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益銘
- 被告
- 林雅聆
- 被告
- 莊惠晴
- 被告
- 劉家印
- 被告
- 石念茹
- 被告
- 曾媛妮
- 被告
- 呂佩蓉
- 被告
- 謝佳芬
- 被告
- 林芯宇
- 被告
- 李瑞樺
- 被告
- 楊雅淳
- 被告
- 張大中
- 被告
- 上一選任
- 辯護人
-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507 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2、674、852號移送併辦案號: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906 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大中被訴如附表三編號5 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至9 ;14至16)犯行;劉家印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5 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6 至9 ;14至16)犯行;陳益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6 、7 、9 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14至16)犯行;林雅聆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 、3 、5 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6至9;14至16)犯行;莊惠晴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3、4、5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6至9;14至16)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
張大中被訴如附表三編號5 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至9 ;14至16)犯行;劉家印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5 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6 至9 ;14至16)犯行;陳益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6 、7 、9 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14至16)犯行;林雅聆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 、3 、5 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6至9;14至16)犯行;莊惠晴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3、4、5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6至9;14至16 )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有罪部分及石念茹、曾媛妮、呂佩蓉、謝佳芬、林芯宇、李瑞樺、楊雅淳無罪部分)。
事實
一、張大中(綽號「中哥」)、劉家印(綽號「劉董」、「明董」)、林雅聆(綽號「雅雅」、「琦琦」)、莊惠晴(綽號「娃娃」、「可可」)等人自民國100年9、10月間起,另陳益銘(綽號「阿寶」)則自 100年12月間起加入張大中所組之詐騙集團。張大中先於100年9月間前往中國大陸與大陸地區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接洽,雙方商訂共組詐騙集團,由張大中擔任臺灣詐欺集團負責人,負責指示集團內部事務之運作,及招募成員。該集團運作方式為由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年人擔任電話CALL客秘書,開發客源,以「猜猜我是誰」或「誤認」的方式,以電話門號隨機撥打電話給在臺灣地區的被害人,讓電話秘書跟被害人培養感情後,即以家人生病急需用錢或是償還債務等各種名義向被害人借錢,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大陸電話CALL客秘書打電話給臺灣地區的控台人員,由控台人員安排車手小姐出面與被害人會面,該負責會面之車手小姐即事先與在大陸地區的電話CALL客秘書通電話,確認客人的姓名、大約住那裡、見面時客人穿的衣服、見面的地點、要跟客人收多少錢、收款的理由等等,而擔任控台的人則會先請少爺前往會面地點勘查是否為被害人及有無警方在現場埋伏,再由接獲控台指示之車手小姐前去赴約,佯裝是電話中之女子,或是扮演電話中女子所委託之人,詐騙被害人所交付金錢。張大中遂與附表一所示參與之共犯即該集團成員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蕭育昌(綽號「大熊」,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王思詠(綽號「優優」,另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及前揭大陸地區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循上開所述該集團詐騙之運作模式,依附表一參與共犯欄所示角色分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名義、詐騙電話,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取附表一所示款項。擔任車手之小姐收取金錢後,即將詐得金錢交予控台成員,再轉交給張大中,由張大中將其中部分款項分配予附表一所示臺灣地區參與之人員(其中張大中、劉家印各為詐騙所得月結總金額之3 %、2 %;林雅聆擔任控台時則為月薪6 萬元,擔任車手小姐則為該次詐騙金額之12%;莊惠晴擔任車手小姐之報酬為該次詐騙金額之12至18%;陳益銘則為月薪3 萬元),其餘詐騙所得則透過匯款或地下匯兌交付款項給大陸之共犯。嗣經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蔡泉利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經警於100 年10月20日在嘉義高鐵站埋伏,及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大中等人住處所搜索而破獲,並扣得如附表
