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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16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廖建瑋

原告
張育騰
訴訟代理人
許有茗律師
被告
李國祥

高銀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國祥不得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7494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0705號債權憑證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0663、932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高銀晚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74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774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被告李國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07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807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先後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0663、93213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前述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然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李國祥為被告,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高銀晚為被告(南簡卷第187頁),查原告所持追加理由為被告高銀晚亦曾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根據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另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因訴訟標的不明確,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更正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李國祥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南簡卷第225至22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張玉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曾簽發本票二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向朋友調借金錢,之後託人出面處理,但所託之人卻未將該本票取回,致該本票由友人流到被告高銀晚手上,被告高銀晚持該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張玉生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取得70萬元之債權憑證。

㈡被告高銀晚取得債權憑證後,認為張玉生受雇於原告(實際上未有),遂於101年、104年間持該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執行命令,惟因當時原告人未居住在住所,以致未能適時提出異議,致被告高銀晚對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金額分別為38萬2,500元(系爭77494號債權憑證)、7萬5,000元(系爭80705號債權憑證)。

㈢原告與被告李國祥間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質疑被告李國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真正性及合法性,又本票裁定之債權時效為3年,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為5年,縱被告李國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為合法,其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等語。

㈣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李國祥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李國祥、高銀晚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0663、932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李國祥:

⒈本案已經貴院104年度南再簡字第5號、104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原告再提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二理原則。

⒉強制執行程序經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無論第三人履行程度,並無時效問題,系爭債權憑證自未罹於時效甚明等語。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銀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依據兩造之主張以及抗辯,可知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債權憑證是否由被告李國祥合法取得?㈡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以下即分敘之:

㈠系爭債權憑證已由被告李國祥合法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債權人為被告高銀晚,此有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0663號卷)在卷可查,惟被告高銀晚於111年間將系爭債權憑證之權利轉讓予被告李國祥,被告李國祥亦於111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載明系爭債權憑證之權利於即日起轉讓予其,原告則於同年月30日受送達,此有債權讓予書、高雄民族社區郵局210號存證信函以及收件回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0663號卷)在卷可證,是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顯已合法轉讓由被告李國祥取得。復參以原告於本案追加被告高銀晚後,被告高銀晚受合法通知,卻未為任何答辯、亦未到庭之情形,佐以經驗常情,應可推認被告高銀晚確實已將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轉讓予被告李國祥,否則豈有可能漠不關心本案訴訟?原告雖主張前述債權讓予書上未有被告高銀晚之簽名,亦未記載月日,合法性顯有疑義等語,然法律並未規定債權讓與必須由讓與人親筆簽名,不得以印文取代,且時間上不得僅記載年份,此等事由均非法律強制規定之形式要件,是自不得逕憑此等情事即認債權讓與不合法,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準此,系爭債權憑證已由被告李國祥合法取得。

㈡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877號、100年度司促字第14731號、101年度司促字第1649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其中除第三者外,其餘二者之卷宗均因超過保存期限而銷毀,此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南簡卷第221、229頁)在卷為憑。而自被告高銀晚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司促字第16499號支付命令之卷宗內容可知,其所憑據者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459號執行命令,其將張玉生對於原告即安懋科技工程行之每月薪資債權,在70萬元之範圍內移轉於被告高銀晚,參以原告對於被告高銀晚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應可推知被告高銀晚對於原告聲請核發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877號、100年度司促字第14731號支付命令,亦同樣是因被告高銀晚取得張玉生對於原告之薪資債權的移轉命令,從而,系爭債權憑證所根據之債權為張玉生對於原告之薪資債權應堪認定。

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薪資債權本質上屬每月定期給付之債權,則其消滅時效應為5年,系爭77494號債權憑證曾於101年9月7日、103年5月12日、104年5月7日、104年9月3日、111年8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80705號債權憑證於105年10月21日發給被告高銀晚後,迄110年11月29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兩者均未受償,此可參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0663號卷)。準此,可知系爭債權憑證均已有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情況,亦即系爭77494號債權憑證於109年9月間、系爭80705號債權憑證於110年10月間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此不因被告高銀晚嗣後將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轉讓予被告李國祥,由李國祥再聲請強制執行而有異,則原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核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應依本票之消滅時效定之部分,惟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並非本票債權,而是薪資債權之移轉命令,是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原告本件請求部分有理由:承前所述,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原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又系爭債權憑證已合法轉讓予被告李國祥,被告高銀晚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則原告請求被告李國祥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而對被告高銀晚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又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0663、93213號清償債務事件是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則原告請求該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為有理由。另時效完成後僅生得拒絕給付之效果,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仍存在,此觀民法第144條規定至明,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李國祥抗辯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二理原則部分,查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針對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731號、101年度司促字第16499號支付命令所提出之再審,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南簡卷第43至60頁)在卷可查,核與本案不同,是被告李國祥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李國祥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0663、932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516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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