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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4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周紹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44號

原告
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丁○○
被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原為原告之員工,與原告簽訂有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特別約定條款」項目第㈠條之約定,被告丙○○(即契約書上之乙方)離開原告公司之日起二年內(不管離職之原因為何),不得接受同業之聘任或獨自經營、出資經營與本公司(即原告)經營業務相互競爭之業務工作及有損本公司(即原告)之行為。被告丙○○(即契約書上之乙方)如有違背上述情事,同意無條件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作為懲罰性之鉅額違約賠償金。

㈡被告丙○○於民國96年3月6日提出離職申請,隨後離職,後卻發現其任職於址設臺南縣仁德鄉○○○路 359號之「毓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毓誠公司),該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為潤滑油批發,此亦是原告之主要業務,並以削價競爭、中傷等方法搶奪原告之客戶,被告丙○○之前開行為已違反前述競業禁止之約定,依約應給付原告 2,000,000元,作為懲罰性之鉅額違約賠償金。

㈢另被告丁○○及被告甲○○為被告丙○○之職務連帶保證人,其 2人保證被告丙○○不違反其與原告所簽系爭勞動契約內之各項約定,而競業禁止約定既屬系爭勞動契約中之約定,則身為人事保證人之被告丁○○、甲○○ 2人對被告丙○○違背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所應支付之懲罰性之鉅額違約賠償金自應負保證責任,且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426號判例同此見解),被告等 3人屢經催討,均不為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人員僱用系爭勞動契約書第 3頁遭抽換部分:

⑴原告所提出,95年3月1日被告丙○○與原告所簽定之「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為原告及被告丙○○均有蓋章簽名之文件,依民法之規定,只要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非以書面為必要,故各種契約之訂定,並無一定格式,各頁之間並非必要蓋有騎縫章。被告既自承原告所提出之「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其中第1、2頁之內容及第 4頁之簽名為真正,故應可認定原告所提出該份契約書包含第 3頁全部均屬真正,原告就被告丙○○對原告負競業禁止責任之約定已盡舉證之責,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第3頁被抽換並非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有更積極證據證實「有被抽換之事實」之障礙事實存在,被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⑵被告於96年12月13日庭訊,並不否認其所簽之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之內容有「特別約定條款」之「競業禁止約定」存在,僅否認有 2,000,000元之約定存在,足見其並不否認所簽之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第 3頁有「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存在,惟其所提出之空白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之內容,均無「特別約定條款」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之文字,與被告於前開庭訊所述情節互相矛盾。

⑶至於,被告所提出之「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其第 3頁之內容雖不同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然被告所提出之該份「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為兩造均未簽名之空白文件,自不能認為被告已就其主張「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 3頁並非真正」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⑷另被告所提出之「人員雇用勞動契約書」僅有保密約定,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而此二種約定均係防止公司之機密因離職員工之洩漏或利用而造成公司在商業競爭上形成不利。然競業禁止之約定是效果較好較完全之約定,故公司之勞動契約如逐漸修改使其完備,則原有競業禁止約定,而後將之修正刪除之可能性及低;反之,若原先僅有保密約定,而其後則增加競業禁止約定,其可能性極高,本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所提供之連帶保證書為真正,而此連帶保證書係於94年 5月20日對保,其時間較被告丙○○簽署系爭勞動契約書之時間為早,而該連帶保證書已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則被告丙○○簽署之系爭勞動契約書怎有可能無此約定。

⒉被告丙○○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而對原告之客戶從事「惡質競爭行為」:

⑴被告丙○○所屬之毓誠公司,其員工劉遠富、黃旭慶、徐依君等,均係原告離職員工,而毓誠公司於96年 1月22日設立,並於同年 2月16日辦理營業登記,其第一任之負責人黃顏月凰為原告離職員工黃旭慶之母;嗣於96年 6月30日,因原告對劉遠富、黃旭慶提起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訴訟後,又慌忙將負責人換成徐依平,此人為原告離職員工徐依君之妹,前後兩任負責人均無銷售潤滑油品之經歷,且徐依平為年約20歲左右甫自學校畢業之學生,被告丙○○於庭訊中亦自承從未於毓誠公司內見過徐依平,可見該公司負責人均屬人頭。又毓誠公司員工大多係於該公司辦理設立及營業登記前後自原告離職,足見毓誠公司係由包含被告丙○○在內之原告離職員工有計畫性、計謀性成立,目的是要打擊原告並取得原告苦心經營之成果。原告念及與被告丙○○賓主一場,且親手調教,原不想對其進行訴訟,乃一再寬容行文勸導,然被告丙○○並不領情。被告丙○○及原告數名優秀員工陸續離職前往毓誠公司任職,此絕非被告丙○○所辯:僅係未餬口至同業任職之情形。觀諸被告丙○○於毓誠公司任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而其自原告離職前,原告所給予之底薪不含獎金為41,908元,扣除勞健保等自付部分,實領薪資仍有39,152元,相差甚多,若被告丙○○並非毓誠公司股東,焉有可能放棄原本穩定之優渥薪資及美好前途?足見被告丙○○所為不但有顯著之背信性及顯著之違反誠信原則,更是打擊並取得原告苦心經營成果之行動。被告丙○○不值得保護,自不應限制原告行使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⑵被告丙○○及其所屬之毓誠公司有對原告公司之長期客戶為削價競爭之行為:

