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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02號

返還保證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余玟慧

原告
嘉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慧娟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
法定代理人
蘇慶輝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次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設於台北市,並得視業務需要設分支機構,並依營業規模分設特等、一等、二等責任中心郵局或郵件處理中心,各等郵局及處理中心均設有人事室及會計室,中華郵政公司章程第4條、組織規程第11條、第12條、郵件處理中心組織要點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事權責劃分表所載,各郵局及各郵件處理中心均掌有相當之人事核定權限,且各等郵局或郵件處理中心均具有圖記而得就權責事項以本身名義對外為一定意思表示行為(如簽訂契約)等情,有法務部民國97年12月1日法政決字第097111848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頁)。而本件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係因中華郵政公司為應業務需要而設置,其所掌理事項經明訂於中華郵政公司各等郵局及其所轄支局組織要點內(見本院卷二第57頁),具有一定目的、名稱及營業所,又依該要點所示,被告設有經理為法定代理人,且設有出納科、勞安(總務)、人事資源室,可知其有獨立之人事及會計,依卷附系爭契約所示,亦足認被告有獨立之印信可獨立對外為法律行為,經核屬前揭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則系爭互助會就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俊彥,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蘇慶輝,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9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3頁),蘇慶輝並於106年7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2頁),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安平分公司面額295,000元定期存單(存單號碼:A104464,下稱系爭存單)於塗銷質權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提出系爭存單及「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臺灣銀行安平分公司,系爭存單債權已消滅後,將系爭存單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35元,及自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基礎事實相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1月27日以2,950,000元(含稅)得標被告所招標之「台南901郵局營業廳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一般營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施工期間應配合甲方(按:即被告)於104年2月18日至2月23日上午12時(即春節放假)休假期間,完成櫃台(含矮櫃檯、監視系統、不銹鋼玻璃隔屏及格間等局屋安全維護設備)、金庫、天花板、燈具、電器線路、數據線路拆裝並完成測試,供甲方2月24日正常營業。」。原告為配合被告評估系爭工程現場施作工項能夠如期完成,於104年1月30日召開之「臺南郵局一般營繕工程開工前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中,同意於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外,另於104年2月12日進行有關營業櫃檯相關設備,包含櫃體、大理石、膠合玻璃、隔屏不銹鋼柱及隔間等設備,是否已完成備料及相關加工組裝之確認。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會合時間、地點,即自行前往部分協力廠商處(甚至非協力廠商處)辦理設備進場查驗,且未考量距104年2月18日約定施工日尚有6日,無再另定期通知原告辦理設備進場確認,亦不理睬原告之說明解釋,旋於翌日以104年2月13日南勞字第1041700081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約定通知自即日起暫停施工,復率以104年3月11日南勞字第1041700106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㈡原告提出異議,被告仍維持原決定,原告復依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104年9月18日採購申訴審議判決書判斷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判斷理由並指明:被告未先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即逕予通知暫停施工,其程序與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有間,且被告雖未於104年2月12日會同辦理設備進場確認,然距離104年2月18日施工日尚有6日,被告於此6日內再定期辦理設備進場確認,原告是否即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亦非無疑,被告以上開理由解除契約,而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擬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似嫌速斷等語。

㈢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暫停執行期間累積逾6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是以,系爭工程有可歸責被告致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期間累積於6個月之情形,原告可為解約,被告前以104年2月13日南勞字第1041700081號函通知原告自即日起暫停施工,迄被告以104年11月4日南勞字第10741700426號函通知原告提出復工計畫時止,系爭工程暫停執行期間累積合計264日,已逾6個月,且該停工係被告所為,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停工,而有解除契約之事由。原告依約以104年12月11日嘉郵字第104121107號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及於函至5日內返還履約保證金併賠償所受損害之意思表示,詎被告迄未置理。為此提起本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民法第901條準用89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系爭存單及「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臺灣銀行安平分公司系爭存單債權已消滅後,將系爭存單交還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支出之營造綜合保險費4,000元、向工程會提出申訴之申訴費30,000元,以及為配合被告進場查驗時程,於工程現場預先進行電器及數據線路鑽孔工程、於協力廠商處事先完成相關設備加工組裝,而支出之鑽孔工程費4,500元、櫃台設備材料費70,935元,總計109,435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提出系爭存單及「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臺灣銀行安平分公司,系爭存單債權已消滅後,將系爭存單交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35元,及自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為改善「臺南901支局營業廳」之營業空間,辦理系爭工程招標作業,由原告得標,因臺南901支局業務量龐大,倘封閉營業廳進行整修,影響過大,故被告規劃於104年春節連假期間(104年2月18日至23日)施工,完成櫃台(含矮櫃檯、監視糸統、不鏽鋼玻璃隔屏及隔間等局屋安全維護設備)、金庫、天花板、燈具、電器線路、數據線路拆裝並完成測試,供被告於2月24日正常營業,以上均明定於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

