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47號
- 原告
- 洪崇仁
- 訴訟代理人
- 陳廷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哲宏律師
- 被告
- 許貞慧
- 被告
- 黃士展
- 被告
- 黃建元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吉祥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兼黃建元之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資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95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許貞慧、黃士展、黃建元為被告,然於審理過程中,被告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黃士展、黃建元之祖母黃王垂所建,於黃王垂死後由被告黃士展、黃建元之父黃慶豐及其他6位子女繼承,嗣於黃慶豐死後由被告許貞慧向其他人購買持分,則黃慶豐死後其本身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由被告許貞慧、黃士展、黃建元、黃資娟所繼承,而系爭建物亦未為遺產分割,是被告均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牆壁對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追加黃資娟為被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提出黃慶豐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3頁),然此遺產分割中並未提及系爭建物應分歸於何人,且被告黃資娟亦無拋棄繼承,自屬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無誤,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許貞慧、黃士展、黃建元所有之同段1368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土地與同段136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前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由該判決內容可知,兩筆土地交界處之牆壁原屬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搭建2樓牆壁及鐵皮屋頂,且二人所搭建之鐵皮屋頂及其上排煙管之滴水線,亦已逾越系爭土地及同段136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被告顯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及牆壁均屬黃王垂所建,由被告所繼承,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建物並無越界建築。
(二)縱系爭建物確實越界建築,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原告認為其越界亦未立即表示異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越界的牆壁。
(三)原告請求拆除牆壁,然此牆壁連接被告一、二樓房屋為整體建築物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倘若拆除勢必造成系爭建物倒塌,造成人民生命及財產毀損,於情於理應不予拆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另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查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不爭執,惟爭執系爭建物並未越界,縱有越界亦有民法796條適用。
(二)然就系爭建物有無逾越兩造土地經界線一事,有關兩造間確認界址案件,經本院104年南簡字第173號審理後判決,被告許貞慧、黃士展、黃建元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審理時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建物有無逾越經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臺南地政事務所憑藉其專業知識及上開判決所確定之經界線繪製附圖,該附圖顯示系爭建物確實逾越經界線0.98平方公尺,堪認系爭建物有逾越經界線等情。被告雖一再抗辯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73號判決認定之經界線有誤,然此部分既經被告許貞慧、黃士展、黃建元上訴,遭上訴駁回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該判決已產生既判力,本院自當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左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雖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查被告僅空言陳稱原告知其越界未隨即提出異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何時知悉越界一事,況被告亦稱原告在未重測前從未說過越界,重測後才表示越界,更足認原告於重測後始發現被告有越界情事,隨即提出異議,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四)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乃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賦予法院於具體個案之裁量權。對此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公共利益及其自身之利益優於原告依法律賦予之權利拆除系爭建物保障其自身利益,本院自難逕以適用上開規定免除被告全部或一部移去牆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95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