①位於臺南市之「亞點汽車專業保養廠」為原告之長期客戶,原告對其銷售3M牌8869化油器清潔劑24/473ML,係以 1罐賣50元之價格出售,而被告丙○○擔任業務員之毓誠公司,則將相同之產品作為贈品贈與該保養廠,且以散播不實言論、惡意造謠、中傷等方法搶奪原告客戶。

②位於臺南縣仁德鄉之「長立汽車修配廠」亦為原告之長期客戶,原告公司代理銷售之BP英國石油公司產品VISCO S-2000 15W40 24*1L,原告係以 1公升133.33元之價格售予該汽車修配廠,惟被告丙○○所屬之毓誠公司則以1公升125元之價格售予該汽車修配廠,甚且附贈贈品手工具1組。

③另毓誠公司對原告公司之長期客戶即位於臺南縣白河鎮之「春興輪胎行」亦有削價競爭行為,即原告銷售之VISCO S-3000 10W40 24*1L予該輪胎行,買 240罐贈送24罐,然毓誠公司銷售相同品牌之相同產品,則以買 240罐贈送72罐之條件出售,顯見被告丙○○所屬之毓誠公司確有削價競爭之行為。

④依前開所舉案例,足見毓誠公司熟悉原告所有客戶之資料及原告對該客戶之價格策略,故被告丙○○及其他自原告公司離職之員工於離職後確有利用其所掌控之原告營業秘密,亦即原告之客戶資料及原告對各該客戶所販售產品之價格,而對原告從事削價競爭及其他損害行為。且原告原為英國BP石油公司於臺南縣市之代理商,已有14年之久,然於96年 5月間,原告突然失去代理權,至96年12月13日,英國BP石油公司於臺灣成立之臺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於全省BP油品小車及大車油品經銷商會議中,由該公司業務部經理杜永華正式宣佈該公司臺南縣市之經銷商由毓誠公司取代原告公司。則毓誠公司奪得此代理權結果,導致原告公司重大損失,蓋原告公司近幾年向英國BP石油公司臺灣分公司購買之BP油品在10,000,000元以上,毛利每年約在 4,000,000元左右,故被告丙○○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足堪認定,其欲置原告公司於死地並取而代之。

⒊本件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並無顯失公平情事:

⑴按「…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實務上亦認同競業禁止之約定屬合法公平之約定,故被告不能因此競業禁止約定性質上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之要件,而得直接引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主張無效,仍應審酌該約定於當事人間實際上是否符合「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本件原告與被告丙○○所簽定之競業禁止約定,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為「同業」或「與本公司經營業務相互競爭」、限制受僱人就業之時間為「離開原告公司之日起二年內」、限制受僱人之職業活動之範圍為不得受同業之聘任或獨自經營、出資經營與本公司經營業務相互競爭之業務工作及有損本公司(即原告)之行為,約定內容並未特別嚴苛,況被告初到原告任職時,也不懂石化經驗,全部石化經驗均為原告苦心傳授。故該約定於當事人間實際上並不符合「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要件。

⑵再按「…所謂營業秘密,非必限於生產技能方面,舉凡生產、管理、銷售、市場、人事、財務等各項業務內容,對同業而言,均是秘密,僅其重要程度之差別而已,上訴人所辯公司產品不秘密可言,其未接觸業務秘密,應非可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著有明文。原告主打業務為潤滑油之批發銷售,工作內容是向石油公司買潤滑油,賣給汽車、機車等修護廠,以賺取價差。原告向石油公司取得經銷代理權,以取得較優惠之價格,因應客戶之需要及行銷促銷手法,對不同通路客戶有不同之銷售策略,故原告之利潤、客戶名單、客戶需求以及原告對各客戶之銷售(價格)策略及公司營運KNOW-HOW策略、產品特性優缺點則為原告之核心機密。本件被告丙○○所投資之毓誠公司藉由原告離職員工即被告丙○○等人在原告任職期間所取得前開營業秘密,對原告為中傷行為,並削價競爭,其作法即係將原告自上游之石油公司取得之經銷價告知原告客戶,表示原告賣得太貴,使客戶不想向原告購買產品,並利用其所知悉之原告客戶名單、各客戶需求及原告對各客戶之銷售(價格)策略為削價競爭,此種行為顯可對原企業即原告形成不公平之競業,且確會對原企業產生傷害,故雇主即原告之前開營業秘密確有有保護之必要。

