙○○與相對人外出同住,執行法院乃審酌依異議人經濟狀況(依前揭臺中地院108年度婚字第636號確定判決之記載,異議人職業為○○),且前已遭本院裁處3萬元、10萬元之怠金,卻未能心生警惕,仍規避本院之執行命令拒依臺中地院108年度婚字第636號確定判決所酌定如附表二所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履行,故提高怠金之數額,處以異議人30萬元之怠金,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妥適,並無違誤,要屬明灼。從而,異議人猶執陳詞,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定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6月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時間
(一)相對人人得於每月一、三週六上午10時起,至次日即週日下
    午6時止,至異議人之住處(或兩造共同指定之處所)接、送
    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二)春節期間:
 1.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06年、108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中午12時止,相對人得至異議
  人之住處(或兩造共同指定之處所)接、送未成年子女照顧同
  住;異議人則自農曆大年初二中午12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
  ,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異議人如逢相對人上開(一)
  所示之會面時間,相對人當日會面交往權停止。
 2.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07年、109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農曆大年初二中午12時止,上開未成年
  子女與異議人照顧同住,該3日如逢相對人依(一)所示探視
  時間,相對人當日探視權停止。農曆大年初二中午12時起,
  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相對人得至異議人之住處(或兩造共
  同指定之處所)接、送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四)除上開時間外,未成年子女丙○○均與異議人照顧同住。
(五)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主觀
  之意願,以免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附表二:
一、時間: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一、三週六上午10時起,至次日即週日下午
    6時止,至異議人之住處(或兩造共同指定之處所)接、送未
    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
(二)春節期間:
 1.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06年、108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中午12時止,相對人得至異議
    人之住處(或兩造共同指定之處所)接、送上開未成年子女丙
    ○○照顧同住;異議人則自農曆大年初二中午12時起至初五下
    午6時止,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異議人如逢相對人
    上開(一)所示之會面時間,相對人當日會面交往權停止。
 2.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07年、109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農曆大年初二中午12時止,上開未成年
  子女與異議人照顧同住,該3日如逢原告依(一)所示探視時
    間,相對人當日探視權停止。農曆大年初二中午12時起,至
    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相對人得至異議人之住處(或兩造共同
    指定之處所)接、送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四)除上開時間外,未成年子女丙○○均與異議人照顧同住。
(五)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上開未成年子女
  主觀之意願,以免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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