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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 上訴人
- 陳淑香
- 被上訴人
-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案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小段65-1、66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0-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6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及訴外人沈陳靜華、陳惠香、陳英彥、陳俊次,並將上開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臺南市稅務局0000 0000000)變更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沈陳靜華、陳惠香、陳英彥、陳俊次。嗣於本院審理中再就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追加上訴聲明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0,771元,嗣又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具狀就上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還陳黃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並自83年12月3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6,718元之損害金,至100年7月21日又確定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及訴外人沈陳靜華、陳惠香、陳英彥、陳俊次,並將上開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沈陳靜華、陳惠香、陳英彥、陳俊次。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771元。上訴人前揭上訴聲明之追加,核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其餘前述所為,均屬擴張或減縮上訴聲明,並無不合,故本院應依其最後確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民法第770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抗辯,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始提出「被上訴人有民法第770條之適用」之抗辯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又未依法釋明確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第一審提出,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提出,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乃屬其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屬被上訴人所有之攻擊方法,而被上訴人之反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是其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即不予斟酌。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之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部分,被上訴人原審雖未提出,在本審始提出,惟此僅係被上訴人法律意見之陳述,並不礙上訴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訴訟之終結,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核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自得提出,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略以:
(一)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陳黃玉之遺產,其所有權人應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沈陳靜華、陳惠香、陳英彥、陳俊次繼承為公同共有: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陳黃玉之遺產並未經喪失之登記,被上訴人亦未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既仍登記為陳黃玉所有,其所有權自應歸陳黃玉,茲因被繼承人陳黃玉業己死亡,系爭房屋自應由繼承人繼承。
2、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自認並非所有權人,僅為納稅義務人,其主張之依據係依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或推定祖母陳黃玉有贈與房屋予伊之意思云云,然而系爭房屋既登記為陳黃玉所有,自不得為民法第770條規定之標的,另被上訴人主張該房屋陳黃玉有贈與其之意思,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令人相信,其空言獲得祖母之贈與,應不足採。
3、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房屋為配合台南市○○路拓寬工程而被部分拆除,整建面積僅第一層14.12平方公尺、第二層27.9平方公尺、騎樓16.87平方公尺,足見其被拆部分僅係原來房屋之部分,尚未喪失房屋原來之主體及功用。又動產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系爭房屋縱果係72年間由被上訴人就賸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然該屋之所有權於當時既仍歸陳黃玉無訛,則縱係被上訴人就賸餘部分整建,亦係因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之關係而應歸陳黃玉所有,自應為繼承人所繼承。
4、系爭房屋係遭被上訴人擅自向市政府申請整建完工證明後持向稅務局辦理房屋稅籍,並將陳黃玉之房屋稅籍註銷,事實上系爭房屋迄今仍登記於陳黃玉名下,故有確認判決及排除侵害之必要。
(二)上訴人請求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繼承人於法有據:1、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規定。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本應為公同共有人之繼承人等,而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他人將導致繼承人無法辦理查欠作業,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規定,自係對所有權有所妨害,而得請求排除之;又變更房屋稅籍名義需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始得申請之,則名義上納稅義務人若有妨害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時,自負有辦理變更之義務;況本件被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亦非典權人或承租人、管理人,系爭房屋復早辦理保存登記,則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亦於法不合,被上訴人自負有將稅籍名義變更回所有權人之義務。
