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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835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家瑛

原告
蔡侑霖
訴訟代理人
林彙橙
被告
楊乙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即新臺幣參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台南市○○區○○街00號2樓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被告押租金33,000元。原告嗣因疫情緣故,經營發生困難,遂於111年7月6日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經被告口頭同意,雙方並約定待原告將房屋整理乾淨,及撤銷營業登記後,被告即願退還押租金全部。兩造約定於111年7月25日返還房屋,但被告當日以忙碌為由未到場,原告遂委由訴外人林彙橙交還鑰匙,原告於同年月27日接獲被告訊息表示交屋已完成。未料林彙橙後續代原告聯絡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時,被告卻稱原告未依契約內容返還房屋,要扣除押租金全額。兩造乃於111年8月25日至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永康調委會)調解【按:原告固主張兩造係於111年9月25日至永康調委會調解,惟依該會調解事件處理單記載調解日期為111年8月25日,本院卷第67頁】,被告於該日已同意退還全部押租金,因原告當日未攜帶身分證件到場,雙方無法簽立正式調解文件而不成立,被告之後即反悔不承認曾同意要退還原告全額押租金。被告既已於調解時口頭同意返還全額押租金,即負有返還全額押租金之義務。為此,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全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租房屋時交付的押租金只有22,000元,不是33,000元;原告固於111年7月間稱其不要租了要解約,並於111年7月27日遷讓完畢,然原告未於111年7月14日前搬離並返還房屋,依約仍應於該月14日繳納7月份租金,原告卻未繳納,經被告從押租金中扣除7月份租金11,000元後,同意返還11,000元。被告從未答應要退還押租金全額,僅表示等全部結算後,如有剩餘才會返還,況原告未將房屋回復原狀,尚應支付修繕費用11,000元;兩造在永康調委會之協調過程,依法不能錄音,且該次調解既未成立,調解內容依法即不得採為審理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10年4月15日簽立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11,000元,租約中記載原告簽約時交付被告之押租金為22,000元,原告嗣於111年7月6日向被告表示不再承租,於同年月24日搬離系爭房屋,再於同年月27日撤銷營業登記,被告於111年7月27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已完成交屋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案件審核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3頁、第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87頁),上開事實即堪認定。是兩造已於111年7月6日達成原告搬離、撤銷營業登記時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而原告於111年7月24日搬離系爭房屋,111年7月27日撤銷營業登記,自應認兩造係於111年7月27日終止系爭租約。

㈡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簽約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為33,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已載明原告交付之押租金金額為22,000元(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簽約時交付被告之押租金為33,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具有公正第三人擔任調解委員之正式調解程序(如鄉鎮市調解程序),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返還押租金全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同意退還押租金全額,並提出111年8月25日於永康調委會就本件糾紛調解時之錄音譯文為證,惟兩造間並未成立調解,則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明定,鄉鎮市調解條例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明文規定,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與前開法條為相同解釋。是以,本件裁判自無法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錄音內容。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同意退還全額之押租金,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已消滅,承租人倘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同意結算後,於押租金仍有剩餘之情況下,再將剩餘之押租金返還原告(本院卷第87頁),並抗辯押租金應扣除111年7月租金11,000元等語,原告就其未繳納111年7月租金,並不爭執,但主張應以天數計算。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每個月14日前繳納當月一個月份之租金,租約期間原告若遷離,不得要求退還租金,堪認兩造係約定租金以月計算,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不得要求退還該月份租金,若未繳納,則應繳納該月份之全月份租金。因此,被告抗辯押租金應扣除尚未繳納之111年7月租金11,000元,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押租金應再扣除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乙節,參酌被告自承系爭房屋實際上並未進行修繕,且已出售第三人,亦無法證明所需修繕費用為何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堪認被告尚未實際進行修繕,且實際上並無修繕費用支出,則被告辯稱押租金應再扣除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1,000元云云,並無理由。因此,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所給付之22,000元押租金,經扣除111年7月份之租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餘額為11,000元【計算式:22,000元-11,000元=11,000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系爭租約固於111年7月27日終止,惟原告是否於終止租約時即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未見原告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返還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尚無所據,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該繕本於112年6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本件遲延利息,始符法文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83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押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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