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67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674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鄭謝 紅
- 被告
- 己○○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甲○○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甲○○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及被告甲○○夫妻,在本事件之前即已多次持其公司支票及其父親「丁○」所開立之支票,向原告借貸週轉現金,惟因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至300,000元左右,故均有兌現。惟至民國(下同)99年年初,戊○○再度持本案系爭之支票向原告借貸時,因面額比之前之借貸金額都要大(610,000元),故原告為求保障,要求戊○○要其家人在支票背面背書。因此,當戊○○持本案系爭之支票予原告時,其背面即已有「丁○」、「謝豔紅」、「己○○」、「丙○○」、「甲○○」、「戊○○」之簽名及蓋章,在原告追問之下,戊○○稱其他人均係其家人,且以全權授權「戊○○」處理金錢借貸事宜,原告不疑有他,始將此筆金額借出。
㈡如今卻由丁○、鄭謝 紅、己○○、丙○○等四人出面控告戊○○及甲○○二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企圖藉由刑事告訴,而脫免丁○等四人應負之票據責任,如此對善意借貸之原告而言,確實不公平。
㈢被告丁○等四人於另案稱「戊○○、甲○○二人為免繼續遭地下錢莊業者追債,隨即連夜逃離住處,迄今行蹤不明…。」。惟戊○○、甲○○二人迄今均一直住在台南縣關廟鄉○○路71號丁○之住處內,此由本案之送達證書上,均係由戊○○、甲○○二人親自蓋章簽收,即可獲得證明。由此足證,被告等人明顯在說謊,為了逃避其應負之票據責任,而與戊○○、甲○○二人合謀串演一齣「苦肉計」,請鈞院不要被其所矇騙。末查,原告並非「地下錢莊業者」,針對被告四人之不實指控,原告會另起訴請求賠償,併此敘明。
㈣並聲明:⒈被告四人應與被告戊○○、甲○○共同給付原告610,000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丁○、鄭謝 紅、己○○、丙○○部分:
⒈經查,被告丁○等人與原告根本素不相識,且查,被告戊○○與被告甲○○二人為配偶關係,並與被告丁○等人均同住於「台南縣關廟鄉○○路71號」之住處。又被告戊○○與被告甲○○二人前因遭地下錢莊業者逼債,於無力清償地下錢莊業者之情形下,竟盜取被告丁○之支票及印鑑,並盜開被告丁○支票交予地下錢莊業者以為清償,且更偽簽被告丙○○、己○○等人之署押於支票背面以為背書。又被告戊○○及被告甲○○二人所涉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亦經被告丁○等人提起刑事告訴在案,現正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是被告丁○等人既前已有遭他人盜開支票及偽造簽名以為背書等情,則系爭支票之背書係遭他人所偽造,亦非不可能。
⒉而另觀諸系爭支票上之被告等人之背書之簽名,其筆跡與被告丁○等人所為親筆簽名之筆跡迥異;且尤有甚者,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既為被告戊○○,依法本即應負發票人責任,乃系爭支票竟仍有發票人戊○○於其後背書,更屬不可思議。復觀諸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六人之簽名,其筆跡顯係同一人所為,且其上所蓋捺之「戊○○」印章,又顯與系爭支票正面發票人處所蓋捺之「戊○○」印鑑章不符,足見系爭支票之背書,當非被告等人所親為,甚至有遭他人偽造文書之可能。
⒊本件原告所執之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並非被告丁○等人所為,且疑為被告甲○○及被告戊○○二人所偽造,而被告丁○等人亦已向被告甲○○及戊○○二人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等情,業據被告前檢具相關事證陳明在案。另查,被告甲○○及戊○○二人所涉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716號案件於99年7月20日開庭調查。而於該日庭訊時,被告甲○○及被告戊○○二人亦到庭應訊。且於庭訊時被告甲○○及被告戊○○二人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已坦承不諱並表示願意認罪。而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本件系爭支票後,被告甲○○及被告戊○○二人坦承:系爭支票係於98年9或10月間由被告甲○○所簽發交予地下錢莊業者抵償債務,而因地下錢莊業者要求需將戶籍內所有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背書於其上,是以被告戊○○遂於未得被告丁○等人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偽簽被告等人姓名以為背書,而其上之日期則為地下錢莊業者所填載。惟系爭支票其上背書人所蓋捺之私章,並非渠等所蓋捺,應係另有他人偽造被告丁○等人印文持以蓋捺。
⒋系爭支票之背書既為被告戊○○所偽簽,且其上背書人所蓋捺之私章則為不明人士所盜蓋,且被告甲○○及被告戊○○二人亦對其偽造文書等犯行表示認罪,已如前述。又倘被告甲○○及被告戊○○二人若非確有偽造文書情事,斷無甘冒嚴厲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而自承犯罪,且對照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筆跡均同屬一人,並顯與被告丁○等人筆跡不符,是上開甲○○及戊○○二人所坦承偽造文書等情,當非虛構。則系爭支票背書既非被告丁○所為,而係遭被告甲○○及被告戊○○二人所偽簽,被告丁○等人自不負背書人之責,原告訴請連帶給付云云,顯無理由。
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依循。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雖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背書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背書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據此,原告雖執被告等人背書之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被告既已抗辯系爭支票之背書非其所為而係遭他人所偽簽,並舉陳被告等人親筆簽名之報案紀錄等文件資料為證,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背書是否真實?是否確為被告等人所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仍僅空言主張,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伊持有系爭支票,即遽認支票背書確為被告丁○等所為,並令負給付票款責任。
