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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 上訴人
- 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葉曉慧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l項及第18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⒈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本件利息款之前提借款債權,目前正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進行審理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爰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前揭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具有本件利息款請求權,端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確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而該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之先決法律關係爭議,現正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進行審理中(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是為免未來審判之矛盾,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前揭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⒉本件亦涉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共同掏空上訴人公司,而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犯罪嫌疑,正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爰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於前揭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查被上訴人與其配偶丁○○及其特助黃德洲,在民國(下同)96年間丁○○卸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前,利用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混亂,以公司資金製造假匯款,且透過簽發、受領票據或背書轉讓等手法,製造假債權,並涉有製造假買賣、對廠商採購資金非正常流動等違法情事,進行掏空上訴人公司,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上訴人公司已對其等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等告訴,現正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820號),為此本院新市簡易庭已就丁○○另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事件,以涉有犯罪嫌疑而裁定停止該民事訴訟程序在案(案號:本院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調字第88號)。而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利息款之前提借款債權,亦涉前述假匯款、假債權之情形,是前述犯罪嫌疑確有牽涉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爰狀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於前揭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㈡、被上訴人之配偶丁○○於另案自承當時只要上訴人公司一有資金匯入,即馬上派人提領一空,是縱有丁○○、被上訴人或其指示之人匯款予上訴人公司之紀錄,仍無法據此認定其等與上訴人公司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本件利息款之前提借款債權應由被上訴人另舉實證證明之:
⒈按丁○○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8號詐欺等案件中證稱:「被告(按:黃德洲)所辯稱當時因為公司(按:上訴人公司)財務困難,因而向地下錢莊借錢,跳票後地下錢莊追錢,董事長要財務人員請被告將錢提領出來乙節,業經證人丁○○證述屬實,證人丁○○證稱:…因為當時戶頭快被凍結,所以一有錢進去,就要將錢領光,此事寇麗雯有向我說過,我也指示錢一進公司戶頭就要將錢領出等語。」,由此可知,當時丁○○在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因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所以只要一有資金匯入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丁○○馬上派人將之提領一空,尤其同時期95年7月起,上訴人公司帳戶內本有客戶陸續匯入高達新台幣(下同)1億8,333萬3,900元預付貨款,故丁○○實際上手邊掌握上訴人公司許多現金,並據此進行資金調度。
⒉因此,若按丁○○所證稱,其當時根本不敢讓資金留在銀行帳戶內,則被上訴人果有出借款項予上訴人公司,理應係將借款直接交予其配偶丁○○,而非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否則無法確保丁○○能有效利用借款,故被上訴人僅以本件匯款即主張曾借款予上訴人公司,顯有不合理之處;況丁○○當時手邊掌握上訴人公司許多現金,則丁○○、被上訴人或其指示之人縱有匯款予上訴人公司之紀錄,亦無法確認此等款項係上訴人公司原有之資金或該等人借予公司之資金,凡此均顯示當時丁○○及被上訴人等人有利用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混亂之際,以公司資金製造假匯款,並透過簽發、受領票據或背書轉讓等手法,製造假債權,而遂行掏空上訴人公司之犯行,故實不得單憑匯款紀錄即遽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確有本件利息款之前提借款債權存在,而應由被上訴人另舉實證證明之。
㈢、被上訴人以95年7月31日匯款500萬元予上訴人公司之紀錄,主張對上訴人有5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據此主張本件利息款云云,惟該500萬元之借款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顯有疑問:
⒈當時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主管寇麗雯於97年5月9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就該500萬元之匯款紀錄證稱:「…另200萬元本票部分95年7月31日丙○○以個人名義匯入500萬元進入公司新竹商銀帳戶…200萬元本票就是根據這500萬元借貸所簽發償還,另300萬元借貸是其中50萬元現金四筆陸續償還丙○○,還有100萬元是94年11月18日丙○○匯給當時的財務長鄭沛然500萬元,公司再隔一年的95年1月間,公司向員工蔡慧芬借款現金600萬元,丁○○將其中的100萬元還給他太太丙○○…我是95年7月接會計主管,95年7月以前的事情是我聽鄭沛然及丁○○說的。…可是公司帳上只有掛欠蔡慧芬500萬元,因為當初向蔡慧芬借600萬元之其中100萬元由丁○○還給丙○○,所以公司帳上只入帳500萬元,至於後來為何公司還給蔡慧芬600萬元要問丁○○,因為是丁○○去領款還給蔡慧芬的。…在95年l月份丁○○向蔡慧芬借的600萬元其中100萬元償還此部分之款項,但是是償還給丙○○…95年7月31日丙○○借給公司的500萬元部分,後來簽發系爭200萬元本票及現金償還50萬元四筆,另100萬元我就直接從剛才所述丁○○向蔡慧芬借款600萬元其中100萬元還給丙○○的部分扣除,所以此部分丙○○進入公司的錢確實有500萬元,但因為要處理上開帳目的問題,所以帳上只有登載借款400萬元,另100萬元就直接扣除。」且寇麗雯於同日又證述:「剛才所講公司向何人借款都是丁○○告訴我的,至於是否實在我無法完全確定。」。
⒉查當時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主管寇麗雯已清楚表示,當時上訴人公司向誰借款均係根據被上訴人之配偶丁○○說明而來,至於是否確有該債權存在或其資金來源是否正確,當時財務部門人員無從且亦無確認過,顯見當時上訴人公司不僅資金調度及現金持有均由丁○○一人掌控,已如前述,且相關財務資料之製作亦由丁○○主導,因此,被上訴人僅以所謂匯款紀錄及上訴人公司付款申請單等,實無法證明該500萬元匯款確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借款,而非前述一由丁○○所掌握上訴人公司之資金。
⒊況針對該500萬元資金流向,寇麗雯亦表明有多處無法解釋之借款、還款行為要問丁○○,甚至所謂95年7月31日由被上訴人始匯入500萬元,卻有早在半年前即95年1月間即由丁○○先「還」被上訴人100萬元,顯見丁○○為使會計帳目進出金額相符,有以自己或其配偶之名義製造假債權,指示寇麗雯記帳等情。此外,95年7月31日由被上訴人匯入500萬元,不僅當時未有任何借款契約為憑,且遲至96年1月22日始簽發本票,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相適,更難據以認定該匯款確屬所謂消費借貸關係。易言之,縱有由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存入上訴人公司是否即代表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公司?抑或者僅係被上訴人代丁○○還款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當時陸續匯款之原因為何?資金來源為何?均未見被上訴人說明,尤其,上訴人公司當時之銀行帳戶經常遭人無故提領,被上訴人匯入之金額,幾乎當日即遭全數提領或匯出,故據此資金流向顯無法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確具有本件利息款之前提借款債權存在。
㈣、被上訴人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本件利息款云云,顯屬有誤,茲說明如下:
⒈緣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丁○○固曾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然其不僅未使上訴人公司業績蒸蒸日上,反而致上訴人公司虧損嚴重,並以公司虧損嚴重無法繼續經營等理由,對外向台灣華基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華基公司)募集大筆資金,雙方經相當時間之商議後,台灣華基公司於96年9月27日正式注資上訴人公司。又自上訴人公司由新經營團隊接手起,至完全掌握公司真實業務與財務狀況前,新經營團隊尚聘請丁○○續任公司董事及擔任研發長。
⒉豈料,嗣至96年11月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突通知上訴人將檢查公司95年及96年間之扣繳稅款申報情形(即前述丁○○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期間),至此公司財務部門緊急調閱丁○○經營期間所留會計傳票始發現有所謂之短報扣繳稅款之疑義;另一方面,因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對於未申報部分逾期不予補申報者,依法將被課以按扣繳稅額處20%之罰鍰,財務部門為期使逾期申報部分可減半處罰,且礙於現實上時間緊迫及人手不足,無法逐一重新核對帳目上所載各項債權債務是否真實,乃先按丁○○經營公司期間之相關會計傳票、財務資料,主動於同年年底將其帳載所代扣之相關稅款進行申報。
⒊同時,財務部門因已開始逐一查核確認上訴人公司之債權債務資料,發現丁○○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公司之財務帳冊極度混亂,許多會計傳票幾乎全憑丁○○一人指示製作,支出未附確實憑證,該等資金運用之真實狀況根本無法勾稽查證,丁○○此段時間所為實已涉侵吞上訴人公司資金等節,因此上訴人乃於96年11月30日對其提出業務侵占、背信及詐欺等告訴,現正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820號)。
⒋嗣經財務部門人員清查後又陸續發現,丁○○利用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混亂之際,曾先後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及其特助黃德洲等人以簽發、受領票據或背書轉讓等手法,製造假債權,進行掏空上訴人公司,藉此獲取不法利益,而本件利息款即屬於前述假債權之利息。因此,上訴人公司不僅於97年1月31日對被上訴人及丁○○等人提出背信及毀棄文書等追加告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820號),另一方面亦於97年1月31日就本件利息款之前提借款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
⒌由上可知,上訴人公司96年年底係礙於時間緊迫及人手不足,及為避免上訴人公司遭受較高額之裁罰,先根據丁○○經營公司期間所留不實之會計傳票,申報本件利息款之扣繳稅款,並非承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具有該利息款及其前提借款債權存在,此從上訴人公司經逐一確認相關債權債務後,立刻提起前述民、刑事訴訟自明,故被上訴人執此通知書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本件利息款云云,實屬誤導,無足可採。
㈤、更何況,從前述丁○○擔任負責人期間之會計傳票上一方面記載有代扣稅款,另一方面卻又未實際支付,適足證明本件利息款及其前提借款債權根本不存在:查當時丁○○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而被上訴人為其配偶,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確有此筆利息款及其前提借款債權存在,則丁○○為了被上訴人之權益,在製作前揭代扣稅款之會計傳票時,應將該利息款實際支付予被上訴人,且同時向國稅局申報扣繳稅款,始符常理。然而,當時卻僅有製作此代扣稅款之會計傳票,卻未有任何實際支付款項之行為,甚至未據此向國稅局申報扣繳稅款(即未申報被上訴人有所謂之借款利息收入乙事),凡此均顯示在丁○○經營上訴人公司期間,確有前述會計傳票幾乎全憑丁○○一人指示製作及虛偽製作會計傳票等情事,系爭會計傳票恐僅係丁○○當時為配合前述製造假債權等不法行為而特意製作,根本無所謂收受借款或支付利息等事,是由此等事證適足佐證本件利息款及其前提借款債權自始不存在。
