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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張季芬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金額分期給付方法如下:被告應自民國96年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遲誤一次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就各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債務,而依原告主張被告為給付系爭會款而交付如附表1、2所示之支票11紙予原告,參以被告對其中如附表1所示支票為其交付原告乙節並不爭執,審之上開附表1所示支票之付款地均為台南縣永康市,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堪認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加原告召集之民間互助會2會,為給付會款,曾交付如附表1、2所示之支票11紙予原告,惟均未獲兌現。嗣被告無力償還積欠原告之死會會款合計新台幣(下同)64萬元,乃於民國95年6月間書立書據交付原告收執。近因原告向被告催討履行系爭會款債務,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準備書狀則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會款64萬元,原告提出之書據並非被告所簽。又如附表2所示支票非被告簽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屬無據。至於如附表1所示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惟上開支票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亦屬無據。再被告係因遭他人倒債且經營之卡拉OK店遭訴外人劉翠萍等人侵占致經濟陷於困境而無力給付票款予原告,並非惡性倒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1所示支票、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被告簽立「乙○○認為目前無能力償還所欠甲○○‧‧之債務共64萬‧‧,希望在有能力償還能力之時,再行返還」之書據為證,且經證人關宇欣結證:「書據是當時沒有其他紙張,利用我的筆記本的紙張書寫,內容是我依照雙方討論的內容寫的,簽名欄部分是由當事人自己簽的,他們當時討論的情形是被告積欠原告會錢,最後書寫部分有寫到希望在有能力償還能力之時再行返還,兩造都有同意才會簽名在上面」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對其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7紙予原告,均未獲兌現之事實並不爭執,參以各該支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記載,均與民間互助會通常係按月給付固定會款金額之履約情形相符,並審酌證人關宇欣於本院審理時,係經具結後而為證言,有證人結文1紙附卷可稽,證人關宇欣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其證言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現尚欠其死會會款合計64萬元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空言否認,卻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以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要難憑信。

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依被告簽立「乙○○認為目前無能力償還所欠甲○○‧‧之債務共64萬‧‧,希望在有能力償還能力之時,再行返還」之書據及證人關宇欣之前揭證言觀之,固可認兩造就系爭債務之清償期係合意以被告有償還能力作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惟參之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催討系爭債務時,被告卻不理不睬,其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及被告於本件訴訟確實始終否認系爭會款債務存在乙情,足見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會款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㈣、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當庭表示其同意由被告每月償還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本院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酌定分期給付之履行期間,以資兼顧兩造之利益。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6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張季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支票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票 據 號 碼│
│   │    │           │ (民    國) │(新台幣)│       │
├──┼───┼───────────┼───────┼─────┼───────┤
│1  │乙○○│高新銀行永康分行   │92年3月21日   │3萬元     │KS0000000     │
├──┼───┼───────────┼───────┼─────┼───────┤
│2  │乙○○│高新銀行永康分行   │92年4月21日  │3萬元     │KS0000000     │
├──┼───┼───────────┼───────┼─────┼───────┤
│3  │乙○○│高新銀行永康分行   │92年5月21日   │3萬元     │KS0000000     │
├──┼───┼───────────┼───────┼─────┼───────┤
│4  │乙○○│高新銀行永康分行   │92年6月21日  │3萬元     │KS0000000     │
├──┼───┼───────────┼───────┼─────┼───────┤
│5  │乙○○│高新銀行永康分行   │92年7月21日   │3萬元     │KS0000000     │
├──┼───┼───────────┼───────┼─────┼───────┤
│6  │乙○○│高新銀行永康分行   │92年8月21日  │3萬元     │KS0000000     │
├──┼───┼───────────┼───────┼─────┼───────┤
│7  │乙○○│高新銀行永康分行   │92年9月21日   │3萬元     │KS0000000     │
└──┴───┴───────────┴───────┴─────┴───────┘
附表2:支票
┌──┬────┬───────────┬───────┬─────┬───────┐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票 據 號 碼│
│   │    │           │ (民    國) │(新台幣)│       │
├──┼────┼───────────┼───────┼─────┼───────┤
│1  │李明正  │高新銀行營業部     │92年6月8日    │3萬元     │KS0000000     │
├──┼────┼───────────┼───────┼─────┼───────┤
│2  │李明正  │高新銀行營業部     │92年7月8日   │3萬元     │KS0000000     │
├──┼────┼───────────┼───────┼─────┼───────┤
│3  │李明正  │高新銀行營業部     │92年8月8日    │3萬元     │KS0000000     │
├──┼────┼───────────┼───────┼─────┼───────┤
│4  │李明正  │高新銀行營業部     │92年9月8日   │3萬元     │KS0000000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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