⑶石化業非一般行業之業務所能勝任,需具備相當程度之石化專業知識。被告丙○○於92年 2月間進入原告公司前,從未有販售潤滑油品之經歷,對於有關油品之石化知識一竅不通,係原告一手苦心栽培,並利用內部開會會議等各種機會按部就班給予被告丙○○業務上之專業訓練,原告所花費之時間、精力非金錢可以衡量。且遇有外商舉辦之石化訓練課程及銷售技巧等教育訓練亦會讓被告丙○○參加。被告丙○○因原告有心栽培,成為頂尖之油品銷售好手,曾為原告年度業績第一名之業務,由原告給予獎勵,此等知識之價值不易以金錢衡量,但若棄之不顧,對原告顯然不公。又被告丙○○未於原告任職前,已有其他相當多之工作歷練,銷售潤滑油之業務並非被告丙○○之唯一經歷,是被告丙○○並非不從事此行業不足以為生,故 2年之競業禁止約定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

⑷雇主與員工訂定競業禁止約定之主要目的在於保護雇主機密,「防止惡性之同業競爭」,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同此見解,故離職員工是否確有自行利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之行為或幫助他人為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之競業行為,方屬競業禁止約定考慮是否適用之重心。被告丙○○任職於毓誠公司,是利用其所知悉之原告機密有計畫性計謀性之惡質性競業競爭行為,且其所屬之毓誠公司亦是針對原告主打市場臺南縣市全面展開惡性之同業競爭,綜上依前述實務判斷參考以推論,原告與被告丙○○所簽定之競業禁止約定對被告並不嚴苛,故不應限制其適用。

⒋有關被告丁○○、甲○○之連帶保證責任部分:

⑴被告丁○○、被告甲○○為被告丙○○之人事連帶保證人,其與原告公司所簽定之連帶保證契約之責任,涵蓋被告丙○○對原告所負競業禁止責任之約定,其責任應包括被告丙○○不違反勞動契約之競業禁止。

⑵且被告丁○○、被告甲○○與原告公司所簽定之連帶保證書,該連帶保證書第12條有明確約定有(被告丙○○應負)離職後競業禁止責任之約定,被告丁○○、被告甲○○對被保證人(被告丙○○)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第 8條約定有「被保證人(被告丙○○)離職,須經本公司(原告)查核是否有損害本公司(原告)之行為。若有由被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若無,經二年後發還保證書保證責任方得解除。…」。故被告丁○○、被告甲○○自應對被告丙○○違反勞動契約中之競業禁止約定負連帶保證之責。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丁○○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甲○○、丙○○則以:

㈠被告3人固不否認原告所提出,由原告與被告丙○○於95年3月1日所簽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第4頁簽名之真正,惟被告丙○○當時所簽之契約書面第 3頁,並無原告所主張「特別約定條款」之存在,其營業秘密條款內容亦有不同,此有同為離職同事劉遠富於簽訂同種契約書後向原告會計組長林昭宜取得複印保留之影本可資對照。且系爭勞動契約書各頁間裝訂處因無加蓋騎縫章,故系爭勞動契約書第 3頁顯係原告事後發現契約並無「懲罰性違約金額」之約定,始私下將第 3頁部分條款增修、變造使然。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其頁與頁之間並無加蓋騎縫章,以證明其原本契約內容之連續性,而其裝訂方式又可輕易抽換,且當時僅簽存 1份,由原告自行保管,則關於上開勞動契約書第3頁形式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即便認系爭勞動契約書所列競業禁止條款確屬真正,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 152號民事判決所揭諸之判斷原則,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 247條之 1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衡量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即:①企業或雇主是否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②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是否足可獲悉故雇主之營業秘密。③是否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

㈢本件原告從事油品貿易及代理經銷業,被告丙○○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則係為其從事者係業務開發、兜售產品工作,工作性質上素無須特別技術或接觸營業祕密之可能,原告實際上並無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原告主張有所謂營業秘密,自應就其所指營業秘密之具體項目、內容及該營業秘密之存在,且為被告知悉、接觸及持有,負舉證之責。另原告於書狀所提出並指稱其傳授之營業秘密資料,固為專業名詞,然其定義由網路上查詢即知,而為一般機油營業員、汽車修護業者眾所周知之專業「常識」,即便「專業」,亦非屬營業秘密。被告亦否認曾接受原告所謂之「訓練栽培」,被告之收入及業務客群,均為自身挨家挨戶拜訪,靠自身勤奮服務而來,所需專業知識亦是從實務中日積月累學習而來,純以勞務換取薪資之支付,並未受特別優遇,而客戶(汽車維修頁)之基本資料,於公開電話簿、工商名簿均可收集,且路旁汽車修護廠舖處處可見,豈可任原告獨占稱為己有,殊非營業秘密可言。

