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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43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蘇正賢高如宜郭貞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43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伯爵大厦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南小字第8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民國92年12月31日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第28條第1、2項、第31條,已明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設置、選任、職權行使有關事項,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需依前開規定辦理,始得謂合法成立並具有同法第38條所定之當事人能力。而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同條例第28條第2項已有規定需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為之,若未達法定人數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並非未有規定,故無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之適用。本件94年10月30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94年11月6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未有實際開會,且在出席名冊簽名者僅有27人,並非送核備之66人,該決議未達法定人數,被告管理委員會並未合法成立,應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不因未經撤銷其決議而異。本件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業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起訴在案,應可供參。原審認定似有未洽,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49,600元,及遲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上訴人於收受原審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其指摘之上訴理由,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足法定人數情事,其效力如何,法無明文,應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決議之規定,在該項決議未撤銷前,其決議仍有效,上訴人不得據以否認該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收取管理費之效力,並拒絕繳納管理費;又縱被上訴人擅自出租頂樓收取基地台使用費,其法定代理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起訴在案,上訴人僅得依法對失職或阻礙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用益之人,依法請求改善或損害賠償而已亦不得主張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事由,業據原審綜合全卷證資料,並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中第四、七點內詳述認定之憑據,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

㈢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43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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