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7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74號
- 上訴人
- 蔡純成
- 即被告
- 指定辯護人
- 蘇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純成(綽號「阿成」、「阿志」、「大仔」)前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9日入監,99年1月15日停止執行出監,同年8月12日改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向姪子借用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3號),內裝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100年10月27日晚上9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明松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酷龍電子遊戲場附近見面後,蔡純成即與蔡明松一同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路364巷46號蔡明松住處,同日晚上9時35分許,蔡純成在該處將價值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蔡明松,翌(28)日再向蔡明松收取價值1千元之筍殼魚3隻作為對價,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松1次。
㈡於100年10月28日下午3時33分、4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仕炫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九九鴨肉羹前見面,稍後蔡純成即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5百元(起訴書誤載為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紀仕炫。
㈢於100年11月2日晚上8時35分、39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仕炫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附近某間學校見面後,蔡純成告知紀仕炫晚一點才能交易,嗣由蔡純成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路財神廟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紀仕炫。
㈣於100年11月9日下午3時59分、4時54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仕炫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蔡純成友人住處附近產業道路之養鴿籠旁,由蔡純成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紀仕炫。
㈤於100年11月4日晚上10時57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琮彥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相約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內300號之2陳琮彥住處附近見面,約過1小時後蔡純成在該處先將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陳琮彥,復在該處等候約1小時後,再向陳琮彥收取1千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琮彥1次)。
㈥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1時47分、6時25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琮彥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路244號蔡純成居處附近東坡居遊藝場後方,由蔡純成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琮彥。
㈦於100年11月16日晚上8時50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琮彥聯絡,相約在陳琮彥前揭住處附近見面,由蔡純成於同日稍後約2小時,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將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琮彥。
二、嗣警方聲請核准對蔡純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12月14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純成上址居處實施搜索,扣得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3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附表三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純成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明松、紀仕炫、陳琮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9、21-24、27-33、46-49、65-70、78-81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79、81頁,內容詳附表二);復有卷附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546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100年聲搜字第705號搜索票、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遠傳資料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各1份(見警卷第39、40、47-52頁、原審卷第52頁),及扣案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3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觀諸被告與蔡明松、紀仕炫、陳琮彥之通話內容簡短(詳附表二),多半係談妥見面地點即結束通話,且使用「那個」、「釣魚」、「魚飼料」等暗語代表毒品,確屬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蔡明松、紀仕炫、陳琮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實渠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見偵卷第14、21、28、35、66、78頁),可見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且渠等與被告素無怨隙,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4、28、66、122頁),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又蔡明松、紀仕炫、陳琮彥均係親自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無指認錯誤之危險,證詞之可信性甚高,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之證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販賣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紀仕炫;惟此次交易金額,證人紀仕炫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係5百元(見偵卷第30、47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為5百元(見偵卷第121頁、原審卷第93頁),起訴書之記載顯有錯誤,應認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係販賣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紀仕炫。