㈣被告丙○○原於原告公司從事業務工作,所知範圍僅限於原告公司所提供之銷售條件,工作內容則為找到客戶將機油銷售(送貨)出去而已,並無需特別技能,亦不知原告之營業究竟有何受保護必要之營業秘密存在。若係客戶資料,均屬公開,原非屬秘密之事。而個別折扣優惠准否、促銷方案等,原告既均有通案處理原則可為遵循,而為業務員所週知,亦非屬秘密之事。是即便被告丙○○離職他就,實際上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

㈤被告丙○○自原告離職後前往任職之毓誠公司為新設公司,取貨或本均高於老字號且為某些產品區域代理商(大盤商)之原告,根本無力削價競爭,被告丙○○本於業務專業誠實為客戶介紹產品資訊、分析產品優劣,也未曾中傷原告及搶奪客戶,且依市場機制客戶本有自由交易之權,亦不容被搶奪。又原告失去英國BP公司代理權,與被告無關,且原告除為BP品牌機油之臺南區經銷商外,現仍為其他 2種知名品牌即法國 MOTUL、日本NASA系列機油之臺灣總代理,是後兩種品牌之臺灣市場即為原告所獨占。被告丙○○及毓誠公司根本無法取得貨品,遑論與之競業。至BP品牌機油,被告丙○○若欲銷貨,需至外縣市取貨,進貨成本較原告之成本為高,無法與之削價競爭;若欲進行價格戰,以甫設立之毓誠公司之資本,根本無法與即將邁入上櫃規模之原告競爭。是關於原告主張其就BP品牌機油失去代理權,及原告代理之產品售價本因區域市場獨占可控制價格而以較高之售價出售等情,不能因原告為求取高額利潤而調高相同產品售價,即認願賺取較少利潤之被告係惡質競爭;即便毓誠公司之售價較原告便宜 8元,毓誠公司尚有利潤,況此售價尚在BP品牌機油總經銷商律定之合理市場價格內,是不能以毓誠公司售價較便宜即謂為惡質競爭。毓誠公司既未為賠本生意,亦非純為「損原告而不利己」之交易,自不容原告以銷貨價格差異遽主張為「惡質性競爭」。實則,削價競爭本非當然為「惡質性競爭」。本件被告丙○○所任職之毓誠公司之售價較便宜係因毓誠公司之促銷方案,為市場推行銷售所常見之活動,實施對象既未特定亦無針對性,況原告亦常有類似條件,甚至較此更為優厚之促銷方案。本件原告既非不知此為單純之促銷方案,竟指為削價競爭,實屬欲加之罪。

㈥又原告所提出之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所列競業禁止條款就被告丙○○離職後就業之對象既未區分市場上油品種類、品牌、價位之不同所造成之市場區隔不同(將不致造成競業),就限制工作區域,轉業職業活動類別之範圍亦無限縮,限制範圍無限上綱,顯已超出市場競業限制之合理範圍,無異要求其離職人員不得以既有工作經驗從事工作。且上開條款完全無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被告丙○○離職後實際上亦無獲原告公司有任何補償。是即便原告與被告丙○○所簽人員雇用勞動契約書確有競業禁止條款,該競業禁止條款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規定情事,對被告丙○○顯失公平,是此部分競業禁止處罰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㈦按民法第756之1條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56之7條亦臚列人事保證關係法定終止事由四項,第四項即「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經查,該保證內容係保證期間僅為被告丙○○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之損害,原告所主張違約原因是發生在被告丙○○離職後,已非在保證範圍內,且其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簽訂於95年3月1日,為被告丁○○及甲○○為職務保證時所尚不存在之風險,顯非職務保證契約之合意範圍內,被告丙○○也於96年 3月間離職,僱傭關係已消滅,依上開民法第 756之7條第4款規定,系爭人事保證依法亦應於96年3月6日起消滅。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發生於保證契約消滅後,被告丁○○及甲○○自無負責之理。