四、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蔡泉利、劉正宏、張慶芳等人(至於李繁泰則表示不提出告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撤回起訴部分: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10、11、12、13、17、18、19、20、21、22、23、24、25所示之各該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部分,均業經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214 至222 頁),上開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自非法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範圍部分: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第2 項著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被訴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成立詐欺取財罪;另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則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附表一有罪部分上訴;但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被訴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視為全部上訴,由本院併予審判。
㈡被告張大中被訴如附表三編號5 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至9 ;14至16 ) 犯行;被告劉家印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5 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6 至9;14 至16 ) 犯行;被告陳益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6 、7 、9 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14至16)犯行;被告林雅聆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 、3 、5 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6至9;14至16)犯行;被告莊惠晴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3 、4、5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6至9;14至16 )犯行;與附表一有罪部分犯行,係屬實質上數罪,原判決於理由內並已明白認定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被訴如附表三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犯行不能證明,縱於主文內未將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被訴如附表三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明白諭知無罪,其判決固屬違法,究難謂原審對之未加裁判,自與漏判情形有殊(司法院院字第2510號解釋參照)。檢察官既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亦應予審理。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1906號一案(本院卷一第104 頁),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併予審理。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張大中等1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7 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81 至192頁;原審卷三第242 至242 之3 頁;原審卷四第126 頁反面、202 至207 頁;本院卷一第147 頁反面),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蔡泉利、劉正宏、李繁泰、張慶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證詞相關頁數,均詳附表一備註欄),證人即同案共犯王思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72 號卷二第3 頁反面、7 頁)相符,復有100 年10月20日嘉義縣太保市高鐵站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同案共犯王思詠為警查獲當時照片12張(見偵字第672 號卷二第22至28頁)、101 年1 月3 日被告莊惠晴於板橋捷運站前詐騙告訴人劉正宏而為警拍攝之照片4 張(見偵字第67 2號卷二第53頁)、告訴人劉正宏苗栗北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見偵字第672號卷二第125至127 頁)、被告劉家印住處查獲之業績日報表與其透過網路QQ與大陸對話留言記錄各1份(見偵字第672號卷一第31至33 