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原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原汶(為現役軍人)因友人劉育榤遭林佑諭等人砍傷,竟即邀同何俊璋(為現役軍人)、傅劉中於民國99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由何俊璋駕駛車牌號碼0086-VS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原汶及傅劉中,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北勢大橋北端尋仇,因發現劉彥聰、傅博誠、邱瀚賢3人共乘之車牌號碼5056-YV號自小客車,即予以追逐,嗣因劉彥聰等人共乘之前開自小客車於途經省道臺72線玉清匝道口時失控翻覆,劉彥聰等3人遂下車徒步逃逸,劉原汶等3人見狀,亦下車分別追趕,惟何俊璋、傅劉中未追得任何人即返回停車處,而劉彥聰因逃逸不及為劉原汶捉獲,劉原汶即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強押劉彥聰至上開0086-VS號(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5056-YV號)自小客車後座,並由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傅劉中駕車,及相同犯意聯絡之何俊璋坐於副駕駛座,劉原汶則坐於後座持上開西瓜刀抵住劉彥聰脖子,劉原汶復指示傅劉中開車前往苗栗市○○路超級巨星KTV前,俟同日凌晨1時餘許抵達後,劉原汶下車引導未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之黃偉杰指認車上之劉彥聰後,3人接續同上犯意聯絡,將劉彥聰強押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之後方709巷內產業道路旁後,將劉彥聰強拉下車,3人以此強暴方式非法剝奪劉彥聰之行動自由僅約15分鐘之久。
二、3人將劉彥聰強拉下車後,劉原汶並持上開西瓜刀將其傷害,導致其膝膕窩內脈管切斷,左膝砍切刀傷,切開膝關節1/2面積,大量失血不支倒地。劉原汶3人見劉彥聰遭砍傷倒地,竟將劉彥聰棄置該處,駕車離開現場,並由傅劉中將行兇所用之上開西瓜刀,丟棄在苗栗縣苗栗市○○道近福麗段山坡之草叢中。嗣經路人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發現倒臥路旁之劉彥聰,將之送醫並報警處理,惟劉彥聰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嗣劉原汶、何俊璋及傅劉中於同日中午聽聞劉彥聰死亡消息,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劉原汶等3人為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致死犯行之行為人前,即主動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向承辦員警張文勇坦承相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即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警局內拘提劉原汶、何俊璋及傅劉中,員警並帶同傅劉中前往前述山坡草叢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等物(劉原汶、何俊璋所犯傷害致死罪部分,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年確定,現均正執行中;傅劉中所犯妨害自由及傷害致死罪等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0號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就共同傷害致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至於何俊璋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辦處理)。
三、案經劉彥聰之父劉森源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就妨害自由部分判決不受理確定,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而軍事審判法即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是在承平時期,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如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查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並不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依前揭說明,被告於犯本罪時係現役軍人,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劉原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原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傅劉中、何俊璋及證人邱瀚賢、傅博誠於警詢、偵查或軍事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56張、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憲兵司令部苗栗憲兵隊99年3月31日憲隊苗栗字第0990000126號函之附本案交通地理位置圖暨照片16張、憲兵司令部苗栗憲兵隊99年4月21日憲隊苗栗字第0990000134號函附之省道臺72線快速道路玉清匝道位置圖附卷可稽,及西瓜刀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劉原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與共犯傅劉中及何俊璋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為必要,而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為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431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中午聽聞被害人死亡消息,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犯罪人之前,即主動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向承辦員警張文勇坦承相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證人張文勇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矚訴字第1號案件之99年9月20日審理期日筆錄及被告於99年3月14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矚訴字第1號影卷2第56頁背面至58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0990006573號卷第1至3頁背面),故被告妨害自由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為友人尋仇,即持西瓜刀與其他共犯共同以暴力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精神及身體之恐懼與痛苦,對社會治安亦生危害,惟被告前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事後業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100年民刑調字第10號調解書1紙附卷可憑(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影卷2第38 頁背面),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妨害自由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又被告有自首本件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新台幣350萬元,且已全部獲償完畢,同案共犯傅劉中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已如上述,而被告雖持西瓜刀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但時間僅約15分鐘之久,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亦堪認妥適。至於原審雖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部分,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案,有如上述,是檢察官待本案判決確定後,依法就此二案須聲請定應執行刑,則上開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部分,勢必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竟諭知易科罰金,量刑過輕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