㈥、上訴人自始均爭執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及金額,原判決卻逕以上訴人不爭執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該借貸關係所生之利息,自屬有誤:
⒈按上訴人於原審97年5月12日庭期當庭表示:「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97年6月9日庭期又表示:「…聲請人已經在新竹地院起訴了,是重複起訴。」,復於97年6月30日庭期再次表示:「聲請人已經在新竹地院提出訴訟了,請求移轉新竹地院一併審理。」,顯見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表明,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業經被上訴人以6張本票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上訴人向同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故上訴人於原審自始即已一再爭執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
⒉另按原判決雖記載:「被告陳稱: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關係及金額不爭執,惟原告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4計算過高」(詳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5行起)、「…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詳原判決第2頁第1行起),但又載明:「被告陳稱:…兩造間有借款訴訟現繫屬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請求本件能一併移送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詳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4行起)、「…另被告請求將本件裁定移送另案繫屬中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部分…」(詳原判決第2頁第5行起),顯見原判決前後理由構成已有矛盾,蓋上訴人於原審確已表明本件債權業經上訴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是上訴人當然已爭執本件債權存在之事實,並希望將本件基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請求移送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併審理,以避免發生裁判矛盾之情形,然原判決竟以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不爭執云云,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顯屬有誤。
⒊查上訴人於原審確已不斷爭執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且針對該消費借貸關係更早於97年1月31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故上訴人根本不可能不爭執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惟原審法院一方面既未詳加調查本件債權是否確屬存在,另一方面又完全忽略上訴人爭執本件債權確不存在之主張,逕以上訴人不爭執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而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基於該借貸關係所生之利息,其判決自屬違法有誤,應予廢棄。
㈦、原判決認定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利息金額為271,227元,卻完全未予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多筆匯款紀錄,並分別列有不同之借款期限,惟上訴人根據其所列金額、借款期限及20%之利率等,根本無從算出原判決所認定之利息金額271,227元,而原判決亦完全未載明其據以計算該利息金額之計算式,故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基礎事實確證無疑,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7年7月31日國泰世華銀行取款單500萬元及匯款單匯出500萬元至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戶頭等兩張單據可證。又被上訴人已在本案提出3份上訴人公司內部會計文件如下:
⒈上訴人公司於96年1月31日之應付帳款帳齡分析表,其表單第66項已詳列出應付被上訴人304,086元。
⒉上訴人公司於95年12月29日付款申請單詳細列出應支付丙○○95年度7/25~12/31之間利息,另借款明細詳如附件,清楚的列出利息金額為304,086元,並於右下角有「未付」之註記。
⒊上訴人公司所列之公司帳上明細表,於95年7月31日丙○○400萬元等字樣,此為當時上訴人公司之財務長寇麗雯所製作,此點可由庭呈之97年5月9日下午2時30分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當庭作證時之筆錄第2頁所言「帳上明細表是我所作的…等等」,確認該筆借款是屬實。
⒋綜合以上所述之文件,無論被上訴人主張之匯款單及上訴人公司內部會計文件,均已充分證明了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公司之事確為屬實,應付利息亦屬實。
㈡、被上訴人又於97年9月24日收到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寄來的95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7年9月24日第0000000000號),突然增列了序號27利息,丙○○利息所得額337,870元,所得利息來自上訴人公司,此一核定通知書居然與前次核定書97年3月8日第0000000000號不同,增列一筆利息收入,且上訴人公司又在本案中上訴而拒不支付該筆利息,此乃上訴人應在近期稅務申報上增列所致,此點被上訴人親赴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詢問後向新竹分所提出異議聲明書,既然申報單列出支出利息予被上訴人,為何又在本院提起上訴,拒不支付該筆利息?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公司有意拖延,並以熟悉的訴訟技巧進行無理的狡辯,企圖賴帳。