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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三年營簡字第一七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四號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四十四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三年營簡字第一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辯論終結,茲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壹、原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無非以㈠被上訴人業已踐行實行留置權之六個月期限,㈡被上訴人已於強制執行進行程序中表明係實行留置權之意思,且㈢認善意之第三人所取得之留置權其效力恆優先於動產抵押云云,惟其認事用法已逾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解釋,㈡且違反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一次民事庭決議,且㈢與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留置權之實行未定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相違背,及㈣誤為引用有關占有之善意推定,茲詳述於法有違之處及其事實、證據如后:按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一0七五號存證信函通知第三人鄭岳雄清償,否則將實行留置權取償,未料未及踐行六個月以上之期間經過,旋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向 鈞院遞狀聲請強制執行,原審驟認被上訴人已定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鄭岳雄清償,顯有違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之六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合先敍明。次按留置權者,乃留置權之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動產,予以扣留之權利。此種權利,於物上擔保中最為薄弱,蓋留置權,僅有扣置其物之權利,非若質權、抵押權有賣卻其物而以其價金充償還之權利。原審誤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乃規範善意之第三人所取得之留置權,其效力恆優先於動產抵押權不無誤會。蓋系爭車輛同時存在上訴人之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留置權,而此二種物權所擔保之債權優先順序為何,法無明文規定,若按原判決欲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曲解為規範留置權之效恆優先於動產抵押權,實乃原審過度擴張解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廿五條條文之故。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二怔十五條乃規定「抵押權人依本法規定實施占有抵押物時,不得對抗依法留置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易言之,乃抵押權人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實施占有抵押物時,善意之留置權人得持之以對抗,若抵押權人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實施占有抵押物時,即依通常查封動產之程序,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動產時,該第三人縱係善意,亦不得對抗。原審雖列舉諸多動產擔保交易法條文,謂抵押權人實行動產抵押權必須占有抵押物,又云被上訴人若以其他方式實行留置權,則被上訴人應無參與分配之機會,實係誤解動產抵押權人需占有抵押物,始得實行抵押權。揆諸上開說明,以普通強制執行之方法,不占有留置物,後陳報實施動產抵押權,仍可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充償動產抵押權,益證原審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乃規定留置權與動產抵押權並存,留置權之受償順序恆優先於動產抵押權所擔保者,係與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一次民事庭決議之旨趣相違。蓋留置權僅留置物之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動產,予以扣留之權利。此權利於物上擔保中最為薄弱,已如前述。而留置權與動產抵押權相競合時,究以何者優先?法律無明文規定,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條適用民法之規定,惟民法中有關留置權與動產抵押權競合時,究竟孰優亦付諸厥如,按法理僅不動產抵押與法定不動產抵押競合時,始有相關之決議及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一次民事庭決議,其要旨在於當同一不動產設定有抵押權,又有法抵押權存在時,其順位應以各抵押權成立生效之先後為次序。該情形類推適用於本件動產抵押與留置權定孰優先分配,益可證僅具留置效力之物權(留置權),與動產抵押權相競合時,仍須以各物權成立之先後,定其分配之優先次序。原審認被上訴人受占有之保護,故認被上訴人無庸證明其係善意之第三人,亦錯認留置與占之型態,蓋留置權僅為一權利,占有則為事實;占有係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留置權僅為扣置留置物之權利,非以所有之意思行使物之管須能力甚明。蚓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明定,需依法留置之善意之第三人,始對對抗依法占有之動產押權人,易言之,非行使留置權之第三人皆為善意,故被上訴人欲對抗上訴人之占有,仍需證明其為善意之留置權人。又系爭之訴訟金額(即修繕費用)高達六萬六仟五佰零六元,幾占拍賣車輛之六成,若非第三人鄭岳雄拒絕交予被上訴人修理,斷無於修理完竣後,因虛增之修繕費用,致使鄭員無意願支付之理。且按車輛是否設定有動產擔保抵押上網即可查知,無庸遠至監理所翻閱動產登記簿。以本件修繕之費用高達六萬六仟餘元,在鄭員拒絕同意被上訴人之修繕費用時,被上訴人猶執意以高價修繕,又輕忽未上網查詢,能謂被上訴人為善意之留置權人乎?故上訴人認欲優先分配與被上訴人,仍應課以較高之注意,方符公平與正義。上訴人對系爭車輛進行修繕,提供勞務及供給材料,延長系爭車輛之保存年限,本無意爭執,惟被上訴人究屬善意抑惡意猶未查明,若一味否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效力,獨厚留置權人,亦易啟詐欺之門,有礙動產抵押權制度之推行,又被上訴人未及踐行法定期間即欲拍賣留置物取償,在在啟人疑竇。而動產抵押權與留置權相競合時,至今法無明文規範,欲予善意留置權,優先於已登記之動產抵押權而分配,必需從嚴審查,並已依法通知留置物之所有權人(六個月以上),該留置權之債權本身是否確為交付修繕之人所同意等課以較高之注意,原審未慮及此,驟允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及同法條之三十二之規定狀請將本件詳以審究並調取九十二年度營小字第十五號判決卷宗,以查明系爭修繕費用,鄭員有無同意修理,修理項目為何?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以被上訴人有違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之規定,以及留置權與動產抵押權競合時,仍須以各物權成立之先後定其分配之優先順序,故被上訴人欲對抗上訴人之占有,仍須證明其為善意之留置權人等語。

