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7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9號

抗告人
張榮彬
相對人
陳志成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陳志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志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128號、128之1地號土地為抗告人及第三人巫飛龍、蔡幸君等共3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77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陳志成並於民國86年5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3,690,000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惟上開本票並未兌現,且抗告人就上開3,690,000元之債權權利為577分之369,然抗告人就該部分債權亦有單獨之抵押權為擔保,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又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7條、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於數人共有一抵押權之場合,在抵押權之登記上,有持分之約定者,亦須載明應有部分,而持分不明者,至少須載明分別共有。本件,抗告人雖與巫飛龍、蔡幸君共同與債務人陳志成簽訂同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然僅載明各人之債權債務範圍,並無關於各人抵押權應有部分之約定,亦無約定抵押權為共有,而於抵押權登記上,亦無各人抵押權應有部分之登記。故原審認抗告人與巫飛龍、蔡幸君共有一抵押權,實非的論。又民法第819條第l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此為民法第831條所準用。因此,縱抗告人與巫飛龍、蔡幸君共有一抵押權,然抗告人行使持分之抵押權之權利,亦非法所不許。原審裁定謂須全體共有抵押權人共同行使,於法無據。原裁定卻未予詳查,竟為准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將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裁定准予拍賣等語。

三、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共同就抵押人之財產設定一個抵押權,約明應有部分,並辦妥一個抵押權登記,而非辦理同一順位之數個抵押權登記,則共有人係按應有部分,共有一個抵押權,行使此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共有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乃行使抵押權之權利,與抵押權之處分不同,聲請拍賣抵押物其目的在維持共有人權利之法律行為,為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又按此項抵押權雖為債權人三人共有無先後次序,然原債權為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沈張約,陳蔡玉蘭讓渡與相對人之抵押債權為持分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屬於林智雄,周許翠霞,此項債權顯為可分之債,債權人間之關係為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無異於同一順序設定有二個抵押權,其一為相對人者,另一為林智雄與周許翠霞者,是於清償期屆至後,林智雄與周許翠霞既無意共同聲請拍賣抵押物,相對人為行使其抵押權,非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惟拍賣所得價金,如不足清償同順序全部債權時,相對人不得主張獨自優先受償,應與其他債權比例分配(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86年5月28日因積欠抗告人3,690,000元,並簽發票面金額3,69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約定88年5月27日清償,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128號、128之1地號土地為抗告人、第三人巫飛龍、蔡幸君三人所負債務,設定5,77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供擔保,並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上開本票並未兌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抵押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協議書各1紙(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354號拍賣抵押物聲請事件卷宗)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依據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抗告人與第三人巫飛龍、蔡幸君就擔保物共有同一抵押權,其權利範圍分別為577分之369、577分之100及577分之108,而此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可分之債,債權人間之關係為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與於同一順序設定2個抵押權之情形無異,依前揭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於清償期屆至後,任一抵押權人自得單獨聲請拍賣抵押物,僅係於拍賣所得價金如不足清償同順序全部債權時,相對人不得主張獨自優先清償,而應與同順序抵押權人即第三人巫飛龍、蔡幸君之債權額依比例分配。因此,原裁定以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於數人共有抵押權時,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云云,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駁回其聲請,顯有誤會。

(三)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自應准許。是以,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裁定相對人陳志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程序費用包括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共計3,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79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