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
- 原告
- 教育部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培芬律師
- 被告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十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土地上之收費亭(鐵皮屋)暨編號B部份土地上之H招牌(即「府前收費停車場」招牌)、柏油地面等地上物拆除,並將A、B土地全部面積合計0.二二五公頃返還予原告。
前項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十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土地上之收費亭(鐵皮屋)暨B部份土地上之H招牌(即「府前收費停車場」招牌)等地上物拆除,並將A、B土地全部,面積合計為0.二二五公頃,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十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二二五0平方公尺,係國有學產土地,管理者為教育部,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系爭土地原係由台南市政府代管,並出租予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竟遭被告二人強行占用私設停車場(名稱:府前停車場),供不特定人停車收費牟利,有相片可證,原土地承租人即台灣電力公司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竊佔罪告發,嗣後被告二人因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系爭土地,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均受緩刑三年之宣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原土地承租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基於民法第九六二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二人提起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之訴訟,因被告抗辯罹於時效而拒絕返還,致原土地承租人即台灣電力公司之上開訴訟遭法院駁回,故原告自應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拆屋還地,併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金。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將致合法占有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失,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自得依據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茲援引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0一條、第一0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等之規定,租金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而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二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附呈可稽。茲依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的損害為每月一十萬五千元=(占用面積2250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11200乘以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個月,乘上被告二人占有之期間即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止共計三年七個月,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占用三年之損害金為三百七十八萬元(即每月一十萬五千元乘以三十六個月=三百七十八萬元),並另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十萬五千元之損害金。
(三)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之爭執,被告甲○○雖曾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登記,惟業已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在案,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抗辯曾買受系爭土地或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均屬不實。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照片一幀、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五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九號民事判決等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非法將原起訴者黃榮村(前教育部長)非法更改為丙○○(現教育部長),承受訴訟於法不合,被告等不同意變更。且教育部並非中華民國之代表機關,有何權利變為管理者,又僅為管理者之名義,如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鈞院受理本件,明顯違法,應即刻裁定駁回。
(二)系爭台南市○○區○○段十之二地號之土地,原係日據時期與台南市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所連接,前經一名老嗯經營漁塭,於民國三十年該漁塭地主售予被告甲○○及先祖,依日據時期民法,不動產買賣並非需以登記為效力。且由被告甲○○自日據時期至五期重劃前經營漁塭使用,政府遷台後三十四年,被告甲○○即利用該土地一部份自行填土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建屋,開始繳納房屋稅及土地稅,後因台南市第一任市長葉登珪見原告行動不便,遂自四十年起准予免稅,之前既由原告繳稅,可見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屬實。此有日據時期土地謄本「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及設藉番號新町一目九八番地之謄本,及四鄰證明可稽。故系爭新南段十之二地號土地重劃前是屬未登錄之土地,此有台南地所登字第0910017280-0號函可稽,民國七十三年間,五期辦理重劃,行政機關竟將系爭新南段十之二地號土地非法擅自登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教育部,並無徵收,亦非漁塭經營者,毫無事實根據,故係非法取得被告甲○○所有經營漁塭之土地。並將中路房屋拆除,當時僅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餘元賠償地上物,對於重劃後應賠償之土地費用及應分配之土地皆無交代,故被告甲○○拒領至今仍提存鈞院,並連年向監察院陳情,此外,亦已另行提起塗銷土地登載之行政訴訟,及對偽造事證之台南市政府地政局長葉南明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故被告甲○○為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有法律上原因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者,被告甲○○原另有一土地坐落於安平區○○○段三八至三九地號,民國五十四年向他人購買,五十八年被台南市政府教育局取為校地,當時僅賠償地上物,土地並無賠償,並被不法告訴,有不起訴書可憑,事後被告甲○○要求台南市政府將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卻遭台南市政府地政單位違法登記予匯達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四)又被告乙○○並非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人,故原告非法以非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者名義提起訴訟,並不適當,且將被告乙○○亦列為被告,亦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日據時期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設籍謄本、土地謄本、四鄰證明書、新南段一之十七號土地謄本、台南地政事務所函、行政訴訟起訴狀、補正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之答辯狀、台南市政府函、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五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十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安平區○○段一之一0七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一九八二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卷宗、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五號等刑事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九號民事卷宗;並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並依職權囑託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等所使用之停車場占用土地之面積、位置併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榮村,於訴訟中變更為丙○○,業據原告提出(93)特字第00048號任命令影本一件為證,堪認屬實,又丙○○已依法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繕本予被告二人,是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丙○○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十之二地號,面積二二五0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拆除之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十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土地上之收費亭(鐵皮屋)暨B部份土地上之H招牌(即「府前收費停車場」招牌)等地上物拆除,並將A、B土地全部,面積合計為0.二二五公頃,返還予原告。】(此有原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被告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辯論,視為未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依兩造所提之書狀及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本件主要爭執要旨在於:(一)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權管理?若是,得否本於管理權源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等主張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係被告甲○○,而非原告,故其等占有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能否證明?