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219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白富中
- 訴訟代理人
- 林泳宏
- 被告
- 陳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投小字第40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戶籍設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1樓之4」一址,南投地院因而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投小字第408號裁定移送管轄至本院審理等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上開裁定(南投地院110年度投小字第408號卷第41、71、72頁)在卷可查。雖被告依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本院卷第19頁),現已將其戶籍遷移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惟其係於起訴及南投地院裁定移轉管轄「後」之「110年12月22日」,始遷至上址(本院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查詢,該分局於111年1月19日以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0343號函覆表示本件被告目前確實居住戶籍地,參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規定及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不因被告於起訴後遷移住居所而受有影響,合先敘明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155元,及其中3萬6,124元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1,061元之請求(請求金額變更為3萬9,094元,其餘請求之利息不變,本院卷第76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7日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持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110年8月6日尚積欠3萬9,094元(消費款3萬6,124元、到期利息2,97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之案件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表(南投地院110年度投小字第408號卷第13至37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