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原審供陳之交易情節(即交付毒品及筍殼魚之時間,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93頁),雖與證人蔡明松所述有所出入,然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及101年1月12日偵查中之供詞,均與蔡明松之證詞一致(見偵卷第121頁),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認當時所述:「於100年10月27日通話當日在蔡明松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松,翌(28)日向蔡明松收取市價1千元之筍殼魚3隻」等語,較為可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松1次,折算起來約賺2、3百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紀仕炫、陳琮彥各3次,則可賺取些許毒品施用(見原審卷第93頁正反面、94頁、95頁正反面),足見其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亦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02月0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及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可資查考,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參考);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亦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明綦詳,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本件被告與證人蔡明松、紀仕炫、陳琮彥所慣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起訴書所載之「安非他命」,亦經公訴人於原審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10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各次犯罪行為應僅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業已更正,請求分論併罰(見原審卷第88頁),應予敍明。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減後減之(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減輕其刑)。
3.被告雖另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惟查:⑴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警詢中僅供稱毒品向一位綽號「阿狗」之男子購買,該男子沒有電話,都直接找他交易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以供查證;⑵於100年12月14日警詢中復供稱不知道「阿狗」之真實姓名,只記得他手機末3碼為「491」云云(見偵卷第109頁),經警方檢視被告手機通訊錄存檔,取得可疑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查得登記名義人為「劉全益」,惟並無具體結果(見偵卷第110-113、122頁);⑶於101年1月13日警詢時又供稱不知道「阿狗」之真實姓名,只知道他開1部8477-F2白色豐田車,經承辦人員過濾清查後,發現車主為「蘇永昌」,惟已於101年1月4日遭嘉義市警察局查獲,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有101年1月13日被告警詢筆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1年3月9日雲林機字第101000 3158號函附中巡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許裕宗職務報告、蘇永昌車牌號碼查詢資料、全戶基本資料、前科資料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63頁、104-107頁);⑷本院審理中再查詢前案資料結果,發現「蘇永昌」於101年6月14日遭通緝,已無從傳喚調查,實難認被告本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其他正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4.另查,國內毒品泛濫,政府立法嚴禁販賣,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此一嚴重社會問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仍為圖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被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法加、減刑責,並審酌被告有詐欺、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卻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藉販毒予他人牟取利益,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販賣之次數為7次,對象僅3人,所得為價值1千元之筍殼魚3隻及現金4,500元,並非甚鉅,且主要係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顯非販賣毒品之大盤,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在人生低潮時染上毒癮,當時又無工作,才會販賣毒品(見原審卷第96頁),及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有1名11歲之子女與生母同住,須負擔小孩生活費,同居人已經懷孕即將生產、生活小康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年,尚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以:⑴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價值1千元之筍殼魚3隻及現金共計4,500元(計算式:500×3+1,000×3=4,500),均為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筍殼魚3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錢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⑵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向友人購得,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0、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3號),雖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惟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沒有行動電話,該Sony-Ericsson行動電話係向姪子借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4、91頁),顯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鏟管2支,被告供稱係其本人施用之毒品及器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40頁反面、41頁),參以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亦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通話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所犯罪名及判決主文 │ │號│ │ │ │、數量及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1 │100 年10月│蔡明松雲林│蔡明松 │1 千元甲基安非│蔡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7日晚上9 │縣北港鎮文│ │他命1 包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時21分許(│仁路364 巷│ │ │未扣案之筍殼魚參隻沒收,│ │ │通訊監察譯│46號住處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文詳附表二│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 │ │編號1) │ │ │ │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2 │100 年10月│雲林縣北港│紀仕炫 │5 百元甲基安非│蔡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8日下午3 │鎮九九鴨肉│ │他命1 包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時33分、4 │羹前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時27分許(│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通訊監察譯│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文詳附表二│ │ │ │償之。扣案之門號○九三○│ │ │編號2) │ │ │ │八四三八四一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 │ ├─┼─────┼─────┼────┼───────┼────────────┤ │3 │100 年11月│雲林縣北港│紀仕炫 │1 千元甲基安非│蔡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 日晚上8 │鎮○○路五│ │他命1 包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時35分、39│路財神廟旁│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分許(通訊│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監察譯文詳│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附表二編號│ │ │ │償之。