㈧又系爭保證契約條款顯係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者,自有民法第247之l條規定之適用,是其第 4、12條條款,片面延長法定職務保證範圍,且令被告等保證人負擔簽約時無法計預期之風險,加重他方保證人之責任,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依上述情形顯失公平,是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㈨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債務人要應照約履行,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為拒絕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藉」,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55號著有判例。足見不論是懲罰性或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法院均得酌減。準此,即便認原告所指系爭「勞動契約書」內違約金之約定為真正,亦無礙被告酌減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㈩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丙○○先前受僱於原告擔任潤滑油品銷售工作,並於95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另被告丁○○、甲○○則早於94年 5月20日簽立「連帶保證書」交予原告,擔任被告丙○○之人事連帶保證人;該「連帶保證書」後附之「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規約暨勞動契約」(下稱連帶保證規約)第12條約定:「競業禁止條款:被保證人因故請辭或因故遭解聘等,自願自離開公司日起二年內不得接受同業之聘任或獨自經營或出資經營與本公司相互競爭之業務工作及損害本公司之行為,如有違背時可視情形之嚴重性要求懲罰性違約鉅額之賠償金,被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而同規約第 8條則約定:「被保證人辭職,需經本公司查核是否有損害本公司之行為。若有,由被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若無,經二年後發還保證書,保證責任方得解除(由被保證人親自向公司索取,超過三年由公司銷毀)」。嗣被告丙○○於96年3月6日向原告公司提出離職之申請,並於離職後前往從事與原告相同行業即潤滑油品販賣之毓誠公司任職;而被告丙○○及其所屬之毓誠公司有以較原告優惠之條件販售相同油品予原告原有長期客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毓誠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被告丁○○、甲○○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及後附之「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規約暨勞動契約」各 1份(見本院96年度補字第388號卷第9至12頁)、原告公司、毓誠公司各自對訴外人「亞點汽車專業保養廠」之出貨單各 1份(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公司對訴外人「長立汽車修配廠」之出貨單影本 2紙、鎮裕公司對訴外人「長立汽車修配廠」之出貨單影本 1紙、原告對訴外人「春興輪胎行」之出貨單影本 1紙、毓誠公司對訴外人「春興輪胎行」之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影本各 1紙(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為證,被告丁○○、甲○○、丙○○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08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所簽「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第3 頁,雙方定有「乙方(即被告丙○○)同意自願離開本公司(即原告)之日起二年內(不管離職之原因為何),不得接受同業之聘任或獨自經營、出資經營與本公司經營業務相互競爭之業務工作及有損本公司之行為。乙方如有違背上述情事,同意無條件支付本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作為懲罰性之鉅額違約賠償金,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競業禁止約定(以下簡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而被告丙○○業已違反上開約定,乃本於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及被告丁○○、甲○○所簽前述連帶保證規約,請求被告 3人連帶給付違約金200萬元,則為被告3人所爭執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提出,其上載有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 3頁是否真正?若為真正,則原告依據該競業禁止約定及被告丁○○、甲○○所簽連帶保證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3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有關系爭勞動契約書第3頁是否真正部分: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3人雖否認原告所提出系爭勞動契約書之真正,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 3頁係遭抽換,被告丙○○簽署當時,系爭勞動契約書內並無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等語。然被告 3人既未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 4頁被告丙○○簽名之真正,揆諸前引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勞動契約書應推定為真正。茲被告 3人辯稱系爭勞動契約書第3頁遭抽換,並欲以此變態事實推翻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推定效力,其等就此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3人辯稱系爭勞動契約書第3頁遭抽換,所憑者無非訴外人劉遠富於另案所提出之「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下稱空白勞動契約書),及原告所提出之「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各頁並無騎縫章,為其主要之論據,被告 3人並援引訴外人劉遠富、朱家民於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所為之證詞為其等有利之證據。惟被告3人所提出之上開空白勞動契約書,其上並無任何人(包含本件被告丙○○)之簽名,已難認該份空白勞動契約書確屬真正,且本院依被告 3人之聲請調取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事件全卷查核結果,訴外人劉遠富、朱家民於該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證詞,並無一語提及本件被告丙○○所簽署之勞動契約書是否亦與卷附空白勞動契約書相同,則渠 2人於另案中所為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上開抗辯情節屬實。

㈢至於,被告 3人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勞動契約書,其各頁之間並無騎縫章云云,然騎縫章之蓋用,僅為證明契約內容確屬連續未遭抽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簽定書面契約時所必備之法定要式行為。於本件情形,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勞動契約書各頁間,均有蓋用騎縫章,僅被告 3人抗辯之契約書第 3頁並未蓋用騎縫章,固可推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3頁或有遭抽換之可能;然被告3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書時,曾有達成簽約時必須於各頁蓋用騎縫章以證明契約內容連續之合意,且無論係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勞動契約書,抑或被告 3人所提出之空白勞動契約書,其上各頁均未蓋用被告 3人所指之騎縫章,據此自難逕認被告3人所辯情節屬實。

㈣綜上,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勞動契約書,既經被告丙○○本人簽名其上,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而被告 3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推翻上開推定效果,其等辯稱系爭勞動契約書並非真正,該勞動契約書並無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云云,自無可採。

六、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丙○○違反「人員僱用勞動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勞動契約書)所載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請求被告丙○○給付違約金2,000,000元部分: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勞動契約書,其上各項約款均事先印就,僅於締約時間、締約勞工姓名、年籍資料等欄位保留空白部分以供締約之勞工填載,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勞動契約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補字第 388號卷第5至7頁),是系爭勞動契約書顯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附合契約(亦稱定型化契約)無疑。則系爭勞動契約書所載各項約款是否有效,自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加以審認,合先敘明。

