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29號
- 原告
- 陳雅雯
- 被告
- 洪志弦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移送本院管轄(111年度橋簡字第114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逾附表「債權存在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37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被告之義務,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30日透過網路,在高雄市苓雅區統一超商正義門市向某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借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對方要求原告每日應給付利息3,000元,但未約定清償期,原告應對方要求在借據及附表編號1本票簽名、按捺指印,惟並未填載日期。原告於112年6月3日再向對方借得2萬元,對方要求原告每日應給付利息2,000元,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仍應對方要求在借據及附表編號2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亦未填載日期。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借據日期均非原告所填寫,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應屬無效票據,且原告已經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清償數額已超過借款本息,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畢,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我經營同心融資行,從事汽機車借貸業務。某日我與朋友喝酒,同桌綽號「小胖」稱有一位小姐欠他錢,詢問我要不要收購系爭本票,我以4萬元向「小胖」購買系爭本票,「小胖」交付系爭本票、借據及身分證影本給我,當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收據上之日期均已填載,我不清楚「小胖」究竟交付多少錢給借款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⒈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亦即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111年7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37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其系爭本票之簽名、按捺指印、發票地、身分證字號為其所填載,惟其並未填寫發票日,應屬無效票據云云,然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裁定時,其上發票日記載完備,此有系爭本票附於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票字第1637號卷宗可憑,且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票字第1637號卷宗核閱無誤;佐以原告自承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亦有簽立借據交付貸與人收執等語(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既有借款需求,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貸與人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衡情應有授權貸與人填載發票日,始合常理,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本票有何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情事。準此,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
㈡被告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⒈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準此,執票人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且非出於惡意時,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向對方借錢,但不認識對方,其係依照對方指示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且已清償本息完畢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向「小胖」購買系爭本票,「小胖」沒有說他實際交付多少錢給借款人等語(本院卷第34、134頁),依兩造上開陳述,足見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除非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否則原告不得以其與貸與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然原告並未擧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自不能免除其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且不得以其與貸與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之主張,自無可取。
㈢被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⒈按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小胖」說有一個小姐欠他錢,問我要不要收購系爭本票,我以4萬元向「小胖」購買系爭本票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其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貸與人收執等情相符,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消費借貸,堪可認定。
⒉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自承其以4萬元購買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面額合計10萬元,二者相差6萬元,足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對價,客觀上與本票面額價值並不相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⒊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規定甚明。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中附表編號1本票實際僅取得借款3萬元、編號2本票實際僅取得借款2萬元乙節,被告則陳明其不清楚原告借款細節,亦不知「小胖」交付多少錢給借款人等語,併參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範圍,應僅就貸與人實際交付予原告之借款額即附表「債權存在額」欄所示金額為限,逾此範圍,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簽發有效之系爭本票以借款之擔保,惟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雖非惡意取得,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貸得借款數額如附表「債權存在額」欄所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債權存在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債權存在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17日 6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30,000元 2 110年5月28日 40,000元 未載 CH357500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