扣案之門號○九三○│ │ │3) │ │ │ │八四三八四一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 │ ├─┼─────┼─────┼────┼───────┼────────────┤ │4 │100 年11月│雲林縣北港│紀仕炫 │5 百元甲基安非│蔡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9 日下午3 │鎮大北里蔡│ │他命1 包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時59分、16│純成友人住│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時24分許(│處附近產業│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通訊監察譯│道路之養鴿│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文詳附表二│籠旁 │ │ │償之。扣案之門號○九三○│ │ │編號4) │ │ │ │八四三八四一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 │ ├─┼─────┼─────┼────┼───────┼────────────┤ │5 │100 年11月│陳琮彥嘉義│陳琮彥 │1 千元甲基安非│蔡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4 日晚上時│縣六腳鄉灣│ │他命1 包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57分許(通│內300 號之│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訊監察譯文│2 住處附近│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詳附表二編│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號5) │ │ │ │償之。扣案之門號○九三○│ │ │ │ │ │ │八四三八四一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 │ ├─┼─────┼─────┼────┼───────┼────────────┤ │6 │100 年11月│蔡純成雲林│陳琮彥 │5 百元甲基安非│蔡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0日下午1 │縣北港鎮大│ │他命1 包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時47分、6 │同路244 號│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時25分許(│居處附近之│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通訊監察譯│東坡居遊藝│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文詳附表二│場後方 │ │ │償之。扣案之門號○九三○│ │ │編號6) │ │ │ │八四三八四一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 │ ├─┼─────┼─────┼────┼───────┼────────────┤ │7 │100 年11月│陳琮彥嘉義│陳琮彥 │1 千元甲基安非│蔡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6日晚上8 │縣六腳鄉灣│ │他命1 包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時50分許通│內300 號之│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訊監察譯文│2 住處附近│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詳附表二編│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號7) │ │ │ │償之。扣案之門號○九三○│ │ │ │ │ │ │八四三八四一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 │ └─┴─────┴─────┴────┴───────┴────────────┘ 附表二: ┌─┬──────────┬────────────────┐ │編│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 │號│ │ │ ├─┼──────────┼────────────────┤ │1 │A:門號0000-000000號│B :你在哪? │ │ │ (蔡純成) │A :你誰? │ │ │ (受話) │B :你小弟。 │ │ │B:門號0000-000000號│A :喔!我現在在水林,舊興厝。 │ │ │ (蔡明松) │B :那個銀行那個給你看喔。 │ │ │ (發話) │A :喔!你說那個,好,我現在過去│ │ │ │ 。 │ ├─┼──────────┼────────────────┤ │2 │A:門號0000-000000號│B :大仔,你在哪? │ │⑴│ (蔡純成) │A :腳踏車這邊啦!。 │ │ │ (受話) │B :就你說的那個公車站那邊喔。 │ │ │B:門號0000-000000號│A :黑啦! │ │ │ (紀仕炫) │B :我朋友要的。 │ │ │ (發話) │A :我會下去北港。 │ │ │ │B :你多久? │ │ │ │A :我下去北港再打給你。 │ │ │ │B :好阿。 │ │ │ │A :我用別支打喔,不是這支喔。 │ │ │ │B :幾號的? │ │ │ │A :89的。 │ ├─┤ ├────────────────┤ │2 │ │B :你在哪? │ │⑵│ │A :北港啦,在鴨肉羹這邊啦。 │ │ │ │B :喔。 │ │ │ │A :99鴨肉庚你知道嗎? │ │ │ │B :99嗎? │ │ │ │A :嘿。 │ │ │ │B :好。 │ ├─┼──────────┼────────────────┤ │3 │A:門號0000-000000號│B :你在哪? │ │⑴│ (蔡純成) │A :草湖。 │ │ │ (受話) │B :我過去找你。 │ │ │B:門號0000-000000號│A :要在草湖而已喔,你不要跑太快│ │ │ (紀仕炫) │ 喔。 │ │ │ (發話) │B :好,加油站附近。 │ │ │ │A :沒啦,以前的金寶很大間的工廠│ │ │ │ ,沒在做了那間啦,你知道嗎?│ │ │ │B :好啦。 │ ├─┤ ├────────────────┤ │3 │ │B :你說那個是做什麼的。 │ │⑵│ │A :檳榔攤再過來一點,左手邊啦,│ │ │ │ 在隔壁而已。 │ │ │ │B :還沒到加油站呴。 │ │ │ │A :沒啦,還沒到學校喔。 │ │ │ │B :好。 │ ├─┼──────────┼────────────────┤ │4 │A:門號0000-000000號│B :我要跟你借充電器。 │ │⑴│ (蔡純成) │A :見面再說。 │ │ │ (受話) │B :你在哪? │ │ │B:門號0000-000000號│A :我等一下要回去家裡了。 │ │ │ (紀仕炫) │B :我不就去那裡找你? │ │ │ (發話) │A :對。 │ ├─┤ ├────────────────┤ │4 │ │B :你出來了嗎? │ │⑵│ │A :你再前面一點好嗎? │ │ │ │B :我在轉角這邊了內。 │ │ │ │A :裡面這裡嗎。 │ │ │ │B :在進去有兩間鳥櫥嗎。 │ │ │ │A :黑阿。 │ ├─┼──────────┼────────────────┤ │5 │A:門號0000-000000號│B :你到灣內了沒? │ │ │ (蔡純成) │A :還沒啦,我現在換車過去啦! │ │ │ (受話) │B :你到灣內再打給我。 │ │ │B:門號0000-000000號│A :好,我用別支打喔! │ │ │ (陳琮彥) │ │ │ │ (發話) │ │ ├─┼──────────┼────────────────┤ │6 │A:門號0000-000000號│A :誰? │ │⑴│ (蔡純成) │B :我琮彥啦,要來釣魚嗎? │ │ │ (受話) │A :我等一下要去月眉。 │ │ │B:門號0000-000000號│B :我等一下要去蒜頭釣魚啦,看 │ │ │ (陳琮彥) │ 你要不要來? │ │ │ (發話) │A :等一下啦! │ │ │ │B :好啦! │ ├─┤ ├────────────────┤ │6 │ │B :我要去哪載你? │ │⑵│ │A :你那天開發財車去的那裡。 │ │ │ │B :好。 │ ├─┼──────────┼────────────────┤ │7 │A:門號0000-000000號│B :我跟你說,你魚飼料如果載來灣│ │ │ (蔡純成) │ 內,你再打這支電話給我,我出│ │ │ (受話) │ 去帶你。 │ │ │B:門號0000-000000號│A :好啦! │ │ │ (陳琮彥) │ │ │ │ (發話) │ │ └─┴──────────┴────────────────┘ 附表三: ┌─┬──────────┬───┬────────────┐ │編│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毛重0.25公克,淨重0.00│ │ │ │ │92公克,驗餘淨重0.0073公│ │ │ │ │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 │ │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3000│ │ │ │ │07號鑑驗書1 份可參。 │ ├─┼──────────┼───┼────────────┤ │2 │鏟管 │2支 │ │ ├─┼──────────┼───┼────────────┤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支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 │4 │注射針筒 │1支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 │5 │遠傳SIM卡 │2張 │ │ ├─┼──────────┼───┼────────────┤ │6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2 號,內含門號097191│ │ │ │ │8465 號SIM 卡1 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