㈡兩造依系爭契約附錄3第2.2條、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第2.1條之約定,於104年1月30日召開系爭協調會,約定於同年2月12日進行「營業櫃檯相關設備進場確認」,其範圍包括「櫃體(富美家美耐板及加工廠)、大理石、膠合玻璃及隔屏不鏽鋼柱」之設備進場確認,並約定「營業櫃檯相關設備如無法於施工前完成,2月18日即停止打除營業櫃檯相關設備及後續工程」,是原告應於104年2月12日會同被告完成營業櫃檯相關設備進場確認之檢查工作。被告亦於104年2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04年2月12日上午9時辦理糸爭工程相關設備進場確認,惟原告於104年2月12日上午9時前並未告知相關設備之所在地點,亦未至被告處引導被告人員前往,經被告人員電話聯繫亦未配合會同,致被告無據以辦理相關查驗工作。系爭工程之營業櫃檯相關設備施工期限甚短,倘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前將營業櫃檯相關設備準備完成並經查驗與圖說相符,營業櫃檯相關設備必定無法於上開期限內施作。又104年2月12日為星期四,距104年2月18日僅剩3個工作天,原告於該期間內從未聯絡被告辦理復工,亦未提出營業櫃檯相關設備供被告人員查驗,故原告已違反系爭協調會約定,而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8項所定「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之情形,被告依上開約定通知原告暫停施工,洵屬有據。原告雖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7項被告要求原告暫停履約,須以已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為前提云云,然該條係約定被告「得」通知原告暫停履約,而非「應」通知原告暫停履約,即通知限期改善並非被告之義務。

㈢原告嗣於104年11月26日提出復工計畫請求復工,被告因而於104年12月7日召開復工協調會,原告亦派員出席,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會議中表示:「如果說我們今天沒有要來履行這個契約,我今天也不會來」、「因為我現在有開始要作復工,因為那個顏色都已經選好了」,足證原告已為復工之請求。經會議主席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剛剛講到12月8日明天復工,可以確認嗎?」,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給我再多一天的時間可以嗎?」,被告人員詢問:「12月9日嗎?」,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回稱:「嘿。」表示同意,足證兩造已約定復工日期。就會勘時間會議主席表示:「我們是預定會勘的時間是105年1月12日上午9點30分」,經會議中討論會勘相關細節後,主席詢問:「這個項目提這個部分可以確認嗎?」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點頭表示同意,足證兩造亦就會勘時間達成共識。故兩造於原告104年11月26日復工函到達被告之時即104年11月27日,以原採購契約條件履行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效力自104年11月27日重新開始,即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第14條第2項「停工超過6個月」之情事存在。嗣兩造於104年12月7日就復工細節達成協議,原告又未進場施工,被告遂依民法第503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8目,以105年3月14日南勞字第1051700091號函解除契約,系爭契約自始歸於消滅。

㈣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之約定,原告解除契約之前提必以「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情形,其解除契約始為合法。惟被告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協調會之約定而通知原告暫停施工,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8項約定,被告依上開約定通知原告暫停施工,於法有據,原告自無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解除契約之餘地。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未通知會合地點,即逕自至部分協力廠商處辦理設備進廠確認,且未考量距104年2月18日約定施工日尚有6日,無再另定期通知原告辦理設備進廠確認,亦不理睬原告之說明解釋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且兩造既已於104年12月7日成立復工契約,原告自不得依復工契約訂立前之事由主張解除契約,否則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濫用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招標作業,於104年1月27日公開決標,由原告以2,950,000元(含稅)得標。

⒉原告得標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內容略以(詳如調字卷第8至34頁):

①「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一)本工程訂約總價新臺幣2,950,000元整。各項數量及單價詳如估價單。…」。