頁)、如附表六所示被告張大中聯繫被告劉家印與大陸地區共犯指定之人碰面交錢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第674號卷第89至93頁),及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張大中等5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大中等5 人就渠等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就附表一編號1 、①②、2 、3 、4 所示渠等各次參與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附表一編號1③部分,被告張大中、林雅聆與同案共犯蕭育昌、王思詠雖已著手詐欺,惟因告訴人蔡泉利起疑報警,並配合埋伏於嘉義高鐵站之員警當場逮捕共犯即前往取款之車手小姐王思詠,並自王思詠之背包內查獲20萬元等情,此業據告訴人蔡泉利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72 號卷二第130 至132 頁),足徵告訴人蔡泉利已知悉先前2 次即附表一編號1 、①②係遭人詐騙,故其此次並未陷於錯誤,其後固為配合警方逮捕同案共犯王思詠,而交付王思詠20萬元,但告訴人蔡泉利並未陷於錯誤,是被告張大中、林雅聆固已著手實施詐欺犯行,然詐欺之構成要件並未全部實現,應屬未遂,故被告張大中、林雅聆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既遂,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求予論科,則有未洽,然此部分與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王思詠、蕭育昌渠等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間,與前揭大陸大區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固稱:各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間之詐欺犯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見原審卷四第212 頁),然按附表一所示被告及同案共犯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彼此相距達數日,各次犯行之時間已非緊密,且各次詐騙名義、相約取款之處所亦未必均相同,另每次均與被害人約定特定數額之取款款項,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為分別的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無時空的密接性,顯難認係利用同一犯罪決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舉動,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是其先後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附表一編號1③ 部分,被告張大中、林雅聆著手於前揭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等5 人,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外,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依循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騙模式,於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詐騙電話、詐騙名義,詐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而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張大中等5 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大中等5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基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警詢指述、被告等人警詢筆錄,及被害人遭詐騙時所接獲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為據。訊據被告5 人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詐欺犯行,被告張大中辯稱:伊所負責之詐騙集團,僅係大陸電話秘書共犯之下線集團之一,大陸機房可能就同一被害人指揮在台之其他不同下線之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二各次犯行非該集團所為,另其所負責之詐騙集團,均係車手小姐親自取款,並無以匯款方式而作為取得詐騙所得手段等語;被告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等人則均辯稱:渠等所參與詐騙集團,均係車手小姐親自取款,並無以匯款方式而作為取得詐騙所得手段,另附表二編號1 所示3 次犯行(被害人劉正宏遭詐騙6 次,此部分係指前3 次,至後3 次詳附表一編號2 ),均非渠等所為等語。經查:
㈠張大中詐欺集團運作起迄時間、據點、成員及運作模式:
⒈被告張大中於原審及本院一致陳稱:伊擔任負責人之詐欺集團,有士林及公館據點,士林據點於100 年9 月中起開始運作,後來黃國雄被查獲,大陸那邊指示我們搬去公館,所以才在公館成立新據點。公館據點是從100 年10月初開始營運,迄100 年10月20日王思詠被查獲後,才結束士林及公館據點。士林據點成員,控台是呂佩蓉,車手小姐是曾媛妮、林芯宇、李瑞樺、謝佳芬,少爺是劉家印。公館據點成員,控台是林雅聆,車手小姐是王思詠、莊惠晴、楊雅淳、石念茹,少爺是蕭育昌。不論是士林或公館據點成員,詐欺所得金額大陸拿75% ,其中70% 是扣客秘書拿走,5%由黃國雄拿走;控台拿營業額的2%,我拿月營業額的3%,少爺劉家印、蕭育昌拿2%,車手小姐拿18% (100 年12月之後拿12% )。由大陸方面直接將訊息通知公館或士林據點,士林與公館的成員彼此間沒有互相支援,各自獨立作業。再由控台排任務給車手小姐,誰有空就給誰。車手小姐向被害人取得現金後,交給控台,參與的小姐、少爺、控台才可以分錢,其他小姐不能分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85 頁反面、187 頁;本院卷一第148 頁以下)。