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朱春秀
- 訴訟代理人
- 陳佩琪律師
- 被告
- 盧進隆即亞奕科技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6年12月6日106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4月26日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南簡易庭更為審理,於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本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4萬2,254元及遲延利息(調解卷第3-7頁),嗣於108年7月4日提出民事變更狀,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解除契約,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27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於同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起訴狀之請求(本院卷第101頁),兩造並同意本件爭點限縮在如下貳、實體方面之第四段所示之事項。原告竟於109年4月13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倘本院認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於起訴狀所列損害賠償範圍內請求損害賠償,無視於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及兩造已限縮之爭點,況本院於109年2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即諭知兩造本件將於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復於109年4月13日又追加本已撤回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顯有礙訴訟之終結,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於106年3月29日簽立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作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包含木作、油漆、水電、拆除、公共空間保護、清運及窗簾項目,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24萬元,106年4月30日為完工期限。兩造嗣再約定追加7萬元工程,簽約當日原告即交付7萬元,經被告簽收無訛,原告並於106年4月10日再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總計已支付被告27萬元。
㈢詎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尚有數項工程未依系爭合約施工,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改善,被告卻拒絕修繕,且僅施工一半,即偷走大門鑰匙、感應器及冷氣,之後消失無蹤,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成驗收,張奕凱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自應負同一責任。被告向管理委員會申請裝修系爭工程時,已切結保證106年4月30日會完工,然被告施作至一半,竟消失無蹤,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以通訊軟體LINE、存證信函催告其限期修補未果,復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又於108年7月4日以民事變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既已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返還27萬元及自106年4月10日時起之週年利率5%之利息。
㈣倘認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因系爭工程逾相當時期仍未完工,且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於起訴狀所列損害賠償範圍內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進隆原係訴外人張奕凱之員工,張奕凱向被告表示其積欠債務,無法擔任亞奕科技工程行之負責人,請求被告幫忙擔任負責人,被告在張奕凱勸說之下,遂同意擔任負責人。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係原告與訴外人張奕凱所訂立,此由原告起訴時,係以張奕凱為被告,且依原證1、3、4、5之契約及存證信函,原告簽約及通知對象為張奕凱,並非被告,原告應以張奕凱為本件之被告。又基於債權相對性,張奕凱冒用亞奕科技工程行與原告訂約,與被告無關。被告開戶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均由張奕凱保管,迄今未歸還。顯見亞奕科技工程行之真正負責人為張奕凱,而非被告。原告未經查證,即與張奕凱訂立系爭合約,原告與有過失,應負一定比例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雖於106年6月12日寄存證信函,但催告對象係張奕凱,而非被告,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又上開存證信函通知之內容,只有催告性質,其後雖於106年6月29日再寄存證信函主張解約,其解約對象,仍係張奕凱,而非被告,且無人收受,故其效力仍不及於被告。雖原告又以108年7月4日民事變更狀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但其未為先行修補之催告。且原告於106年6月12日寄存證信函予張奕凱,主張施工有瑕疵,卻遲至108年7月4日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應不生效力。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亞奕科技工程行於106年3月29日簽立系爭合約,由亞奕科技工程行承作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新悅城)之系爭工程,承攬金額為24萬元,其上有蓋印亞奕科技工程行之公司章,聯絡人、設計師為張奕凱,原告當日已先支付7萬元頭期款給張奕凱(調解卷第9頁)。
㈡原告於106年4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亞奕科技工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資料顯示亞奕科技工程行負責人記載為盧進隆(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9頁)。