②「第7條、履約期限:(一)履約期限:1.工程之施工期限:應於決標次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0日內竣工。惟施工期間應配合甲方(按:即被告)於2月18日至2月23日上午12時休假期間,完成櫃台(含矮櫃檯、監視系統、不銹鋼玻璃隔屏及格間等局屋安全維護設備)、金庫、天花板、燈具、電器線路、數據線路拆裝並完成測試,供甲方2月24日正常營業。如無法於上述期間完成上列設施設備,造成甲方無法正常營業,乙方(按:即原告)需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及營業損失。…」。

③「第9條、施工管理:…(十七)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十八)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3.通知乙方暫停履約。」。

④「第14條、保證金:(一)保證金之繳交及發還情形如下: 1.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1)乙方應自決標之次日起7日內按照本工程訂約總價10%計新臺幣*****元整,向甲方繳交履約保證金。…(二)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6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

⑤「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八)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十)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期間逾6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

⑥系爭契約附錄3、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內容略以:「說明執行本契約有關工程協調及工程會議之規定…2.2工程會議應包括但不限於:(1)施工前會議。…」。

⑦系爭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內容略以:「…2.1乙方於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監造單位/甲方承辦單位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監造單位/甲方承辦單位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

⒊原告於104年1月29日以嘉郵字第104001號函通知被告,其訂於104年2月3日進場施工;被告於104年2月2日以南勞字第1040000131號函通知原告,原告申報開工事宜,准予備查(詳如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

⒋兩造均有參加104年1月30日召開之系爭協調會,該會會議紀錄記載略以:「…二、營業櫃檯相關設備進場確認:1.時間:2/12(四)。2.相關廠商:櫃體(富美家美耐板及加工廠)、大理石、膠合玻璃及隔屏不銹鋼柱。3.營業櫃檯相關設備如無法於施工前完成,2/18即停止打除營業櫃檯相關設備及後續工程,依契約承包廠商需負完全責任。…」(詳如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

⒌原告於104年2月2日繳付履約保證金即存單號碼A104464、金額295,000元之系爭存單予被告(見調字卷第54頁),原告並於同日支出營造綜合保險費4,000元(調字卷第55頁)。

⒍被告之承辦人員鄭富應於104年2月9日晚間10時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原告之承辦人員蔡志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蔡董明天麻煩將糸統櫃、石材、玻璃及不銹鋼配合廠商名稱、地址、聯絡人電話fax給我,以利我周四安排路線。其他相關配合廠商安排如何?」(見本院卷一第63頁)。

⒎蔡志祥於104年2月12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鄭富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順盈石業有限公司:仁德區二仁路一段491巷255號,林老闆:0000000000,楚翰裝修(系統櫃),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陳老闆0000000000下周一可送至工地,晶光玻璃廠:安南區義安街200號,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08頁)。門號000000 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間,於同日上午11時3分33秒起,有4分28秒之通話紀錄。

⒏原告於104年2月11日以(10)南郵嘉工字第104021104號函通知被告,檢送系爭工程相關協力廠商名單(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被告文書股於104年2月12日下午4時30分收受該份函文。

⒐兩造並未於104年2月12日完成營業櫃檯相關設備進場確認。

⒑被告於104年2月13日以南勞字第1041700081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依約應自即日起暫停施工,並負完全無法履約責任等語(內容容詳如調字卷第40頁),原告於104年2月14日收受該份函文。

⒒被告於104年3月11日以南勞字第104700106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履約,依規定解除契約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並依政府採購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內容詳見調字卷第41頁),原告於104年3月12日收受該份函文。

⒓原告對於前開⒒所示函文不服,以104年3月26日嘉郵字第104006號函提出異議,被告以104年4月17日南勞字第1040000270號函維持原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4年9月18日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不受理(判斷書內容詳如調字卷第42至50頁)。

⒔被告於104年11月4日以南勞字第1041700426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會議審議判斷,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請於文到7日內提出復工計畫,俾利研議後續履約事宜等語(見調字卷第51頁),原告於104年11月5日收受該份函文。

⒕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以(10)南郵嘉工字第104112601號函通知被告:檢附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復工計劃書等語(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48至77頁),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收受該份函文。

⒖兩造於104年12月7日召開復工前協調會,會議中之討論過程詳如本院卷一第78至96頁錄音譯文所載。

⒗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以嘉郵字第104121107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併請求損害賠償及發還履約保證金事宜(內容詳見調字卷第52頁),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收受此份函文。

