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92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921號
- 原告
- 陳福安
- 訴訟代理人
- 陳廷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姿瑩律師
- 被告
- 林明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38.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3840分之9915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3840分之9951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就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陳明原計算有誤而更正為前開聲明內容,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吳金美於73年3月31日與訴外人林洞、林明玉購買重測前台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99.51平方公尺,欲作作為道路使用,惟礙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而無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約定日後若法令准予移轉登記時,訴外人林洞及林明玉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訴外人林洞及林明玉均已死亡,系爭土地及其相關權利義務由被告單獨繼承,又訴外人陳吳金美亦已於99年6月15日將其對林洞及林明玉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1年5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為通知,另原告所買受之系爭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已變為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將原告所買受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向訴外人林洞、林明玉所買受之系爭灣裡段土地面積為99.51平方公尺,然系爭灣裡段土地經重測後為系爭同安段210地號土地,又經分割、徵收、讓與情事,系爭同安段21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者為638.40平方公尺,而原告所買受之標的為系爭土地面積99.51平方公尺之部分,故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840分之995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買賣契約書應非真正,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有經出賣人林洞、林明玉蓋章,始為真正。
2、縱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買賣契約書係真正,惟出賣人及買受人間是否有以後契約即被證一買賣契約書取代前契約即原證一買賣契約書之真意,仍得斟酌。又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且具有效力,然該買賣契約所列之買受人另有原告及訴外人陳吳金美,買賣權利應屬所有買受人公同共有,訴外人陳福才僅為買受人之一,並無單獨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予訴外人陳福才一人之權利,債務人即被告縱向陳福才一人為給付,仍不生清償之效力。況被告係將系爭土地之一部移轉登記予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三人即訴外人陳明偉,乃係向第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規定,債權人即原告既未承認,則受領人即陳明偉之受領即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已清償,似有誤會。
3、原告具有自耕農身分,雖與林洞及林明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舊法:72年8月1日修訂)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五點約定將來法令允許能分割移轉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即預期於日後系爭土地分割移轉已不受法令限制或受法令許可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是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契約自屬有效(最高法院70台上45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已無『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另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權人即原告陳福安得對債務人即被告林明華行使請求權之時點乃89年1月26日,故原告自斯時起始得請求移轉所有權,迄原告起訴時,尚未逾15年時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雖引用內政部69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21069號函示,逕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空白」,不受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移轉及分割之限制,惟簽訂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應無上開內政部函示之適用。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地號),面積638.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3840分之9951移轉登記予原告;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土地確係被告繼承所得,被告亦不否認其被繼承人曾與原告存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然被告未曾見過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曾於91年、95年及98年6月間向請求原告協力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卻遲遲不協同辦理,並非被告不履行。嗣於100年初,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陳福才向被告稱其為土地買受人之一,並提出被證一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6頁),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將其等所買受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陳明偉,因土地買賣合約書確有約定:「本件所有權如可以移轉,權利人由乙方自由選擇之」等語,被告乃於同年3月間委請土地代書辦理土地過戶相關事宜,並請陳福才書立「切結書」證明被告已履行土地買賣契約義務,並避免不必要之糾紛,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既為複數,且因買賣契約而有同一債權,就被告而言,被告應為連帶債權之債務人,依法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而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清償,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被告既已依買賣契約債權人之一即訴外人陳福才之請求,將買賣契約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人即訴外人陳明偉,則被告之債務已消滅,原告之權利亦已消滅。
(二)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原告依原證一買賣合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並無理由:
1、原證一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上林洞、林明玉之印文,被告否認為林洞、林明玉所用印,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買賣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陳吳金美。
2、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買賣合約上立合約書人林洞、林明玉、陳福安、陳吳金美之筆跡皆為同一人所書寫,林洞、林明玉、陳福安、陳吳金美均未簽名於原證一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上,林洞、林明玉並未與陳福安、陳吳金美成立原證一之土地買賣契約。
(三)依內政部69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21069號函示,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可知目前在未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外之農地,土地法第30條僅以田旱地目之土地為執行對象。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亦明定:本條例第22條所稱耕地,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田」「旱」地目土地。是現行規定,對上項農地之移轉及分割限制,係以田、旱地目土地為執行範圍。另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其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為田、旱地目以外之土地,事實上既難作農耕使用,且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對該等農地之使用限制,已有詳細規定,是對其移轉及分割,無積極限制之必要,為期都市計畫內與都市計畫外農地關於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執行範圍一致,嗣後對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土地,除田、旱地目外,其餘土地之移轉及分割,應不適用上揭法條之限制。系爭土地並非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其移轉及分割,應不適用上揭法條之限制,自可請求移轉,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縱有成立、原證一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為真正,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立日為73年3月30日,原告自73年3月30日起即可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遲至101年5月18日方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
(四)證人陳福才雖證述伊係基於伊與被告另簽立之土地買賣契書而由被告移轉系爭210地號土地中之30坪予證人所指定之人,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為憑,然被告並未與陳福才另簽立買賣契約,訴外人陳明偉所取得之210-14地號土地確係因證人陳福才提出被證一買賣合約書要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始會同代書簽立相關資料將210-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明偉,被告雖有自陳福才處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金,然被告係向陳福才請求給付地價稅之款項,經陳福才同意以10萬元補償被告,是該10萬元係補償金並非土地買賣價金,證人陳福才所述並不實在。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應屬真實可採:
(一)訴外人林洞、林明玉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林洞、林明玉於73年間確有同意將重測前台南市○○段000地號土地其中99.51平方公尺(即30.1坪)出賣原告及訴外人陳吳金美,又訴外人林洞、林明玉就重測前台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單獨繼承,有關上開土地買賣之相關權利義務亦已由被告單獨繼承,此業經被告於101年8月15日答辯狀自認,被告僅係抗辯上開土地買賣合約之買受人尚有包含訴外人陳福才,是有爭執者,應僅在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僅係原告與訴外人陳吳金美二人或另尚有訴外人陳福才,至原告主張原告於73年間確有向訴外人林洞、林明玉購買土地之事實,詳細標的如原證一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載之事實,應屬事實。
(二)台南市○○段000地號重測後為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10地號土地面積638平方公尺係於100年3月2日以100年1月21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又210地號土地有經分割增加210-14地號,此並有系爭21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7頁)。
(三)被告於100年3月30日有將其所有210-13、210-14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明偉,上開移轉登記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載明買受人陳明偉、出賣人林明華,土地總買賣總金額347,095元,而210-14地號土地面積96.19平方公尺,現登記為訴外人陳明偉所有,210-13地號土地面積2.98平方公尺,則因徵收現登記為台南市所有,又上開214-14、214-13地號土地係位在系爭210地號土地東側,此並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5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本院卷第15頁至67頁)及原告所提出之210-13、210-1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62頁、63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憑。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洞、林明玉有出售土地予原告,業據提出原證一土地買賣合約書一份(影本)為證,被告抗辯土地買受人除原告與訴外人陳吳金美外,尚有訴外人陳福才部分,亦據提出被證一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一份(影本)為證,而觀之二份土地買賣合約書,除其中乙方買受人所列增加陳福才一人外,其餘內容、書寫字體均完全相同,堪認應係同一人所製作,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上立合約書人林洞、林明玉印文之真正,然觀之原證一及被證一土地合約書內容、字體均相同,被告既承認被證一之真正,卻爭執其上尚有林洞、林明玉印文,甚而更有「林明玉簽收字體」之原證一之真正,實有矛盾,而本院衡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土地買賣合約書及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土地買賣合約書內容均相同,且由同一人製作等情,堪認上開合約書所載土地出賣標的、價金等買賣契約重要要素,確已有經出賣人林洞、林明玉同意如土地買賣合約書內容所載,至買受人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土地買賣合約書與被證一合約書均由同一人製作,又被證一之製作日期晚於原證一土地買賣合約書,是本院認可能係買受人部分有所變動始另簽立被證一土地買賣合約,再經本院訊問原告本人買賣相關過程,依原告所陳:「當初是我向林明玉說要買靠東邊的部分作為道路,林明玉有同意,又因為陳吳金美裡面也有一塊地需要道路,我就邀陳吳金美一起出錢買地」「契約內容是我請代書寫的」、「土地是我們五個兄弟一起買這塊土地,由我出面簽約,錢是我們五個兄弟一起付,我們五個兄弟總共拿出24萬元,陳吳金美拿出12萬元,我們五個兄弟是指我大哥陳福才,還有我下面三個弟弟,當初是我們五兄弟要買系爭土地」、「契約書內容都是代書寫的,當時有無向林明玉說土地是我們五個兄弟要買的,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我有跟我們五個兄弟說要買這塊地,他們都有同意,然後將錢交給我拿去支付林明玉」等語觀之(參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訴外人陳福才實際亦係買受人之一且有支付買賣價金,則陳福才要求列為買受人亦符合上開買賣之真意,而代書既係原告所聘請,代書書立買賣合約書應有經原告同意,是以代書既於原證一土地合約書書立後,又另書立同一內容僅買受人增列陳福才之被證一土地買賣合約書,則陳福才增列為買受人部分,應有經原告及出賣人同意,是本院認被證一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亦屬真正,則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合約之買受人應為原告、訴外人陳吳金美及陳福才,本院認應屬可採。
