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54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548號
- 原告
- 黃俊欽
- 訴訟代理人
- 黃幸一
- 被告
- 李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並非基於票據本體所生之權利,不得謂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且其金額已逾50萬元,本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簡易訴訟事件,然兩造既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102年7月9日、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當事人間已有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本件爰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透過運通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運年開發公司)總經理陳惠煌居中介紹,於87年6月間向原告之父黃幸一借款,被告於借款之初即言明將於3個月後清償,並簽發發票日為87年6月8日、到期日為87年9月6日、票據號碼為CH30986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4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此外,被告並曾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清償。而於清償期日即將屆至前,訴外人陳惠煌又與訴外人黃幸一聯繫,並向訴外人黃幸一表示因向銀行借款尚未完全清償,請訴外人黃幸一再借款供通運年開發公司清償銀行借款後,即可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且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黃幸一或其指定之人,並出具被告已簽名捺印之代物清償協議書,訴外人黃幸一不疑有他,遂再借款60餘萬元予訴外人通運年開發公司。依代物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本應一併交付辦理土地過戶所需之印鑑等資料俾供辦理過戶手續,惟原告多次向被告及訴外人陳惠煌索取過戶所需之印鑑等資料,被告等人置之不理更拒不還款。
㈡今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之請求權雖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被告既因簽發系爭本票借款而受有440萬元之利益,並經鈞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62號判決確定在案。為此,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據原告於另案(鈞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自陳,乃係被告於87年間透過運通年開發公司總經理陳惠煌居中介紹,於87年6月間向原告之父黃幸一借款所簽發,另同時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清償云云。據此,被告既非向原告借款,兩造間自無原因關係,被告自不可能就原告得到任何利益,是關於被告究從原告得到何等利益,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㈡又兩造前於87年9月14日簽訂代物清償協議書,其內容載明:「一、甲方(即本件被告)願將其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已提供乙方《即本件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無條件過戶登記予乙方,代物清償積欠乙方之抵押權債務。並於本日備齊過戶登記應須之所有件證交付乙方登記。二、乙方於上開土地產權移轉完成日,應將甲方簽發面額肆佰肆拾萬元,87年9月6日到期之商業本票返還甲方;自本協議日起對甲方之債權即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請求。
三、乙方得指定第三人為上開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人,並應承接現第一順位合作金庫抵押貸款本利,與甲方無涉。」據此,系爭本票所緣之債務早於87年9月14日已因前開協議而歸於消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㈢被告於87年9月14日簽立清償協議當日,即已將系爭土地之實質處分權交給原告,並將相關印鑑、印鑑證明書全數交給原告,等於已經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拿來抵償,至原告事後為何未辦理過戶,被告並不知,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系爭土地於87年7月31日即遭查封(88年12月2日方塗銷查封),原告是在明知系爭土地遭查封仍與被告達成清償協議,協議之後,系爭土地復於89年9月11日遭查封(90年5月撤封)、90年10月19日遭禁止處分、92年11月3日遭查封(93年10月撤封)、93年11月29日遭假扣押、94年10月12日遭拍賣。對前開重複之查封、撤封乃至遭拍賣,該期間原告依協議承接被告與合作金庫間之抵押債權本息之繳納,被告未再繳款或介入,該期間既均由原告方面處理,可知系爭土地實質處分權已移轉予原告。原告未去辦理過戶,並非被告未履約,而是因原告另有合作開發計畫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使然。是依前開協議書,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實質處分權,且債務消滅時間係載明「自本協議日起」對被告之債權即歸於消滅,而非以「完成過戶登記」為生效條件。換言之,自被告於簽訂協議書時交付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書等過戶文件給原告,被告即放棄所有權,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實質處分權時即生債務消滅之效力。
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07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明如下事實:
⒈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黃幸一之間,原告僅借名作抵押權人而已,且訴外人黃幸一最遲於87年9月間即知系爭土地遭拍賣,並因獲通知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其曾為撤銷該次強制執行,交付訴外人陳惠煌60萬元。原告若未取得實質處分權,為何自己要再出錢撤銷強制執行,只要行使抵押權就好了,足證訴外人黃幸一確實已於87年9月14日簽立代物清償協議書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實質處分權,否則不可能事後一再出錢撤銷強制執行。
⒉又據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因訴外人黃幸一曾邀訴外人陳惠煌共同開發系爭土地,訴外人陳惠煌遂應訴外人黃幸一要求於87年9月14日簽立同意書,表示願承擔本件借貸債務之2分之1,益徵訴外人黃幸一確實已於87年9月14日簽立代物清償協議書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實質處分權,否則不可能邀訴外人陳惠煌共同開發系爭土地。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且此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亦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並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於87年6月8日即本票簽訂日期有向原告借貸440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故被告本於借貸關係簽發系爭本票受有440萬元之利益,要屬明確,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
㈡被告雖辯稱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黃幸一之間,原告僅借名作抵押權人而已云云,惟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一開始雖係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幸一借款,惟其二人既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供擔保對原告之債務,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係向原告擔保借款,此經被告於本案及本院另案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下稱另案)分別自陳在卷(以上詳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另案卷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況依被告所提代物清償協議書亦記載被告願提供他物以代物清償積欠原告之抵押權債務,凡此均足認本件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即原告係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再原告前即曾以債權人之身分,就他債權人對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斯時被告就此亦未表示不同意,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前案紀錄,有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執字第37198號、94年度執字第3801號卷核閱無誤,益足證明原告確有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又原告雖曾聲明參與分配,已如前述,惟其並未獲得受償,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併此敘明。
㈢復按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若未現實提出給付,即未踐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債務自無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7年度臺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稱依87年9月14日代物清償協議書第2點記載略以:「…自本協議日其(即本件原告)對甲方(即本件被告)之債權即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請求。」等語,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歸於消滅云云,惟查兩造於87年9月14日簽立代物清償協議書時,合意要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過戶來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440萬元借款及票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頁),則87年9月14日之代物清償協議書為一代物清償契約堪予認定。而被告就其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乙節並不爭執,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積欠原告之440萬元債務自未消滅,被告執前詞置辯,委無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請求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11日(本件係於102年5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即於102年6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4,5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