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三О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三О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文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營業處所雖設於臺北市○○路七號,惟原告起訴時原共同被告李國仕之住所係位於台南縣歸仁鄉大廟村大人廟二十之六號,且被告到場亦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國仕(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撤回該部分之起訴)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具狀追加起訴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應與李國仕連帶給付原告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核其訴訟標的雖有增加,惟經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同意,其追加程序自屬合法;嗣原告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對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請求金額為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下稱系爭款項),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遭人竊取,原告馬上報警處裡,惟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接獲電話,告知原告須將十五萬元匯入李國仕於被告三重分行之帳戶內,才能取回車子,原告無奈只得電匯十五萬元於被告三重分行之「李國仕」帳戶內,後原告曾向被告銀行申請凍結「李國仕」帳戶之款項,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亦來函告知「李國仕」於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已遭凍結,本件經向鈞院起訴後,因李國仕否認有於被告銀行開設任何存款帳戶,則被告銀行承辦人員於審核開戶資料時顯有疏失,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
四、被告則以:縱原告主張系爭活期存款帳號非業經原告撤回起訴之被告李國仕所開設之情為真,亦不過使「真正之李國仕」脫離前開消費寄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非謂系爭契約不存在於實際前來被告營業處開戶並自稱為「李國仕」者之間,依法被告就該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對具領受權人仍有返還領受之義務,則被告本於契約關係履行消費寄託契約受寄人之義務,何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遭人竊取,原告馬上報警處裡,惟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接獲電話,告知原告須將十五萬元匯入被告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戶名「李國仕」之帳戶內,原告無奈只得電匯十五萬元於「李國仕」名義之上開帳戶內,後原告曾向被告銀行申請凍結「李國仕」帳戶之款項,本件經向本院起訴後,因李國仕否認有於被告銀行開設任何存款帳戶,該帳戶應係被冒名開設等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書、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原告已經撤回起訴之被告李國仕到場陳稱:「我家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間遭竊,我有向媽廟派出所報案,後來小偷有抓到,我有到四分局作筆錄」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核對李國仕之身分證確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補發,補發期間與原告主張受害時間相近,則李國仕所述身分證遭竊等語,已非無據;嗣經本院向被告銀行調閱上開「李國仕」帳戶之開戶資料,並依該開戶資料留存之電話號碼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使用者名稱,經該公司函覆結果為「永太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精業」者,並非原告原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李國仕,且經本院當庭核對上開「李國仕」帳戶開設時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其上照片與本案到場之李國仕亦不相合(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銀行內所之系爭「李國仕」帳戶,係遭人冒名設立,應堪認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寄託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可得知。經查:本件系爭「李國仕」帳戶係被不詳姓名之人以李國仕之名義於被告銀行所開立,李國仕本身並未授權他人為之,故李國仕實際並無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李國仕與被告之間就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已經意思表示合致,其間消費寄託契約難認已經合法成立。而被告銀行當初係受理「李國仕」開設帳戶之申請,意在與李國仕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難謂與該冒名設立帳戶者間,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其間亦無消費寄託契約存在,據此則被告受領系爭匯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其匯款行為,使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匯款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即屬可採。
七、綜上,被告與李國仕或冒名設立帳戶之不詳之人間,並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已如前述,且系爭「李國仕」名義帳戶內之系爭匯款,已經被領取四萬零十四元,尚餘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匯入匯款報表一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原告匯於被告三重分行內「李國仕」名義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系爭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匯款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