核與共同被告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石念茹、曾媛妮、呂佩蓉、謝佳芬、林芯宇、李瑞樺、楊雅淳等人於本院所陳相符(本院卷一第148 頁以下)。又該集團擔任車手小姐之同案共犯王思詠及被告李瑞樺,於100 年10月20日因向被害人取款而遭警查獲,嗣並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等情,此業據同案共犯王思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672 號卷二第3 至8 頁),及被告李瑞樺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復有101 年度嘉簡字第146 號判決(該案被告為王思詠,見原審卷四第63至6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634號判決(該案被告為張大中、蕭育昌、林芯宇、曾媛妮、李瑞樺、謝佳芬、呂佩蓉;見原審卷四第229 頁、第255 頁)。自足認被告張大中詐欺集團,自100 年9 月中起開始運作,區分士林及公館據點,各有不同之控台、車手小姐、少爺。不同據點之成員,彼此間並未互相支援,各自獨立作業。各據點成員由大陸直接指派詐欺任務後,由控台排定車手小姐、少爺前往,有參與的小姐、少爺、控台才能分配贓款,未參與者則無。各該據點運作至100 年10月20日因遭警方查獲王思詠、李瑞樺而停止運作。
⒉又證人即被告莊惠晴於原審證稱:王思詠被抓的時候,我們中途就是休息了,到12月中才又開始繼續做到1 月12日。後面劉家印有來找我說12月中要做,我就問劉家印說有什麼人,他說就有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跟我,老闆一樣是張大中,我就說「還有嗎」,他就說「沒有,我們暫時先這樣子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 頁);另證人即被告陳益銘於原審亦證稱:我於100 年12月13日加入張大中詐欺集團,同組共有車手小姐莊惠晴、林雅聆及控台劉家印,我加入這個詐騙集團之後,並沒看過曾媛妮、呂佩蓉、謝佳芬、林芯宇這幾個人在詐騙集團裡面從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頁、142 頁反面、155 頁反面)。又共同被告石念茹、曾媛妮、謝佳芬、林芯宇、楊雅淳、呂佩蓉、李瑞樺均一致陳稱:100 年10月20日王思詠、李瑞樺為警查獲後,該詐欺集團曾停止運作後即未再參與等語。足認被告張大中詐欺集團於100 年12月間復行運作而為詐欺犯行時,其成員除被告張大中外,僅有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等5 人。
⒊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等人於案發後遭羈押起迄時間: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等人因涉犯本件詐騙案件,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均獲准;其中被告張大中自101 年1 月18日經原審裁定羈押後,迄101 年9 月19日執行另案有期徒刑9 月,目前仍在執行中;被告劉家印自101 年1 月20日起羈押、陳益銘則自101 年1 月18日起羈押,均至101 年8 月30日始具保停止羈押;另被告林雅聆、莊惠晴則均自101 年1 月18日起羈押,均迄101 年7 月20日始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17、21號卷內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存卷可參。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大中詐欺集團,詐騙期間乃自100 年9 月間某日起,至長至101 年1 月20日為止,當足認定。
㈡張大中詐欺集團各次詐欺犯行,各成員之共犯認定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判例參照)。
⒉查張大中詐欺集團區分士林及公館據點,各有不同之控台、車手小姐、少爺。不同據點之成員,彼此間並未互相支援,各自獨立作業。各據點成員由大陸直接指派詐欺任務後,由控台排定車手小姐、少爺前往,有參與的小姐、少爺、控台才能分配贓款,未參與者則無,業已認定說明如上。此外,如附表一編號1 之詐騙成員,張大中、林雅聆、蕭育昌及王思詠,均為公館據點成員。另張大中所犯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34號判決有罪確定。依該案判決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參與共犯則為張大中、林芯宇、呂佩蓉、謝佳芬、李瑞樺、曾媛妮,控台據點則在台北市○○區○○路00號凡登大樓11樓之3 (原審卷四第229 頁),顯見該案為士林據點成員所參與。足見公館據點與士林據點成員非但不相同,且未重疊,各據點成員,就非本據點指派之詐欺犯行,顯未參與而無行為分擔。又無論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詐欺犯行或上開士林地院判決所認定之詐欺犯行,各次詐欺犯行,均僅由1 位車手小姐出面取款。而出面取款之車手、少爺,擔負遭逮捕之風險,亦無平白將自己冒著風險取得之贓款,分配予其他未出面之車手、少爺之可能。則各次詐欺犯行未出面取款之車手、少爺,既未參與取款行為,事後亦未分受贓款,顯亦無利用他人之犯罪行為為自己行為之可能。準此,本案共犯行為之認定,自應以實際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行為人為準,至其餘集團內之成員,而未參與各次犯行者,既未參與詐欺行為,事後亦未分得贓款,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僅因各成員同在張大中指揮之下,即均論以共犯。
