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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號

給付醫療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林臻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壹萬肆仟陸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壹萬肆仟陸佰零玖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卻於民國85年1月間至87年10月19日以陳思達為天寶診所負責醫師名義與原告簽訂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並擅自執行看診、量血壓及開藥方等醫療行為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合計向原告詐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 318,829元(目前受損害金額為3,014,609元),被告所犯之詐欺刑事責任已經判決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可稽。雖按民法第197條第二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然被告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者,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據天寶診所提供給健保局匯入健保費用的帳戶戶名即為被告本身。且陳思達醫師在85年1月間到87年10月間根本都沒有入境,利益都由被告取得。且刑事庭時被告已自陳有無醫師執照執行看診業務之行為,且若果有請該五位醫師看診,必會留下收據或其他資料,當初偵查的過程中也沒有查獲其他醫師看診的資料,至於被告所提出之醫師證人等資料在刑事庭審理中並未提出,應不可採信,且當初被告都是以陳思達醫師的名義請領健保給付,並未以其他醫師名義申請,依照醫師法,醫師如有必要支援其他醫療機構,必須報備,但原告方面並未接到報備的通知。如果沒有報備,原告亦不會核給醫療費用。當初原告是對陳思達醫師追償,但因為陳思達醫師都沒有給付,原告才轉向被告求償,而現在時效尚未消滅,且當初在刑事訴訟中,被告對其有利之證據事項應已經充分舉證,並且經過鈞院刑事庭詳細審酌過,並將有確實事證之支出均已詳細扣除(如護士的薪資以及陳思達醫師的租用執照證明,然並未提到尚有聘請其他醫師之費用證明),才認定本件詐欺所得之金額,而且被告詐欺得利之物為金錢,被告收受後是否自己經營不善導致虧損等等,亦不能以此證明其無不當得利。至於證人乙○○之陳述並不很明確,且拿錢也沒有憑證,所以並沒有具體的資料可以佐證,其證詞應不可採,更何況天寶診所申報的費用中也確實沒有以證人乙○○以醫師身分來申報的資料,另外,被告只有登報不見得就有真正聘請合法的醫師,且被告既然說在刑事庭要保護這些支援醫師而未提出,現在又提出來,不是互相矛盾嗎?而且在刑事庭如果被告有提出合格醫師看診的資料,就詐欺的所得金額部分將會較為減輕。且被告所講的都是沒有書面証據資料(如聘用的契約等),故所言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第一商業銀行存戶天寶診所(負責人:戊○○)活期存款存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特約案初審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申請表、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等各一份、中央健保局84年8月22日健保醫字第84012963號函等影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健保醫療費之給付契約,是持有合法醫師執照之醫師陳思達與原告所合法簽訂,自始極為一合法有效之契約,原告依此契約給付予陳醫師健保費,乃本於此一契約而給付,而非如原告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乃係於原告給付陳醫師後,經陳醫師之同意,交予被告管理使用支出,所以取得健保費者非被告本人,即被告並未從原告處取得任何利益。至於被告因受雇於陳醫師之委託管理運用此筆健保費用,卻逾授權權限替陳醫師診療,違反醫師法部分乃屬另依雇佣契約問題,故被告僅係由雇佣人陳醫師處領得每月新台幣一至二萬元不等之薪資,並未從原告處取得任何健保費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有從原告取得利益,應屬誤會。

(二)再者,原告給付給陳醫師所設診所之健保費1,030餘萬元,亦於診療時,經電話聯絡得到陳醫師之同意,由本人代為運用,並於該段時間聘請合法醫師為病患看診,包括現在台中澄清醫院的丙○○○○、奇美醫院的李文漢醫師,還有當時在台南看守所醫務科的所長,其姓名及資料當初在刑事庭已有提供,但當初刑事庭法官並未扣除被告聘請上開醫師看診所支付的費用,且因為診所的負責醫師是陳思達醫師,所以都是以陳思達醫師的名義申請,而該三位醫師當時都受僱於其他醫療機構,不可能再以他們的名義申報,且兼職的醫師很多,但都沒有作報備的動作,這些原告應該都知道,當初被告確實有提供良好之醫療服務給來就醫的民眾(當年刑事庭法官亦有傳訊8-10名之病患可證),並沒有詐欺健保局,因為那些民眾都有繳健保費,難道原告要把那些民眾的健保費都要回去?而且原告在刑事案件過後九年才來提出本件訴訟,導致很多資料、帳冊都已經找不到或滅失了,造成被告舉證上的困擾,故原告拖延了這麼久才提起本訴,不能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所追討之費用是認為患者均是由被告看診的,但事實並非如此,被告從85年開始一直都是請兼職醫師看診,只有在極少數時間因看診醫師不足,才由被告看診的。被告因為沒有醫師執照,所以被告本人的部分是詐欺沒錯,但是其他有執照的醫師看診的部分就不屬於被告詐欺之範圍,並已經全部轉為替病患看診醫療之醫藥成本,因依據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只要一切都是合法的,並沒有規定要歸還所請領的健保給付。再者,被告已於貴院審理88年度易字第1345號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時,提出診療費用成本之明細至明。核算結果,被告代為管理期間,健保費之收入尚不符醫藥成本費用之支出,即本人代為經營該診所係虧本,本人並無原告所主張有從中獲利,而是在作虧本生意,故無取得不當得利可言。刑事庭審理中之所以沒有提出其他醫師的證明是因為依照醫師法,支援醫師沒有向健康局報備本來就是有瑕疵的,而且我把這些醫師供出來,對被告的刑事判決並沒有幫助,所以基於保護這些支援醫師的理由,被告並沒有把這些醫師一五一十的向刑事庭報告。且當時原告並沒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以沒有就金額作核算。現在已經經過九年了,原告才提起本訴,叫被告如何提出證據?另外,陳思達醫師在86年、87年及90年間有回北醫參加校友會,可見陳醫師可能用美國護照出入境,而非用中華民國之護照出入境,所以之前函查的入出境資料無法查出,被告認為此案必須由陳思達醫師出庭才能查清楚。