⒘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以南勞字第1041700464號函通知原告:檢送系爭工程復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並同意本案自104年12月9日起復工等語(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49頁),原告於104年12月17日收受此份函文。

⒙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以南勞字第1040001091號函通知原告:不同意原告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並請依誠信履約等語(詳如本院卷一第163頁),原告於104年12月19日收受此份函文。

⒚被告於105年3月14日以南勞字第1051700091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除依規定解除契約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外,並依政府採購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詳如本院卷一第165頁),原告於105年3月15日收受該函。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並未於104年2月12日完成營業櫃檯相關設備進場確認,被告是否即得通知原告暫停履約?

⒉被告於104年3月11日以南勞字第1041700106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已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⒊兩造是否已協議復工而繼續履約?

⒋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以嘉郵字第104121107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已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或民法不當得利、第901條準用89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系爭存單及「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臺灣銀行安平分公司,系爭存單債權已消滅後,將系爭存單交還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9,435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未於104年2月12日完成營業櫃檯相關設備進場確認,被告尚不得通知原告暫停履約:

⒈營業櫃檯相關設備進場確認未完成,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通知原告營業櫃檯相關設備進場確認之會合時間、地點,即自行前往部分協力廠商處(甚至非協力廠商處)辦理設備進場查驗,故該日未完成查驗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可歸責於原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曾於104年1月30日召開系爭協調會,約定於104年2月12日進行營業櫃檯相關設備進場確認,當日應進行設備進場確認之廠商,包含「櫃體(富美家美耐板及加工廠)、大理石、膠合玻璃及隔屏不銹鋼柱」,被告之承辦人員鄭富應並於104年2月9日晚間10時33分許,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原告之承辦人員蔡志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蔡董明天麻煩將糸統櫃、石材、玻璃及不銹鋼配合廠商名稱、地址、聯絡人電話fax給我,以利我周四安排路線。其他相關配合廠商安排如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⒍),且依被告104年2月10日南勞字第1041700079號函文所載,被告已於當日發函原告,載有:「主旨:訂於本(2)月12日上午9時辦理本轄『臺南901支局營業廳整修工程』相關設備進場確認,請派員會同辦理,請查照。說明:為確保本工程能依約於春節期間(2月18日至2月23日)如期施工,部分設備(營業櫃檯櫃體、大理石檯面、膠合玻璃及隔屏不銹鋼柱)需在施工前於工廠加工組裝,依104年1月30日開工前協調會議紀錄第二項…本局應於本(2)12日派員進行進場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下稱系爭104年2月10日函文),足認在系爭協調會後,被告人員曾於104年2月12日前3日,以簡訊通知原告人員應提出上開各項設備配合廠商之名稱、地址、聯絡人電話,復於前2日以函文再次告知原告進場確認之範圍,以及將於當日上午9時進行進場確認,請原告派員會同辦理等情,則原告自應知悉104年2月12日進行進場確認之時間及範圍,其理應於進場確認之日前先將相關配合廠商之資訊告知被告,並於當日協同原告前往各廠商進行進場確認。

⑵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收受系爭104年2月10日函文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104年2月10日「掛號函件清單」上,有以手寫「006055嘉麟營造公司」之文字,依證人即被告員工李可珍證稱:我自101年11月起至今在被告處文書股擔任佐理員,負責被告之發文,系爭104年2月10日函文是由承辦人鄭應富所擬,約在當日下午6、7點送函稿給我,我用文檔系統打成函文,送交校對人員用印後,將函文封到公文封內,貼上條碼送到特種郵件股寄給收件人;本函文送到特種郵件股後是杜福進負責,因為「掛號函件清單」有杜福進印章,因為承辦人送文稿來時已經很晚,故我就用手寫方式在「掛號函件清單」上註記編號「006055嘉麟營造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證人杜福進證稱:我是被告委外業務承包廠商沐城企業社之受僱人,自90幾年起至今派遣在被告特種郵件股從事郵件處理,上開104年2月10日「掛號函件清單」右上角「杜福進」的章及郵戳是我所蓋,有時候清單打完之後若有另外的郵件要寄送,就會用手寫,該清單上之郵件是當天晚上寄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另被告所提出「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亦有「006055」之郵件編號及「經緯大廈管理室」收件章、管理委員楊文清之印章(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背面),經本院函詢經緯大廈管理委員會該清單上之印章是否真正,及是否有收受編號「006055」號郵件,經緯大廈管理委員會回函以:該簽收清單上所蓋管理室收發章及管理委員楊文清之印章正確無誤,104年2月11日管理室有收受到該清單第45號編號「006055」號之掛號郵件,並交由住戶簽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堪認被告確有寄送系爭104年2月10日函文予原告,該函並於104年2月11日送達原告。且觀諸原告所提出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其中「申訴廠商申訴意旨」中「事實」欄內第四項記載:「招標機關於104年2月10日通知申訴廠商定於同年月12日辦理營業設備進場確認(招標機關104年2月10日南勞字第1041700079號函),惟並未約定會合地點…」等語,可知原告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之程序中,並未否認其有受被告以上開函文通知辦理營業設備進場確認之事實,益證被告確曾以系爭104年2月10日函文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辦理營業設備進場確認,並經送達原告,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受系爭104年2月10日函文云云,不足採信。

