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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74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張季芬

原告
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台南市○○區○○路一段6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黃玉所有,被告應自民國(下同)83年12月31日起至交還房屋於陳黃玉之繼承人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077元計算之損害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沈陳靜華、陳惠香、乙○○、陳俊次,並應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台南市稅務局00000000000)變更為原告及沈陳靜華、陳惠香、乙○○、陳俊次,及應給付原告550,771元。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視為同意變更。則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房屋係原告之母親陳黃玉所有,因陳黃玉於81年12月6日死亡,房屋係其遺產,該屋應由繼承人原告、沈陳靜華、陳惠香、乙○○、陳俊次5人繼承。系爭房屋因69年5月間台南市○○路道路拓寬工程,被拆除部分後,被繼承人陳黃玉以被告名義為申請人(被告時值20歲左右尚就學中,無資力亦無能力修建房屋),依前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規定,申請就地整建,完工後由台南市政府核發台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詎被告或其父親乙○○竟私下持該完工證明書向稅捐稽徵處辦理稅籍登記,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但未得陳黃玉同意,故並未辦理建物變更登記。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陳黃玉之遺產並未經喪失之登記,被告亦未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又系爭房屋71年間整建時僅將原建物被拆除部分整修完成,此由卷附之系爭建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所記載之興建面積,及陳黃玉與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表所附之建物圖兩相對照亦可知之。由上可知,系爭房屋即使於72年間由被告就賸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亦係因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之關係而應歸陳黃玉所有。

㈡、原告與其他繼承人辦理系爭房屋繼承登記時,因檢附之遺產稅繳清(免稅)證明書,需稅務局於上註記遺產有無欠稅情形,稅務局因該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而無法在遺產稅證明書上辦理查欠作業,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是非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顯無法排除侵害。又被告於陳黃玉死亡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顯係將系爭房屋以其所有之意思而行使權利,其占用房屋並占用原告等已辦畢繼承登記之基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土地公告現值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每年之不當得利為550,77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年間之不當得利,並按應繼分1/5計算,核被告應給付原告550,771元。綜上所述,被告因僭稱為所有權人且將系爭房屋占為己用,已侵害繼承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及排除侵害,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69年5月民生路拓寬道路陳黃玉所有系爭房屋被拆除一部分,剩餘部分仍屬陳黃玉所有,事實上剩餘部分房屋由原告及母親陳黃玉雇工整修將原屋修復,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由陳黃玉自己支出,並非被告支付。嗣後市府整修完工證明雖記載被告名義,但非被告出資整修,且房屋本來就是陳黃玉所有,整修後亦屬於陳黃玉所有不變。故被告雖執有整修之證明文件,其整修後之房屋仍屬於原所有人陳黃玉所有甚明,被告主張其所有顯有誤。而被告將房屋納稅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但因未得到陳黃玉之同意,故房屋所有人仍登記陳黃玉所有,參照民法第758條規定,被告雖在稅務局變更房屋之納稅人,但房屋所有權仍屬於陳黃玉所有。

㈣、被告提出聲明書及台南市政府59年10月24日南建土字第37666號營造執照主張:系爭房屋被告於10歲時起造。但被告提出之營造執照影本所載建築工程地址係台南市○○段84之5號,並非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地號:中區○段○○段66號、65之1號,前者塩埕段在南庄,後者錦段一小段在中庄,相隔甚遠,並非同一基地,非系爭房屋之營造執照,且營造執照並非建物完工證明文件,如建物完工,應另有建物使用許可證。故被告顯係以塩埕段地址之建照影印,冒充錦段1小段建照之影印,申請稅務局辦理房屋稅籍之登記,取代系爭房屋納稅人甚明。系爭房屋納稅人陳黃玉竟被變更為被告甲○○名義,被告魚目混珠,將稅務局之系爭房屋納稅人名義變更其所有,占居店屋出租牟利,但對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權源。

㈤、被告另主張72年3月18日領有系爭房屋建物賸餘部分整建完工證明書等,惟房屋係陳黃玉所有,拓寬道路剩餘部分房屋,被告縱領有補修完工證明書,但參照民法第811條規定,系爭房屋為陳黃玉所有,被告加之補修後房屋仍屬陳黃玉所有。而被告之父乙○○稱:「母親可能以本人名義向銀行借款支應起造修繕系爭房屋,68年間新台幣25萬元…」,可知68年民生路拓寬時系爭房屋仍屬於陳黃玉所有並占有,被告稱59年營造執照起造的,完全係虛構事實甚明。被告僅自己推想已故祖母陳黃玉要將系爭房屋給他,而偷變更房屋稅籍為其所有,但陳黃玉卻隻字未寫系爭房屋贈與或立遺囑由被告繼承,陳黃玉既未明示,故於法律上全無效力。因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贈與之證明文件,而稅務局之房屋稅籍上並未有陳黃玉贈與房屋之證明文件,故有意贈與房屋係被告單方面之幻想而已,並非事實。另原告否認被告訴訟代理人乙○○在法庭陳稱:「原告將母親之遺留財產私自變賣未分配於其他繼承人」之事實。由上事實證明系爭房屋為陳黃玉所有、被告向市府申請營造執照,至稅捐處冒充新建違章建築設籍,並將陳黃玉房屋稅籍註銷甚明。又被告主張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及善意占有人之保護法令與本案無關等情。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將台南市○○區○○路一段61號房屋返還原告及沈陳靜華、陳惠香、乙○○、陳俊次,並將上開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台南市稅務局00000000000)變更為原告及沈陳靜華、陳惠香、乙○○、陳俊次。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50,771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自59年即為被告本人之名義,據知乃祖母陳黃玉生前所同意之法律行為,陳黃玉81年12月6日歿,59年至81年共22年,陳黃玉在合理範圍情況下不可能有所不知,其每年納稅通知即能知何人名義,若祖母陳黃玉不同意,何種理由延宕22年未為更改。被告自始無不當手段變更房屋納稅人之意思表示,稅務局即以名義人為房屋稅課徵,於理於法並無不當,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原承租人交付租金予被告,乃祖母生前託囑。

