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森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森盛為牟取由大陸地區走私漁貨之不法利益,與「金瑞旺226號」實際船主林順龍、船長陳王德及船員陳榮源、陳定民、陳志偉等人明知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由陳王德駕駛前開漁船偕同陳榮源、陳定民、陳志偉自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漁港報關出港後,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直航大陸地區滬江漁港,以載運許森盛事先以不詳價格購入源自大陸地區之以塑膠袋、紙箱等包裝分類、總重約40,347公斤之冷凍漁獲、鳳尾魚94包、下雜魚7包、石斑魚299包等冷凍魚類(上開冷凍魚類均已自91年2月15日起核准自大陸地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管制物品,許森盛走私部分業經判處無罪確定),嗣於97年12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再以該漁船載運前揭冷凍漁獲進入我國領海返抵野柳漁港時,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查獲,因認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而犯有同條例第80條之罪。原審以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及其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非在臺南地區,亦無相牽連案件之事實,因而認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被告提起上訴以:伊雖未住居於臺南地區,且未被羈押於臺南看守所,然依最高法院見解:倘伊身體所在地於起訴時係在臺南市,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法院對本案即有管轄權,則本案起訴時伊身在何處,即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遽為管轄錯誤之判決,應有未洽云云。
三、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係在新北市○里區○○里○○路9號、新北市金山區○○里街92號4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又本案依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起訴時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南市之事實,則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於起訴時均不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已無疑義。另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行為,係被告許森盛與「金瑞旺226號」實際船主林順龍、船長陳王德及船員陳榮源、陳定民、陳志偉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由陳王德駕駛前開漁船偕同陳榮源、陳定民、陳志偉自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報關出港後,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10 時許,直航大陸地區滬江漁港,以載運許森盛事先以不詳價格購入源自大陸地區之以塑膠袋、紙箱等包裝分類、總重約40,347公斤之冷凍漁獲、鳳尾魚94包、下雜魚7包、石斑魚299包等冷凍魚類,於97年12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再以該漁船載運該漁獲返抵野柳漁港為警查獲等情,有起訴書可稽。故依卷存資料,僅得認定該犯罪行為地在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並無從認定被告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原審法院管轄之臺南市區域內。
五、又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雖起訴書認被告與共犯林龍順、陳王德、陳榮源、陳定民、陳志偉等人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見起訴書第7頁),然該等共犯於本案起訴時並無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
㈠、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是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而脫離繫屬,其他案件受理在後,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院字第948號、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若原先具有管轄權之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先經起訴審判,並脫離繫屬,則後起訴之案件因訴訟進行程度與前案不同,難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並防止裁判歧異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自應回歸土地管轄以定其管轄權之有無。
㈡、查起訴書雖載被告與共犯林龍順、陳王德、陳榮源、陳定民、陳志偉等人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惟上開共犯中,僅林龍順居住於臺南市(臺南市○○區○○路212號12樓之4,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564號起訴書),其餘之陳王德等人分別居住於澎湖、高雄等,然其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案件(即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4號)業於98年12月3日宣示判決在案,亦有該案判決書及另案被告林龍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附卷可查,而本案係於100年8月4日始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收文戳),於起訴時,共犯林龍順之訴訟案件業經判決而脫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原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㈢、綜上所述,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係與林龍順共犯,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得依同法第6條第1項得合併由本院管轄,惟具相牽連關係之共犯林龍順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於本件起訴時,業已審結而脫離繫屬,本案無法與林龍順之案件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則本案自應按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為審判。
六、被告雖主張:倘伊身體起訴時係在臺南地區,原審法院即有管轄權云云。然查,被告自前案(走私案)迄本案偵查、審判時所陳報之住居所均係新北市萬里市區○○里○○路9號、新北市金山區○○里街92號4樓等處,從未陳報其有居住在臺南地區之事實。又訴訟法上關於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關於管轄權之有無、送達之效力等,此一事實,法院雖有查明之義務,但被告之居所或所在地,除被告在監所之情形,法院得依線上查詢系統查明外,其餘情形,若非被告或其親屬之陳報,法院難知悉其所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55條乃有陳明送達處所之規定,此雖然係為送達而規定,然究其原因,若非被告及其親屬向法院陳報,法院何能知悉該送達處所,同理而言,於管轄權情形,若連被告本身都無法提出起訴時其所在地在管轄法院地區之證據資料,則法院自有依被告於警詢、偵審中所陳報之資料,佐以戶政、監所系統等相關資訊,以資為認定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本件被告於起訴時其所在地是否在臺南地區,此關於其有利之事實,被告本人最為清楚,然其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審以被告所陳報及依職權所查得之資料據以定本案之管轄權,難認有何違失之情形,被告空言指摘原審未予查明云云,即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及本件犯罪地、行為地、結果地無一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審法院並無固有管轄權;又本件起訴時具相牽連關係之共犯林龍順所涉本案犯行,已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則原審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是則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因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