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南小字第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凱得富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靜蘭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華
- 被告
- 王吟月
- 訴訟代理人
- 王傳舜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南小字第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19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7日與被告簽訂「委任招募契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公司申請引進(接續聘僱)外籍勞工或被告轉單案件。依雙方所訂合約書〈六〉8.約定「聘僱期間如甲方之聘僱資格喪失(例如受照顧人死亡),甲方應無條件辦理外勞轉出,讓外勞在臺合法轉換雇主。轉出作業由乙方全權處理,若甲方要自行處理或與乙方解約都視同甲方違約需賠償乙方新臺幣5萬元整,絕無異議。」另合約書〈八〉2.亦約定「甲、乙雙方合約為3年(含第3年展延1年),以外勞在臺灣可實際工作期限為主。若甲方欲中途解約或聘雇關係消滅(例如受照顧人死亡)時與乙方解約並要求乙方退文件給甲方,都視同甲方違約需賠償乙方違約金新臺幣5萬元整,絕無異議。」本件被照顧人陳淑恂於101年7月15日死亡,被告竟不遵守合約之約定,要求與原告解約,要自行處理外勞轉換雇主之事,並要求原告將文件退還給被告。原告於101年8月8日已將相關文件「重新招募函正本」、「入國引進許可函及名冊正本」、「聘僱許可函及名冊正本」、「衛生局函正本(6個月)」、「衛生局函正本(18個月)」交付被告,被告並於當日簽署解約書1紙足稽。被告要求與原告解約,要自行處理外勞轉換雇主之事,並要求原告將文件退還給被告,已違反兩造之約定,依前述兩造於99年8月17日之委任招募契約書〈六〉8、〈八〉2 之約定,若被告要自行處理或與原告解約並要求原告退文件給被告,都視同被告違約,應支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被告拒絕給付,爰起訴請求。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契約書至少提供被告3天以上的審閱期,且於簽約時逐條向被告說明契約書內容,有爭議的地方也特別用較大或粗黑字標示出來讓被告了解,並非被告所說,刻意將條文放寬或壓縮在同1頁內。
2、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條,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託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原告確實投入很多的時間及金錢在引進外勞的前置作業上,這些費用包含文件翻譯費、郵電費、送件費、各國辦事處之認證費、及辦理外籍勞工相關證件所需之費用,這些費用都算是原告的成本。外勞入境後,原告依勞委會規定收取服務費,今原告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只要求被告於聘僱關係消滅時,將外國人交由原告轉換雇主,以便再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按常理及慣例,外國人轉換雇主皆委託人力仲介公司辦理,而且原告已於契約書上載明,並特別用粗黑字來提醒被告。原告營運之基礎及主要的收入來源就是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今被告之受照顧人死亡,原告可再為外國人找尋新雇主收取服務費,若被告自行處理轉換雇主就會造成原告損失。原告服務1名外國人3年可收取6萬元之服務費,若雇主3年期滿再續聘,原告仍可繼續再收服務費,今被告將外國人轉出,造成原告損失,向被告求償5萬元,應屬合理。依據101年2月1日修正生效之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4項但書規定,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積不得逾12年。且雇主之聘僱許可由原來的2年變更為3年。也就是說外國人入境後可在臺工作3年。被告以2年來計算外國人的工作期,又以純益率來估算原告之損失,卻未將原告之成本估算在內,計算方式顯然有誤。
3、被告欲與原告解約前,原告於101年8月2日及101年8月3日都到被告家溝通,並告知被告,原告已幫外國人找到新雇主,向被告請求直接跟外國人溝通,都遭被告拒絕,並告知原告,轉換雇主之事宜,被告全權處理,不需再找外國人溝通。因此原告告知被告,若違反契約書內第6條第8項及第8條第2項,必須支付原告5萬元之違約金。原告又於101年8月7日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勿違約。但被告仍置之不理,並於102年8月8日到原告公司辦理解約,因此被告不承認解約,是睜眼說瞎話,原告解約書之意思表示非常明確。
4、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l條第l項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前開「委任招募契約書」係以原告單方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固屬定型化契約,而有前開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惟如前所述,被告係在明暸其與原告簽訂「委任招募契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公司申請引進(接續聘僱)外籍勞工或被告轉單案件之情形下,且本件委任契約書區僅有3頁,內容並非繁多,表達方式亦非艱澀難懂,契約條款之字體、印刷並無所謂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則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職業地位,被告應能充分理解該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據以決定是否與原告簽署該契約,是該定型化契約難認有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事。再者,契約書之內容中並有標明黑色粗體字,是被告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之情況下,出於己意,在上開委任合約書中第3頁「立合約書人甲方」之位置簽名,顯見被告在簽署該委任合約書前,已知悉其中條款內容。則依上說明,原告業已給予被告審閱該合約書之期間,退而言之,縱使給予被告審閱該委任合約書之期間未臻合理,亦不影響該委任合約書之效力。