三、證據:提出分類廣告費收據、刊登證明單、電子信件處理系統表單各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陳思達、許裕源、簡旭屏、乙○○、李唯漢、江醫師、當時之病患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易字第1345號刑事案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陳思達之入出境資料、及向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函查天寶診所之開戶資料、暨自85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支付命令狀代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05,057元,及自民國8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後,原告復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14,609元(原告94年4月4日聲請狀參見),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卻於85年1月間至87年10月19日以陳思達為天寶診所負責醫師名義與原告簽訂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並擅自執行看診、量血壓及開藥方等醫療行為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合計向原告詐領醫療費用10, 318,829元(受損害金額為3,014,609元),被告所犯之詐欺刑事責任已經判決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可稽。雖按民法第197條第二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然被告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者,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健保醫療費之給付契約,是持有合法醫師執照之醫師陳思達與原告所合法簽訂,自始即為一合法有效之契約,原告依此契約給付予陳醫師健保費,乃本於此一契約而給付,而非如原告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乃係於原告給付陳醫師後,經陳醫師之同意,交予被告管理使用支出,所以取得健保費者非被告本人,即被告並未從原告處取得任何利益。至於被告因受雇於陳醫師之委託管理運用此筆健保費用,卻逾授權,替陳醫師診療,違反醫師法部分乃屬另依雇佣契約問題,故被告僅係由雇佣人陳醫師處領得每月新台幣一至二萬元不等之薪資,並未從原告處取得任何健保費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有從原告取得利益,應屬誤會。且原告給付給陳醫師所涉診所之健保費1,030餘萬元,亦得陳醫師同意,聘請合法醫師為病患看診,當初刑事庭法官並未扣除聘請上開醫師看診所支付的費用,但因為診所的負責醫師是陳思達醫師,所以都是以陳思達醫師的名義申請,而該些合法醫師當時都受僱於其他醫療機構,不可能再以他們的名義申報,故當初被告確實有提供良好之醫療服務給來就醫的民眾,並沒有詐欺原告。且原告在刑事案件過後九年才來提出本件訴訟,導致很多資料、帳冊都已經找不到或滅失了,造成被告舉證上的困擾。總之,於貴院審理88年度易字第1345號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時,提出診療費用成本之明細核算結果,被告代為管理期間,健保費之收入尚不符醫藥成本費用之支出,係屬虧本,並無原告所主張有從中獲利,而是在作虧本生意,故無取得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曾於85年1月間至87年10月19日以陳思達為天寶診所負責醫師名義,與原告簽訂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並擅自執行看診、量血壓及開藥方等醫療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被告連續犯醫師法第28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一項等罪名,依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此經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易字第1345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85年2月28日,以戶名「天寶診所戊○○」之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後,以此帳號向原告申請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天寶診所」之全民健保給付費用申請劃撥轉帳,總計自85年1月間至87年10月19日止,原告共計匯入上開帳戶之健保給付費用新台幣10, 318,829元,此亦經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第一商業銀行存戶天寶診所(負責人:戊○○)活期存款存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特約案初審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申請表、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等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函查天寶診所之開戶資料、及自85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亦堪信為真實。

