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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高明發楊清安夏金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梁博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梁博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博盛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偽造署押罪,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於99年12月16日假釋,併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日,於100年3月2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100年9月25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詎梁博盛猶不知警愓,於100年4月11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657-ZP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友人王昶富(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行經臺南市○○區○○路979巷18號(俗俗賣超市)前欲倒車行駛,適林楷強騎乘車牌號碼797-HCC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友人陳喬御行經該處,林楷強遂按鳴喇叭示意請梁博盛勿再倒車,詎梁博盛與王昶富認林楷強按鳴喇叭及口出穢言,竟心生不滿,不顧林楷強已駛離,仍由梁博盛駕駛系爭汽車自上址在後追趕至臺南市○○區○○里○○路○段287巷19號前,先基於共同妨害他人行車權利之犯意聯絡,自林楷強騎乘之系爭機車左方後超越,以急速煞車與甩尾等強暴方式,將林楷強逼迫攔停至路邊,致林楷強無法繼續騎車前行,而妨害林楷強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梁博盛、王昶富將林楷強攔下後,二人乃另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梁博盛先徒手毆打林楷強,繼追逐趁隙閃避之陳喬御,在旁之王昶富則徒手掐住林楷強脖子防止其逃跑,嗣追逐陳喬御未果返回之梁博盛,改持林楷強之安全帽接續砸車,致系爭機車之時速表、前面板、大燈、把手前後蓋、左側蓋、主鎖總成等處遭破壞而致令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楷強,後控制林楷強之王昶富亦出手毆打林楷強3、4拳,林楷強經梁博盛、王昶富之接續毆打,因而受有左前額頭皮、胸背部挫傷皮下瘀血、臉、頭皮之挫傷、頭部損傷、眩暈等傷害。梁博盛、王昶富二人於準備離去時,復承續上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強行自林楷強之系爭機車鑰匙孔上拔下取走鑰匙,並隨手棄置於附近草叢堆中,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楷強行使騎乘系爭機車離開之權利。

二、案經林楷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林楷強、陳喬御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博盛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0號卷第28-31頁,原審卷第30頁、第37頁反面、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楷強及證人陳喬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19頁、第20-25頁、100年度偵字第11063號卷第33-35頁、第94-96頁),且有車損暨系爭汽、機車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翻拍擷取連續畫面8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7-51、42-46頁)。此外,告訴人林楷強負傷就診及機車受毀損後送修情形,分別有郭綜合醫院100年4月11日診字第171860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台南醫院100年4月12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34、35頁)、維修收據及估價單(見警卷第36、37頁)附卷可按,即證人王昶富於警詢時亦不否認有與被告攔下告訴人騎乘機車,共同加以傷害及被告毀損告訴人機車,並將該機車鑰匙丟向草叢之事實,並供述:我於100年4月11日19時許,是在永康區○○路979巷18號前,當時梁博盛駕駛4657-ZP號自小客車載我,欲倒車行駛,因阻擋到機車道,當場有3至4台機車對我們猛按喇叭,梁博盛將車開往前要讓對方先過,對方則擋在我們前面不讓我行駛並對我們口出惡言三字經…,我和梁博盛不甘受辱,驅車追趕3台機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9頁),二人間顯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無違,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梁博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共犯王昶富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為強制、傷害、毀損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對告訴人林楷強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強制、傷害及毀損罪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與王昶富強行攔阻告訴人離去、並加以毆打及毀損車輛,就各該行為間,要無必然伴隨存在之關係,被告所犯強制、毀損、傷害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被告於92年4月9日因假釋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1年3月13日,殘刑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1月12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5年4月10日,惟被告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判處拘役30日,上開拘役接續於被告殘刑之後執行,而於95年5月10日執行拘役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從而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其徒刑執行完畢日應為95年4月10日,被告本件犯行時間係於100年4月11日,距前開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已逾5年,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被告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其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梁博盛前有毒品、槍砲等前案紀錄,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其素行非佳,又夥同共犯王昶富為本件犯行,行為乖張,破壞社會秩序,事發後已與告訴人林楷強達成和解,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夏金郎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