㈡次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 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關競業禁止約款應否容許之問題,一方面涉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即受雇人)工作權利,另一方面則涉及業主之利潤或競爭利益,此亦攸關業主之生存權利,是雇主以定型化契約所為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容許,屬基本權利衝突之情況,則於個案中是否容認競業禁止約款之存在,自應依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判斷之。就此而言,是否容許雇主以競業禁止條款對於離職後員工之工作加以限制,應考量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離職員工利用先前任職經驗從事工作,是否為確保雇主生存權利之唯一且必要方式,並應審酌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是否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以此而言,雇主所欲保障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其涉及專業性、獨創性、秘密性之性質愈高,亦即,雇主之競爭對手在未能獲知雇主之上開營業秘密資訊前,在市場上難以與雇主從事競爭者,則雇主以競業禁止約款保障此項營業秘密之正當性愈強,而得認其有以競業禁止約定保障其營業秘密資訊之利益。反之,雇主所欲保障之營業秘密資訊,若為其競爭對手透過一般市場訪查或交易磋商過程,即能能輕易探知,抑或雇主之競爭對手即便知悉上開營業秘密資訊,仍須以其自身經濟實力在市場上與雇主競爭,則雇主以競業禁止約定保障其營業秘密資訊之正當性即有不足,而不能認雇主有以競業禁止約定保障其營業秘密資訊之必要。

㈢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營業秘密資訊有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保障之必要,惟查:

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固主張其利潤、客戶名單、客戶需求以及原告對各客戶之銷售(價格)策略及公司營運KNOW-HOW策略、產品特性優缺點,均屬其公司之核心秘密云云,然:

⑴原告之客戶乃市面常見之汽、機車保養廠、輪胎行等汽、機車養護修理業,此等行業並無任何隱密性可言,路邊招牌隨處可見,是原告所指有關客戶名單之資訊,對一般潤滑油品銷售業者而言,乃得透過市場訪查而能輕易知悉之資訊,甚至對一般社會大眾而言,為維護、修理自身所有汽、機車時,均多加尋訪比較而得悉上開資訊,揆諸前引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款之約定,自難認原告所指客戶名單屬營業秘密,自無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必要。

⑵又原告固指其客戶需求、產品特性憂缺點均為營業秘密云云,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保養廠會選擇我們的理由為品質、價格、跟業務員及公司老闆的交情、贈品、品牌的偏好等原因。沒有特別重要的因素,是看個別保養廠的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 258頁),顯見原告所謂客戶需求,無非價格低廉、品質良好之潤滑油品,間或參雜個別保養廠對特定潤滑油品品牌之偏好、與業務員或業主之交情等因素。而對於產品價格及品質之要求,本屬一般商業常態,舉世皆同;另品牌資訊本為市場上流通之資訊,為從事汽、機車修理業者及潤滑油品銷售業者所能共知,亦難認有何秘密可言。至於客戶與業務員、業主之交情,本因人、因時、因地而異,並無特別保密之必要,原告以此等客戶需求為由,主張有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必要,亦屬無據。

⑶至原告雖主張:其利潤、銷售(價格)策略及公司營運KNOW-HOW策略,均為營業秘密云云。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向原告的客戶中傷原告的行為,請具體說明?)被告利用我們對於保養廠的售價,說我們賣得太貴,他們賣的不用那麼貴,造成客戶對我們不信任。被告有洩漏我們公司的進貨成本給我們的下游客戶,我們的售價是不公開,售價是不公開的,我們對保養廠關於潤滑油品的售價,在各個保養廠也是不公開的,因為潤滑油品的單價雖然一樣,但是給不同保養廠的折扣會因為雙方商談的條件不同而有不同,贈品也會不一樣,不同保養廠不會知道彼此的交易條件除非業務告知。所以被告有洩漏我們的進貨成本及銷售條件,因為被告知悉我們對於不同客戶的交易條件,所以可以針對我們特定客戶提出優惠條件,來爭奪客戶打擊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 232頁)。則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所陳情節,原告所指利潤、銷售(價格)策略、公司營運策略云云,無非其進貨成本及其對個別客戶所給予之折扣、贈品等交易條件。然此等進貨成本及其對下游保養場所擬定之不同交易條件,充其量僅能認為係有助於確保原告利潤之隱密資訊,尚難認為對其競爭對手在市場上之競爭能力有任何助益。蓋就原告與某特定下游保養廠(下稱甲保養廠)間買賣潤滑油品之交易過程而言,原告之進貨成本愈低、贈品及折扣幅度愈少,則原告之利潤愈高,故於原告與另一下游保養廠(下稱乙保養廠)進行交易時,若乙保養廠不知原告與甲保養廠間之交易條件,則乙保養廠有可能以較甲保養廠更為不利之交易條件向原告購買潤滑油品,從而使原告之利潤增加;是就原告而言,其與不同之下游保養廠間之交易條件,在不同下游保養廠間確有保密之必要,以免影響其獲利。然就原告之競爭事業(如本件被告丙○○任職之毓誠公司)而言,原告與甲保養廠或乙保養廠之交易條件究竟為何,乃至原告之進貨成本為何,即便為毓誠公司所知悉,毓誠公司是否能與甲、乙保養廠達成交易而將原告排除在外,仍需由毓誠公司自行考量其經營成本及利潤,判斷能否提供較原告更為優惠之交易條件而定;換言之,即便毓誠公司知悉原告之進貨成本及交易條件,但其自身資力不足以提供與原告相同之交易條件予甲、乙保養廠時,甲、乙保養廠當無捨原告而與毓誠公司進行交易之可能。是毓誠公司能否以較為低廉之價格及更為優惠之交易條件而「奪取」原告之客戶,相關者乃毓誠公司自身之經濟力,並非原告之營運成本或其與下游客戶之交易條件。即便毓誠公司於自身經濟力不足,或進貨成本較原告為高之情況下,仍因知悉原告之進貨成本及交易條件,而敢於以更低廉之價格或更優惠之交易條件爭奪原告之客戶,然事業以低廉之價格或優惠之交易條件進行商業競爭,本非法所不許,且毓誠公司自身經濟力若不足以長期支應此項透支成本之競爭行為,則無異商業上自殺之舉,此對原告而言,不啻競爭對手減少,亦無任何不利。綜上說明,原告之營業成本及其與下游保養廠之交易條件,縱為其競爭對手所知悉,亦不足以增加其競爭對手之競爭優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防免此種情況發生之必要。