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原審減縮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271,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1,227元,經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必要,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本件利息款之前提借款債權,目前正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前揭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經查: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但前揭法文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及同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兩造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正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利息款事件,業經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就其主張各自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是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本院已可斟酌當事人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裁判,並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且本件訴訟已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新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在案,而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公司有意拖延訴訟,故為免中止訴訟程序,致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因認本件訴訟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⒉上訴人又主張本件訴訟涉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共同掏空上訴人公司,而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犯罪嫌疑,正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於前揭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云云;茲查: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5號判例及同院94年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款,其據以為憑之借款為被上訴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丁○○及其特助黃德洲等人偽造之假債權云云,均為本件訴訟繫屬前發生之情形,並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前述犯罪嫌疑。因之,上訴人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且民事法院本得斟酌當事人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審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故亦無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於前揭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不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用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4計付。上訴人曾先後清償借款本金300萬元:㈠其中之100萬元,係以95年1月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抵償;㈡其中之200萬元,係分別於95年11月15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7日、同年12月14日各償還50萬元,合計200萬元。迄至95年12月31日,上訴人尚欠借款200萬元。因法定最高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被上訴人爰依兩造之約定於法定最高利率範圍內,請求上訴人應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利息271,227元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匯款500萬元予上訴人,然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上訴人之借款,而係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資金所製造之假債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利息271,227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匯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上訴人公司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㈠、系爭匯款為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上訴人公司之借款?或係被上訴人製造之假債權?㈡、系爭匯款若係借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借款利息271,227元,是否有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當事人一造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而對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若應舉反證之當事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為上訴人向伊借用之借款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匯款係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上訴人之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帳上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原審卷第29、30頁)為證,且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問:對於公司於95年間與原告(被上訴人)之間的借款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是利息太高了」等語(見原審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38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原會計主管寇麗雯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帳上明細表是我製作的,…。另200萬元本票部分95年7月31日丙○○以個人名義匯入500萬元進入公司新竹商銀帳戶,這也是借貸關係,200萬元本票就是根據這500萬元借貸所簽發償還,另300萬元借貸是其中50萬元現金四筆陸續償還丙○○,還有100萬元是94年11月18日丙○○匯給當時的財務長鄭沛然500萬元,公司再隔一年的95年1月間,公司向員工蔡慧芬借款現金600萬元,丁○○將其中的100萬元還給他太太丙○○,剩餘的500萬元借給公司發當年度的年終獎金。我是95年7月接會計主管,95年7月以前的事情是我聽鄭沛然及丁○○說的。據丁○○說94年11月18日丙○○匯給鄭沛然的500萬元也是要借給公司的,且當時鄭沛然有將當時匯入的個人帳戶存摺傳真給我看,這筆錢我查證後,後來是鄭沛然以元翎公司名義匯入公司。…95年7月31日丙○○借給公司的500萬元部分,後來簽發系爭200萬元本票及現金償還50萬元四筆,另100萬元我就直接從剛才所述丁○○向蔡慧芬借款600萬元其中100萬元還給丙○○的部分扣除,所以此部分丙○○進入公司的錢確實有500萬元,但因為要處理上開帳目的問題,所以帳上只有登載借款400萬元,另100萬元就直接扣除」等語明確(見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9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匯款予上訴人乙節,為足採信。
