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21號

給付損害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杭起鶴王獻楠周素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壬○○

      甲○○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小額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8 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無但書之情形,苟當事人在小額訴訟第一審程序中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於第二審程序中即不得再行提出。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

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未減少,惟原審所作之判決卻與法院94年度南小字第448 號判決完全不同。又於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聲明C、F部分之冰箱、廚具均為被上訴人庚○○之母留予信徒使用,而被上訴人庚○○之母於民國(下同)82年間搬離該處,並於85年間過世,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位於該處之冰箱、廚具即由被上訴人庚○○繼承,現為其所有。更遑論於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亦於庭上自陳,就占用面積內之私人物品,均為被上訴人甲○○、庚○○所有,是豈會如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無私人物品占用C、F部分之理。

㈡又如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述佔用面積內,除有放置私人物品外,其餘物品均屬他人搬入,既然被上訴人允許他人搬入私人物品,即係有繼續使用該部分之實。

㈢被上訴人曾於地方法院調解委員中聲明,通往C、F部分的門上鎖為了不讓流浪漢進入。

㈣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77元。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金24,077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聲明C、F部分之冰箱、廚具均為被上訴人庚○○之母留予信徒使用,並由被上訴人庚○○繼承,現為其所有,又被上訴人允許他人搬入私人物品,即係有繼續使用該部分云云,然上訴人所舉之前開上訴理由,業據原審綜合全卷證資料,並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中第三點內詳述認定之憑據,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未占用之事實有所違誤,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

㈡至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地方法院調解委員中聲明,通往C、F部分的門上鎖為了不讓流浪漢進入」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遍查原審全卷,並未見上訴人以此為抗辯事由,且亦查無其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該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再提出此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㈢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或係對於不得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予提出,均非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21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損害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