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7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33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宗翰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複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被告
王國丞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黃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揆諸前揭意旨,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之營業地(臺南市○○區○○○街000號)為發票地,並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故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既在臺南市,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卷宗審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得據以隨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2日召開第3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會中決議由林宗翰擔任原告董事長,任期自103年7月12日至104年10月25日,原董事長黃國發則於103年7月12日辭任,黃國發於103年7月12日辭職當日已辦理交接完畢,並將原告印章交接予林其來,則發票日分別為103年7月25日、同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10日之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印章,若非偽造即為黃國發隱匿未交出而盜蓋,故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亦否認印文之真正。

㈡依原告捐助章程第10條、第13條規定,原告若有籌措經費之必要,應經董事會以過半數董事出席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始得為之。然原告並無任何對外舉債籌措經費之決議,況兩造並無任何資金往來,原告並未收取被告任何款項,亦無從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不應負票據責任。

㈢再者,依黃國發之證詞可知,被告與黃國發之交情不算深厚,平日並未連絡,互不知悉彼此近況,而新臺幣(下同)95萬元對一般人來說,亦非小數目,被告竟僅憑黃國發之名片及其所自稱基金會要用錢等語,且於前帳未清之狀況下,陸續將自已存款及向友人借調之95萬元交予黃國發,顯有違反常理與經驗法則。況黃國發與被告對於交付金錢之地點、有無書面借據,及如何還款等證詞,顯不相符,而有嚴重岐異,其借貸關係顯然不實,而無對價關係。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又縱借貸關係為真實,被告亦屬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意旨,不得享票據上之權利。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以章程或書面限制董事長對外開立票據,且黃國發之前亦曾以前董事長朱莉瑩小章及基金會大章開立支票及本票以支付貨款或作為經營使用,足認原告董事長有權對外以原告名義開立票據,而黃國發雖於103年7月12日辭任原告董事長,惟不論係依據公司法第12條規定抑或是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原告本應立即辦理登記事項變更,以保障善意之交易第三人,然原告竟遲至同年10月始辦理變更,且原告現任執行長林其來105年4月14日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亦證述:當天就叫黃國發把所有的東西留下來,不准他帶走任何東西,但還有一些後續的需要他處理,所以黃國發待到快10月才走等語,顯見原告於黃國發辭去董事長職位後,仍容許黃國發繼續在基金會從事職務,則原告就黃國發於此段期間以原告負責人名義及原告大小章對外借貸乙事,自應負表見代理人之票據責任。

㈡原告復又爭執被告未交付票據款項予黃國發云云,惟黃國發係以基金會資金週轉需發放員工薪水為由,向被告借貸,被告並以現金交付予黃國發,至黃國發取得現金後作何所用,被告又如何得知?原告以其內部糾紛拒絕給付票款,實無理由。被告除自已之20萬元存款外,其餘75萬元都是向朋友商調,被告與黃國發相約臺北公共場所交付現金,黃國發並當場書寫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至黃國發與被告就有無簽借據乙節說法不一,實因時間久遠且當時借款倉促所致。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

㈠原告於103年7月12日之第3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原董事長黃國發即日即103年7月12日辭任,新任董事長自103年7月12日至104年10月25日止由林宗翰擔任。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變更登記,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變更登記原告之代表法人董事為林宗翰。

㈡被告執有黃國發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用印名稱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黃國發」。

㈢被告執有黃國發所簽立,日期載為:103年7月25日、103年8月28日、103年9月10日之借據3紙(下稱系爭借據)。

㈣被告於104年4月20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司票字第65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抗告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原告董事長黃國發業於103年7月12日辭任,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被告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㈡若原告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是否應給付票款?茲將爭點一一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公司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與民法第31條「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完全相同,均僅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與公司法第27條第4項、第36條、第56條、第86條、第208條第6項等條文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同,故應認為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查:原告固於103年7月12日之第3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原董事長黃國發自103年7月12日辭任,新任董事長自103年7月12日至104年10月25日止由林宗翰擔任,惟原告迄至103年10月始完成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是黃國發於103年7月25日、同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10日仍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收執,依前揭說明,原告仍須就黃國發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負責。

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印章,若非偽造即為黃國發隱匿未交出而盜蓋等語,惟黃國發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尚未完成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原告仍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業如上述,縱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原告印章為黃國發盜蓋,亦與被告無涉,附此敘明。

㈡若原告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是否應給付票款?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所提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上記載:本基金會因營運需求,向王國丞先生借款……,因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等語。核系爭借據並未有收執借款之記載。

⒊又證人黃國發雖到庭結證稱:我從100年到103年擔任原告董事長,任期是到103年7月12日沒錯,但我103年7月12日沒有交接,我還是繼續在原告處服務,等到法人證書下來我才離開,103年7月12日後,我的職務是協助董事長熟悉原告事務工作。系爭本票是我簽發的,我在第3屆第3、4次董事會中有提到董事沒有繼續捐款,基金會虧損、積欠員工薪水、積欠廠商帳款等。我向被告借錢,我不清楚被告怎麼會有錢借我,我以前在臺北做業務,我知道被告可能有點錢,我103年借款時沒有問過被告工作為何。我在7月25日借了35萬元現金,被告是在板橋車站地下街交付現金給我,我只有簽面額35萬元的本票,沒有簽借據等書面文件,我們沒有約定利息。我大約在103年8月初交給會計李佳玲20幾萬元用來支付員工薪水,另外10幾萬元用來支付尿布廠商帳款、電梯費用。8月28日的借款30萬元,是我坐車到板橋,在板橋車站地下街交付,也沒有約定利息,這筆錢幾乎都是付員工薪水及廠商欠款。9月10日借款30萬元一樣是因為員工薪資及廠商欠款。當時我承諾被告6至8個月還款,等原告2樓養護中心開幕營運就有錢還。我103年12月離開原告時,沒有告知原告系爭本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惟被告自稱:黃國發跟我調錢,他跟我調錢的時間就是系爭借據所載的時間,我都交付現金,我記得是在臺北的公共場所交付現金,我們簽了1張借據、1張本票,黃國發說他們基金會要用錢所以跟我借錢。我不知道黃國發何時進入原告基金會,也不知道他在裡面做了多久,黃國發有拿名片給我,所以我知道黃國發是董事長,黃國發說他先借款,半年後有貸款下來就可還錢,沒有特別約定清償日期,也沒有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互核被告與黃國發所述,二者對借款地點、借款時簽立之文書資料、約定清償日期等陳述均不同,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亦與被告、黃國發所稱清償日相異,黃國發所為證述已有疑義。況依黃國發及被告所述,其等2人並無特殊親誼,只是朋友,而且多年未聯絡,被告甚至對黃國發何時進入原告處任職均不知悉,卻僅憑黃國發提示之名片,而未進行任何查證即同意借款,甚且95萬元借款其中75萬元是來自被告向他人借貸後轉借黃國發(見本院卷第12頁、第28頁),被告甚至未與黃國發約定利息,亦未要求或詢問任何擔保,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尚難憑採。是黃國發所為之證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應就黃國發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惟被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暨已交付借款等節,未盡證明之責。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3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001 │103年7月25日│350,000元 │103年12月31日 │CH379664│├──┼──────┼─────┼───────┼────┤│002 │103年8月28日│300,000元 │103年12月31日 │CH379665│├──┼──────┼─────┼───────┼────┤│003 │103年9月10日│300,000元 │103年12月31日 │CH379667│└──┴──────┴─────┴───────┴────┘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33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