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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金簡字第2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蔡雅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金簡字第2號

原告
庚○○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乙○○
輔佐人
丙○○
被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被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元為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零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498,750元」及遲延利息等,其請求給付金額係以美金15,000元依起訴當當時之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1比33.25)計算而來,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15,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同意對上開聲明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事實經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96年5月以原告庚○○名義向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以下簡稱被告大眾銀行)購買美元15,000元之「債券天霸」連動債,嗣於97年4月21日被告銀行理專丁○○通知原告,稱前開金融商品暫停配息,並告知原告被告銀行會以原來的投資金額全數移轉另一合約,不會減損本金,建議原告將「債券天霸」連動債換約為雷曼兄弟財務有限公司(下稱雷曼公司)所發行,其母公司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下稱雷曼控股公司)所保證之「五年期美金達人連結式債券」(下稱系爭債券)。當時被告丁○○係向原告介紹系爭債券是美國雷曼公司投資美金定存、政府債、公債等安全性零息債之保本保息連動債,原告亦明確告知被告丁○○此投資「一定要安全保本」,原告始願投資。詎至97年9月中旬被告丁○○電話通知原告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申請破產保護,原告詢問被告大眾銀行信託部經理甲○○有關債權處理及其剩餘價值,原告始發現系爭債券商品結構,並無被告丁○○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介紹時所稱美元定存、政府債和公債投資等,原告始知受騙乃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爰主張撤銷被詐欺及錯誤意思表示,被告大眾銀行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投資金額,另被告3人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使被告丁○○、甲○○無故意詐欺行為,惟被告大眾銀行之使用人關於履行被告大眾銀行與原告間之信託契約時,未據實告知原告系爭債權投資標的,甚至於系爭債券於97年5月23日簽約後,閉鎖期原有半年,在閉鎖期間被告大眾銀行曾開放給客戶贖回債券,被告亦未通知原告此訊息,致原告無法喪失風險評估之機會以決定是否提前回贖債券減少損失,被告大眾銀行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少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權基礎:

⒈主張被告3人應負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被告丁○○係被告大眾銀行對原告之理財服務人員,負責系爭連動債之買賣事宜與風險變化之通知暨進退場事務之辦理。被告甲○○是系爭債券設計團隊與雷曼公司邀約交易之承辦人,渠等均明知系爭連動債固定收益部分實係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並未購買政府債、公債來建立系爭債券之安全保本部位,被告丁○○卻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謊稱定收益部分實係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並未購買政府債、公債來建立保本部位,進而誘使原告同意換約,已屬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大眾銀行換約成系爭債券,並致原告發生全部投資金額無法收回之損害。且系爭債券,原告對雷曼公司並無直接之債權請求權,有請求權的債權人是被告大眾銀行。若將來雷曼公司清算後,其債權人若能得受償,亦是賠給被告大眾銀行,並非賠給原告,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皆已申請破產,原告確已無法收回本金。又被告對原告提供虛假不實之資訊,並隱匿許多關鍵事實,原告係因被告未充分揭露不實之資訊所誤導,致使簽字換約;若被告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係借款,實為無擔保次順位債,投資期間之贖回價格要看發行機構決定,而發行機構是紙上公司,為借貸者角色,年利息與美國公債配息不相上下,比台幣定存多0.75%,原告將不會簽字換約。再者,原告用印僅表示原告有用印之事實,不足以據為證明被告銀行有充分揭露正確之投資風險,系爭債券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雖有列出系爭債券之潛在風險,但並未詳細且充分說明系爭債券之性質、保本之除外原則與不保本風險之極限。被告丁○○在說明信用風險時,僅將信用風險略為帶過,強調投資金之返還並非被告大眾銀行,並未說明信用評等與系爭債券的價值波動及保本不保本是息息相關的。且被告丁○○強調的是系爭債券之保本來源是美國公債、政府債,被告丁○○使原告相信即便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只要美國政府不倒閉,原告就不會發生本金全損之情事。