2.惟查,債務人鄭岳雄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以車牌號碼K2—6886號、日產牌自小客車交付被上訴人公司新營廠修理,計應給付修理費新臺幣六萬六千五百零六元,業經 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營小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鄭岳雄應如數給付,並確定在案。而就鄭岳雄所欠上開款項,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即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一0七五號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鄭岳雄清償,否則將實行留置權取償等語,嗣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直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始遞狀 鈞院執行處,陳明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具有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所規定之要件,於未受清償前,取得留置權等情,上情有相關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陳述狀」附 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0二九號強制執行卷可參,堪信屬實,故核被上訴人通知債務人鄭岳雄之日起算,迄其主張取得留置權利之時,顯已逾六個月以上之期限,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之規定云云,顯非可採。況依同法第九百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債權人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而本件債務人鄭岳雄所欠之汽車修理費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即屆清償期,且至今已逾二年餘,被上訴人仍未受清償,揆諸前揭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則被上訴人縱未依同條文第一項之規定通知,亦得依法主張行使其留置權利至明。

3.次查,按動產擔保交易經依法登記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惟對於上開原則,動產擔保交易法尚設有一例外規定,於第二十五條明定:「抵押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不得對抗依法留置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準此,動產抵押權縱已經登記,雖可對抗惡意之留置權人,但仍不得對抗善意之留置權人。易言之,即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留置權,其效力恆優先於動產抵押權,抵押權人不得對留置權人主張有優先受償之權利(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第二六六頁、劉春堂著動產擔保交易法研究第八七頁參照,詳原審卷起訴狀附證一、二)。

4.尤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其立法理由書(行政院提出草案第十四條)曾作如下說明:「動產擔保交易,即將動產之所有權與占有分離,即有因占有人之責任而發生留置權之可能,而留置權既為物權,即發生留置權與動產物權何者為優先之問題。民法規定留置權依特定要件而發生(民法第九二八條至第九三一條),應不受擔保契約之排斥,為保障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擬定本條。」(參閱美援運用委員會法律修編籌劃組編譯,各國動產抵押制度簡介《民國五十民十月》,第二十二頁,詳原審卷起訴狀附證五)。故由之可知,立法者於立法之時,基於留置權乃係法定物權之特性,從而賦予留置權以優先效力。蓋動產抵押權係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對於一般約定之動產擔保物權,固能期待其當事人於設定之前,查閱登記簿之記載,以明瞭該標的物上有無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權屬狀態,以保護自身之權利,而留置權則係因具備法定條件而發生,並非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而成立,屬於法定物權,留置權人無法事先翻閱登記簿以查明標的物是否業經設定動產抵押權,自有加以保護之必要。

5.又參以所謂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又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抵押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抵押權人不經第一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十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有顯著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又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時,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說明,抵押權人實行動產抵押權必須占有抵押物,而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動產抵押權人實行占有抵押物時,不得對抗依法留置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致動產抵押權人不得占有抵押物實行抵押權,顯然亦隱含有留置權人得優先占有留置物並實行留置權取償之意義。況若非被上訴人係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方式實行留置權,上訴人台新銀行始得依法院之通知聲明參與分配,否則若被上訴人係以其他方式實行留置權,則上訴人台新銀行即無參與分配之機會,僅得依其他方式取償,益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業已規範動產抵押權及留置權所擔保債權之優先順序,即善意留置權人所擔保之債權受償順序恆優先於動產抵押權所擔保者無訛。