⑶原告雖又主張其工程人員蔡志祥自104年2月9日起即與被告人員鄭應富以電話多次聯繫,並於電話中有告知鄭應富相關廠商資料,復於104年2月12日當日上午10時58分以簡訊告知鄭富應各協力廠商地址及聯絡資料,且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有長達4分28秒之通聯紀錄,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於同日將協力廠商書面資料送予被告,故該日未完成查驗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蔡志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應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104年2月9日起至104年2月11日間曾有數次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6頁),然被告已否認蔡志祥有於電話中告知協力廠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而上開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蔡志祥、鄭應富間有撥打電話通訊之事實,然無法認定其通話內容,亦無法據以證明蔡志祥已於電話中將協力廠商之相關資訊告知鄭應富;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簡訊紀錄,蔡志祥係於104年2月12日當日上午10時58分,始以簡訊告知鄭富應各協力廠商地址及聯絡資料,如蔡志祥先前已將各協力廠商之資料告知鄭應富,其當無須在約定進場設備查驗當日上午10時58分才以簡訊告知上情;又觀諸蔡志祥所發送上開簡訊內容,僅記載「順盈石業有限公司」、「楚翰裝修(系統櫃)」、「晶光玻璃廠」之地址及聯繫電話,未有關於「隔屏不鏽鋼」設備之協力廠商資料,嗣原告雖以104年2月11日(10)南郵嘉工字第104021104號函載明各協力廠商之名稱、地址等資料,然該函係遲至104年2月12日下午4時30分始送達被告文書股(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堪認原告於約定設備進場確認日前,確未將所有相關設備協力廠商之資訊告知被告,亦未前往被告營業處引導被告至各協力廠商進行確認,則營業櫃檯相關設備進場確認未能於104年2月12日完成,自屬可歸責於原告。

⒉營業櫃檯相關設備進場確認未完成雖可歸責於原告,然被告尚不得逕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8項通知原告暫停施工: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17、18項約定,被告要求原告暫停履約,須以已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為前提,且被告通知原告暫停施工之函文內記載依據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8項,而非第21條第8項約定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未依約完成設備進場確認,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8項、系爭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第2.1條約定通知原告暫停施工等語,經查:

⑴兩造未於104年2月12日完成進場確認後,被告於翌日即以南勞字第1041700081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應自即日起暫停施工,且依該函文說明第三項載:「本局已於2月10日函知貴公司會同辦理營業櫃檯相關設備進場確認,惟貴公司並未於約定日(2月12日)會同辦理,爰依採購契約第9條第十八項『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⒊通知乙方暫停履約。』通知貴公司即日起暫停施工,並負完全無法履約責任」等語(見調字卷第40頁),可知被告通知原告暫時履約,所援引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8項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8項第3目約定:「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3.通知乙方暫停履約。」同條第17項則約定:「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可知被告如欲引用第9條第18項第3目約定通知原告暫停履約,須以原告不於同條第17項所訂「被告因可預見原告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之期限內」進行改善或履行者,始得為之。本件兩造固於系爭協調會中,約定於104年2月12日進行營業櫃檯相關設備進場確認,然此係被告為確保原告得於104年2月18日至23日間進場施工所為之約定,尚非系爭契約第9條第17項所稱被告因可預見原告「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之「期限」,則原告縱然未於該日完成進場確認,被告尚不得執系爭契約同條第18項第3款約定通知原告暫停履約。