⒉主張原告受被告丁○○、甲○○詐欺而與被告大眾銀行簽立信託契約,為此撤銷被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大眾銀行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交付之款項:被告丁○○自承在銷售之時並不知道被告大眾銀行系爭債權產品之內容,並且在公司教育訓練時被告銀行也沒有給予她這些資訊;系爭債券並非當初她要賣給原告的產品,亦非她對於系爭連動債的認知,故被告大眾銀行利用理專來欺騙客戶,告知原告是購買政府債公債,讓原告誤信理專的說詞,而簽下錯誤契約,原告確實係被詐欺及陷於錯誤之下而簽立系爭債權信託契約,依法自得撤銷該被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

⒊主張被告大眾銀行應依信託法第22、23條及民法委任契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眾銀行既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則被告大眾銀行以及其受僱人,即被告丁○○與被告甲○○,本應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之規定,就受託人之事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被告竟於原告委託換約之時,不實說明系爭債券之具體內容與屬性,且於事後隱瞞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面臨高信用風險的情事,甚至隱瞞開放雷曼兄弟公司閉鎖期內的商品可以贖回的消息,致使原告發生損害。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27日銀局(四)字第09480116890號函載,主管機關銀行局亦要求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除應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亦應提供定期報告予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故被告於銷售簽約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原告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況,將其有利與不利情形適時通知原告,提供其規避風險之資訊,如此始可認有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是被告大眾銀行於97年8月份通知各分行理專雷曼在閉鎖期內可以開放贖回,內容又告知理專雷曼公司的信用風險來到近期高點進而影響目前產品報價,而被告銀行依信託義務也理應將多空消息告知客戶,由客戶自行判斷贖回與否,被告丁○○明知客戶理財的習性,居然完全未通知雷曼之風險事件和雷曼可贖回訊息,亦嚴重違反信託義務。被告大眾銀行更在同年8月31日寄給原告的對帳單上,告知系爭連動債竟然還有100元的淨值,而非銀行早知的報價79.05元,此舉刻意隱瞞原告其雷曼之信用風險,讓原告陷於極度風險而不自知,確實嚴重違背善良管理人之義務。97年9月中旬雷曼兄弟公司發生破產保護事件後,原告還在被告大眾銀行自己提供給客戶有關雷曼兄弟公司後續狀況發展說明Q&A中,發現當時的雷曼兄弟公司CDS(CreditDefault Swaps)即信用違約交換的指數圖形,它是用來評估信用風險的高低,CDS利差若出現揚升,表示產生違約的機率升高,而一般銀行業的CDS指數多在200左右,若是達到300則需留意風險,於97年5月初,CDS開始揚升至400左右,在同年7月份飆到700,甚至在被告大眾銀行開放閉鎖期贖回的日期中,更飆到1000、1200、1400。銀行理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定期將可能影響投資風險相關訊息告知原告,並於係爭連動債之投資可能發生風險極大變動前,積極主動告知原告,使原告能在獲得充分的資訊下自行判斷是否繼續投資或認賠回贖,被告大眾銀行居然在系爭連動債發生信用風險時,沒有通知原告此訊息,更沒有告知閉鎖期可以贖回的消息,此舉銀行確實違反善良管理人的義務。綜上所述,被告銀行是專業的金融機構,對於客戶的信託應負信實善良管理的責任,但是原告卻因被告之欺騙和誤導而買入系爭連動債,之後銀行還怠忽職守不予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已經發生信用風險的種種訊息,堪認被告大眾銀行之雇用人有違反信託法第22條、23條及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大眾銀行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應負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任。

㈢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15,000元,及自97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丁○○詐欺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致使乙○○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債券投資契約,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主張行為人應負該條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眾銀行理專即被告丁○○、信託部經理甲○○惡意隱瞞系爭債券為大眾銀行與雷曼公司談好交易條件之借款,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系爭連動債,並因雷曼兄弟公司申請破產保護而無法取回本金。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定,原告自應先就其主張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⒊系爭連債券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觀之,第1頁壹、產品交易條件暨條款項下記載:「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到期贖回價格:101.5%。配息率:年化3.45%。…風險預告:…本債券的本金受到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影響;其收益與連結金額會因為所連結的指數變動而產生影響。」;第4頁之貳、風險預告項下更明確記載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包括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匯率風險、事件風險…等。其中信用風險項下說明: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物有限公司,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需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等語。尾頁並表明提前贖回本產品將承擔提前贖回風險;提前贖回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為準,且委託人可能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足認被告銀行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已充分揭露上揭產品之相關發行機構、保證機構、配息、風險及中途回贖情形,並無原告所稱隱瞞系爭連動債為大眾銀行與雷曼公司間借款之情事。

