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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2號

確認著作財產所有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黃瑪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12號

原告
天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告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吳啟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財產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附表所列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不得出版、發行、重製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就如附表所列之著作。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金豬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豬公司)與被告曾於民國89年5月2日簽訂使用同意合約書(下稱系爭使用同意合約書)。雙方於該系爭使用同意合約書內約定,訴外人金豬公司授權被告得使用訴外人金豬公司名下音樂著作財產等共36首歌曲。嗣後訴外人金豬公司將90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賣予訴外人旭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實公司)並移轉其著作財產權,訴外人旭實公司再於95年2月23日將該90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賣予原告並移轉其著作財產權,原告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975萬元。經原告核對被告所使用之音樂著作中,如附表所示之19首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已由原告於95年2月23日取得其著作財產權。另訴外人金豬公司於知悉系爭音樂著作財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後,即於95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移轉,故已無權利可同意被告繼續利用系爭音樂著作,通知被告終止使用行為,並告知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移轉予原告。被告於95年4月13日覆函訴外人金豬公司,稱其已無償贈與被告,並同意被告依約使用,訴外人金豬公司將系爭音樂著作權利讓與訴外人旭實公司,訴外人旭實公司再轉讓與原告,不生轉讓效力云云。原告於接獲被告之覆函後,隨即於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音樂著作均由原告取得著作財產權,原告基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終止被告之使用關係,並於文到日起應立即終止使用,嗣後如發現仍有使用,即予嚴究一切法律責任。被告於同年月20日函覆原告,仍堅稱其因受贈而取得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云云。是以兩造間就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存有極大之爭議,有藉由確認訴訟解決爭端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為維護合法取得之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之。

(二)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金豬公司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訴外人旭實公司,訴外人旭實公司再於95年2月23日將其讓與原告,原告依法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然被告自稱其因受贈而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經原告一再發函告知原告才是真正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仍執前詞。被告之行為已有害及原告合法權益之虞,原告對系爭音樂著作之法律上地位即有被侵害之風險,有待確認訴訟以確認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再者,原告基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終止被告之使用權,爰一併提起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禁止被告繼續使用系爭音樂著作。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係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使用權,並非著作財產權。按著作權法第4節第1款著作財產權之種類有: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出租等權限。而授權人所授與之權限樣態、種類以至於意思表示者,應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77號判例參照),如此除可明確推定當事人之真意,依民法正確分類契約類型外,亦能一併達成保護交易安全及第三人信賴利益之目的。經查,訴外人金豬公司與被告所訂立之契約為「使用同意合約書」,自客觀上觀察,意指一般授權契約而並非著作權之贈與契約,僅有一方同意允許他方使用該契約標的物之意思,並無實際、明確地以自己之著作財產權無償贈與他方之意思。又依系爭合約書內所約定之使用方式:錄製方式(被告僅能以演唱方式使用壹次)、產品型式(被告僅能以錄音帶、鐳射唱片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發行名義(被告僅能以被告之名義為品牌錄製銷售)、發行區域(被告發行區域僅限於台、澎、金、馬地區),以及保證絕不使用該著作原唱人姓名、肖像、照片、自傳等或原發行公司名稱、商標於有關被告出版物之產品內容或包裝及廣告;另外,被告所獲得之權限僅有詞曲重製權及宣傳用之公開播送演出權,並非全面性地取得前述10種著作財產權,很顯然被告並非取得完整之著作財產權,而是取得其中部分之使用權限。解釋上應屬著作權法上授權他人利用者(著作權法第37條),而並非同法所稱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者(著作權法第36條),二者大異其趣,故訴外人金豬公司與被告間不發生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移轉,被告對此實有所誤解。

2、被告於96年10月18日答辯二狀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亦明示在「著作權及其他一切權利永為讓受人所有」之狀況,方為著作權之轉讓,與被告僅有「使用權」之狀況大異其趣,非但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適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另一實務見解。

