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6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63號
- 原告
- 林 秀 利
- 被告
- 陳康秋月
- 被告
- 陳 瑞 智
- 被告
- 陳 家 豪
- 被告
- 陳 宏 文
- 被告
- 陳 姵 清
- 被告
- 陳 榮 華
- 被告
- 陳 金 枝
- 被告
- 前七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維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榮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康秋月、陳瑞智、陳家豪、陳宏文、陳姵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被告陳康秋月、陳瑞智自民國101年11月18日起、被告陳家豪、陳宏文自民國101年11月8日起、被告陳姵清自民國101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瑞智、陳家豪、陳宏文、陳姵清、陳榮華、陳金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被告陳瑞智自民國101年11月18日起、被告陳家豪、陳宏文自民國101年11月8日起、被告陳姵清自民國101年11月6日起、被告陳榮華自民國101年11月14日起、被告陳金枝自民國101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榮華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被告陳康秋月、陳瑞智、陳家豪、陳宏文、陳姵清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被告陳瑞智、陳家豪、陳宏文、陳姵清、陳榮華、陳金枝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間因返還信託物事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245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203號判決【林秀利、陳雅穎、陳信義及陳信良應分別將原登記為其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1728分之45,移轉登記予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陳榮華、陳金枝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等人公同共有,及其中應有部分1728分之129,移轉登記予陳康秋月、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等人公同共有,暨其中應有部分1728分之129,移轉登記予陳榮華所有】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已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消滅,而原告針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6月5日以101年度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確定。
(二)依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系爭土地係於69年間,由訴外人陳郭趂(97年11月11日殁)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0元,訴外人陳慶祥(95年11月28日殁)、陳榮杉(80年5月2日殁)及被告陳榮華三兄弟共出資430,000元,合計480,000元,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並信託登記為陳榮杉名下,則系爭土地之權利,依出資比例計算,應分別為陳郭趂48分之5(即1728分之180),而陳慶祥、陳榮杉及被告陳榮華每人為144分之43(即1728分之516)。然陳郭趂於97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慶祥、陳榮杉、被告陳榮華及陳金枝四人,又陳慶祥、陳榮杉早於陳郭趂死亡,其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各為代位繼承,分別繼承此一項權利義務關係。是以,陳郭趂部分,尚未辦理分割繼承,繼承人為被告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陳榮華、陳金枝及訴外人陳雅穎、陳信義、陳信良等九人,公同共有48分之5(即1728分之180);陳榮杉部分,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陳雅穎、陳信義、陳信良等四人,因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分別共有,其每人之應有部分應為576分之43(即1728分之129);陳慶祥部分,繼承人為被告陳康秋月、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等五人,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144分之43(即1728分之516)。
(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復認定陳榮杉之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陳雅穎、陳信義、陳信良等四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於98年10月13日起消滅。準此足認,自69年間起,訴外人陳郭趂、陳慶祥、被告陳榮華與訴外人陳榮杉以及嗣後繼承之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皆有分擔地價稅捐之義務。惟自86年度起至100年度止,均由原告一人負擔地價稅,被告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無須再繳納地價稅捐之義務免除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自當返還其利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稅款。又自86年度起至97年度止之地價稅,因該時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尚未終止,是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請求償還墊付稅款;另自98年度起至100年度止之地價稅,因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已於98年10月13日消滅,故原告尚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償還。
(四)自86年起至100年止,原告已支付之地價稅合計為172,684元,按系爭土地被告各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被告各應返還之數額分別計算如下:
1.被告陳榮華應返還51,565元【計算式:172,684元×應有部分比例516/1728=51,565元(元以下4捨五入)】。
2.被告陳康秋月、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及陳姵清應共同返還51,565元【計算式:172,684元×應有部分比例516/1728=51,565元(元以下4捨五入)】。
3.被告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陳榮華、陳金枝應共同返還11,992元【計算式:172,684元×應有部分比例120/1728=11,992元(元以下4捨五入)】。
(五)並聲明:
1.被告陳榮華應給付原告5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康秋月、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應連帶給付原告5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陳榮華、陳金枝應連帶給付原告11,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1項、信託法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康秋月、陳榮華、陳金枝、陳姵清、陳宏文、陳家豪、陳瑞智等七人,與原告、訴外人陳雅穎、陳信義、陳信良等四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業經前揭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信託土地應存有信託關係,且信託關係於98年10月13日消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應依信託相關規定認定之,應無疑問。
2.依土地稅法第3之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考量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土地名義上已為受託人所有,且受託人對信託土地負有管理義務,而地價稅、田賦乃信託土地於管理期間之必要支出,爰明定以受託人為該信託土地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是以原告既為納稅義務人,當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應臻明確。基此,86至97年度之地價稅,當時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尚未終止,原告身為系爭信託土地受託人,自應依法繳納地價稅款,足徵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3.信託關係固已於98年10月13日消滅,原告等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然原告等人迄今尚未履行義務,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原告等人所有,則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擬制視為存續,則原告即負有繼續繳納98至100年度之地價稅款之義務無疑。
(二)承上,兩造間既存有信託關係,復土地稅法亦明定受託人為信託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原告自有納稅義務,則原告以信託關係外之他項法律關係訴請返還代墊之地價稅款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經系爭確定判決已於98年10月13日消滅。
2.系爭土地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登記在原告及其三位子女名下。
3.稅金計算方式及金額。
(二)爭執事項:系爭地價稅應由何人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為訴外人陳郭趂、陳慶祥、陳榮杉及被告陳榮華所共有而信託登記陳榮杉外下,嗣由原告及其三位子女繼承陳榮杉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兩造既均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皆有分擔地價稅捐之義務,而原告自86年起至100年止支付系爭地價稅172,684元,被告應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原告代為支付之地價稅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245號、101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函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憑。被告就其等均為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人,僅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原告及其三名子女名下,而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已於98年10月13日消滅,及原告就系爭土地被告如應支付地價稅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之主張,均不爭執,惟以土地法明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受託人,被告無須繳納地價稅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1.按地價稅係政府對土地所有人徵收之稅金,自應由土地所有人按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繳納,如由他人、受託人或部分共有人代為繳納,應繳納之人因此而免為繳納之範圍,代為繳納之人無論是他人、受託人或部分共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則請求應繳納之人返還。至於土地法規定以登記名義人或受託人為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並向其收取地價稅,僅係政府管理及收取地價稅之方法,與繳納之人與實際上應負擔稅金之人的內部分擔關係無涉。是實際所有人自不得以非土地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云云,主張無庸負擔其應分擔之地價稅。
2.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等為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人,僅係將其等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原告及其三名子女名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其應分擔之地價稅金。是被告抗辯其非土地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無庸分擔地價稅云云,自不足採。
3.又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就其已支付地價稅之金額及被告等人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計算方式及金額【⑴被告陳榮華應返還之金額為51,565元(計算式:172,684元×應有部分比例516/1728=51,565元,元以下4捨五入)、⑵被告陳康秋月、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及陳姵清應共同返還之金額為51,565元(計算式:172,684元×應有部分比例516/1728=51,565元,元以下4捨五入)、⑶被告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陳榮華、陳金枝應共同返還之金額為11,992元(計算式:172,684元×應有部分比例120/1728=11,992元,元以下4捨五入)。】,而被告等人應分擔其應分擔之地價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則,請求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告已支付之地價稅乙節,自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榮華給付51,565元;請求被告陳康秋月、陳瑞智、陳家豪、陳宏文、陳姵清連帶給付51,565元;被告陳瑞智、陳家豪、陳宏文、陳姵清、陳榮華、陳金枝應連帶給付11,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榮華之翌日即101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陳康秋月、陳瑞智之翌日即101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陳家豪、陳宏文之翌日即101年11月8日、送達被告陳姵清之翌日即101年11月6日、送達被告陳金枝之翌日即101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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