(三)於前開期間內,被告為維持天寶診所之營運,所支出之營運成本,包括購買藥品支出3,636,720元、廣告單等支出241,000元、冷氣支出238,000元、電腦支出188,000元、聘請護士張菁芬、林玉雲、張智華、掛號小姐林玉華之薪資費用部分共計1,944,500元,及支付陳思達租用執照費用1,056,000元等,共支出7,304,220元,此經兩造到庭並未提出任何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二核算明確,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本院88年度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中、及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因不法詐欺原告所得之健保給付,亦即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導致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3,014,609元(計算式:10,318, 829-7,304,220=3,014,609),被告則以當時確係虧本經營天寶診所,並無不法利得等語茲為抗辯,故被告究有無不當得利為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要旨,以下茲析述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規定。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此最高法院18年上第1679號亦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處所受領之健保費用給付既係因不法詐欺之所得,被告所受之前揭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導致原告受損害金額達3,014,609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88年度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及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證等為證,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欲為反對之主張即抗辯其確無不法利得,依據民事舉證責任法則以及前揭判例要旨,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提出確實之證明。

(二)經查:被告先抗辯本件健保醫療費之給付契約,是持有合法醫師執照之醫師陳思達與原告所合法簽訂,為一合法有效之契約,原告依此契約給付予陳醫師健保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係原告給付陳醫師後,經陳醫師之同意,再交予被告管理支出,被告僅係由雇佣人陳醫師處領得每月一至二萬元不等之薪資,並未從原告處取得任何健保費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有從原告取得利益,應屬誤會云云。然查:被告既係於85年2月28日,以戶名【天寶診所戊○○】之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後,以此帳號向原告申請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天寶診所」之全民健保給付費用申請劃撥轉帳,並非以【陳思達】醫師之名義開設全民健保給付費用申請劃撥轉帳之帳戶,則原告於該段期間所匯入之健保給付費用,自應認定確係由開戶之人即被告本人所領走,而非由被告所辯稱是由陳思達醫師領走後,再轉交給被告運用,被告雖空言辯稱其於診療時,經電話聯絡得到陳醫師之同意,由被告代為運用云云,然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屬無稽,難以採信。而被告無合法醫師資格,卻冒用天寶診所負責人之名義,執行醫師業務,並開設銀行帳戶,使原告匯入健保給付費用予被告,依法自屬無法律上之利益無疑。再查:陳思達醫師自80年2月1日出境後,即未曾再有入境本國之資料,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陳思達之出入境資料後核閱無誤,有該局94年4月15日境信英字第09410280070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故陳思達醫師既自80年2月1日出境後,即未曾再有入境資料,如何能夠親自經營診所,看診病患,並領取原告所給付之健保費用1,031餘萬元?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詐欺案件審理中,亦曾供稱:「(問:租用陳思達之執照後,陳思達有無到過診所?)沒有」(本院88年度易字第1345號刑事案件88年8月31日言詞訊問筆錄參見),可見被告辯稱健保給付均係由陳思達醫師取走云云,顯屬無稽,難以採信。被告雖一再抗辯:陳思達醫師在86年、87年及90年間仍有回北醫參加校友會,可見陳醫師可能用美國護照出入境,而非用中華民國之護照出入境,所以之前函查的入出境資料無法查出,被告認為此案必須由陳思達醫師出庭才能查清楚云云,然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僅係拖延訴訟之詞,不足採信。

(三)復查:被告復辯稱其於該段時間確有登報並聘請合法醫師為病患看診,包括許裕源、李文漢,乙○○等醫師,其姓名及資料當初在刑事庭沒有提供,是因無助於被告之刑事案件審判,且為要保護支援之醫師,故當初刑事庭法官並未扣除被告聘請上開醫師看診所支付之費用,但因現在時間已久,無法提出云云。原告則主張:被告若果有請其他合法醫師看診,應會留下收據或其他資料,當初偵查的過程中並沒有查獲其他醫師看診之資料,至於被告所提出之醫師證人等資料在刑事庭並未提出,應不可採信,且當初被告都是以陳思達醫師的名義請領健保給付,並未以其他醫師名義申請,依照醫師法,其他醫師支援其他醫療機構,必須報備,如果沒有報備,原告亦不會核給醫療費用。經查:

(1)被告於本院88年度易字第134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該段期間被告為維持天寶診所之營運所支出之營運成本,包括購買藥品費用、廣告單費用、冷氣及電腦支出、聘請護士、掛號小姐之薪資費用,支付陳思達租用執照費用等,既均能提出單據或其他具體事證,經本院刑事庭核實後予以扣除,則對於當時是否有聘請其他合法醫師代為看診之支出費用,自應無不能提出之理,然經本院翻閱前揭刑事案卷全卷,確認被告自始均並未提出有關聘請其他合法醫師之相關資料(如合法醫師之真實姓名、幾位、聘僱期間、給付金錢之收據或匯款資料)為證,而當初在本院刑事詐欺案件審理中,被告對其有利之證據事項,既無外在原因(至於被告因何自身原因於當時保留有利事證未提出,自難以歸責於原告)不許其提出,自應認為其有可能充分舉證,且當時被告如將聘請其他合法醫師之支出憑證提出,並經過本院刑事庭審酌後,可從詐欺之不法利得之金額中扣除,併列於刑事判決之附表二中,則對於被告當初所判處之刑度及緩刑之宣告,自非全無影響,倘如被告於當時能證明其確毫無不法之利得,則更不可能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詐欺取財罪確定;況且,倘被告於收受前揭刑事判決後,對於本院刑事庭所認定之詐欺得利金額有意見或認為根本毫無不法利得,自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請求上級審改判,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任憑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應已自承於該段期間內,確有不法之所得,其於本院始辯稱係虧本經營,但因時間久遠,無法舉證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2)再者,證人乙○○醫師固到庭證稱:「(問:你有無在85年1月後到87年10 月間在台南縣新化鎮○○路509號之天寶診所看診過?)有,曾經有去看過一、二個月,以後就沒有去過了,確切的時間我記不清楚了。我並不知道天寶診所的負責人是誰,我是看報紙廣告去應徵的,去看診的時候只有二名護士,他們並沒有多做介紹。(問:你在天寶診所看診有無收受報酬?)有,有收薪水,一個月大約

二、三萬元。(問:是何人付薪水給你?)我印象中是由護士小姐拿現金給我的。我不是負責醫師,我沒有參加公會的登記,我看診當時就已經有醫師的資格了。(問:你拿到的薪水有無申報所得稅?)我的錢是交由我太太管的,我並不很清楚有無申報。當時付給我薪水並沒有給我扣繳憑單或其他憑證。(問:到底兼職多久?)我的印象中只有拿過二、三次薪水,應該是二、三個月..... 我那時是早上八點上班,十一點下班,下了班時間就都是我自己的了,我是利用下午的時間去兼職,所以不需要請假。」(本院94年8月25日言詞訊問筆錄參見)。可見證人乙○○對於在天寶診所看診之確切期間、次數、薪資總額等均交代不清,且證稱並無拿到任何扣繳憑單或憑證,故就此部分被告究竟有無支出、如何支出費用,尚屬未能證明,自難以採信。

(3)末查:被告又辯稱:被告所聘僱之合法醫師,當時都受僱於其他醫療機構,不可能再以他們的名義申報,且兼職的醫師很多,但都沒有作報備的動作,這些原告應該都知道,故其他有執照的醫師看診的部分,應不屬於被告詐欺之範圍,依據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只要一切合法,並沒有規定要歸還所請領的健保給付云云。然按「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此醫師法第8條之2訂有明文規定,故被告縱使有聘僱合法醫師看診,然因既非屬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天寶診所自始即無合法醫師主持,其他醫師自無合法支援之對象存在)、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等情形,而到非屬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執業,自與該法未合,被告引用前開法條為其有利之辯解,顯有曲解法律,不足採信。況且,當初天寶診所之名義負責人既為陳思達醫師,出名申領健保給付費用之申請人亦為天寶診所即陳思達醫師,自應以陳思達醫師本人親自看診者始得合法申領健保給付費用,故被告於當時不管是本人親自看診、或係聘僱合法醫師看診,然均屬違反前揭醫師法之醫師執業規範已如前述,且均係冒用未親自看診之「陳思達」醫師之名義向原告申領健保給付費用,故應屬共同詐欺原告之共犯結構行為,被告顯係明知此情,否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詐欺案件中,即應聲請一一傳訊該些合法醫師到庭作證,以進一步減輕詐欺得利之金額,並獲得較有利之刑度或緩刑宣告,尚非如被告所辯稱於當時縱傳訊該些合法醫師對於其之刑事案件亦毫無影響,故被告於當時未聲請傳訊作證,顯屬知情該情事並非如其所稱於法無違,故被告縱使確於當時有聘僱其他合法醫師看診,亦屬其違法之內部關係,原告就前揭費用,一併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領走健保給付費用之被告求償,亦無不合。至於被告另辯稱當初看診之民眾有無繳納健保費,原告有無要將該些民眾之健保費都要回去云云?均與本件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之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抗辯當時原告並沒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以沒有就金額作核算。現在已經經過九年,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導致很多資料、帳冊都已經找不到或滅失了,造成被告舉證上的困擾,故不能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此民法第125條訂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故應適用同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規定,是本件自原告得行使請求權之87年起算至今,尚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原告縱使未於刑事案件中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於九年後再提起本件訴訟,然既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其起訴,並無不合法之處,且對於被告於本案所應負之舉證責任,亦無顯失公平之處,既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均屬於法無據,難以採信,應予駁回。

五、綜據上述,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處所受領之健保費用給付係因不法詐欺之所得,故被告所受之利益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導致原告受損害,金額共計3,014,609元等情,既經舉證證明如前所述,而被告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之利得存在,惟無法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不應採信。故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14,609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臻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醫療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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