⒉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辯稱:上訴人於原審未表示對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不爭執云云;惟查,原審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係經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楊崇紳簽名於其上,此有原審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則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自當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實難諉稱其於原審未自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乙情。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始匯入系爭匯款,何以早在系爭匯款半年前之95年1月間即由其配偶丁○○指示先「還」被上訴人100萬元,顯見系爭匯款為假債權。且證人寇麗雯曾證述:「剛才所講公司向何人借款都是丁○○告訴我的,至於是否實在我無法完全確定。」。又上訴人公司帳戶內有客戶陸續匯入高達183,333,900元之預付款,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掌握上訴人公司許多現金,據此進行資金調度,故系爭匯款係以上訴人公司資金製造之假債權云云,並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證2號)、上訴人公司95年7月19日、95年8月14日、95年9月7日、95年10月11日、95年10月24日、95年11月27日會計傳票(上證4號)為憑;惟查:
⑴茲觀證人寇麗雯前揭證述情節,可知被上訴人前於94年間曾貸與另筆款項與上訴人,上訴人乃於95年1月間以向員工蔡慧芬借款中之100萬元償還該另筆借款。然嗣為處理上訴人上開公司帳目問題,方以該100萬元抵償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而證人寇麗雯上述證言,尚與事理常情無違,非不足採。是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早在半年前之95年1月間即指示先「還」被上訴人系爭匯款中之100萬元,顯見系爭匯款為假債權云云,係屬臆測之詞,尚難憑信。次參證人寇麗雯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時證陳:「…另96年2月15日的款項是我與丙○○去跟朋友借貸後到新竹兆豐銀行新安分行直接存入公司帳戶,是用丙○○的名義匯入…」,「剛才所講公司向何人借款都是丁○○告訴我的,至於是否實在我無法完全確定,有些可以確定,例如我剛剛陳述跟丙○○去向他朋友借錢,丙○○將錢存入公司的事情」等語(見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9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上訴人公司當時確有資金之需求,並因此向被上訴人調借款項。而綜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及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事實等情,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匯款予上訴人之事實,仍堪採認。
⑵又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95年8月14日、95年9月7日、95年10月11日、95年10月24日、95年11月27日會計傳票日期,均係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將系爭匯款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後所發生之事,顯見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公司資金製造之假債權云云,洵難採信。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95年7月19日公司會計傳票雖記載:訴外人華基預付款58,637,250元等語,惟該預付款係訴外人華基公司支付予上訴人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匯款匯予上訴人,係自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而匯款予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在卷足憑,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資金,係來自於上訴人公司之挹注,則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利用公司資金而製造之假債權云云,即乏所據,難謂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之配偶丁○○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8號詐欺等案件中證稱:「被告(指訴外人黃德洲)所辯稱當時因為公司(指上訴人公司)財務困難,因而向地下錢莊借錢,跳票後地下錢莊追錢,董事長要財務人員請被告將錢提領出來乙節,業經證人丁○○證述屬實,證人丁○○證稱:…因為當時戶頭快被凍結,所以一有錢進去,就要將錢領光,此事寇麗雯有向我說過,我也指示錢一進公司戶頭就要將錢領出等語。」,乃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之配偶丁○○實際上掌握上訴人公司許多現金,系爭匯款乃被上訴人利用公司資金而製造之假債權云云;惟查,通觀被上訴人之配偶丁○○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8號詐欺等案件中證述全文係稱:「因為公司借錢開立公司票,借錢當時是由財務人員鄭沛然接洽,是自95年2月開始借錢,借到7、8月,還完之後,又自95年11、12月開始借錢,地下錢莊自96年1月份開始到公司要錢,因為當時戶頭快被凍結,所以一有錢進去,就要將錢領光,此事寇麗雯有向我說過,我也指示錢一進公司戶頭就要將錢領出」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固足認被上訴人之配偶丁○○指示公司會計寇麗雯一有錢存進上訴人公司帳戶,就要將錢領光乙節屬實,惟其指示提領之時間點應係於95年年底、96年年初之際,而非在被上訴人將系爭匯款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之時(即95年7月31日)。