㈢被害人劉正宏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⒈查被害人劉正宏指訴共遭詐騙6 次,其時間、地點詳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其中前3 次是自稱「陳思琪」之人與其接觸,被害人劉正宏無法記得「陳思琪」之樣貌,後3 次則係自稱「可可」之人與其接觸,其交付3 次款項予「可可」之人等情,業據被害人劉正宏於原審證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49 至251 、255 頁)。被害人劉正宏另於警詢中指稱共被騙6 次,後3 次為自稱「可可」之人向其取款,並指認「可可」即被告莊惠晴等情,此亦有其警詢證述及指認嫌疑人相片可稽(見偵字第672 號卷二第119 至124頁)。被告莊惠晴亦坦承曾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詐騙劉正宏犯行,足認被告莊惠晴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騙被害人劉正宏犯行。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依被害人劉正宏上開證詞,既非被告莊惠晴所為,被告莊惠晴亦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證據證明被告莊惠晴亦參與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犯行。集團內其餘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等人,同亦因無證據證明,而不能證明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正宏於原審證稱:伊交付款項給「陳思琪」及「可可」,且「可可」均自稱係「陳思琪」之姊妹淘,伊係於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1 月11日起陸續接獲「陳思琪」及「可可」之電話,並交付款項予「陳思琪」及「可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 頁)。縱證人劉正宏所證屬實,確曾遭「陳思琪」所詐騙,惟「陳思琪」既未經查獲,無法證明與張大中集團有關,更何況張大中詐欺集團運作及實施詐騙行為期間為100 年9 月間某日至101 年1 月20日止,在上開期間前、後,另有其他詐騙集團亦與張大中詐欺集團上線之大陸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合作而為詐騙之情形(詳後述)。故所謂「陳思琪」其人,無從排除係其他與上開大陸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合作之詐欺集團成員。徵之被告莊惠晴於原審亦陳稱:陳思琪是之前別人,不是我們。大陸那邊會打電話跟我們說她跟這個客人有聊過什麼,講過什麼,我的身分只是姊妹等語(原審卷二第256 頁)。顯見劉正宏所知「陳思琪」其人,其實只是大陸CALL客秘書與劉正宏聊天時之化名。而大陸CALL客秘書食髓知味,再次指派莊惠晴前往施詐,並告知其前曾以「陳思琪」名義與劉正宏聊天內容,被告莊惠晴為取信劉正宏,乃自稱是「陳思琪」之好朋友、姊妹淘,實亦係騙術手法之一。自不能以此即臆測莊惠晴與「陳思琪」間彼此間本即熟識,同屬一詐欺集團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被害人張慶芳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
⒈查被害人張慶芳於101 年1 月31日於高雄市小港一街小港郵局以ATM 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張慶芳於警詢陳述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67 號卷二第136 、137頁),復有被害人張慶芳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63 頁,該交易清單顯示提款金額為20,017元,其中17元係手續費),是被害人此次受騙金額應為 2 萬元。其於原審證稱遭騙匯款3萬元,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核先敘明。證人張慶芳於原審證稱:第三次匯款是在101 年1 月9 日云云(原審卷三第12頁反面),與上開匯款之交易清單記載不符,自不足採信。
⒉又被害人張慶芳匯款時間,為101 年1 月31日,斯時,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均在羈押當中,客觀上顯無法實施詐騙行為,該次犯行顯非被告張大中等5人所為。
㈤公訴意旨固以本案有被害人警詢指述、被告警詢筆錄,及被害人遭詐騙時所接獲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為據,而認被告張大中等5 人涉犯附表二之詐欺犯行。然被告張大中等5 人並未於警詢坦承涉犯附表二之詐欺犯行,另上開通聯記錄,至多僅能認定被害人等曾接獲大陸CALL客電話秘書之詐騙電話,實際取款之人,是否為被告張大中等人即無法確定,又就被害人等前揭警詢指述,亦無從認定被告張大中詐欺集團曾指派成員取款,故均難遽為不利被告張大中等5 人之認定,而無法證明被告張大中等5 人有前揭公訴人所指犯行,應認犯罪嫌疑不足,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張大中等5 人此部分犯行與所示原審前揭論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4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石念茹、曾媛妮、呂佩蓉、謝佳芬、林芯宇、李瑞樺、楊雅淳等12人(下稱被告張大中等1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依循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詐騙模式,於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三所示詐騙電話、詐騙名義,詐取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上開被告張大中等12人,渠等各自參與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均詳附表三被訴被告欄所示)。因認被告張大中等12人就附表三編號1 至6 、9 、11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就附表三編號7 、8 、10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6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大中等12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被害人警詢指述,及被害人遭詐騙時所接獲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為主要認定依據。