5、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若欲主張該契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間所締結之契約,被告並無所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依雙方所訂合約書〈六〉8.約定「聘僱期間如甲方之聘僱資格喪失(例如受照顧人死亡),甲方應無條件辦理外勞轉出,讓外勞在臺合法轉換雇主。轉出作業由乙方全權處理,若甲方要自行處理或與乙方解約都視同甲方違約需賠償乙方新臺幣5萬元整,絕無異議。」另合約書〈八〉2.亦約定「甲、乙雙方合約為3年(含第3年展延1年),以外勞在臺實際工作期限為主。若甲方欲中途解約或聘雇關係消滅(例如受照顧人死亡)時與乙方解約並要求乙方退文件給甲方,都視同甲方違約需賠償乙方違約金新臺幣5萬元整,絕無異議。」;再者,依「雇主越南直接聘僱-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其中A.合約說明(l)即明載「乙方(按:指外勞)係由雇主直接聘僱申請引進,引進後委任甲方辦理後續服務」,而此「委託服務契約書」亦經原告、外勞及被告等3方簽署。是被告所稱「但今和被告簽定,對象錯誤,其無效力顯而易見。…本案兩造以合約書剝奪外國人之工作權,系爭條款自始無效,絕對無效」即無理由。蓋該契約書係經外勞親自簽署,且原告亦無剝奪外國人工作權之情事,是被告所指實無理由。
6、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均以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是以僅須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二致。若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
7、依消費者保護法方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仍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易言之,定型化契約並非即當然係不利於消費者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之審查。查本件委任合約書約定條款,係屬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則此約定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惟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及說明,此等契約並非當然無效或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以為決定。本件被告掌控有是否委任原告申請引進(接續聘僱)外籍勞工之自主權,且不因此而受有何不利益,另原告公司營運之基礎及主要收入來源,即是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基此,原告對於違反約定之被告請求賠償違約金5萬元,並無不合理之處。則系爭委任合約書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其他不利於被告之情事可言,是被告辯稱委任合約書約定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1節,並無可採。
8、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76號判決參照)。本件「解約書」,其名稱已明載「解約書」,且內容亦明確記載「甲方之受照顧人於101年07月15日死亡,甲方要求與乙方解約,要自行處理外勞轉換雇主之事,並要求乙方將文件退還給甲方」,被告對該內容並無任何異議,且於其上簽名並押上日期。據上,被告辯稱無解約之含意在內應無理由。
9、茲將人力仲介業者引進1名越南看護之成本,就其項目、金額摘列如次:⑴國內所需費用為17,350元:項目及金額如下:勞委會辦件審查費300元、國內郵資費150元、越南辦事處驗證費1,000元、國際快遞費400元、電話費500元、業務獎金15,000元。⑵國外所需費用為12,500元。項目及金額如下:外勞來臺簽證費2,000元、外勞體檢費1,500元、外勞來臺機票費(含送機費)9,000元。國內及國外所需費用共計29,850元(17,350+ 12,500=29,850)。若以被告所稱「人力仲介業之純益率在100年為百分之8」,則欲達到8%之純益率,至少須有32,238元之收入(計算式:29,850×l.08=32,238)。惟若再以被告所稱原告獲利為同業水準2倍,則至少須有34,626元之收入(計算式:29,850×l.16=34,626)。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11-l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查本案系爭契約為原告提供之定型化契約至為明顯,詎原告於兩造簽約前,並未事先依上開規定提供被告事前審閱,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應堪認定。且勞委會製訂該類定型化契約範本,明確表明審閱期間至少3日,可見主管機關亦認定該類契約並非一時半刻即可了解,應有3日以上之審閱期間。