此外,上訴人又未另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資金係由上訴人公司所挹注,則上訴人執辯: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利用公司資金而製造之假債權云云,要非有據。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上訴人公司之借款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堪信屬實。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匯款為被上訴人製造之假債權云云,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其抗辯之事實為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向伊借用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4計付。上訴人先後清償借款本金300萬元:⒈其中之100萬元,係以95年1月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抵償;⒉其中之200萬元,係分別於95年11月15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7日、同年12月14日各償還50萬元。迄至95年12月31日,上訴人尚欠借款200萬元,均未依約付息。因法定最高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被上訴人爰依兩造之約定於法定最高利率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利息271,227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已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付款申請單及公司帳上明細表為憑,且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原會計主管寇麗雯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5年7月31日丙○○以個人名義匯入500萬元進入公司新竹商銀帳戶,這也是借貸關係,…其中50萬元現金四筆陸續償還丙○○,還有1 00萬元是94年11月18日丙○○匯給當時的財務長鄭沛然500萬元,公司再隔一年的95年1月間,公司向員工蔡慧芬借款現金600萬元,丁○○將其中的100萬元還給他太太丙○○,剩餘的500萬元借給公司發當年度的年終獎金。…95年7月31日丙○○借給公司的500萬元部分,後來簽發系爭200萬元本票及現金償還50萬元四筆,另100萬元我就直接從剛才所述丁○○向蔡慧芬借款600萬元其中100萬元還給丙○○的部分扣除」等語無誤(見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9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公司於96年12月19日亦檢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上訴人於95年12月給付被上訴人利息所得總額337,870元,扣繳稅額33,787元,給付淨額304,083元等語,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7年11月6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970054063 號函附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用系爭借款,約定系爭借款應給付利息乙節,洵非子虛。
⒉次依兩造間上述借款、還款情形,並依被上訴人主張按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借款利息,則本件借款利息總額為299,726元【計算式:(500000×20%×107/365〈借款期間:95年7月31日至95年11月14日〉)+(500000×20%×116/365〈借款期間:95年7月31日至95年11月23日〉)+(500000×20%×119/365〈借款期間:95年7月31日至95年11月26日〉)+(500000×20%×136/365〈借款期間:95年7月31日至95年12月13日〉)+(0000000×20%×154/365〈借款期間:95年7月31日至95年12月31日〉)=2997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逾上訴人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所得總額337,870元。上訴人雖以:其係為因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之查核,才於未明真相之情形下,檢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持向該所申報應給付被上訴人利息所得。但嗣經其查證後,卻發現系爭匯款實際上是被上訴人製造之假債權云云置辯,惟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並未提出積極之事證證明之,難謂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約定於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範圍內,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利息271,227元乙情,要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用系爭借款,上訴人曾先後清償借款本金300萬元:其中之100萬元係以95年1月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抵償;又其中之200萬元係分別於95年11月15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7日、同年12月14日各償還50萬元。迄至95年12月31日,上訴人尚欠借款200萬元,均尚未依約給付利息。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於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範圍內,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利息271,227元等情,為足採信。上訴人辯稱: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製造之假債權,其係為因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之查核,才檢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持向該所申報應給付被上訴人利息所得云云,要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就系爭借款利息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271,2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47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