2、原審雖以系爭房屋自74年間起納稅義務人即以被上訴人名義而課徵房屋稅,均未見陳黃玉有任何異議,而認定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經陳黃玉之同意,惟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在陳黃玉生前系爭房屋即出租他人使用,租金均由陳黃玉自行收取,供其日常生活之所需,陳黃玉死後,始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父陳英彥以所有人地位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是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陳黃玉死亡後擅自以所有人之地位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乃係無權占有。
(三)又被上訴人於陳黃玉死亡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顯係將系爭房屋以其所有之意思而行使權利,其占用系爭房屋及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66地號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土地公告現值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每年之不當得利為550,771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年間之不當得利,並按應繼分l/5計算,核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771元。又上開損害金參照民法第271、283、293條之規定,損害金係金錢債務,非不可分之債或連帶債權,故上訴人單獨起訴仍係合法,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所請給付不當得利予上訴人等語。
(四)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及沈陳靜華、陳惠香、陳英彥、陳俊次,並將上開房屋房屋稅納稅債務人(稅籍編號:臺南市稅務局00000000000)變更為上訴人及沈陳靜華、陳惠香、陳英彥、陳俊次。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771元。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陳如下:
(一)系爭房屋係於72年經祖母陳黃玉之同意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名義整建,整建完後即由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此均係依陳黃玉之同意所為,且陳黃玉係於81年12月6日死亡,自72年起至陳黃玉81年死亡時已有9年餘,陳黃玉自每年納稅通知即能知係何人名義,其不可能不知,若不同意,何以延宕9年均未聲明更改為任何其他人名義,被上訴人並無以不當方法變更為房屋納稅名義人,稅務局以被上訴人為房屋稅課徵名義人,並無不當。且被上訴人自72年登記為納稅名義人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占有合計約26年餘,上訴人於98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0年,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25條、第133條、第140條、第144條主張時效權益。
(二)系爭房屋雖未為地政機關登記,然為臺南市政府所承認之登記文書,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民法第759之1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被上訴人自72年起已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主體,陳黃玉81年歿,上訴人延至98年均未積極主張繼承權,共26年餘,怠於行使權利罹於時效。另依民法第940、952條規定被上訴人為善意占有人,依推定被上訴人有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三)被上訴人有善盡納稅義務,此有89年至99年共11年間房屋稅繳納證明可佐,反觀上訴人拒絕共同繳付系爭房屋地價稅及房屋稅,何以主張繼承權利?上訴人主張陳黃玉出資起造系爭房屋,證據何在?陳黃玉可能以陳英彥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借款25萬元支應起造修繕系爭房屋,68年25萬元可支應起造修繕費用,且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3月9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00092234號函,系爭房屋起造時陳黃玉亦有簽字蓋章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同意書乃陳黃玉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建照執照,足見陳黃玉確有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有土地使用權,而系爭房屋既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足見陳黃玉係有意讓長孫即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
(四)承租人交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乃陳黃玉託囑,自陳黃玉81年12月6日歿至83年12月31日祖父歿該段期間租金係陳俊次收取,83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祖父歿始為被上訴人母親林秀枝積極主張收取,又系爭房屋之租金非上訴人主張之18,000元,且上訴人於98年7月14日前非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再者上訴人未與沈陳靜華、陳英彥、陳惠香、陳俊次一同起訴亦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
(五)並聲明:
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陳黃玉於81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沈陳靜華、陳惠香、陳英彥、陳俊次等五人。
(二)被繼承人陳黃玉於55年9月29日買受系爭房屋,並於55年1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其所有權,其為第一層面積31.63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34.6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1.94平方公尺、總面積78.19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樓房,此並有中西區○段○○段40-1建號建物謄本在卷可參。
(三)系爭房屋因配合臺南市○○路拓寬工程而被部分拆除,剩餘部分經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就地整建,整建面積為第一層面積14.12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27.90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6.87平方公尺,並於72年3月18日完成整建,被上訴人於74年間提出系爭房屋就地整建證明書向臺南市稅務局(前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新設稅籍資料,臺南市稅務局並據以課徵房屋稅,是系爭房屋自74年間起即經稅捐機關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四)系爭房屋有出租他人使用,自83年間起之租金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收取使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是否為被繼承人陳黃玉所遺之遺產,其所有權人為何人?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沈陳靜華、陳惠香、陳英彥、陳俊次等五人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系爭房屋是否為被繼承人陳黃玉所遺之遺產,其所有權人為何人?