其次,98年10月14日被告業已委請原告代為辦理外國人接續聘僱手續,已曾簽訂第1次委任合約書,外國人工作期屆滿前,又於99年8月17日再度委請原告續辦,因而簽訂本案系爭契約。當時原告持本案系爭契約供被告簽名時,被告見與先前委任合約書外觀相同,文字編排一致,第2頁第3頁起始條款亦同,不疑有他,直接填寫甲方姓名等資料,即交還予原告,原告於此過程並未說明前後2紙合約書內容有何差異,持原告提出本案訴訟,被告核對2紙合約書始發現,原告據之請求之系爭條款,均為舊版合約所未記載,且其內容為一面倒的不利被告。又新舊版合約書第1頁第2頁所載條文數均為相同,但細究其行數其實並不相同,依常理,合約書之第2頁及第3頁起始條款會因前1頁的行數不同而產生變動,但原告編排新版合約書時卻特意將條文「放寬」「擠壓」在同1頁內,使新舊版合約書之第2頁及第3頁起始條款一致,其用意就是令被告誤以為合約書內容並無變動。原告未提供審閱期在先,未將不利被告之重大改變告知被告在後,又特意製造出新舊契約一致之外觀,以非誠實信用之手法讓被告簽定合約至為明顯,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系爭條款自屬無效。原告準備狀所稱「…於簽約時逐條向被告說明契約書內容…」此並非事實,請原告舉證。且「逐條說明契約內容」和「審閱期」完全不同,不可代替審閱期之規定,此觀勞委會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6條第1項業已訂定「本契約訂定前乙方應對甲方詳細說明契約條款內容」,然其契約書首揭仍書明本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3日之字句,即可得知。原告並未提供審閱期,被告主張系爭條款自始無效。
(二)就業服務法第59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1、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2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5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該條第2項並規定「外國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未檢齊相關文件者,得由主管機關查證後免附。」由上述法規可見,當被看護者死亡後,可以向勞委會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除了原雇主外,該外國人也可辦理。且外國人未能檢齊文件,主管機關仍應受理。由此可見,轉換雇主乃外國人的「權利」。又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2條至第12條規定:「6、原雇主聘僱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之外國人及符合第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本案受照顧人死亡,被告即喪失對該外國人之聘僱資格,且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先之許可,此有勞委會公函可證。外國人即可依上開規定自行尋找新雇主,勞雇雙方合意即可簽定契約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且該公函主旨之最末段亦載明「…或擇由雇主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前開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更加確認外國人除在臺轉換雇主外,亦可選擇出國,原雇主並無權利處理外勞轉換雇主等事宜。綜上所述,轉換雇主為外國人之權利無庸置疑,原告擬定之契約「轉出作業由乙方全權處理」並和被告簽定,殊不知外國人之工作權係受國內法令保護,非被告所能操縱,被告也無法如系爭契約所載「自行處理外國人轉換雇主之事」。系爭條款是新版合約所新增,其約束對象亦應為外國人,和被告有何關聯?工作權為基本人權之一,能否拋棄或事前委任他人行使,尚有可議之處,系爭條款如果和外國人簽定,是否有效尚未可知。但今和被告簽定,對象錯誤,其無效力,顯而易見。本案兩造以合約書剝奪外國人之工作權,系爭條款自始無效,絕對無效。
(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而施行細則第14條更明定以下4款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1、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2、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3、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4、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系爭條款已明顯符合第2款「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被告需承擔外國人自行尋找新雇主之風險)及第3款「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原告對被告並未收取費用,其利益來自外國人支付1,500元/月之服務費,今卻對被告索取5萬元之違約金,相當外國人給付原告近3年之費用,其不相當至明)又勞委會於制定定型化契約範本時,就明確表明該範本重點摘要,其中第4點「契約雙方就本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該約定記載於範本之第7條第4項及第5項。檢視原告所擬之系爭契約,卻僅有被告需賠償原告之條款,且其金額均明顯高於原告損失,如第3條第3項5仟元、1萬元,第8條第1項5仟元、1萬元,第6條第10 項5萬元及本案系爭條款5萬元。然原告如有義務不履行或遲延履行,卻僅需「無條件退還甲方已支付之款項…」,且附有但書(系爭契約第3條)更加突顯系爭契約對被告顯失公平。而其簽約之手段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系爭條款顯然無效。