⒋就系爭債券之產品性質,並非大眾銀行與雷曼公司間之借款,因系爭連動債係發行機構依其「歐洲中期債券計畫」內之債券相關條款所提供之契約,當中並無任何有關資金用途之記載,雖原則上發行機構應依取得資金之性質及商業上之判斷,做適當之運用。雷曼銀行並不會告知被告銀行其如何運用此筆款項,且發行機構只需依照契約之約定,即以其信用擔保每年3.45%配息、到期還本101.5%、及若3m USDLIBOR<=7%,將再多返還0.1%等約定條件履行;至於債券發行機構如何運用此筆資金以達到上述約定之履行,係屬其商業專業判斷,非被告銀行所能知悉。系爭連動債之固定收益部分即為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之公司債,衍生性商品部分則為連結利率指標3m USD LIBOR之選擇權。系爭產品確實屬於連動債性質,雷曼財務公司發行公司債後所募集取得之資金如何運用,為雷曼公司商業上之判斷。

⒌縱使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當時係將系爭債券資金運用於購買政府債,今該政府債亦將併同雷曼兄弟公司其他資產列入其清算價值之計算,連動債投資人僅能依其受償順序或持有比例取得雷曼清算後之剩餘價值,不可能主張對該政府債之直接所有權。是本件原告無法取回本金係因雷曼公司聲請破產保護之信用風險所致,與雷曼銀行是否有去市場上購買政府債無關,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⒍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中央信託局貸款予柯明山等人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其證明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裁判參照)。系爭債券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已於97年10月8日經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系爭債券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亦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目前清算尚未完成,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目前在受理債權人申報債權程序階段,故原告能否受償,是否受有損害,均尚未確定,自難認原告已受有實際損害。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已受有實際損害,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㈡原告主張因受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受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被告所受之利益,是否有理?

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準此,民事上之詐欺,係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始能成立。原告主張受理專丁○○及信託部經理甲○○詐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自96年5月間起即曾由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為投資連動債相關產品,被告丁○○依據原告法定代理人乙○○過往之投資經驗及投資產品屬性等資訊判斷為「穩健型」投資屬性並無不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自身已有多年投資連動債之經驗,對於系爭債券之風險屬性為到期101.5﹪保本之保守型固定配息投資商品,應已可自被告銀行所提供之系爭連動債相關資料中瞭解,被告丁○○推薦原告購買之產品風險為保守型商品,並未高於原告所能承受之風險程度。

⒊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申購系爭債券當時,亦曾向被告丁○○詢問最大風險為何,被告丁○○亦告知最大風險「就是雷曼公司倒閉」,足徵被告丁○○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前已明確向原告說明系爭債券之信用風險問題,原告需承受該連動債券因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致無法履行清償責任之風險。

⒋又系爭債券之產品說明暨風險報告書、及被告銀行與雷曼銀行間之契約書,均無記載雷曼銀行欲投資之標的為何,被告丁○○絕無可能向客戶說明系爭連動債將投資特定國家的公債或政府債,因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固定配息之保守型商品,為確保日後能保本,故原告所投資之金額高達99 %均置於固定收益項目下,至於發行機構如何運用固定收益部分資金達成保本之目的,為發行機構商業判斷決定,被告大眾銀行無從干涉。

⒌本件實為理專於銷售時,以學理上連動債固定收益部分可能保本方式向原告說明,並非指系爭債券必定購買政府債或公債。況本件未見原告提出雷曼公司未有購買政府債、公債之資料,其主張實不可採。

⒍系爭債券確實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保證之連動債。是原告主張係受被告丁○○詐欺,惡意隱瞞系爭產品非屬連動債,而係大眾銀行與雷曼公司談好交易條件之借款等語,並非事實。

