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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45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451號

原告
周凡欽
被告
張宏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高雄市,且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任何管道可逕以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之準上市櫃公司股票(簡稱IPO,即首次公開募股、上市上櫃交易之股票),亦未實際代他人操作有價證券,且所有收取之投資款亦未用於「詢價圈購」投資,僅係欲騙取資金以供周轉並供維生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2年4月間起至103年11月間,以自己或其所經營之育富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下稱育富公司)名義,在新北市土城區、高雄市等處,以口頭向較熟識之友人鼓吹加入投資,再透過其友人招攬他人加入,或舉辦說明會吸引不特定人參加,訛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銷價格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俟標的股票上市櫃當日售出,即可賺取高額價差,每三個月發放獲利一次,獲利有30%以上云云,且為掩飾上開犯行,陸續誘使投資人持續投入資金,除指定以現金交付款項外,並在詐騙投資款初期,依約給付高額紅利予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投資為真實且安全無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分享親友參加;其復與不知情之第一線窗口章宏興等人約定可取得下線投資人獲利之10%作為佣金,藉此招募更多人參與投資,如此反覆操作,致章宏興之間接下線即原告,不知有詐,認有厚利可圖,俱陷於錯誤,以投資為名,於103年9月3日、103年9月1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上線邱川益(原名邱文宗,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長治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川益再將所收款項轉匯至上線章宏興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章宏興復將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收取上開資金後,並未實際用以投資股票買賣,僅以新招攬之資金支應先前投資人應發放之紅利。嗣於104年3月間,被告因所收之投資款不敷負擔固定結算之投資利潤,育富公司因而遭檢調搜索,該案經新聞媒體披露,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0068號、第3288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並未代他人操作有價證券,亦未實際從事投資,卻以投資為由詐騙投資人之資金供自己使用,致原告受騙而於10 3年9月3日、103年9月11日各匯款10萬元、5萬元經由訴外人邱川益、章宏興交付予被告,因被告之詐欺犯行而受有15萬元損害等情,並未經被告爭執,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議易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已前開詐欺方法詐騙原告所有財物,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25日起(107年5月2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41頁可憑)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為前揭之職權宣告,原告假執行之請求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45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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