(四)原證2之標題雖為「解約書」,但其內容要旨為「…甲方之受照顧人於101年7月15日死亡,甲方要求與乙方解約,要自行處理外勞轉換雇主之事,並要求乙方將文件退還甲方…」,以下依民法98條規定,探求該契約之真意。當被照護者死亡時,如前所述,被告已無聘僱外國人之權利,此有勞委會公函可證,兩造之契約因該權利之喪失自然終止,試問,被告無外勞聘僱資格,原告如何提供被告服務呢?「消滅之契約豈有解約」之道理?又轉換雇主為外國人權利,外國人可自行轉出由公立仲介機構協助尋找新雇主、自行尋找新雇主、亦可選擇返國,被告無權「處理」。該「解約書」之真意,實為被告為取回文件而在原告所提供名稱為解約書之文件簽名,並無解約之含意在內。
(五)民法第247-1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系爭契約已符合第3款之規定,系爭契約於被照護者死亡時,理應消滅,原告和被告應無任何關連。但原告為了符合自身利益,硬是加上系爭條款,限制被告「交付轉換雇主之權利(實不存在)」或「解除契約」。本應消滅之契約,其延續之理由為交付不存在之權利或限制權利,否則另一方收取高額違約金,顯失公平實屬明顯。
(六)原告於本案損失之金額明顯低於5萬元,說明如下:原告本可向外國人收取l,500元/月之服務費,查該外國人於102年l月期滿,而被照護者係於101年7月15日死亡,其減少之收入總數僅為9,000元(計算式1,500×6),原告減少之收入非其真正損失,因其亦減少相關開支,計算其損失應以營業淨利方為合理。財政部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規定,訂定擴大書審純益率,為政府機構認定各行各業之純益率,並以之為基準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公正、客觀、且超然,依此認定原告之淨利(即損失金額)當屬公允。人力仲介業之純益率在100年為百分之8。依上述計算原告所損失金額為720元(計算式1,500×6×8%),今再假設原告經營績效斐然,獲利為同業水率2倍,其損失金額亦僅l,440元。依損害賠償係以填補為原則之法理,原告不得因被告違約獲取利益。5萬元之違約金為原告單方擬定,明顯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將違約金數額減至1,000元。原告於3月8日當庭陳稱,依原告和外國人簽定之契約書,外國人有授權原告處理轉換雇主事宜。換言之,被告是否終止契約,無礙原告向外國人請求l,500/月之服務費,其損失金額為0元。原告損失0元,但其所擬之定型化契約卻訂定5萬元之違約金,業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之規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本法第12條規定,「無效」。
(七)原告準備狀所稱就業服務法第52條業已修法,外國人工作期限由原來的2年變更為3年。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外國人之工作期限仍為2年,如需變更為3年,應由勞雇雙方合意後提出申請再經主管機關核准,此有勞委會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規定可證。原告認為外國人工作期限自動適用新法3年之規定,實為誤解法令。
(八)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部分文字有脫漏,證人若有逐條解釋,應該會發現文字脫漏並予以補正,既然沒有補正就代表證人沒有發現,代表她沒有逐條解釋,才會沒有發現,另否認證人稱有先將契約留下供我們審視。
(九)因為外勞自己找到新的雇主,該新雇主表示要使用自己認識的仲介公司,被告尊重外勞與新雇主之意願,故未讓原告繼續辦理轉換雇主之手續。
(十)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98年10月14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止,計向本件受聘僱之外國人收取48,000元之服務費,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據此,縱認原告所陳就引進本件受聘僱之外國人所支出成本44,850元(第1次非原告引進,原告僅支出業務獎金15,000元;第2次為原告引進,原告含業務獎金共支出29850元,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陳報狀、第65-66頁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真,其所收取之服務費業已大於支出成本。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為「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第2款所稱「企業經營者」為「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第7款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第9款所稱「定型化契約」為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本件原告為提供不特定多數社會大眾仲介外勞服務為營業者,被告為接受仲介服務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簽訂之委任招募契約書第6條第8項約定,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違約金5萬元云云。惟被告不爭執其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然以原告未予被告審閱期間在先,漏未告知不利被告之重大改變於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l規定,原告據以請求之系爭條款係屬無效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給付違約金事件,是否得抗辯原告未予被告相當之審閱期間,而得主張系爭違約金條款無效?