⒎原告於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時,係與理專丁○○接洽,被告即信託部經理甲○○於原告購買系爭債券時,從未與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接觸,如何認定被告甲○○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債券,被告甲○○並未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⒏又原告所投資系爭債券,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於到期時無法履行清償責任,然此乃因雷曼兄弟財務公司、雷曼兄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次級房貸效應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經營而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所致,被告於接受原告投資當時,上揭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之長期信用評等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又被告銀行接受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後,除向原告收取少許手續費外,已依原告之指示將原告所信託投資之美元15,000元交予債券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購買系爭連動債,被告收取之手續費係基於信託投資關係所取得,為有法律上原因,至美元15,000元部分,被告已依約交付予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被告並無受有任何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美元15,000元,依法顯有未洽。

㈢原告主張被告大眾銀行、契約履行輔助人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又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此信託法第22、2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及對於信託財產有管理不當之行為,此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被告銀行確實有將原告所信託系爭款項交予雷曼公司,並無違反信託法第22、23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⒉原告另主張97年8月31日收到對帳單的淨值仍為100%,然被告大眾銀行內部資料顯示97年8月21日參考淨值為79%:

⑴被告大眾銀行針對仍在閉鎖期的連動債,由於發行機構尚未提供產品的期中報價,因考量對帳單若不顯示產品的期中參考報價,則可能誤導客戶產品並不存在,故以期初債券面額100代替期中報價。其他發行機構發行的連動債亦為相同程序,只要在閉鎖期內,同為雷曼公司發行之系爭連動債,均一樣顯示其期中報價皆為100。

⑵因連動債不同於股票,並未在流通市場流通,故提前贖回時必須找尋買方及其願意承買之價格,銀行內部資料顯示79.05﹪並非指連動債價值或風險之漲跌情形,而僅是當時預估參考報價,實際買方願意承買金額仍須視封閉市場交易結果而定,故被告大眾銀行並無刻意隱瞞連動債價值之情形。

⒊被告大眾銀行所提供予原告之產品說明暨風險報告書末頁,有關提前贖回條款已經明確與原告約定「本產品閉鎖期為6個月,並於發行日後6個月起開放接受委託人於每週三提出贖回申請」,該約定條款為被告銀行與原告之特約約定,無論雷曼公司有無閉鎖期間之規定,原告均應受此條款拘束。該份說明書最後並詳細載明:「本產品期限為5年,到期時由保證機構擔保信託本金美金100%保本,若提前贖回本產品將承擔提前贖回風險;提前贖回時必須以贖回時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為準,且委託人可能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是原證4所載系爭連動債之報價為投資人提前贖回之折損價格,並非連動債持有期間之價值波動。況且,系爭連動債屬100%到期保本之產品,其持有期間無論價格如何波動,均不會影響投資人持有連動債到期後本金。

⒋被告大眾銀行並無隱瞞雷曼公司面臨高信用風險,及雷曼公司閉鎖期商品可以贖回之消息:

⑴被告大眾銀行於97年8月27日至9月12日期間開放仍在閉鎖期內之雷曼連動債,原因在於當時部份客戶因個人因素主動來行要求贖回其承購之連動債,而當時關於雷曼公司風險評估多空交雜,被告大眾銀行亦僅能從專業機構報告獲知不同訊息,不可能於當時即提出與國外專業機構評估相異之決策,被告大眾銀行於當時無法預見雷曼公司有倒閉之情事,並主動告知客戶前來贖回,故被告大眾銀行尊重客戶意願,對有贖回意思之客戶,多配合為之。

⑵且被告大眾銀行若在當時主動通知所有客戶來行贖回仍在閉鎖期之雷曼連動債,恐將引起客戶誤解恐慌而有暗示客戶雷曼銀行即將倒閉之嫌,客戶贖回亦將承受相當程度之本金損失,是被告大眾銀行不主動告知客戶可提前贖回,亦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原告以事後結果論觀點認為被告大眾銀行未主動告知贖回系爭連動債,使原告喪失贖回機會等語,對被告大眾銀行甚不公平,且兩者間亦無因果關係,其主張顯有未洽。

