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5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4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40號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違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98年度執字第51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原定於民國99年1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99年1月14日具狀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於99年1月22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月25日以南院龍98執迅字第5109號通知原告提出訴訟之證明,原告於99年1月28日收受上開通知後,於99年2月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俊瑩於96年12月10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且未選任遺產管理人,被告為保障其就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俊瑩生前對其之借款債務予以強制執行之權利,避免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俊瑩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俊瑩之遺債大於遺產,對於上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家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任李俊瑩之遺產管理人已告確定。嗣原告依法搜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財產資料、編製遺產清冊,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等,並經本院於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家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19,246元;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俊瑩所遺留遺產(即坐落臺南縣新化鎮○○段574-9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縣新化鎮○○路47 號7樓之1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執行拍賣所得計1,169,999元,原告以遺產管理報酬19,246元及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3,026元(只計算至參與分配聲明狀提出日前之費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詎本院民事執行處竟僅將遺產管理報酬19,246元及管理期間部分墊付費用1,426元列為優先受償,卻將管理期間其他墊付費用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抗告程序費1,000元、抗告撰狀費600元,共1,600元未予列計,致原告未受清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遭被告為反對之表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該法條之修正理由為「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共益費用,故應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二、共益費用,不以本案執行程序中支出者為限,其為保存執行標的物之財產,在其他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共益費用。例如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是。爰增列『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之規定,以求周延。」明顯敘明,舉凡對可供全體債權擔保之債務人財產有所增益之費用均屬之。而以原告任李俊瑩之遺產管理人,有利被告就其債權之強制執行,按若無原告受任為遺產管理人,則被告當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原告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暨遺產管理報酬,不僅為必要費用且係為債權人共同利益支出之費用,自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清償。

㈢再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顯然,若擔任遺產管理人需以固有財產支付管理期間之花費,則不論自然人、法人或國家機關皆不願受任為遺產管理人,基於上述理由,既被告就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俊瑩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其程序因原告以遺產管理人名義列為相對人始得順利進行,則原告墊付之管理費用1,600元之性質應係為全體遺產債權人之利益所支出之共益費用,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將原告於擔任遺產管理人階段墊付之抗告程序費及抗告撰狀費,合計1,600元列為優先受償,自與法理有違。

㈣並聲明:⑴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執字第51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99年1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附註第3項不予列計之1,600 元,應與第5次序「遺產管理費用」項20,672元同列為1項,由原告優先受償;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應優先受償之1,600元,係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62號選任原告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俊瑩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抗告程序費1,000元、抗告撰狀費600元,惟該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既經裁定應由原告負擔,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原告於抗告期間支出之其他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㈡次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修正之理由,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於共益費用,故應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至於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係債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並非共益費用,不應列入優先受償。原告對本院裁定選任其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俊瑩遺產管理人提出抗告,原告支付之抗告相關費用1,600元,係原告為其自身利益所為支出,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增加支出之費用,依法應為普通債權,自無原告主張優先受償之問題。

㈢若原告認為上開抗告程序之支出為執行程序之「共益費用」,何以原告向本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管理費」時未一併列入,抑或其向本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管理費」時,即已將選定遺產管理人之程序費用全數列入原告就代為保管李俊瑩遺產之報酬合計20,672元內?足證原告於抗告期間所支出費用l,600元,並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增加支出之費用,且非由親屬會議(法院)酌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管理費,原告就此部分無優先受償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俊瑩李俊瑩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97年度家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原告已支付上開事件之抗告程序費1,000元、抗告撰狀費600元,計1,600元,此費用乃管理期間其他墊付費用,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優先受償,惟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執字第51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99年1月5日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未予列計遺產管理費用優先受償,自有違誤,應予更正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不服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俊瑩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抗告,支付之抗告程序費用及抗告撰狀費是否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優先受償,茲於下列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

㈠被告聲請本院就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俊瑩之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俊瑩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程序費1,000元,嗣經本院以97年度家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即本件原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6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第2項修正理由謂:『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共益費用,故應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至於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係債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並非共益費用,不應列為優先受償,爰修正第2項,予以刪除。』、『共益費用,不以本案執行程序中支出者為限,其為保存執行標的物之財產,在其他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共益費用。例如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是。爰增列「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之規定,以求周延。」』。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者,以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為限(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59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稱之「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1項「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之費用而言,該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與同條項後段所指之『其他費用』應探究其是否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者,未盡相同,依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並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及保全費用之代墊支出優先任何債權受償之法理,自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且不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先後及有無效果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770號裁判意旨參照)。則原告支出之選任遺產管理人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及抗告撰狀費600元,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應予究明。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費用」係指在本案強制執行或他案保存執行標的物之財產事件,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即屬共益費用,已如上述。原告就本院選任原告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俊瑩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雖抗告程序係原告在法律上得以救濟之權利,惟係原告為自己之利益亦即原告不願擔任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俊瑩之遺產管理人而支出抗告程序費用及抗告撰狀費,而非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利益所支出,且非屬本案強制執行或他案保存執行標的物程序中管理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俊瑩之遺產所必要,其支出不得謂之為管理費用;況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費用,應從遺產管理人被選任後實質從事管理行為或為墊付費用起算,在原告對法院命原告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俊瑩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未確定前,難謂原告支付之選任遺產管理人抗告程序費用及抗告撰狀費用,係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俊瑩遺產在本案強制執行或他案保存執行標的物程序中所為之管理行為,原告主張其對於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提起抗告支付之抗告程序費用及抗告撰狀費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優先受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無權優先受償。

五、綜上所述,本院98年度執字第51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月5日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未將選任原告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俊瑩之遺產管理人裁定之抗告程序費用及抗告撰狀費1,600元列入遺產管理費用優先受償,即無不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如附表所示分配表第5次序「遺產管理費用」20,672元,增列1,600元,並由原告優先受償,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40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