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98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984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 法定代理人
- 林秀娟
- 訴訟代理人
- 吳信璋
- 被告
- 內政部營建署
- 法定代理人
- 葉世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 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債務人及債權人 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違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02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定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99年9月9日具狀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於99年9月16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月17日以南院龍99司執源字第18029號通知原告提出訴訟之證明,原告於99年9月24日收受上開通知後,於99年10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炳雄於97年1月16日死亡, 而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被告為確保對於訴外人之債權,予以訴訟追索積欠債務,惟於未選任遺產管理人前,則相關訴訟程序難以進行,因而經本院以97年財管字第79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炳雄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炳雄之遺債大於遺產,對於上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家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任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炳雄之遺產管理人已告確定。嗣原告依法搜尋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財產資料、編製遺產清冊,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等,並經本院於99年6月9日 以99年度司家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19,480元;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炳雄所遺留之遺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588地號土地 及其上臺南市○區○○路485巷21號8樓之1建物)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原告遂以上開遺產管理報酬19,480元及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5,484元,合計24,965元(只計算至參與分配聲明狀提出日前之費用)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詎本院民事執行處竟僅將遺產管理報酬19,480元 及管理期間部分墊付費用2,685元,計22,165元列為優先受償,卻未將管理期間代墊費用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及撰狀費用1,800元,共計2,800元列入本件分配, 致原告未受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惟遭被告為反對之陳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前項費用(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該法條之修正理由為「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共益費用,故應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二、共益費用,不以本案執行程序中支出者為限,其為保存執行標的物之財產,在其他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共益費用。例如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是。 爰增列『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之規定,以求周延。」明顯敘明,舉凡對可供全體債權擔保之債務人財產有所增益之費用均屬之。而以原告任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炳雄之遺產管理人,有利被告就其債權之強制執行,按若無原告受任為遺產管理人,則被告當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原告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暨遺產管理報酬,不僅為必要費用且係為債權人共同利益支出之費用。
(三)再依財攻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僱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顯然,擔任遺產管理人若需以固有財產支付管理期間之花費,則不論自然人、法人或國家機關皆不願受任為遺產管理人;既被告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炳雄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其程序因原告以遺產管理人名義列為相對人始得順利進行,則原告墊付之管理費用2,800元之性質 應係為全體遺產債權人之利益所支出之共益費用,自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清償。
(四)聲明:
⒈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8029號 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定於99年10月14日上午11時分配之分配表,其中原告於管理期間支出之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 及撰狀費用1,800元,計2,800元,應與分配表第4次序 「遺產管理費用」項22,165元同列為一項,由原告優先受償。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所主張應優先受償之抗告程序費用 及撰狀費用2,800元,係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95號選任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炳雄遺產管理人事件 之抗告程序費1,000元、抗告撰狀費1,800元, 惟該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既經裁定應由原告負擔,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原告於抗告期間支出之其他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修正之理由: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於共益費用,故應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至於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係債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並非共益費用,不應列入優先受償。本件原告對本院裁定選任其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炳雄遺產管理人提出抗告,原告支付之抗告相關費用2,800元, 係原告為其自己之利益所為支出,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增加支出之費用,自無原告主張優先受償之問題。
(三)若原告認為上開抗告程序所支出為執行程序之「共益費用」,何以原告向本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管理費」時未一併列入,抑或向本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管理費」時,即已將該選定遺產管理人之程序費用全數列入「原告就代為保管被繼承人蔡炳雄遺產之報酬合計19,480元」內?綜上, 原告於抗告期間所支出之費用2,800元,並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增加支出之費用,且非由親屬會議(法院)酌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管理費」,故原告就該部分無優先受償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79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炳雄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97年度家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原告已支付上開事件之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抗告狀撰狀費600元及對訴外人萬泰銀行所為支付命令異議之撰狀費600元暨該事件之答辯狀撰狀費600元,計2,800元,此費用乃管理期間其他墊付費用, 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優先受償, 惟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802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99年9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未予列入遺產管理費用優先受償,自有違誤,應予更正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聲請本院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炳雄之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79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炳雄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 並繳納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嗣經本院以97年度家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即本件原告 負擔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95號卷宗查閱屬實。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第2項修正理由謂:『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共益費用,故應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至於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係債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並非共益費用,不應列為優先受償,爰修正第2項,予以刪除。』、 『共益費用,不以本案執行程序中支出者為限,其為保存執行標的物之財產,在其他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共益費用。例如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是。 爰增列「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之規定,以求周延。」』。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者,以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為限(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59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稱之「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1項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之費用而言,該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與同條項後段所指之『其他費用』應探究其是否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者,未盡相同,依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並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及保全費用之代墊支出優先任何債權受償之法理,自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且不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先後及有無效果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7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所支出之就本院選任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炳雄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抗告費1,000元、 抗告狀撰狀費600元 及對訴外人萬泰銀行所為支付命令異議狀之撰狀費600元暨該事件之答辯狀撰狀費600元等費用,不僅難認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利益所支出,亦難認係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則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權優先受償。
(四)綜上所述,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02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9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未將選任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炳雄之遺產管理人裁定之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抗告狀撰狀費600元及對訴外人萬泰銀行所為支付命令異議之撰狀費600元暨該事件之答辯狀撰狀費600元,合計2,800元列入遺產管理費用優先受償, 並無不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該分配表第4次序「遺產管理費用」22,165元,增列2,800元,並由原告優先受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