6.另就實務觀點而言,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案例:「債務人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汽車一輛為債權人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十五萬元之債權,嗣債權人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該汽車因修理費五萬元未付而為善意第三人所依法留置,此時執行法院得否執行查封拍賣,有甲、乙兩說。討論意見:甲說:按留置權人就留置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抵押權人依法實行占有抵押物時,不得對抗依法留置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亦有明文規定,抵押物既為善意第三人所依法劉置,自不得予以查封拍賣,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乙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明定抵押權人依法實行占有抵押物時,始不得對抗依法留置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對實行拍賣抵押物時,並無不得對抗留置權人之規定,依本題所述,汽車價值二十萬元而所欠第三人之修理費僅五萬元,除去修理費之負擔尚淨值十五萬元,由執行法院將抵押物查封拍賣,並以賣得價金就第三人之修理費用五萬元提存,俾依民法第九百三十七條消滅第三人之留置權,其餘價金供清償抵押債權,對有留置權之第三人及債務人均無損害,而抵押權人又可達實行抵押權之目的,依法似無不合」。準此,則不論依據研討意見之甲說或乙說之見解,顯然亦均一致認為留置權人之債權應優先於動產抵押債權而受清償。

7.再參考國內權威學說理論:

㈠學者王澤鑑:認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旨,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留置權,其效力恆優先於動產抵押權。且亦認為依我民法規定,留置權發生原因甚多,均賦予優先,不利於動產抵押權人,職是之故,就立法政策言,宜認為就特定標的物提供勞務、加工或供給材料者,在增加標的物價值之範圍內,有優先受償之效力,以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詳見「動產擔保交易法上登記之對抗力、公信力與善意取得」論文,王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第二六六頁至第二六七頁)

㈡學者劉春堂:認為動產抵押權縱已經登記,雖可對抗惡意之留置權人,但仍不得對抗善意之留置權人,即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留置權,其效力恆優先於動產抵押權,抵押權人不得對留置權人主張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且亦認為就特定標的物提供勞務、加工或供給材料者,在增加標的物價值之範圍內,有優先受償之效力,以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詳見「論動產抵押」論文,劉著「動產擔保交易法研究」第八十六頁至八十八頁)。

㈢法官王廷懋認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不得對抗依法留置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之解釋,此處所謂「對抗」,與同法第五條後段所謂對抗,兩者含義應解釋有別,前者係關於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後之動產擔保權之追及效力,後者係關於同一標的物上數擔保權競合之效力優先順序問題,故第二十五條所謂不得對抗依法留置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應解為動產抵押無論有無登記,其效力僅能優先於惡意留置權人,不能優先於善意留置權人。既然此處所謂不得對抗,係效力之優先順位問題,則經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車輛,因欠修理費未付,致為善意第三人依法留置中時,即無不得查封拍賣之理,蓋拍賣後所得價金,留置權人仍得優先於抵押權人而受分配,以清償債權,而達成留置權之目的(詳見王著金融研訓叢書之四十六「動產擔保交易法實務研究」第二六六頁至二七0頁)

8.據上,再再足見就本案相同情節之案例,不論學說或實務之一致見解,均認為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留置權,其效力應優先於動產抵押權,留置權人得就留置標的物之拍賣價金,優先於抵押權人而受分配,以達成留置權之目的。更何況,系爭車輛於交付被上訴人修理之前,業已損壞而無法行駛,該車不論在利用價值方面或交易價值方面,均大幅受貶,若非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及材料,加工於系爭車輛上,重新整修,增加車輛之價值,該車信無法堪供使用或拍賣變現,故被上訴人在增加標的物價值之範圍內,就拍賣留置物所得之價金,當有優先受償之效力,否則若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解釋為善意留置權人僅能在動產抵押權人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得拒絕動產抵押人取回動產,而其債權不得優先受清償,將使善意留置權人得對抗動產抵押權人之規定形同具文,非但與留置權之發生係基於法定條件,非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而成立,故而特別保護之立法理由相違背,且亦與「有益費用優先」之一般法律原則不符。