㈣被告大眾銀行有無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雷曼公司聲請破產保護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⒈本件原告無法贖回本金之原因實係因發行、保證機構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所致,並非因被告大眾銀行未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此種保證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存在,無須被告大眾銀行特別告知,一般投資人均應明瞭此信用風險。況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被告丁○○確實有告知系爭連動債的最大風險就是雷曼公司倒閉。

⒉被告大眾銀行於接受原告投資當時,上揭保證機構之長期信用評等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並告知予投資人,被告大眾銀行亦無發現雷曼公司有何異狀,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不論被告大眾銀行有無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均將發生雷曼銀行聲請破產而導致原告本金虧損之結果,是原告因投資系爭債券虧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大眾銀行是否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以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投資虧損所受之損害,尚非正當。

㈤原告所提出成功大學江明憲教授鑑定意見書並非依法作成之鑑定報告:

⒈原告所提出署名成功大學江明憲教授之專家意見書,係其個人臨訟提出之文件,並非法院依法指定鑑定機關作成之鑑定報告,被告否認該資料之形式真正性。

⒉系爭債券之商品內容及風險等資料均已如產品說明暨風險報告書所示,連動債連結之標的可以為利率、匯率、股價指數等。結構型商品連結「利率」或「匯率」等,即可謂為連動債。今原告所提出之交易確認書上已明確記載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LIBOR(即倫敦銀行同業隔夜拆放款利率),為連結式債券無疑,且因約定如到期時連結標的之利率小於或等於7.00%,到期贖回價格為101.6%,反之,到期贖回價格為101.5%,故系爭債券為極保守之規劃,且其所連結之標的已符合連動債之定義。原告所提出之專家意見書所稱:「不符合一般認知之連動債應有之性質」、「其支付利息並不具有連動性」等語,顯然誤解連結LIBOR之連動債之性質,不足採憑。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145至147頁):

㈠原告自96年5月間起即在被告銀行台南分行有投資連動債之經驗,且均係向被告僱用之理財專原丁○○接洽購買。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自96年3月間起亦有在被告大眾銀行台南分行有投資連動債之經驗。

㈡原告庚○○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7年4月24日經被告大眾銀行台南分行理專即被告丁○○之推薦,委託被告大眾銀行以原告名義代為申購「美金達人連結式債券」(即系爭債券),信託金額為美金15,000元。

㈢原告所購買之「美金達人連結式債券」曾於98年8月26日配息一次,金額為美金129.38元。

㈣被告大眾銀行於97年8月27日至97年9月12日曾依部分客戶要求同意讓該等客戶贖回系爭債券(無論產品是否仍在閉鎖期內),惟被告均未將此訊息主動通知原告。系爭債券在97年8 月21日贖回參考報價為每單位79.05美元。

㈤原告有於98年9月7日以台南南小北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大眾銀行主張因被詐欺及基於錯誤,而撤銷系爭債券信託之意思表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60頁背面、79頁):

㈠被告之受僱人丁○○、甲○○是否有故意詐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3人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被詐欺)、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主張撤銷與被告大眾銀行間之系爭債券信託契約意思表示?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大眾銀行之信託契約履行輔助人丁○○、甲○○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大眾銀行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丁○○為被告大眾銀行關於系爭債券信託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其有故意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有關系爭債券固定收益部分為政府債、公債等不實事項,致乙○○陷於錯誤,與之訂立系爭債券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被詐欺之意思表示:

⒈據被告甲○○(即系爭債券銷售時被告大眾銀行信託部經理,負責連動債規劃設計小組之主管)到庭陳稱:系爭債券固定收益部分實質意義好比雷曼公司發行公司債是為了要取得資金一樣,但因發行公司債必須受到發行機構當地主管機關規範限制,故「形式上」以「連動債」方式發行(見本院卷175頁正、背面),又其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證陳:「系爭債券固定收益部分是由雷曼公司按照雷曼公司本身之資金成本提供給投資人的配息水準,雷曼公司在和被告銀行簽約時並沒有告知該投資金額要投資到何處,這是雷曼公司可以自行決定。」、「(問:所謂公司資金成本提供配息水準一般的概念會解釋成?)就是公司的借款成本。」、「(問:公司借款一般會把它定義為何?)公司的債務。」、「(問:公司舉債後,借款用途是另一回事,但公司與債權人之關係為何?)就資金與借款角度看,本件美金達人的零息債的固定收益部分與公司債是同一件事,但我們在產品規劃及教育訓練都不叫公司債,我們都叫連動債,因為我們很清楚在發行公司債的架構及程序就不是這樣。」、「(本件美金達人,投資人經由在二個區塊比例?)就是選擇權的部分低於0.1%,其他全部是固定收益部分。」、「(問:如此看來本件絕大部分之公司債,只因為有百分之0.1的選擇權,就變成連動債?)不是,絕大部分的固定收益雖然實質上是公司債,但若是公司債就要主管機關的稽核,所以必須要走連動債的程序,公司債到期是百分之百清償,而本產品要提供面額101.5%,這是大眾銀行規劃的,本件無擔保且無優先權的。」、「(問:大眾銀行雷曼公司溝通過程你是否有參與?)有,我和我的組員是用電話或電子郵件和雷曼公司溝通,我是產品團隊主管。」、「(問:本商品是誰提出要約的?我的團隊是計劃連動債的,本件我們團隊先想出構想的,至於發行機構當時有找2、3家,經比價後報價最高的是雷曼公司。」、「(問:大眾銀行與雷曼公司間契約有無限制雷曼的投資標的比例?)沒有。我要補充,我是指雷曼本身的資金成本是零息債,至於雷曼取得資金如何運用,是我們無法過問。」、「(問:大眾銀行設計本件商品目的何在?)連動債的目的有分保本及非保本的,基於客戶的需要,本件保本又保息,所以規劃給保守客戶。」、「(問:若直接投資美金定存和買本件商品何者獲利和風險會較高?)要看銀行,若是存到雷曼的美金定存,獲利和風險和本件商品差不多。」、「(問:那差不多為何要買本件商品?)因為他們沒有管道存錢到雷曼。」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9 5號卷144、145頁),復參以前揭偵查卷所附系爭債券原始英文合約條內容,僅有到期贖回金額與倫敦同業間拆款利率(Lond on InterbankOffe red Rate,LIBOR)相連結,而利息係採3.45%之固定利率,並未連結到任何指數或利率,且其到期贖回金額之連動所產生之變動性並不強,幾近固定,且合約中就浮動利率(Floa tingRate Note)、零息債券(Zero Coupon Note)、指數連結利息債券(Index-Li nked Interest Note)、雙匯率債券(DualCurrency Note),以及指數/公式/其他變數的績效,對於投資價值和風險的效果解釋和其他有關標的商品之資訊等條款,均揭示「不適用」(Not Applicable),足徵系爭債券之支付利息並不具有連動性,因此系爭債券實具連動債之形式,然與一般認知之連動債性質有所差異,實質上與固定收益之公司債券相當,此核與鑑定人即國立成功大學企業管理系國際企業所教授江明憲於前揭偵查案件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143、144頁)。再者,依被告甲○○所述,系爭債券實質上係雷曼公司或其母公司即雷曼控股公司為融資之目的所發行之公司債,僅在外觀包裝以連動債之外衣,且被告大眾銀行銷售系爭商品時對系爭債券實屬雷曼公司發行之公司債且為無擔保,對雷曼公司籌資後之用途完全不知等節,均知悉甚詳。

⒉按,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法第23條定有明文。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曾於97年5月19日以中託業字第0970388號函修正「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條第4款、第5條第2款規定,信託業應忠實執行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委託人或受益人誤信之行為(例如故意誤導委託人或受益人有關信託財產所投資運用標的之風險),又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96年4月18日中託業字第960249號令修正)第27條亦規定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其中包含連動標的相關資訊)。可知銀行辦理推介或銷售金融商品之業務,應本於最大誠信及充分揭露資訊之原則,此為信託業者應負之法定義務,尤其外國機構發行之金融商品,非如本國買賣股票,一般大眾本不易獲取相關資訊,銀行與國外公司接洽承攬此類金融商品銷售業務,已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業知識及對商品之了解,若非透過銀行人員介紹及說明,一般大眾實難以清楚理解,銀行既接受投資人委託,更應本諸誠實,告知各項可能之風險及產品結構訊息,以避免誤導客戶,使之產生錯誤判斷。查系爭債券固定收益部分為雷曼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雷曼公司籌資後之用途,被告大眾銀行完全不知悉一節,既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大眾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被告丁○○自應誠實告知原告有關系爭債券之結構性質,而非如其所述「以系爭債券固定收益部分係美國政府債、公債等」向為原告說明(見本院卷176頁背面),蓋「雷曼公司之公司債(且為無擔保)」與「美國政府公債」,該二者無法履行債務之風險程度大不相同,衡情足以影響投資人對是否決定購買系爭債券之判斷,被告丁○○自應誠實告知。