1、系爭房屋因配合台南市○○路拓寬工程而被部分拆除,剩餘部分固經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就地整建,然審酌其整建面積之第一層面積14.1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6.87平方公尺,合計為30.99平方公尺,約占原建物之第一層面積31.63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1.94平方公尺,合計為43.57 平方公尺之10分之7(計算式:30.99÷43.57≒0.7)及其整建面積之第二層面積27.90平方公尺,約占原建物之第二層面積34.62平方公尺之10分之8(計算式:27.90÷34.62≒0.8),足認系爭房屋雖因配合台南市○○路拓寬工程而被部分拆除,惟其被拆除部分僅為原建物之10分之2至10分之3,且由台南市政府99年3月31日南市工建字第0990032584號函所檢附之整建當時照片觀之(原審卷第117頁),應僅係拆除面臨馬路之前面一小部分,其主體結構並未有任何變動,仍有完整之遮風避雨之經濟價值,是系爭房屋應僅係部分拆除,並非已經滅失,其所有權自仍繼續存在。
2、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縱系爭房屋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就地整建,或其經費係由陳黃玉以外之人出資整建(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其父親陳英彥出資),惟此並無礙於陳黃玉因附合之法律關係而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南市工都(整)字第083 號)僅係建築行政上之手續,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與整建完成之房屋所有權誰屬係為二事,自不足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可採。
3、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迄今仍登記為陳黃玉所有,此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6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990002696號函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足佐,而陳黃玉已於81年12月6日過世,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陳黃玉所遺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所有乙節,應屬有據。
4、至被上訴人以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登記主張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及信賴原則規定,系爭房屋應屬被上訴人所有權人云云,按民法第759條之1所謂之登記係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稅捐機關並非產權機關,其納稅義務人之登記係依據申報人所檢附之使用執照資料為記載,無須實質審查其是否確為房屋所有權人,並非民法第759條之1之登記,而系爭房屋在土地法上所為之登記仍為陳黃玉,已如前述,而土地法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是系爭房屋自仍屬陳黃玉所有,被上訴人引用民法第759條之1及民法第940條、952條有關占有之規定而主張所有權云云,均明顯有誤解,均非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陳黃玉死亡後,應由上訴人等繼承取得所有權,固經認定如前,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權源,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上開請求部分,亦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查系爭房屋於陳黃玉在世時,因配合台南市○○路拓寬工程而將之部分拆除,至其剩餘部分則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就地整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建設局南建字第37688 號建築營建執照、台南市政府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上開資料係被上訴人擅自取得,然上開文書均係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均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事證,徒主張係被上訴人偽造云云,自無可採。又系爭房屋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整建時,亦確有提出由陳黃玉簽名蓋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3月9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00092234號函及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4頁、第265頁),且系爭房屋自整建完成後即自74年間起,即經台南市稅務局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課徵房屋稅,凡此種種均未見陳黃玉有任何異議,足認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經陳黃玉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而被繼承人陳黃玉既已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其繼承人依當時民法第11 48條之規定,即應承受被繼承人陳黃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是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顯與民法第767條之要件未合,自無從准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沈陳靜華、陳惠香、陳英彥、陳俊次等五人是否有據?又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稅籍名義,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用以認定納稅之主體,且稅籍登記名義人依法納稅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被部分拆除後,立於使用人之地位於72年3 月重建完成,並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台南市稅務局99年4月12日南市稅房字第09900156540號函附稅籍資料在卷可查,依法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屬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登記為納稅名義人有妨害其所有權云云,並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台南市稅務局00000000000)變更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沈陳靜華、陳惠香、陳英彥、陳俊次,尚非有據。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陳黃玉死亡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顯係將系爭房屋以其所有之意思而行使權利,其占用房屋並占用上訴人等已辦畢繼承登記之基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以應繼分五分之一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就此部分首應審酌者即在於上訴人單獨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是否合法。
2、按「依法律規定或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民法第827條第1項及82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亦有明定。是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而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準用上開828條第2項規定,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於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經查,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陳黃玉所遺之遺產,已如前述,遺產未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其坐落之台南市○○區○段一小段66地號土地,亦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沈陳靜華、陳惠香、陳英彥、陳俊次等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而依上訴人前揭所述,其不當得利債權乃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沈陳靜華、陳惠香、陳英彥、陳俊次等人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人地位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在遺產分割前,依其公同關係之法律性質,應屬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沈陳靜華、陳惠香、陳英彥、陳俊次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本件僅由上訴人一人提起不當得利債權之請求,縱其表明係依其應繼分計算其請求之金額,亦顯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3、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上開請求給付部分,依民法第271 條、第283條、第291規定,非屬不可分之債或連帶債權,上訴人應得單獨起訴請求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乃係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而取得之不當得利債權,係屬公同共有債權,已如前述,自非上訴人所主張之連帶債權,況本件債務人僅被上訴人一人,而債權人為上訴人與其他全體繼承人,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民法第271條所規定之可分之債,或民法第283條之連帶債權,而應屬民法第293條之不可分債權,而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各債權人亦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而債務人亦僅得債務人全體為給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其一人為給付,亦與上開規定不合,況本件債權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來,亦非單純之不可分債權,應優先適用民法第831條之規定,是上訴人以上開規定主張得以上訴人名義一人起訴,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及訴外人沈陳靜華、陳惠香、陳英彥、陳俊次,並將上開房屋房屋稅納稅債務人(稅籍編號:臺南市稅務局00000000000)變更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沈陳靜華、陳惠香、陳英彥、陳俊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係屬上訴人及訴外人沈陳靜華等五人公同共有債權,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乃本件上訴人僅以上訴人一人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對其一人為給付,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亦應予駁回。原審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3,150元(即上訴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