⑵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7項係約定被告「得」通知原告暫停履約,而非「應」通知原告履約,即限期改善並非被告義務云云,然被告既係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18項第3目約定通知原告暫停履約,自須符合該條項之要件,即原告不於被告限期改善之期限內進行改善或履行者,始得為之。又被告起訴後另辯稱因原告違反系爭協調會約定,而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8項「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之情形,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第2.1條約定會同被告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不得進入施工工程,故其得依據該約定通知原告暫停施工云云,然被告前揭通知原告暫停施工之函文內既已明載其通知原告暫停施工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8項約定,且函文內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8項、或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第2.1條約定之記載,顯見被告於104年2月13日係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8項發函通知原告暫停施工,則其通知暫停施工是否合法,即應以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18項約定為斷,尚不得以被告於起訴後另執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8項、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第2.1條約定,作為認定被告通知原告暫停施工是否合法之依據。

㈡被告於104年3月11日以南勞字第1041700106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被告於104年3月11日以南勞字第104700106號函(下稱系爭104年3月11日函文)通知原告: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履約,依規定解除契約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並依政府採購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內容詳見調字卷第41頁),原告於104年3月12日收受該份函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⒒)。被告雖辯稱其以系爭104年3月11日函文解除系爭契約之依據為系爭契約21條第1項第5目、第8目約定及民法第503條規定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目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同條項第8目約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民法第503條則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雖未依約於104年2月12日完成營業櫃檯相關設備進場確認,然此僅屬相關設備進場前之確認、查驗工作,尚非屬原告履約已有延誤施工期限之情形,且原告既已於當日下午4時30分送交協力廠商之名稱、地址等資料,至系爭契約所約定104年2月18日進場施工日復尚有6日,以被告承辦人員曾於104年2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104年2月12日上午9時辦理相關設備進場確認,請原告派員會同辦理,該函並於翌日即經原告收受等情觀之,被告尚非不得在上開6日間另擇期日進行設備進場確認,並儘速通知原告,然被告卻未再另訂設備進場確認日期,亦未發函限期原告改善或催促其履行,即於翌日即104年2月13日通知原告要求暫停施工,則尚難遽認原告確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且原告是否於進場施工後確將發生「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亦屬有疑,被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承攬之工作已有遲延,而有「顯將導致其不能於施工限期內完成」之事實,故尚難僅以原告未依約於104年2月12日完成設備進場確認之事實,遽認被告已得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解除契約。從而被告於104年3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㈢兩造已協議復工而繼續履約,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97年度台上字第950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定被告原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不受理後,被告即於104年11月4日以南勞字第1041700426號函通知原告「提出復工計畫,俾利研議後續履約事宜」(見調字卷第51頁),原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函文後,於104年11月26日以(10)南郵嘉工字第104112601號函檢附復工計畫寄送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⒓至⒕)。而被告所寄送104年3月11日南勞字第104700106號函文並未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既未因被告送達該函文予原告而生合法解除之效力,被告於104年11月4日通知原告提出復工計畫時,距被告於104年2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暫停施工復已有8月餘,則如原告因此已無繼續履約之意,其於收受被告通知提出復工計畫之函文時,當可通知原告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而已暫停施工累計逾6月,其要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然原告卻於收受被告通知提出復工計畫之函文時,未為任何解約、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表示,卻提出復工計畫,記載關於工程概述、施工組織職掌及人員配置、進度管理、假設工程配置、主要施工作業概要、緊急應變計畫、環境保護計畫、交通維持措施計畫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其中關於「工程主要施工項目及數量」更記載「詳標單數量分析表」,堪認原告已表明同意繼續履約,關於工程主要施工項目及數量並依原系爭契約之數量分析表為依據,而無解約之意。

