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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01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高榮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011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為供應商及零售商關係,當初兩造係以口頭約定貨品以寄賣方式暫寄於原告之營業處所,但原告於民國95年2月間結束營前,多次以被告所留通訊方式要求取回貨品,並結算應付貨款,卻都無法與之聯繫,因而貨品無法處理,原告結束營業後更多次積極委由同業友人幫忙尋找被告,但均無其下落,不竟一年後,被告以給付貨款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每月得領取之勞務報酬與各項工作獎金,然原告係因強制執行發生後,才獲悉被告所提債務數額與當初所議差異甚多,更有誇大之議,被告與原告間往來僅有送貨單據,但收貨單上有些無填入貨品金額,實不知為何有新台幣 (下同)171,310 元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64789號執行事件對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提出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857號民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於第三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得領取之勞務報酬及各項獎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6478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參照),被告既持上開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關於原告與被告間上開貨款糾紛又經該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關於兩造間上開貨款糾紛於上開確定判決效力被推翻前,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故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非有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確定前,或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或足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否則無從提起異議之訴,妨礙執行程序之進行。

(二)然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無非以其結束營業時無法與被告聯繫,未與之結算貨款,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數額與當初所議者差異甚多,被告於前訴訟事件僅提出送貨單據,且單據上有些並無填入貨品金額等,於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欲指摘被告之請求自始不當等情,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執以起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既顯無理由,其請求自不應准許,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訴。

五、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於本件判決時自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310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高榮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011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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