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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1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蔡盈貞

原告
盧音頻
訴訟代理人
盧林春綢
被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吳清飛
被告
賴蒼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警大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青霖,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清飛,有內政部之派令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81號卷第24至25頁);而吳清飛已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以被告交警大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之程序,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101年4月6日因訴外人趙偉翔過失肇致之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傷甚重,訴外人趙偉翔因此所涉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572號提起公訴後,業經鈞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但原告家屬協助處理系爭事故相關事宜時,發現訴外人趙偉翔除有喝酒情形外,意識亦不清楚,疑有服用藥物之情事;且據原告及家屬所知,訴外人趙偉翔置放於肇事汽車內之物品,於系爭事故後亦均遭伊之親友取走,系爭事故之現場亦有遭破壞之情況。詎被告即承辦系爭事故之員警賴蒼德執行警察勤務時,到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而尚未拍攝現場照片前,即要求將鄰近之機車歸位,至醫院後亦未對訴外人趙偉翔進行抽血測定血液酒精濃度,於訴外人趙偉翔之吐氣酒精濃度紀錄表上所載之時、地,復非真正實施測試之時、地。且被告賴蒼德於原告家屬質疑為何未對訴外人趙偉翔抽血測定血液酒精濃度時,甚至答稱:「為什麼要抽血,向法官說。」等語,對原告家屬之詢問更常藉口迴避或故意回答不得體,致原告家屬無法獲知系爭事故之現場實情。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8點、第11點之規定,員警處理交通事故勘查現場時,應注意有無其他可疑跡象,如車體附著之血跡、毛髮、衣物纖維、灰塵拂拭痕跡、車內遺留物(如鞋子、眼鏡、酒瓶、藥瓶)、排檔桿位置、速率表指針讀數、傷亡被害人之衣物受損情形及附著之跡證等;對於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者,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所得之酒精測試相關單據應黏貼製作酒精測試紀錄表,涉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者,尚應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並應調查訪問當事人之身心狀況資料,如是否有身體缺陷、有無飲酒、服藥、疲勞等。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4項規定,肇事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或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或疑似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警察機關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故本件被告賴蒼德所為除有悖於警察勤務服務規則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上開法規,若非被告賴蒼德有上開違背職務之情形,訴外人趙偉翔在法律上不會僅成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賴蒼德未依上開規定進行事故處理,乃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侵害原告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更破壞原告對警察之信賴,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並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賴蒼德任職於被告交警大隊之第二中隊,被告交警大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賴蒼德於執行警察勤務時,違背職務致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相對於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而言,應屬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而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但原告未先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遽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明顯於法不合。

㈡又被告賴蒼德於101年4月6日上午7時50分受理系爭事故案件之通報後,抵達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段與慈音街口之系爭事故現場時,原告與訴外人趙偉翔均已經送醫救護,嗣被告賴蒼德完成事故現場之勘查、測繪、照相及蒐證後前往醫院,即分別對系爭事故雙方當事人即原告與訴外人趙偉翔均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施測時因訴外人趙偉翔意識清醒,且明確表示願意配合測試,故於101年4月6日上午9時1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每公升0.09毫克,測試單據上所載之地點為系爭事故之地點;原告則因呈現昏迷狀態,始委請醫院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者,始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之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而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定「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如犯罪嫌疑人配合而完成吐氣檢測後,即應依規定製作調查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數值等資料,隨案移送檢察官偵辦;如犯罪嫌疑人不配合時,則告知如仍拒不接受吐氣檢測,將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陳報檢察官實施強制抽血檢測,若當事人仍堅持不配合實施吐氣檢測,即檢附不能安全駕駛或可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相關資料通報偵查隊處理,由偵查隊陳報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鑑定許可書,再依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拒測駕駛人強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後,製作調查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隨案移送檢察官偵辦。但同時亦規範員警對於測定酒精濃度未達違規標準之駕駛人,不可因主觀之判斷,即認定必屬違規而予重複測定。本件被告賴蒼德承辦系爭事故案件時,訴外人趙偉翔既因意識清醒且願意配合實施酒測,被告賴蒼德遂依前揭規範對訴外人趙偉翔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自無須再對訴外人趙偉翔施以強制抽血檢測;且被告賴蒼德已將測試結果等事故資料以101年4月8日南市○○○○○000000000號案件移辦單將訴外人趙偉翔所涉案件移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鈞院刑事庭於102年4月16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判決在案,是被告賴蒼德上開處理過程並無任何違誤,原告主張被告賴蒼德有違背警察職務之行為云云,實無理由。