3、訴外人金豬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將系爭音樂著作轉讓與訴外人旭實公司仍合法有效,訴外人旭實公司再將系爭音樂著作轉讓與原告亦合法有效。蓋訴外人金豬公司既未將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其就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仍可自由處分,乃至明之理。從而訴外人金豬公司就系爭音樂著作仍有權利將之移轉予訴外人旭實公司,訴外人旭實公司亦得移轉予原告,故原告已取得合法之著作財產權,當無疑義。

4、原告有權終止被告就系爭音樂著作使用權。經查,被告僅有系爭音樂著作之部分使用權,且係無償使用,與有償之使用關係即不能等量齊觀,著作財產權人應可隨時終止此種無償之使用關係。又原告基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已於95年4月18日正式終止被告之使用權,被告自不得再以出版、發行CD、卡帶等方式使用系爭音樂著作。是以除確認音樂著作權屬原告所有外,一併請求禁止被告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行為。

5、被告於96年10月18日答辯二狀中稱原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云云,惟查,被告既然否認原告對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兩造就此仍存爭議,自有確認利益存在,被告之質疑恐非正確。被告另稱原告聲明第二項不明確云云,惟查,原告既已終止被告之使用權,被告就系爭音樂著作即無任何使用權,聲明第二項乃指除出版、發行、重製以外之任何使用方式,並無不明確之處。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按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其增訂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理由,在於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故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如附表所列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乃係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確認其所有權之存在;而原告第二項聲明係主張「被告不得出版、發行、重製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如附表所列之著作」,惟本件原告第二項聲明之權利基礎,在於原告對附表歌曲享有著作財產權,乃法律事實之一種,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依前揭法條規定,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能請求確認。本件原告既本於著作財產權之排他性而提起第二項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是否必須提起如第一項聲明之積極確認之訴,其提起此部分之確認之訴,尚非無疑。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原告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之一,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於原告為給付請求時,其內容更應具體、合法、可能及確定,否則於其補正前,該給付之聲明事項,難謂無所欠缺。」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稱「被告不得出版、發行、重製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如附表所列之著作,所謂『以其他方式使用』究係何指?就其禁止被告所為內容尚非具體、確定,核與起訴之程式有違,自非適法。

(三)按贈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如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始能成立贈與。而著作財產權之轉讓,係著作財產權主體變更的準物權契約,為處分行為之一種,應與其原因行為之債權契約相區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被告所不否認之訴外人金豬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使用同意合約書,訴外人金豬公司已就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事項,授權被告於89年5月2日之後,即得以被告名義多次以家庭用CD、卡帶形式,於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出版、發行,系爭使用同意合約書第1條明白約定「由呂金守、蜚聲…作詞之『冷霜子…』等,共36首歌曲。今甲方(金豬公司)就其享有權利之(音樂著作)部分,同意贈送被告按下列方式使用」,足見該契約係屬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揆之上開說明,應認於被告與訴外人金豬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彼等就讓與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意思表示即屬合致,而發生移轉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效力,故被告於89年5月2日已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四)觀原告提出之系爭使用同意合約書,於89年5月2日,訴外人金豬公司業已將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同意贈送被告使用,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因契約之簽訂而移轉予受讓人,受讓人即被告因訂約而即時取得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即由被告受讓取得。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既經原著作財產權人即訴外人金豬公司於89年5月2日先行專屬授權予被告,嗣訴外人金豬公司復又重行授權予訴外人旭實今司,而訴外人旭實公司係於95年2月23日再授權予原告,茲因被告取得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係在原告之前,訴外人旭實公司自無法履行對於原告之給付義務,惟此僅為原告如何向訴外人旭實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所取得之著作財產權。訴外人金豬公司既已將系爭音樂著作授權被告使用,則於訴外人金豬公司取回此部分授權前,訴外人金豬公司本即無可供讓與原告之權利,蓋訴外人金豬公司此部分之出版、發行權既已授與被告,則其此部分之權利已受限制,自不得再轉讓他人,否則如何保障交易安全?