⒊原告法定代理人復於104年12月7日參加「臺南郵局一般營繕工程復工前協調會」(下稱系爭復工協調會),在該會議中,兩造就圖說爭議釋疑、相關系統線路整合、營業櫃檯設備進場查驗、金庫門拆除及移樁、施工預定進度計畫討論、高櫃及其他影響營業之剩餘工程、契約變更及其他事項等逐項進行討論,有該次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第78至96頁)。由該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會議中並未表明其不願繼續履約,或要求解除契約之意,反陳稱:「如果說我們今天沒有要來履行這個契約,我今天也不會來。」(見本院卷一第80頁)、「我一樣也有跟廠商聯絡,然後廠商有跟我講說部分他有留下來,因為我現在有開始要作復工,因為那個顏色都已經選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足認原告已向被告表明願意繼續履約之意;再參諸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會議討論過程中,對於被告人員提出「相關系統線路整合」之會勘時間為105年1月12日上午9時30分,及相關廠商之內容點頭表示確認(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另對於被告提出金庫門拆除及移裝之時間定於105年1月1日起3日,如需營業則改為105年1月2日起施作,2日內完成,營業櫃檯拆除則須於105年2月7日全部完成,以及原則上原告於105年2月6日進場施作,如當日要營業,則順延一天等節,均未表達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第90頁背面、第91頁、第92頁背面);在討論第七項「契約變更」時,被告會議主持人稱:「好,那契約變更的部分,施工期間到底是從6日開始還是從7日開始,這個就看明年行事曆上班日期的規定,那這個部分如果變更,就是由我們臺南局發文來變更。那另外有一點,因為我們今天開了這個,這個復工的協調會嘛!那是不是復工的日期就是從明天…也就是12月8日開始?是不是也可以確認?」、「剛剛講到12月8日明天復工,可以確認嗎?」等語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稱:「給我再多一天的時間可以嗎?」主持人稱:「12月9日嗎?」原告法定代理人稱:「嘿!」,主持人復稱:「OK!」(見本院卷一第92頁),益見原告於系爭復工協調會中,已同意就系爭契約進行復工,並與被告協議就復工後須變更之工期、施作之時間達成合意,則原告自應按兩造復工之合意履行契約。

⒋原告雖主張:依被告104年11月4日南勞字第1041700426號函主旨,可知提出復工計畫之目的,僅係供兩造研議系爭工程契約是否繼續履約,非原告同意繼續履約,而原告以發函檢附復工計畫時,於說明四一併指明「有關本公司前以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10)南郵嘉工字第104021103號函文貴局尚未正式答覆,若貴局堅持原設計無誤,惠請提供當初原設計詢價三家廠商供詢價參考,以消弭雙方履約意見爭議。」亦可明原告並無以提出復工計畫為同意繼續履約之意,另由系爭復工協調會錄音譯文,可明兩造就契約圖說材質爭議、現場施工日期、是否同意施作等復工內容必要之點,未為意思合致云云。惟查:

⑴被告104年11月4日南勞字第1041700426號函主旨係載明請原告提出復工計畫「俾利研議後續履約事宜」,而非記載「俾利研議是否繼續履約」等語,足認被告發函通知原告提出復工計畫,係以兩造繼續履約為前提之情況下,請原告提出計畫書以利後續履約事宜之研議安排。又原告發函檢附復工計畫書,自堪認有復工以繼續履約之意願,否則其並無提出復工計畫書之必要;至其函文內第四項雖載「有關本公司前以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10)南郵嘉工字第104021103號函文貴局尚未正式答覆,若貴局堅持原設計無誤,惠請提供當初原設計詢價三家廠商供詢價參考,以消弭雙方履約意見爭議。」等語,然該函文並無「消弭雙方履約爭議以決定是否復工」之記載;且參諸原告於復工計畫書中「一、工程概述」第1.10「工程內容概述」欄所載:「本工程…因履約過程對使用材料爭議停工至今…為使本工程順利進行,建議業主針對本公司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10)南郵嘉工字第104021103號函正式答覆,若業主堅持原設計無誤,請提供當初原設計詢價三家廠商供詢價參考,以消弭雙方履約意見爭議」等語,可知原告於上開函文中第四項所載內容,僅是為了使復工後之工程順利進行,故建議被告對於其先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使用材料等之質疑加以答覆並提供廠商資訊供參,尚不能以上開文字之記載,而否定原告業以前揭函文表達其復工意願之事實。

⑵又系爭復工協調會中當被告之會議主持人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剛剛講到12月8日明天復工,可以確認嗎?」等語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稱:「給我再多一天的時間可以嗎?」後,對於主持人稱:「12月9日嗎?」原告法定代理人稱:「嘿!」等情,已如前述。如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2月7日系爭復工協調會之上開陳述係要求給予多一天之時間以確認是否同意復工之意,則其理應表明要多一天時間「考慮是否復工」等語,且於主持人再以「12月9日嗎?」此一特定時間詢問原告時,原告亦不至以「嘿!」表示肯定之意,足見原告所述「給我再多一天的時間可以嗎?」,係指要求被告給予較12月8日再多一天之時間即12月9日起復工之意,而非表達其尚需多一天考慮後再決定是否同意復工之意。