㈡、原告拒絕共同繳付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何以主張繼承權利?原告主張母親陳黃玉出資起造系爭房屋,證據何在?陳黃玉可能以被告父親乙○○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借款25萬元支應起造修繕系爭房屋,68年25萬元可支應起造修繕費用,陳黃玉係有意讓長孫即被告繼承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以59年10月24日南建土字第37666號營造執照工程地址為塩埕段未符合錦段一小段,惟對72年3月24日南市工都(整)字第083號、98年6月18日南工處字第0980166330號佐證文書未明確提出反駁證據。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手段變更為納稅義務人,證據何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訴外人沈陳靜華、陳惠香、乙○○、陳俊次之被繼承人陳黃玉於55年9月29日買受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小段6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於55年1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其所有權,其為第一層面積31.63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34.6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1.94平方公尺、總面積78.19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樓房。爾後,系爭房屋因配合台南市○○路拓寬工程而被部分拆除,剩餘部分經以被告名義申請就地整建,整建面積為第一層面積14.12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27.90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6.87平方公尺,並於72年3月18日完成整建。嗣於74年間,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就地整建證明書向台南市稅務局(前為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新設稅籍資料,台南市稅務局並據以課徵房屋稅。被繼承人陳黃玉嗣於81年12月6日死亡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6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990002696號函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台南市政府99年3月31日南市工建字第09900325840號函附系爭房屋之72年3月24日南市工都(整)字第683號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原核准資料及台南市稅務局99年4月12日南市稅房字第09900156540號函附稅籍資料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陳黃玉所遺之遺產,為其繼承人所有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惟查:

⒈系爭房屋因配合台南市○○路拓寬工程而被部分拆除,剩餘部分固經以被告名義申請就地整建,然審酌其整建面積之第一層面積14.1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6.87平方公尺,合計為30.99平方公尺,約占原建物之第一層面積31.63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1.94平方公尺,合計為43.57平方公尺之10分之7(計算式:30.99÷43.57≒0.7),及其整建面積之第二層面積27.90平方公尺,約占原建物之第二層面積34.62平方公尺之10分之8(計算式:27.90÷34.62≒0.8),足認系爭房屋雖因配合台南市○○路拓寬工程而被部分拆除,惟其被拆除部分僅為原建物之10分之2至10分之3,尚不失其遮風避雨之經濟價值,難謂已經滅失。

⒉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縱系爭房屋係以被告名義申請就地整建,或其經費係由陳黃玉以外之人出資整建(如被告所稱係其父親乙○○出資),惟此並無礙於陳黃玉因附和之法律關係而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至於被告提出之台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南市工都(整)字第083號)僅係建築行政上之手續,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與整建完成之房屋所有權誰屬係為二事,自不足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⒊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迄今仍登記為陳黃玉所有,此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6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990002696號函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足佐,而陳黃玉已於81年12月6日過世,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陳黃玉所遺之遺產,為其繼承人所有乙節,要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權源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茲觀系爭房屋於陳黃玉在世時,因配合台南市○○路拓寬工程而將部分拆除,至其剩餘部分則以被告名義申請就地整建,又自74年間起,經台南市稅務局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課徵房屋稅,凡此種種均未見陳黃玉有任何異議,足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經陳黃玉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而被繼承人陳黃玉既已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其繼承人依當時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即應承受被繼承人陳黃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另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稅籍名義,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用以認定納稅之主體,且稅籍登記名義人依法納稅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是以被告於系爭房屋被部分拆除後,立於使用人之地位於72年3月重建完成,並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台南市稅務局99年4月12日南市稅房字第09900156540號函附稅籍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乃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台南市稅務局00000000000)變更為原告及沈陳靜華、陳惠香、乙○○、陳俊次,尚非有據。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陳黃玉死亡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顯係將系爭房屋以其所有之意思而行使權利,其占用房屋並占用原告等已辦畢繼承登記之基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陳黃玉所遺之遺產,已如前述,又其坐落之台南市○○區○段一小段66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沈陳靜華、陳惠香、乙○○、陳俊次等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再依原告前揭所述,其不當得利債權應係原告與訴外人沈陳靜華、陳惠香、乙○○、陳俊次等人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人地位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則在遺產分割前,按其公同關係之法律性質,應屬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自應由原告與訴外人沈陳靜華、陳惠香、乙○○、陳俊次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本件僅由原告一人提起不當得利債權之請求,縱其表明係依其應繼分計算其請求之金額,亦顯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㈤、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沈陳靜華、陳惠香、乙○○、陳俊次,並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台南市稅務局00000000000)變更為原告及沈陳靜華、陳惠香、乙○○、陳俊次;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0,77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7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所有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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