(五)觀系爭使用同意合約意書所載,並無任何一方得片面終止之約定,故訴外人金豬公司96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授權,即屬無據,當無終止授權之效力。系爭合約書既未經合法終止,被告依法自得享有系爭音樂著作之出版、發行權,不因嗣後原告與訴外人旭實公司間之讓與合約而喪失,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金豬公司與被告於89年5月2日訂定使用同意合約書,就該合約書所示36首歌曲,約定金豬公司同意被告按合約書第一條所約定方式使用,該使用同意合約書並無記載合約終止或期滿之期間,被告現仍使用該合約書所示36首歌曲。

(二)金豬公司於91年12月10日將含下列附表所示音樂(下稱系爭音樂)在內多首音樂之著作權轉讓予訴外人旭實公司,旭實公司再於95年2月23日將其中90首音樂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原告並移轉其權利,原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975萬元予旭實公司。該90首音樂與被告前揭與金豬公司間合約書所示36首音樂,有19首係重複,即下列附表所示之系爭音樂著作。

(三)金豬公司於95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移轉,故已無權利可同意被告繼續利用系爭音樂著作,通知被告終止使用行為,並告知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移轉與原告之事實。被告於95年4 月13日覆函金豬公司,稱已自金豬公司處受贈,依約有使用之權利,金豬公司將音樂著作權利讓與旭實公司、旭實公司轉讓與原告,不生轉讓效力。原告於同月1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音樂著作均由原告取得著作財產權,原告基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終止豪記公司之使用關係,並於文到日起應立即終止使用。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就系爭音樂之著作財產權有無確認利益?

(二)訴外人金豬公司與被告於89年5月2日訂定使用同意合約書,就該合約書所示36首歌曲,約定金豬公司同意被告按合約書第一條所約定方式使用,依該合約書之內容所示,訴外人金豬公司有無將該合約書所示36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被告之意?被告有無取得該合約書所示36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三)原告有無受訴外人金豬公司與被告簽訂使用同意合約書之拘束?

(四)訴外人金豬公司得否再將系爭音樂著作轉讓與訴外人旭實公司?訴外人旭實公司得否將系爭音樂著作轉讓予原告?原告有無取得系爭音樂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音樂之著作財產權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五)原告有無終止被告就系爭音樂著作使用權之權利?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不得出版、發行、重製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系爭音樂,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音樂之著作財產權有無確認利益?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音樂之著作財產權之誰屬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著作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須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訴外人金豬公司與被告於89年5月2日訂定使用同意合約書,就該合約書所示36首歌曲,約定金豬公司同意被告按合約書第一條所約定方式使用,依該合約書之內容所示,訴外人金豬公司有無將該合約書所示36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被告之意?被告有無取得該合約書所示36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證人即金豬公司負責人黃增山到庭證稱:「...我有簽立該使用同意合約書,只是同意就該36首歌曲讓豪記公司使用,至於著作權仍然屬於金豬公司的,並未讓與豪記公司。我確實有同意豪記公司就該36首歌曲有重製權的使用,但是金豬公司可同時授權100家甚至1000多家都有重製權,但是著作財產權仍是金豬公司所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使用同意書上面所述「贈送」是何意思?)不是著作權的讓與,只是讓豪記公司有重製的使用權,至於使用權的期限要看契約書。」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黃增山所述,足認其與被告於89年5月2日訂定之使用同意合約書,並無將該合約書所示36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被告之意,而僅係同意被告就該合約書所示36首歌曲按合約書第一條所約定方式使用,被告並未取得該合約書所示36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再就其名稱係「使用同意合約書」,而非著作權讓與合約書,且該合約書第一條係記載「同意贈送乙方(即被告)按下列方式使用」,並就其使用方式作多方限制之約定:如產品型式,被告僅能以家庭用CD、卡帶出版發行;發行區域,被告發行區域僅限於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發行名義,被告只能以被告之名義為品牌錄製銷售,及保證絕不使用該著作原主唱人姓名、肖像、照片、自傳等或原發行公司名稱、商標於有關被告出版物之產品內容或包裝及廣告;被告不得使用金豬公司之原聲;另外,該合約書第二條又約定金豬公司同意被告就該36首歌曲可於公開場所作宣傳用之播送演出,但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權利及費用歸金豬公司所有,且被告不得作營業使用,此與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所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之性質相符,益足證明被告並未取得該合約書所示36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而僅是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部分授權,被告辯稱其依系爭使用同意合約書之約定,業已取得該合約書所示36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委無足取。