1、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書至少提供被告3天以上的審閱期,且於簽約時逐條向被告說明契約書內容,有爭議的地方也特別用較大或粗黑字標示出來讓被告了解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雖聲請傳訊證人黃玉修到庭結證稱:「伊於99年8月17日在被告家第2次簽約前,都有將條文逐條向被告說明,尤其是違約金部分,與第1次合約相比,多出的違約金部分都有被告提,被告無意見才簽的,且大約在簽約前3天有將空白合約書拿去被告家給被告看。」云云,惟查,證人黃玉修為原告之員工,且因系爭契約書之簽訂領有業務獎金30,000元,與本件訴訟具有利害關係,本難以期待其為真實之證言。
2、再查:證人黃玉修雖證稱其業將系爭契約書條文逐條向被告說明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後段文字明顯脫漏(前段稱:「甲方收到與本案有關之文件後,應立即通知乙方辦理後續各項相關之手續,若甲方將文件延遲交付給乙方……」其後即無任何字句,顯係脫漏),證人黃玉修若有逐條解釋,理應該會發現文字脫漏並當場予以補正後再簽約,然而該等文字脫漏至今均未補正,足見證人黃玉修並未逐條向被告解釋,始未發現該等明顯之脫漏處。顯見證人黃玉修為偏頗原告而為虛偽證言,不可採信。同理可知,證人黃玉修所稱在簽約前3天曾將空白合約書拿去被告家給被告審閱云云,亦有偏頗原告之虞,難以採信。
3、在一般情形,定型化契約之擬定者即企業經營者,通常會另行擬具已於何時將契約條款交消費者審閱之文書或條款,然而原告對此節(系爭契約書已提供被告3天審閱期),除上開可懷疑之黃玉修證言外,並無法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與常情不符,故原告主張自非可採。被告主張該等違約金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應屬可採。
(四)退百步言之,縱認原告曾依法提供契約審閱期,惟遍觀兩造契約書之全文,甲方(即消費者)違約時之停辦費用、違約金或負擔費用之條款,多達5處,但乙方(即原告公司)違約時,卻無任何違約金條款,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次查就業服務法第59條明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1、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又「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2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5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據上開法律及準則規定,外國人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規定,於被看護者有死亡情事發生時,該外國人本得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此應為我國法令對於來臺工作之外國人之保障。惟兩造之契約書〈六〉8.竟約定「聘僱期間如甲方之聘僱資格喪失(例如受照顧人死亡),甲方應無條件辦理外勞轉出,讓外勞在臺合法轉換雇主。轉出作業由乙方全權處理,若甲方要自行處理或與乙方解約都視同甲方違約需賠償乙方新臺幣5萬元整,絕無異議。」及第〈八〉2.約定「甲、乙雙方合約為3年(含第3年展延1年),以外勞在臺灣可實際工作期限為主。若甲方欲中途解約或聘雇關係消滅(例如受照顧人死亡)時與乙方解約並要求乙方退文件給甲方,都視同甲方違約需賠償乙方違約金新臺幣5萬元整,絕無異議。」竟違反上開法令規定,由乙方(原告公司)獨攬外國人轉換僱主事宜,否則課以原僱主違約金,此等約定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系爭違約金之條款既違反誠信原則,又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五)退萬步言之,縱認兩造之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民法第247條之1亦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契約條款違反「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2條之規定,剝奪外國人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權利,而由乙方(原告公司)獨攬外國人轉換僱主事宜,否則課以原僱主違約金,具有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情形,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故原告不得依該等條款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六)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8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予斟酌,核與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