(三)被告乙○○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以下玆分述之: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此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系爭安平區○○段十之二地號之土地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接管原因,由中華民國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由教育部為管理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稽,故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自任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等否認原告有權代中華民國起訴,認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容有誤會,並無理由。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訂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此外,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依我國現行民法物權編,所有權係以公示登記為有效,故原告提出登記之謄本作為原告為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之管理者,自屬已盡證明之責。是被告等抗辯被告甲○○自日據時期即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設籍其上,且一直在其上經營漁塭至市地重劃後,遭行政機關違法登記為中華民國名義下云云,既經原告所否認,故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所示之舉證責任法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既己盡證明之責,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經查,被告等固據提出日據時期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設籍謄本、土地謄本、四鄰證明書、新南段一之十七號土地謄本、台南地政事務所函、行政訴訟起訴狀、補正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之答辯狀、台南市政府函、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五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十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安平區○○段一之一0七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一九八二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等各一件為證。然查:
(1)被告等對於被告甲○○之母於日據時期究係向何人(即所稱之「老嗯」真實姓名為何)購買系爭土地?係以多少價錢?購買何範圍之土地?以及係購買土地之何種權利?等情,均無法提出認何積極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被告等固提出設籍之戶籍資料為證,然戶籍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等有設籍在此,為戶政管理之紀錄,並不能作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據,自尚無法以此即遽認被告甲○○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另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九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2)再查:舊地號台南市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於日據時代明治三十九年間係由訴外人許煥章依杜賣契字取得所有權(管理人許陳氏富),大正十三年間(民國十三年)復依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台南市所有;四十年二月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南市○○○○○段十地號土地,係被告於七十五年依台南市政府第五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辦理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有償撥用,管理機關:國立台南社會教育館;新南段十之二地號則於八十一年分割自上開新南段十地號,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精省後八十八年八月因接管,所有權人改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教育部等情,均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台南市第五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資料影本在卷可佐,且系爭土地地籍資料自日據時期迄今,產權登記均相當明確,並無登記遺漏,或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情事,堪予認定。再參諸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等之規定,所謂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而本件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日據時代台南市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土地謄本及其設籍謄本之資料,均無直接表明被告甲○○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記載,亦無所謂「老嗯」、或被告甲○○之母親或祖先曾經取得登記名義之記載後,再遭地政機關更改為他人名義之證明,故自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行政機關或地政機關有何登載內容不符或偽造不實等違失情形,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等主張被告甲○○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抗辯,尚屬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以憑採。
(三)末查:原告主張被告等現占用系爭土地如主文所示之部分並設置停車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並依職權囑託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等所使用之停車場占用土地之面積、位置併繪製複丈成果圖,有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之勘驗筆錄一件,及台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至被告乙○○固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被告二人因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占用系爭土地,並設置收費停車場之事實,業遭認定係【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系爭土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均緩刑三年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五號竊佔案件刑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益徵被告二人均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均並無任何之合法權源至明。
二、被告等既未能證明被告甲○○確有購得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等前開之所辯,均無可採。此外,被告等復無法舉出其他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以資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堪認定。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然此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仍須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之百分之十(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私有停車場收費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二人既係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皆係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依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損害之賠償責任,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養,於九十三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二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可稽,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收費之私人停車場使用,而該停車場面對台南市○○路,自屬於城市地方,而有土地法前開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土地所坐落之府前路附近一帶,商業繁榮,餐廳及店家林立,並與台南市社教館相鄰,人潮及車流眾多,乃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項並經履堪現場查明,可見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收費停車場應屬收益甚豐,應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該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因此,依被告二人占用之土地面積,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的損害,為每月一十萬五千元(即占用面積2250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11200元,再乘以年息百分之五)除以12個月,乘上被告二人占有之期間即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止共計三年七個月,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占用三年之損害金為三百七十八萬元(即每月105000元乘以36月等於三百七十八萬元),並另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十萬五千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基於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十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土地上之收費亭(鐵皮屋)暨編號B部份土地上之H招牌(即「府前收費停車場」招牌)、柏油地面等地上物拆除,並將A、B土地全部面積合計0.二二五公頃返還予原告。並基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計算之損害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此外,考量拆屋還地,非立時可就,爰斟酌本件之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三個月為適當,併諭知本件之履行期間。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未經援用之其他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