(三)原告有無受訴外人金豬公司與被告簽訂使用同意合約書之拘束?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金豬公司與被告簽訂使用同意合約書之性質與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所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之性質相符,已如前述,而其授權日期依使用同意合約書之記載係在89年5月2日,故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5項之規定,並無同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基於該授權契約係訴外人金豬公司與被告所簽訂,僅拘束契約當事人,縱原告於受讓系爭音樂之著作財產權時知悉系爭使用同意合約書之存在,原告亦無受訴外人金豬公司與被告簽訂使用同意合約書之拘束。

(四)訴外人金豬公司得否再將系爭音樂著作轉讓與訴外人旭實公司?訴外人旭實公司得否將系爭音樂著作轉讓予原告?原告有無取得系爭音樂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音樂之著作財產權為其所有,有無理由?訴外人金豬公司與被告於89年5月2日訂定之使用同意合約書,並無將該合約書所示36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被告之意,而僅係同意被告就該合約書所示36首歌曲按合約書第一條所約定方式使用,被告並未取得該合約書所示36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故訴外人金豬公司自得再將系爭音樂著作轉讓與訴外人旭實公司,訴外人旭實公司亦得將系爭音樂著作轉讓予原告。再兩造就金豬公司對系爭音樂著作原有著作財產權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金豬公司於91年12月10日將含系爭音樂在內多首音樂之著作權轉讓予訴外人旭實公司,旭實公司再於95年2月23日將其中90首音樂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原告並移轉其權利,原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975萬元予旭實公司。該90首音樂與被告前揭與金豬公司間合約書所示36首音樂,有19首係重複,即下列附表所示之系爭音樂著作,亦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項),是以原告即取得系爭音樂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音樂之著作財產權為其所有,自屬有理由。

(五)原告有無終止被告就系爭音樂著作使用權之權利?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不得出版、發行、重製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系爭音樂,有無理由?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取得系爭音樂之著作財產權,又其並無受訴外人金豬公司與被告簽訂使用同意合約書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其基於著作財產人之地位,自得排除被告就系爭音樂著作使用權之權利,本件訴外人金豬公司及原告既已發函告知被告不得再使用系爭音樂著作,而被告仍發函表示其有使用之權利,復於本件訴訟中一再表明被告方為系爭音樂之著作財產權人,且現仍使用系爭音樂著作,顯屬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不得出版、發行、重製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系爭音樂,亦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所謂「以其他方式使用」尚非具體、確定云云,惟原告既屬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而被告就系爭音樂著作則並無使用之權利,已如前述,是原告聲明第二項所稱「以其他方式使用」,乃指除出版、發行、重製以外之任何使用方式,並無不明確之處,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著作權讓與合約書取得系爭音樂之著作財產權,並求為確認系爭音樂之著作財產權為其所有,經核並無不合,又原告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請求本院判決被告不得出版、發行、重製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系爭音樂,以排除侵害,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394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本院整理兩造其餘爭點,暨兩造就此所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上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歌曲一覽表
序號    歌名            作詞    作曲    內政部執照      備註
1       台東人          呂金守  呂金守  86063
2       冷霜子          呂金守          86065
3       野玫瑰          蜚聲            86241
4       黑玫瑰          蜚聲            86077
5       夢中的夢        呂金守          86233
6       快樂的出帆      蜚聲            86248
7       流浪三兄妹      蜚聲            86247
8       春夢不了情      蜚聲            86084
9       哀愁火車站      蜚聲            00000
00      無某真艱苦      蜚聲            00000
00      0年後的我      呂金守  呂金守  00000
00      0元相思曲      蜚聲            00000
00      月娘半屏圓      呂金守          00000
00      阮的故鄉南都    蜚聲            00000
00      斷魂嶺鐘聲淚    呂金守          00000
00      0輪車伕之戀    蜚聲            00000
00      夜夜為你來失眠  蜚聲            00000
00      思念故鄉的情人  蜚聲            00000
00      流浪天涯三兄妹  蜚聲            8607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2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著作財產所有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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