㈣另原告家屬曾於101年9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臺南市政府市長信箱陳訴,經被告交警大隊查核系爭事故詳細處理過程後,已於101年9月18日將查處情形回復原告家屬,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賴蒼德故意回答不得體、藉口迴避原告家屬等情事。況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賴蒼德所為究竟侵害原告何種權利、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原告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賴蒼德賠償,於法不合。

㈤再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則因被告賴蒼德與被告交警大隊間並不具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傭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警大隊同負賠償責任云云,更於法不符。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明確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6條、第188條之規定,並未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未經書面協議程序即遽予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云云,容有誤會(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可採,則屬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民法第186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執行職務因一般過失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負賠償之責,則國家賠償法自僅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相對於民法上開規定,始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而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起訴既主張被告賴蒼德有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之情,即無國家賠償法之優先適用,仍應由本院判斷原告有關被告賴蒼德應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之主張是否有理。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有關酒精濃度、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肇事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或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或疑似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警察機關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且如當事人已確實配合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且員警順利取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當無須再要求該當事人進行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2年10月28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查訴外人趙偉翔於系爭事故後,已由被告賴蒼德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就訴外人趙偉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報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由本院刑事庭依據訴外人趙偉翔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及所得數值,推算訴外人趙偉翔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尚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而認訴外人趙偉翔僅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訴外人趙偉翔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下稱系爭刑案)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賴蒼德既已依法取得訴外人趙偉翔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即無再對伊施以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賴蒼德未對訴外人趙偉翔抽血測試血液酒精濃度係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尚乏憑據。

㈣原告雖再主張被告賴蒼德所填載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地不實;且依事故後之情形,可懷疑訴外人趙偉翔曾施用藥物,被告賴蒼德未施予檢測;系爭事故現場曾遭破壞,被告賴蒼德復曾於拍攝現場照片前指示挪動鄰近車輛,嗣後又迴避原告家屬之詢問或故意回答不得體,均有違背職務云云。然被告賴蒼德雖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誤載訴外人趙偉翔測試之時、地為系爭事故之發生時、地,但其上已黏貼被告賴蒼德以儀器對訴外人趙偉翔進行吐氣檢測後直接列印所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而印有正確之施測時間,被告賴蒼德於系爭刑案中亦已到庭詳述施測之時、地、經過等節,均有系爭刑案卷宗可供參佐,堪認此等誤載實不致影響有權機關就訴外人趙偉翔刑責之判斷,尚難逕予評價為被告賴蒼德違背職務之行為。再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時,就事故現場應採證之事項、事故現場應為之及時處理、事故當事人有無施用毒品或藥物而應予檢測等事項,原屬員警基於勤務訓練、蒐證專業及承辦案件經驗所為判斷之範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賴蒼德違背職務之情事又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原告之臆測或推斷,遽認被告賴蒼德有何不依法執行勤務之舉;至員警答覆內容之妥當與否,更純係原告或家屬個人主觀之想法與論斷,均不能僅依原告之主張逕認被告賴蒼德有違背應執行之職務或違反法規之情形。

㈤況訴外人趙偉翔於肇事前是否施用其他藥物、是否構成過失傷害罪以外之犯罪,乃國家刑罰權行使之領域,非屬原告個人所得主張之權利或利益,無論訴外人趙偉翔是否因被告賴蒼德之行為未另遭過失傷害罪以外之刑事訴追,均非原告個人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再觀之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賴蒼德所為侵害原告權利,或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但原告亦僅表明被告賴蒼德所為使原告對警察之信賴遭破壞,精神上受有痛苦云云,此外即未具體說明原告有何種權利受侵害,或受有何種損害。而原告對員警之信賴與否,係原告個人之主觀評價與觀感,無從認係原告之何種權利,亦不能據以認定原告受有何種損害;是以原告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被告賴蒼德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均難謂已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其請求被告賴蒼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㈥復按民法第186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非僱傭關係,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196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賴蒼德雖任職於被告交警大隊,但非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交警大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賴蒼德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屬無由;且被告賴蒼德並無何違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亦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88條規定共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賴蒼德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對警察之信賴遭破壞,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6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10,00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蔡盈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13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