⒍另按在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名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在票據上簽名為背書行為,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1 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則系爭支票之背書既非被告丁○等人所為,且原告迄未能舉證系爭支票之背書確係被告丁○等人所為,已如前述。是原告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戊○○所簽發、面額為610,000元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已經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671號第4-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戊○○及甲○○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4月22日提示系爭支票後,既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則其請求被告戊○○及甲○○自99年4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丁○、鄭謝 紅、己○○、丙○○在前開支票背書等情,故被告丁○、鄭謝 紅、己○○、丙○○均應與發票人共同給付票款等語,惟被告丁○、鄭謝 紅、己○○、丙○○均否認曾在前開支票上背書,並以系爭支票之背書之印章非其等所有,亦非其等所蓋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文義負責者,應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在票據上簽名為背書行為,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此於支票背書是否真實,是否為背書人所背書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⒉本件被告丁○等均抗辯未在系爭支票背書並否認背書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丁○、鄭謝 紅、己○○、丙○○背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於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稱:「(法官問:是否能舉證支票背面的簽名、印章是丁○、鄭謝 紅、己○○、丙○○所簽?)沒辦法。」(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是原告對於之支票背書係由被告丁○等所簽名之事實亦自認無法證明,則原告對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次查,本院觀之被告丁○等4人所提出親筆簽名之文件資料影本中「丁○」、「鄭謝豔紅」、「己○○」及「丙○○」之字跡,核與系爭支票上之「丁○」、「鄭謝豔紅」、「己○○」及「丙○○」之字跡,其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不相同,此有中華民國護照影本、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5頁)。再者,原告並自稱並無親眼目睹被告丁○、鄭謝 紅、己○○、丙○○為背書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3頁)。
⒊又查被告丁○等抗辯被告戊○○及甲○○前曾有盜開支票及偽造簽名以為背書,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文書罪等情,業經被告丁○等人提起告訴,被告戊○○及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7169號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案件,99年7月20日訊問時亦坦承不諱,並自承:系爭支票係於98年9月或10月間由甲○○所簽發予地下錢莊業者抵償債務,而因地下錢莊業者要求需將戶籍內所有年滿18歲以上之人背書於其上,是以遂於未得被告等人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偽簽被告丁○等人姓名以為背書…等情。依前開說明及綜上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丁○、鄭謝 紅、己○○、丙○○均辯稱未曾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該等背書係遭他人偽造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以丁○、鄭謝 紅、己○○、丙○○在支票上背書為據,請求伊等與發票人即被告戊○○共同給付票款,即無理由。從而,被告丁○、鄭謝 紅、己○○、丙○○等4人自無須負支票背書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戊○○及甲○○應給付原告610,000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丁○、鄭謝 紅、己○○、丙○○給付票款部份,未能舉證證明支票上之背書,為被告丁○、鄭謝 紅、己○○、丙○○所為之背書;且被告戊○○及甲○○已自承偽簽丁○等人姓名以為背書,被告丁○、鄭謝 紅、己○○、丙○○自不負背書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丁○、鄭謝 紅、己○○及丙○○給付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9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61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戊○○、甲○○負擔,並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至4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戊○○及甲○○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戊○○及甲○○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79條、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