㈢原告於106年5月8日寄送存證信函給張奕凱,寄送地點為臺南市○區○○街0段00號,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其內容略謂:原告於同年4月10日依約支付系爭工程款項及追加款項計有20萬元,惟亞奕科技工程行未依約施作,並於同年4月26日又要再追加工程款,故告知亞奕科技工程行自函到之日起終止契約,並退還油漆73,000元、熱水爐8,000元及其他未完工等費用,返還大門鑰匙、車道搖控門禁感應扣(調解卷第11-13頁)。
㈣原告於106年6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給亞奕科技工程行(負責人張奕凱),寄送地點為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嗣於同年6月14日送達。其內容略謂:請亞奕科技工程行於函到5日內修補瑕疵並就未完工部分繼續施工,並返還大門鑰匙、感應器、冷氣,否則依法解約並請求返還款項、償還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調解卷第15-17頁)。
㈤原告於106年6月29日再寄送存證信函給亞奕科技工程行(負責人張奕凱),寄送地點為臺南市○區○○街0段00號,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其內容略謂:亞奕科技工程行於同年6月14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已逾15日,故依法解除契約(調解卷第18-20頁)。
㈥原告曾於106年3月31日,在新悅城裝修工程切結書上簽名,預定自106年4月5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施作系爭工程;於同日亦在新悅城社區停車位借用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於上開期間內提供停車位予施作系爭工程人員,張奕凱有在該同意書上設計師欄簽名(本院卷第65-73頁)。
㈦原告曾於106年3月31日,在新悅城社區裝潢施工違建拆除同意書上簽名,張奕凱則在裝潢承攬公司負責人簽章欄,寫上亞奕科技工程行及自己的姓名(本院卷第75頁)。
㈧張奕凱於106年4月5日在新悅城社區裝潢施工說明切結書上之設計師欄上簽名(本院卷第79頁)。
㈨原告於106年3月31日支付施工保證金3萬元、自同年4月5日起至4月30日止之施工清潔費1,000元予新悅城香榭區管理中心(本院卷第81頁)。
㈩盧進隆於105年4月8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亞奕科技工程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該址之房屋係張柏山、張欣榮共有之房屋,張柏山係張奕凱之父,張欣榮係張奕凱之姊,經臺南市政府於同年4月11日核准設立。盧進隆嗣於106年8月9日申請亞奕科技工程行歇業,經臺南市政府於同日核准在案(本院卷第57頁、159-181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合約之相對人?
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工程款27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8上字第1609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亞奕科技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為盧進隆,資本額為20萬元,於105年4月11日經盧進隆獨資申請核准設立,於106年8月9日經盧進隆申請核准歇業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1-177頁),堪信屬實。次查,系爭合約上之承攬人既為亞奕科技工程行,其上並有蓋印亞奕科技工程行之公司章,而亞奕科技工程行名義上係由盧進隆獨資設立,故原告向盧進隆即亞奕科技工程行請求解除系爭合約,返還已給付之系爭工程報酬,即屬有據,不得謂盧進隆僅為形式上亞奕科技工程行之負責人,即可脫免其應負之契約責任。
㈡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亦屬形成權,一經定作人行使,足以使契約關係溯及既往地失其效力,故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契約解除權1年期間,亦為除斥期間無訛。
㈢查亞奕科技工程行之登記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查,證人張奕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合約係在臺南市○區○○街○段00號,係亞奕科技工程行承租之營業處所等語(本院卷第257頁)。故亞奕科技工程行之實際營業處所係在臺南市○區○○街○段00號,堪認屬實。再查,原告曾於106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亞奕科技工程行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寄送地址為臺南市○區○○街○段00號),亞奕科技工程行並於同年6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已符合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然原告再於106年6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至同址,通知亞奕科技工程行解除系爭合約,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故不生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原告再於108年7月4日,於本件訴訟中提出108年7月4日之民事變更狀,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解除契約,被告於同年7月10日收受該書狀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9-63、89頁),堪信屬實。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108年7月10日始合法送達被告。惟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106年6月12日業已發現系爭工程之瑕疵並催告被告修補,1年之除斥期間應於107年6月1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8年7月10日始合法對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該系爭合約解除權顯已逾發見瑕疵後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工程報酬27萬元及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