⑷再者,本件原告指為營業秘密之客戶名單、客戶需求、產品優缺點等項,均難認有何秘密性質,已如前述,而其營業成本與利潤,涉及其向上游油品商進貨之價格,此亦與專業性、獨創性無關;而原告所指贈品數量、折扣等交易條件,乃商業上慣用之促銷方式,且對競爭事業而言,此等交易條件均屬極易獲知之事項,亦即,即便競爭事業原本不知原告對於下游保養廠之贈品數量、交易條件為何,然其向原告原有客戶探詢交易機會時,亦可透過不斷出價、商談之方式,而逐步推知原告與其客戶間原本之交易條件,蓋倘原告之競爭對手所提供之價格或交易條件優於原告時,原告原有之客戶即可能轉而向原告之競爭對手採購潤滑油品,是原告所指贈品數量、交易條件,難謂有何專業性、獨創性或秘密性可言。況,縱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項均有保護之必要,原告亦得尋求其他不限制勞工工作權之方式加以保障,諸如約定離職員工之保密義務,即為適例。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勞動契約特別約定條款(二)約定:「乙方因職務上或與職務有關任何事項所獲知本公司之營業資料,於契約期間及契約終止後二年內,均負有保密義務,如有洩漏,乙方願賠償本公司所有損失及付法律上一切責任」,顯見原告確已就此預先於勞動契約內加以約定。則其再透過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以限制離職員工工作權之方式,保障上開不具專業性、獨創性或秘密性之營業資料,難謂與比例原則相符。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保護其營業資料之利益存在,其於系爭勞動契約書中,預定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限制離職員工即被告丙○○之工作權,並加重被告丙○○之責任而對被告丙○○有重大之不利益,揆諸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應認為顯失公平。

㈣再查,本件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就禁止被告丙○○競業之範圍,僅空泛約定:「離開本公司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接受同業之聘任或獨自經營、出資經營與本公司(即原告)經營業務相互競爭之業務工作及有損本公司之行為」等語,而原告所營事業,其項目包含「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前項有關產品投標報價業務」、「其他石油製品、燃料批發業(潤滑油)」、「其他石油製品、燃料零售業(潤滑油)」、「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圖書批發業」、「書籍、文具零售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汽車、機車修理用設備工具)」、「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汽車、機車修理用設備工具)」、「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一般廣告服務業」,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補字第388 號卷第11頁)。查上開原告登記資料所示之原告營事業項目總計高達15項,則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泛稱「同業」、「與本公司經營業務相互競爭之業務工作」,對於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即屬無從特定。且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未表明離職員工不得從事競業之區域為何,則限制範圍遍及全國,亦逾合理範圍。又原告並無任何填補被告丙○○因競業禁止約定所受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為原告所不否認,則此一無任何代償或津貼措施,且空泛、漫無標準地限制被告丙○○工作權之競業禁止條款,顯已逾越合理範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內容並非特別嚴苛,自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丙○○初到原告公司任職時,不懂石化經驗,全部經驗均為原告傳授等情,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課講義影本 2份(見本院卷第102至125、175至205頁)為證,且被告丙○○對其所有之油品知識均由原告傳授、曾參加BP石油公司講授油品概論之課程,並經原告於公司內部會議中傳授談判技巧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課講義,其內容無非潤滑油品化驗之相關知識(見本院卷第102至106、183至188頁)、汽車引擎技術演進及 MOTUL牌機油之產品特性、產品優點概述及產品規格(見本院卷第107至118頁)、業務員觀念養成(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車輛引擎、傳動系統簡述(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潤滑油品相關知識(見本院卷第189至205頁),此等內容,其中為潤滑油品相關知識部分,雖具有相當之專業性,然稽其內容,顯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本難認係營業秘密之範疇;且此等知識乃被告丙○○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推銷潤滑油品所應具備者,與其稱之為「專業知識之傳授」,毋寧認為係原告為使被告丙○○得有效推銷其公司產品所為之基礎訓練,自不能認此等知識之傳授足為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正當化之理由。況,被告丙○○於原告公司任職多年,為原告爭取大量客戶,此觀原告主張被告丙○○曾為該公司業績第1名之銷售人員自明(見本院卷第100、126 頁)。則被告丙○○既已利用原告傳授之上開知識為原告盡力爭取客戶,應認原告所為上述知識之傳授業已獲得相當之報償,是被告丙○○離職後,利用上開知識進入其他企業任職,難謂有何不當之處。原告無視被告丙○○任職期間為其公司創造之業績,反圖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限制被告丙○○利用先前工作經驗任職於其他公司,自屬顯失公平無疑。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丙○○離職後之競業行為,具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等情,然觀諸原告所持理由,無非被告丙○○有於競業過程中,對原告公司原有長期客戶為惡意中傷原告之行為,且被告丙○○實際上為毓誠公司股東,而毓誠公司以低價搶奪原告客戶;而毓誠公司業已取代原告公司而成為英國BP石油公司潤滑油品之臺南縣、市地區代理商,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

