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孟仁 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仟肆佰壹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為清償借款所簽發之如附表1所示票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42,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原告否認有強脅簽票情事,被告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面額342,000元,其金額計算所緣債務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4日以如附表2所載由訴外人李傑超所簽發,被告自己背書,票載日96年11月2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持向原告調現,原告當時因被倒帳手頭無現金,遂持該票據代其向同業朋友陳金淑調借得現款,交付272,000元(預扣利息1萬元)給被告,陳金淑將該票據轉讓給陳玫君,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陳金淑回頭向原告追索,原告無奈遂簽發以自己個人名義,面額284,820元(含96年11月20日至96年12月6日之利息),票載日96年12月6日之支票,將之贖回,此票後經陳金淑提示兌現無誤。因之,原告自得向被告索還此筆款項。
⒉原告並以所設開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發96年12月30日之支票,交給被告墊付其所屬友聯獅子會97年度會費24,000元。
⒊上開借款(含原告開票贖回差額)依俗附加月息2分利息即15,000元。
⒋被告前執由其本人背書之另紙票載日96年11月5日,付款銀行台灣銀行桃園分行,面額268,000元之支票借款,96年10月24日持往代收,96年11月7日退票,被告事後雖有償還大部分金額,惟債務餘額本息尚欠21,000元。
⒌綜上合計共342,000元(282000+15000+24000+21000=342000)即系爭本票面額。
㈢、被告扭曲事實辯稱:系爭支票係原告向其借款所交付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蓋若是原告向其借款,依常情,被告應會執有原告借據或票據,被告卻無法提出;又若是如此,既稱原告持改向地下錢莊借錢,則那該紙借款支票背書人應是原告而非被告;而一般以客票向人借款,借款人均會被要求背書擔保,此又為交易之常情,是被告自己既於該支票背書,當可佐證其並非出借票據之人而為以票借款之人。又果原告如其所稱心懷不軌,根本無需把票贖回,就讓其所稱地下錢莊以執票人地位持向被告請求即可切斷人之抗辯,是被告扭曲事實之狡辯說詞,實無可採。
㈣、按在一般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情形,諸如以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或以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價金等,債權人對原因關係之存在事實,即消費借貸或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等權利發生事實,固有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債務人抗辯權利之成立有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由發生,則應由債務人就該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本票上權利時,此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支票以為立證方法,被上訴人無論係以上訴人惡意取得或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均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4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5號、91年台簡上字第22號裁判要旨亦可供參照。衡此,被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既主張簽發本票係遭強迫或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情。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00元,及自9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96年9月間欲向被告支應款項週轉,惟因被告當時身無現款,適被告執有系爭支票,原告乃要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背書讓與以為運用,詎原告竟將系爭支票交付地下錢莊借款,嗣系爭支票因屆期未獲付款,原告竟以此為由,藉口要求被告負責賠償,被告因認原告係無理取鬧,不予理會,豈料原告竟再於96年12月15日強迫被告至其住處強令被告簽下系爭本票,以上為本件緣由。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反對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原告係因向被告借票支應,縱票據屆期未獲兌現,充其量僅可視為兩造間借貸關係不成立,原告亦不得以此為由向被告行使票據追索權,更遑論再以此命被告另行簽發本票並負付款之責。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亦有明文。基上,原告既主張被告係於96年9月14日背書轉讓訴外人李傑超簽發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依法原告自應就交付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茲就原告提出之資金來源,說明如下:
⒈交付現款27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交付現款272,000元予被告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屬空言,被告否認之。至原告主張為贖回系爭支票,爰簽發以陽信銀行中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284,820元支票乙紙交予訴外人陳金淑乙節,勿論是否實在,惟因票據本質上屬無因證券,自難以此推論原告確有交付被告現款之情。
⒉24,000元部分:據原告所述,因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乃簽發以上述中華分行支票贖回,而觀諸該支票之退票日期係96年11月20日,苟被告確有向其借款,衡情,在舊債未償時,孰有再另借新債之理,而對照原告交付由訴外人開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30日簽發以陽信銀行中華分行付款,面額24,000元之支票乙紙,該票載發票日在系爭支票票期之後,要與常理不符,足徵原告係基於其他原因交付支票(按此支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所交付),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⒊利息15,000元部分:原告從未交予被告272,000元,被告自無負擔利息之理;又依2分利率計算利息,究借貸日數為何,如何算出應付15,000元,亦未見原告敘明,益徵原告所述,並非實在。
⒋欠款21,000元部分:至原告復主張被告背書交付不明發票人於96年11月7日簽發以台灣銀行桃園分行面額26萬8千元之支票,被告尚欠2萬1千元未償云云,更屬無稽,被告亦否認之。被告已全部清償,原告方將上開支票返還被告,若被告尚未清償,原告豈有返還之理?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述與事理不符,殊難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付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未獲兌現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若執票人自認其係借款予票據債務人而直接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前於96年9月間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並要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背書讓與以為運用,嗣系爭支票因屆期未獲付款,原告以此為由要求被告負責賠償,竟於96年12月15日強迫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就其係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則應就其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之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6年12月15日強迫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惠美,惟證人林惠美於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不在場(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林惠美既未親身見聞上開事實經過,當無訊問之必要。此外,被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前揭抗辯,自難採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借款本息,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乙情,是否可採,分敘如下:
⑴借款282,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14日以系爭支票持向原告調現,原告當時因被倒帳手頭無現金,遂持該票據向第三人調借現款272,000元(預扣利息1萬元)交付被告,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第三人回頭向原告追索,原告遂簽發以自己個人名義,面額284,820元(含96年11月20日至96年12月6日之利息),票載日96年12月6日之支票,將之贖回,此票後經第三人提示兌現無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上開284,820元之支票影本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持系爭支票向第三人調現乙節並不爭執,顯見原告主張其持系爭支票向第三人調借取得現款272,000元,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第三人回頭向原告追索,原告遂簽發以自己個人名義,面額284,820元(含96年11月20日至96年12月6日之利息),票載日96年12月6日之支票,將之贖回,此票後經第三人提示兌現無誤乙情,堪予採信。
②次查,被告於96年9月14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原告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或借票關係,為兩造之爭執要點。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曾執票向原告借款支用,嗣又持原告以所設開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發96年12月30日之支票,交付被告支付其獅子會會費24,000元(詳如後述⑵⑶),顯見依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已有多次向原告調借款項週轉之情形,且衡之常情,貸與人亦無將持有之客票出借與他人,復於票據背面背書而自陷於票據債務人之理。況徵諸被告自承其之前無借票給第三人,尚且在票據背書之情形(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14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原告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應較可信。惟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當然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而原告自承其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為272,000元(預扣利息1萬元),則原告之借款本金債權應以272,000元為準,至逾此數額之主張,難謂可採。
③原告又主張兩造間之借款係以月息2分計息,惟經被告抗辯:原告均係以月息3分計息等語(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是以,本件借款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又按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272,000元,嗣於96年12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可認兩造於是日有以系爭本票清償前揭債務之合意。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更改前之利息變更為更改後之原本,係以債務人以前遲付之利息為限,且尚未發生之利息債權亦無從滾入原本,而被告係於96年12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則該筆借款自借款日計至96年12月15日,其利息應為13,861元【計算式:(272000×20 %÷365)×93(借款期間:96年9月14日至96年12月15日)=138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含該筆借款本息285,861元,要屬有據。
④至於原告主張其持系爭支票向第三人調借取得現款272,000元,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第三人回頭向原告追索,原告遂簽發以自己個人名義,面額284,820元(含96年11月20日至96年12月6日之利息),票載日96年12月6日之支票,將之贖回乙節,係屬原告與第三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不受此關係之拘束,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將贖回支票之差額計入兩造之借款債權金額,尚難認此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消費借貸債權)。
⑵借款24,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24,000元繳納獅子會會費,原告為此以所設開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發96年12月30日之支票,交付被告以支付其獅子會會費24,000元乙節,業據提出上開支票影本為憑,且經被告自認:其以原告所設開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上開支票繳納獅子會會費24,000元等語明確(見97年4月22日及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事後雖辯稱:上開支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所交付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要難採信。
②次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固堪認定,惟該筆借款支票係於96年12月30日始能提示付款,可認原告實際交付該筆借款予被告之時間係於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後。則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際,該筆借款既無遲付利息之問題,自亦無將遲付利息滾入原本而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之理。因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含該筆借款本金24,000元,雖屬有據。惟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⑶先前借款未償本息21,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前執由其本人背書之另紙票載日96年11月5日,付款銀行台灣銀行桃園分行,面額268,000元之支票借款,96年10月24日持往代收,96年11月7日退票,被告事後雖有償還大部分金額,惟債務餘額本息尚欠21,000元,但因被告積欠債務餘額與支票面額268,000元相較已清償大部分,故原告依誠信原則,遂將上開支票返還被告云云,然經被告抗辯:其已將系爭票款清償完畢,原告始將上開支票返還被告等語;經查,參之原告於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債權計算式,將該筆21,000元之債權金額重複計算利息,顯徵被告辯稱: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乃拼湊本票債權金額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審諸債權文書,乃表彰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之關係之文書,債權文書之返還,通常係在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後為之,且斟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原告為維護自己之權益,自無於被告尚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率爾將票據返還被告之理。況斟酌原告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被告已還款26萬多元等語(見前揭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上開支票面額相當,顯見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可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及第97條第1項規定即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債權即消費借貸債權於309,861元範圍內存在,為足採信。至超過309,861元部分,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兩造(直接前後手)間有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抗辯:就超過309,861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9,861元,及自到期日即9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75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1:本票 │├─┬──────┬──────┬──────┬─────┬─────┤│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號│ │ (民國) │ (民國) │(新台幣)│ │├─┼──────┼──────┼──────┼─────┼─────┤│1 │ 乙○○ │96年12月15日│97年1月6日 │342,000元 │726541 ││ │ │ │ │ │ │└─┴──────┴──────┴──────┴─────┴─────┘┌───────────────────────────────────────────────┐│附表2:支票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背書人 ││號│ │ │ (民國) │ (民國) │(新台幣)│ │ │├─┼──────┼──────┼──────┼──────┼─────┼─────┼─────┤│1 │ 李傑超 │陽信銀行佳里│96年11月20日│96年11月20日│282,000元 │0000000 │ 乙○○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