⒊雖被告丁○○辯稱:被告大眾銀行教育訓練未給予這方面資訊,伊係依以前所學保本商品多去買政府債、公債等向原告說明,且伊已有告知原告系爭債券之最大風險「就是雷曼公司倒閉」云云。然查:

⑴有關金融業者對其理財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為銀行內部稽核問題,實不應由投資大眾承擔,且縱被告丁○○未確實了解系爭債券之結構內容,甚且完全不知系爭債券之固定收益部分之投資標的一節屬實,亦應誠實告知原告「無法知悉雷曼公司發行系爭債券固定收益部分及投資標的」,而非故意積極的以系爭債券係投資「政府債、公債」等不實事項向原告說明推介,被告丁○○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所為之上述說明推介,無非係意圖誤導原告使之相信「系爭債券只要美國政府不倒,應不致於血本無歸」致購買系爭債券,惟此不僅違背信託業者應負之契約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已構成故意告以不實事項,使人陷於錯誤。

⑵另者,各類風險告知本係受託人應向委託人揭示之事項,被告丁○○固有告知系爭債券最大風險為雷曼公司倒閉,然此僅為其中之一應告知之信用風險,有關系爭債券投資標的及結構內容亦足以左右投資者判斷是否購買系爭債券,被告丁○○身為被告大眾銀行受僱人,其推介、銷售系爭債券時亦應誠實告知,惟其仍以不實事項向原告說明,實有誤導原告,使之錯誤判斷系爭債券之風險,而為簽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足認定。

⑶承上,原告既因受被告大眾銀行之契約履行輔助人即被告丁○○詐欺而與被告大眾銀行簽立系爭債券信託契約,原告主張其於97年9月15日、同年10月8日雷曼控股、雷曼財務公司相繼宣佈破產後始發現詐欺,至98年9月7日以台南南小北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69、70頁)通知被告大眾銀行撤銷受詐欺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92條規定,應屬合法。又系爭債券信託契約既經合法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大眾銀行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民法第113、114條),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大眾銀行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信託款項美金15,000元,及自被告大眾銀行受領上開款項日即97年4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正當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甲○○亦有詐欺原告一節,經查,被告甲○○抗辯並未負責被告丁○○之教育訓練,且亦未直接向原告推介銷售系爭債券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唆使被告丁○○以不實之投資標的詐欺原告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甲○○有詐欺行為云云,應屬無據。

㈢末者,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負故意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大眾銀行應負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49號裁判意旨參照)。依系爭債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所載,系爭債券最長年限為5年,預計到期日為2013年5月23日,原告既迄未表明擬提前贖回,系爭債券之到期日復尚未屆至,雖其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司因發生重大事件而經法院裁定破產或聲請破產保護,然原告提前贖回或屆期領回之金額為何仍屬未定,其因投資系爭債券所受之損害為何亦因而無法確定,原告以其因投資系爭債券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可採。況縱認原告因申購系爭債券受有損害,然原告無法百分之百領回原始信託本金,係因系爭債券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司發生信用風險,經法院裁定破產或聲請破產保護所致,則不論被告丁○○、甲○○是否未誠實告知原告系爭債券固定收益部分內容,致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抑或被告大眾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均會發生此一結果,是原告因投資系爭債券虧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丁○○、甲○○是否詐欺原告,抑或被告大眾銀行是否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投資虧損所受之損害,尚非有理。

七、綜上,原告與被告大眾銀行間之系爭債權信託契約既經合法撤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美金15,000元及自被告受領投資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賠償損害部分,洵非有理,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金簡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投資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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