9.至於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證明其為善意之留置權人云云。惟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其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認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查被上人訴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及進行中,均繼續占有系爭車輛,此觀諸前開強制執行卷之查封筆錄至明,因之,依上開法條規定,業已推定被上訴人係以善意占有之意思占有系爭車輛;且被上訴人於留置權發生之際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鄭岳雄,益徵被上訴人係屬善意留置權人無疑。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查詢系爭車輛是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不得謂為善意之留置權人云云。惟車輛之修繕乃日常必要之事,且金額一般均不高,若強行要求受理車輛修繕者須於受理修繕前,一一查閱動產交易登記簿,不僅耗神費力,且科予修繕者過高之注意意務,妨礙一般交易之進行,亦與日常交易型態有違,何況留置權之發生乃屬法定物權,亦即是否會發生並非被上訴人於受理修繕時所得預料,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於受理修繕時預先查詢該車有無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即遽認定被上訴人係為惡意留置權人,尤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營小字第號一五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號一四0二九號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同案被告鄭岳雄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以系爭車輛損害為由,交付被上訴人公司新營廠請求修理,詎修繕完畢後,鄭岳雄竟未前來取回車輛,亦未給付修車費用六萬六千五百零六元,被上訴人公司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去函鄭岳雄為行使留置權之意思表示,其後並訴請請求給付修理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營小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鄭岳雄應如數給付而確定,被上訴人公司並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0二九號強制執行,並主張行使留置權,又因留置權乃物權,無法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且亦無從確定留置權所擔保之金額,故乃另就修理費用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惟執行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實施債權分配,而被上訴人公司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未將被上訴人列為優先債權人,表示不同意,乃於同年四月六日具狀聲明異議,而上訴人台新銀行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內容為反對陳述,執行法院亦未因之更正分配表。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解釋及立法理由以及學者之見解均可認為動產抵押權縱已經登記,雖可對抗惡意之留置權人,但仍不得對抗善意之留置權人,尤其系爭車輛於交付被上訴人修理之前,業已損壞而無法行駛,若非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及材料,加工於系爭車輛上,重新整修,增加車輛之價值,系爭車輛信已無法堪供使用或拍賣變現,且受理修理時,亦無法去調查是否有動產抵押,此與買賣不同,但既表示要行使留置權,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公司是惡意留置權人,應由伊負舉證責任,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㈠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0二九號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所製作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應更正被上訴人得分配六萬六千五百零六元,上訴人得分配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其中鄭岳雄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未據聲明不符,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動產抵押權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被上訴人可經由查閱登記簿明瞭標的物有無抵押權及其權屬狀態,以保自身權益,被上訴人公司不盡查詢之責,且修繕金額高達拍賣價金之六成,如可優先獲得多數拍賣價金之受償,對於抵押權人之保障顯然不公。況動產抵押權與留置權併存相競和時,因動產抵押成立在先,留置權成立於後,依先物權優先後物權原則,動產抵押權應優先於留置權。且原告公司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主張留置權,此外,被上訴人尚須證明自己係善意之留置權人等情,以資抗辯。

三、按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規定;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債權已至清償期者、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同法第九百三十六條復規定;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此即俗稱之「留置權行使」。兩造對系爭自小客車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0二九號案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拍賣完畢,得款新台幣十萬一千元、本院則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完成分配表之製作並進行分配,被上訴人因對分配表異議而衍生本案等事實並無爭執,至於上訴人質疑修理費之高達六萬六仟五佰零六元,幾占拍賣車輛之六成,若非第三人鄭岳雄拒絕交予被上訴人修理,斷無於修理完竣後,因虛增之修繕費用,致使鄭員無意願支付之理,顯見其支出非出於善意一節,查該修理費部分既經確定判決所判定,本院認毋庸再行審酌,是則本件所需審酌者,厥在被上訴人就其修理費行使留置權是否有據?

四、經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一0七五號存證信函通知第三人鄭岳雄清償,否則將實行留置權取償,惟查,該份存證信函因第三人鄭岳雄住居所不明而被郵局退回,顯然該將實行留置權取償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於鄭岳雄,故六個月之期限並未起算進行,自不生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得就其留置物取償之效力。雖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因無法送達,應該也符合第九百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兩年期限,而有留置權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一0七五號存證信函通知第三人鄭岳雄清償,否則將實行留置權取償,因存證信函退回而無法進行該法條第一項之約定期限,已如前述,又系爭自小客車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經被上訴人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0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拍賣得價金拾萬壹仟元,執行法院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實施債權分配,足見實施分配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當日距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一0七五號存證信函通知第三人鄭岳雄清償,否則將實行留置權取償,並未滿兩年,從而,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實施債權分配時,被上訴人亦不得依第九百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行使留置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法院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0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得之價金實施分配時,尚不能依法行使留置權,被上訴人主張其修理費有優先權而請求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0二九號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所製作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更正為被上訴人得分配六萬六千五百零六元,上訴人台新銀行得分配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周素秋~B法 官 王國忠~B法 官 何清池

~B法 院書記官 陳信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三年營簡字第一七0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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