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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董武全孫玉文賴純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嘉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877 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因另涉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現在執行中,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就本件本無起訴之必要,而得為不起訴處分,法院亦得依同法第296 條規定停止審理。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銷告訴,又被告已因他案受重刑宣告並執行,原審就本件卻仍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已失出。故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另依微罪不舉之精神,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論處。並敘明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其犯罪手段、所得利益、曾與被害人簽立切結書,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所侵占之全部款項,惟因遭緝獲入監執行而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已說明審酌科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求為無罪判決云云,然查:㈠按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4 條固有明文。該條規定,須以被告所犯數罪得併罰定應執行為前提。又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0條規定,乃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所犯侵占之犯罪時間為【100年2月間某日】,而被告另案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9年度上訴3291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被告上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99年8 月31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此,本件被告所犯侵占罪之時間,既在前開另案之後,揆諸前開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與前開被告另犯毒品案件,自無從併合處罰及定應執行刑。是以,被告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所犯侵占案件,得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誤解。

㈡另按刑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6 條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所犯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9年8 月31日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審乃於100年8 月5日始收案受理本件侵占案件之審理,自無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96 條規定,於他罪(毒品案件)確定前停止本罪(侵占案件)審判之適用可言。被告以該條規定,資為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㈢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業已敘明審酌科刑之理由,並將「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情審酌在內,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量之刑度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對於原審判決所量之刑,自應予尊重,未能恣意指摘不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僅以前詞,就於本案並不適用之法律規定,及針對原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範疇事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無罪之諭知。而未確實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推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5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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