⑶原告雖又主張依兩造於系爭復工協調會之錄音譯文,兩造就契約圖說材質爭議、現場施工日期等復工內容必要之點,未為意思合致云云(如本院卷一第139背面至第140頁),然查原告所提譯文內容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那如果是農曆年,不可能,因為他們都要清理機器」等語,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被告承辦人稱「還有一點就是金庫,因為我們元旦三天嘛!如果上班一天還會有二天,我不知道金庫如果那時後來改,是不是會比較…」等語時,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如果元旦還可以」、「那如果是農曆年,不可能,因為他們都要清理機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足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無法於農曆年施作者,係關於「金庫」之部分,而原告對於被告提出金庫門拆除及移裝之時間定於105年1月1日起3日並未表達異議等情,業如前述(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第90頁背面),故尚難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上開就金庫部分之所述,認其就現場施工日期未與被告達成合意。另原告法定代理人雖與被告在系爭復工協調會中,就新作櫃台檯面版與踢腳板之材質(藍珍珠)有所爭執,然查系爭工程關於各工項之材質,均已列於工程圖說及規範,並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列為合約內容,有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可參,足認原告對其內容應充分了解,並同意以圖說及規範所列材料作為履約內容,則原告於履約過程中縱對於工項之材質有所質疑,亦僅屬契約成立後履行過程中所生爭議問題,尚非影響契約是否成立之重要之點;況兩造於系爭復工協調會就上開材質部分進行討論後,原告嗣於會議過程中仍同意於12月9日復工,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並未表示因上開材質問題之爭執即不同意復工之意。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認。

⒌原告雖嗣於104年12月11日發函被告,表明被告於104年2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暫停施工,迄同年11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提出復工計畫時止,系爭工程暫停執行期間累積已逾6個月,且停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第14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並理算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見調字卷第52頁)。然查,原告自始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暫停施工、及於同年3月11日解除契約係屬無據,並以此為由就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異議處理結果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104年9月18日審議判斷書內認定「申訴廠商雖未於104年2月12日會同辦理設備進場確認,但距離104年2月18日施工日尚有6日,如招標機關於此6日內再定期辦理設備進場確認,申訴廠商是否即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亦非無疑。招標機關以上開理由解除契約,而認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擬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似嫌速斷」等情,而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則如原告並無繼續履約之意,其當可於被告通知其暫停施工超過6個月時起,即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依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此對原告而言並無窒礙難行之處。然原告卻在收受上開審議判斷書,並距被告以104年2月13日函文通知原告暫停施工業已有8月餘時,在被告於104年11月4日通知原告提出復工計畫之際,即檢送復工計畫予被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於104年12月7日參加系爭復工協調會,與被告人員商討關於復工計畫各項事宜,且就復工之日期、施工時間等節達成合意。堪認原告並未於相當時間內行使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及第14條第2項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權利,且因原告上開提出復工計畫書、參加系爭復工協調會等同意復工之行為,已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同意復工,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而不欲以在復工前之事由行使上開解除契約、損害賠償及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權利,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此情形下,原告即不得再行使上開契約權利。從而,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不當得利、第901條準用896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存單之權利質權塗銷後返還原告,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9,435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本件原告提出復工計畫書、參加系爭復工協調會等同意復工之行為,已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同意復工,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而不欲以在復工前之事由行使權利,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原告不得再行使上開契約權利,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返還保證金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自不得再以其同意復工前,曾經被告通知暫停施工期間累計逾6個月之事由,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民法不當得利、第901條準用89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單。況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如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見調字卷第18頁背面),兩造既已協議復工,先前被告通知原告暫停履約之原因即已消滅,縱然履約保證金曾提前發還,原告亦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系爭存單,自屬無據。至原告聲請函詢工程會,被告就系爭工程已通知原告解約,並登載於標案管理系統,則系爭工程依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規定,是否應重新招標乙節,然查被告於104年3月11日所發之函文,並未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自不生是否應依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規定重新招標之問題,故原告上開聲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不當得利、第901條準用896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存單及「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臺灣銀行安平分公司系爭存單債權已消滅後,將系爭存單交還原告,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9,435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40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證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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