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021號
- 原告
- 棕櫚泉一期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許明榮
- 訴訟代理人
- 毛棟誠
- 訴訟代理人
- 黃振順
- 訴訟代理人
- 王振漢
- 被告
- 胡雅貞
- 訴訟代理人
- 尤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零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7,94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9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棕櫚泉一期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原告於民國86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被告係棕櫚泉一期公寓大廈所屬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底一樓之1、2、3、5、6、7、8、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棕櫚泉一期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公約(下稱系爭住戶公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5,540元,被告積欠自100年4月起至107年4月止共計85月之管理費1,320,900元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住戶公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9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5,540元乙節不爭執,被告於99年4月以前有繳管理費,但因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淹水的問題,被告向原告請求修復,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始不願繳納管理費,被告已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主張以另案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與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互為抵銷;又大樓地下一樓漏水,處於不能使用狀態,管理費不能依規定向被告收取云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約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下列款項。……②管理費:以『坪』為單位,一樓店面每坪每月20元,二樓以上住戶每坪每月40元,一樓非店面住戶每坪每月30元。」則為系爭住戶公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約定。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住戶公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被告積欠管理費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21號卷第7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每月應繳管理費15,540元及其未繳納管理費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僅辯稱:其已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其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之損害,並主張以另案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與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互為抵銷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經查,被告自99年5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5月起至100年3月止共計170,940元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80,000元,前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南簡字第59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940元確定在案,而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賠償漏水之修復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歷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976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認定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5月起至100年3月止之管理費170,940元為抵銷後,本件原告已無再需給付被告之金額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4頁),本件原告於另案既無需給付被告任何金額,則被告於本件訴訟即無任何金額可再供本件抵銷,是被告仍以前詞置辯,不足為採。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大樓地下一樓漏水,處於不能使用狀態,管理費不能依規定向被告收取云云。然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查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規定或協議等關係而生,又縱認被告所稱因大樓地下一樓漏水,致使系爭房屋處於不能使用狀態乙節確係屬實,被告亦係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其他法規向原告請求相關賠償,則該原告賠償義務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顯然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猶據前詞,拒絕給付管理費,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積欠原告自100年4月起至107年4月止共計85月之管理費1,320,900元未繳納(計算式:15,540元×85月=1,320,900元),且被告並無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則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住戶公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320,9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4,16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