⒈原告自起訴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有其所指:「惡意中傷原告公司」、「洩漏原告公司進貨成本,表示原告售價過高」等誹謗其營業信譽之行為,其空言主張,自難採認。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丙○○任職之毓誠公司以低價搶奪其長期客戶「亞點汽車專業保養廠」、「長立汽車修配廠」、「春興輪胎行」等,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但競爭事業間進行價格競爭,並非法所不許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是不能僅以被告丙○○任職之毓誠公司從事價格競爭之單一事實,逕認被告丙○○離職後之競業行為有何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⒊至原告主張其原為英國BP石油公司潤滑油品之臺南縣、市代理商,但遭被告丙○○任職之毓誠公司惡性競爭,以致喪失代理權,而由毓誠公司取得英國BP石油公司潤滑油品代理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呈情書、台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原告經銷權益函文、台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之全省BP油品小車籍大車油品經銷商會議開會通知書、促銷活動函文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8、69、101、152至153頁)為證,而被告丙○○就原告喪失上開代理權,改由毓誠公司代理之事實,亦未爭執否認。然上游供應商終止下游經銷商代理權而改由其他經銷商代理,或係基於自身商業行銷策略之調整,或係基於下游代理商銷售能力之考量,原因甚多,於商業運作過程比比皆是。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有以背信或違背誠信原則之方式導致原告喪失英國BP石油公司潤滑油品之代理權,其逕以毓誠公司嗣後取代原告而成為上開潤滑油品之臺南縣、市代理商,即推論認定被告丙○○有顯著背信或違背誠信原則之競業行為,自難採認。

⒋至於,原告以毓誠公司前後兩任負責人均與原告其他離職員工有親戚關係,且無潤滑油品銷售經驗,而被告丙○○放棄原有高薪離職他就,與常情不合等項,主張被告丙○○為毓誠公司股東云云。然原告就其所指被告丙○○為毓誠公司出資股東乙節,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已難逕信其主張之情節屬實。況,本件原告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無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亦已逾越合理範疇,而有顯失公平之無效情事,已詳如前述。則即便被告丙○○確為毓誠公司出資股東之一,而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情事,然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既屬無效,被告丙○○自不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丙○○任職之毓誠公司人員對原告長期客戶進行拜訪及銷售者,於臺南縣、市地區共計75家,此種競業行為業已危及原告生存云云,然本件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係屬無效之約定,被告丙○○及其所任職之毓誠公司自不因與原告從事爭奪客戶之競業行為而需對原告負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賠償責任,原告就此聲請本院向京城商業銀行函調毓誠公司帳戶交易資料,欲證明毓誠公司業已對原告展開全面性競爭,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對被告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則原告援引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請求被告丙○○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另原告主張依據被告丁○○、甲○○所簽連帶保證規約第12條、第 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丁○○、甲○○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原告以定型化契約預先擬定於系爭勞動契約內之競業禁止約定,屬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丙○○對於原告並無給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 2,000,000元之義務,已如前述;而保證債務屬從債務之性質,其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9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被告丙○○對於原告既不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 之義務,本件顯無主債務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甲○○亦不負保證債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被告丁○○、甲○○所簽連帶保證規約第12條、第 8條之約定,請求其 2人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院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800元由原告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紹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吉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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