(二)又被告抗辯訴外人陳福才於100年間提出被證一土地買賣合約書要求被告履行土地所有移轉登記債務,被告乃於100年3月間將土地東側部分分割出210-13、210-14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福才所指定之陳明偉等情,核與前揭事實(三)所示內容確屬相符,證人陳福才雖到院證稱:並未曾提出被證一買賣合約書要求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伊另以10萬元價金向被告購買土地,被告係基於伊與被告另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移轉土地予訴外人陳明偉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為憑(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否認證人陳福才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而觀之證人陳福才經本院詢問有關被告為何要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先係證稱:「因為土地是被告的,我有向被告買土地,但怎麼買的,我不了解,買賣土地的時候,並非我本人去辦的,買賣是在99年5月份,我錢給被告,被告才登記土地給我,之前的事情我不清楚」,嗣則改稱:「我向被告買土地,我拿十萬元給被告向他買土地,當時被告跟我說,如果我出十萬元,被告要出印鑑證明給我,要登記給我」等語,既稱不了解買賣內容,卻又堅稱10萬元為買賣價金,且經本院詢問買賣價金如何計算時,又稱不知道價金如何訂出來的等語(見本院43頁),證人陳福才所證顯有迴避,自無從憑採,再參酌證人即上開土地移轉之承辦代書陳惠昭就土地移轉原因所證:「原因是陳福才他們有土地在後面,陳福才他們有向林明華他們買了」「我知道是有付一筆補償金,然後就直接登記,我是依據公告現值幫他們辦理」「陳福才有拿一份買賣合約書給我看,他說他們之前有簽立這份買賣合約書,我看當事人欄沒有簽名」「陳福才拿給我看的應該是被證一的買賣合約書」等語觀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142頁),核與被告所述較為相符,堪認證人陳福才確有提出被證一之買賣合約書,被告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福才所指定之人,至證人陳福才所稱另簽立買賣合約部分,依證人陳惠昭所證:「(法官問:本件所辦理的移轉登記是因為之前有買賣補辦移轉還是另外成立買賣?)這我不清楚,當時陳福才與林明華有說要重新簽立一份買賣契約書,但後來沒有簽立買賣契約書,只寫一張切結書,內容是補償金。(問:有無說要以多少價金買賣?)他們沒有說,我只知道當初簽的補償金金額而已,他們沒有談買賣價金,也沒有寫買賣契約,只寫了一張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顯見被告與陳福才就上開移轉並未曾合意買賣價金,僅曾合意補償金,而被告所提出證人陳福才亦不爭執為其所書立之切結書上亦明確載明「立切結書人今向土地所有權人林明華移轉登記座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二筆,並支付補償金于林明華」等語,是被告主張證人陳福才上開所證之10萬元應係補償金,而非土地買賣價金,應屬可採,再核對移轉之土地210-13、210-14土地面積合計99.17平方公尺、所在位置亦均與被證一土地買賣合約之標的相符,而上開土地73年間之買賣價值即已有36萬元,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亦有347,095元,此觀兩造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辦理移轉時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即明,如被告確有另外出售予證人陳福才之意,何可能未就買賣價金為討論,又何可能以10萬元之低價出售予證人陳福才,是證人陳福才所證顯非事實,被告抗辯其係依被證一合約書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明偉,應為可採。
(三)再被告雖抗辯上開買賣契約係屬連帶債權,被告既已依買受人之一陳福才之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人,即屬已依約清償債務,其債務已消滅等語,惟查:觀之本件土地買賣合約係由原告、訴外人陳吳金美、陳福才共同向訴外人林洞、林明玉買受土地面積99.51平方公尺,買受人既經本院認定為上開三人,則上開移轉土地豋記請求權即屬買受人三人所有,應屬民法第293條所規定之數人有同一債權,又上開移轉標的並未約定為可分,即屬不可分債權,依民法第293條規定,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被告抗辯上開債權為連帶債權云云,顯有誤會,是就系爭土地買賣相關債務,被告應向債權人全體為清償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本院固認定被告有依陳福才之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明偉,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上開履行有經買賣契約同一債權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陳吳金美之同意,自難主張其上開履行已對原告及訴外人陳吳金美發生清償效力,是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仍負有買賣契約債務,應屬可採。
(四)依前所述,原告固有土地買賣合約之買受人請求權,然亦僅有依買賣合約內容請求出賣人移轉買賣標的之權利,觀之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條、第2條明文約定:甲方所有土地座落台南市○區000地號面積15公畝99平方公尺,持分24分之12,其中99.51平方公尺(即30.1坪)今願出賣與乙方;出賣土地之位置,在該筆土地東邊(大小如附圖),由上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已有特定,即應為東邊土地如附圖所在位置面積合計99.51平方公尺之土地,此由原告到院所述之買賣意思及過程亦可認定,另證人陳吳金美亦證述當初要向林洞、林明玉買受之土地即為土地東邊作為道路使用部分之土地,而該部分土地實際已經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明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詳如前開(二)所述,則被告依土地買賣合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應給付之東邊99.51平方公尺土地,已屬給付不能,原告僅得依買賣契約之其他權利請求,已無從請求債務人即被告為原定之給付,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840分之9951,亦顯與土地買賣合約買受人所買受之標的物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依買賣合約所負之債務已履行完畢,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得依據土地買賣合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債務,固屬有據,然買賣標的物即東邊土地30.1坪部分既已登記為他人所有,上開買賣標的物顯已給付不能,原告請求被告移轉非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840分之9951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審酌,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