訊據被告張大中等1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詐欺犯行,被告張大中辯稱:伊所負責之詐騙集團,僅係大陸電話秘書共犯之下線集團之一,大陸機房可能就同一被害人指揮在台之其他不同下線之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非該集團所為;被告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等人則均辯稱:附表三所示犯行均非渠等所為;被告呂佩蓉辯稱:集團中車手小姐李瑞樺於100 年10月20日取款時遭警方查獲,該詐欺集團曾停止運作,伊此後即未再參與,且其於100 年11月8 日至101 年1 月12日羈押於看守所,此段期間不可能參與詐騙行為,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伊均未參與;被告李瑞樺辯稱:伊於100 年10月20日擔任車手小姐取款時,為警查獲而被法院羈押,100 年12月15日交保釋放後,即未再參與詐騙等語;另被告石念茹、曾媛妮、謝佳芬、林芯宇、楊雅淳等均辯稱:渠等自100 年10月20日王思詠、李瑞樺為警查獲,該詐欺集團曾停止運作後即未再參與,在此之前固有參與集團詐欺犯行,然未經檢察官查獲起訴,且渠等已不記得所參與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姓名、電話,至附表三所示經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渠等均未參與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4 )被害人蔡泉利、劉正宏、李繁泰及張慶芳部分:
⒈按本案共犯行為之認定,自應以實際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行為人為準,至其餘集團內之成員,而未參與各次犯行者,既未參與詐欺行為,事後亦未分得贓款,自不得僅因各成員同在張大中指揮之下,即均論以共犯,已說明於上。
⒉查參與詐騙被害人蔡泉利之被告為張大中及林雅聆(如附表一編號1 );詐騙被害人劉正宏及李繁泰之被告為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莊惠晴(如附表一編號2 、3 );詐騙被害人張慶芳之被告為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如附表一編號4 ),已認定說明於上。
⒊除上開有罪部分之被告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被害人蔡泉利)部分,另起訴被告劉家印、莊惠晴、楊雅淳、石念茹、謝佳芬、曾媛妮、呂佩蓉、李瑞樺、林芯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 被害人劉正宏)部分,另起訴被告林雅聆、楊雅淳、石念茹、謝佳芬、曾媛妮、呂佩蓉、李瑞樺、林芯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 被害人李繁泰)部分,另起訴被告林雅聆、楊雅淳、石念茹、謝佳芬、曾媛妮、林芯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4 被害人張慶芳)部分,另起訴被告莊惠晴、楊雅淳、石念茹、謝佳芬、曾媛妮、林芯宇等人。查上開被告就其被訴之各次犯行,均未參與,依上說明,自不能與其他有罪之被告同論以共犯。
㈡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張錫福部分:查被害人張錫福於警詢陳稱:伊於99年底接到一通電話,一個自稱『若希』的女子,他說她在KTV 上班以補業績為由叫伊去跟她捧場,伊就到桃園他所說的KTV 去見『若希』,之後就詐騙說她有1 百萬的化妝品被經紀公司扣留,需要30萬給經紀公司才能把那些化妝品拿出來賣,伊想說要幫助她,所以就有1 個自稱是『若希』經紀公司的會計向伊拿了30萬,之後沒有還給伊,後來伊在100 年11月3 日左右接到1 通(0000000000)的電話自稱是『若希』的姊妹,說她欠 KTV的老闆18萬元,如果幫她還掉就可以離開那個地方不用在那邊上班了,但是這次伊沒有拿給她等語,並指認被告林雅聆就是向其收取30萬元會計之女子等語(見偵字第672 號卷二第165 至166 頁)。顯見被害人張錫福於100 年11月3 日接獲電話後,並未與自稱是『若希』的姊妹之車手見面,被害人張錫福於警詢中指稱該次車手小姐為被告林雅聆云云,顯有違誤。徵之證人即被害人張錫福於原審證稱:伊指認前揭向伊拿30萬元之人為被告林雅聆,係因警察說其嫌疑較大,別人指認大部分是她,其因而為指認,伊無法確認在場被告何人為向其收款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及32頁反面),益證被害人張錫福實無法確認林雅聆即為向伊詐騙之人。既不能證明被告林雅聆向被害人張錫福實施詐騙,集團內其餘被訴被告張大中、劉家印、莊惠晴、楊雅淳、石念茹、謝佳芬、曾媛妮、呂佩蓉、林芯宇同亦因無證據證明,而不能證明有如詐騙張錫福犯行。
㈢如附表三編號6 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至9 、14至16)所示被害人鄭柏齡、黃金海、鍾鉅昌、林玉興、吳建勳、詹兆濱部分:
⒈如附表三編號6 至11 所 示被害人鄭柏齡、黃金海、鍾鉅昌、林玉興、吳建勳、詹兆濱,渠等於警詢或原審或證稱未見過面,或證稱無印象而均無法指認車手小姐:
⑴證人鄭柏齡於警詢及原審固指稱遭自稱「楊慧貞」之人詐騙5 萬元,惟於警詢中陳稱:我忘記該女子的長像,無法指認等語(偵二卷第158 頁);於原審指認被告等人時,亦證稱:認不出來,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三第36頁反面)。此外,於原審亦證稱:我跟楊慧貞第一次見面時間是在100 年1、2 月間(原審卷三第37頁)。證人鄭柏齡非但無法指認是遭被告何人所詐騙,且據其證述與自稱「楊慧貞」之人見面時間為100 年1 、2 月間,亦與張大中詐騙集團運作期間不同(自100年9月起)。
⑵證人黃金海於警詢及原審固指稱遭自稱「陳文慧」之人詐騙,惟於警詢中陳稱:時間久遠,我已經認不出來了等語(偵二卷第189 頁);於原審指認被告等人時,亦證稱:後面的被告沒有向我詐騙之人等語(原審卷三第43頁)。證人黃金海顯無法指認是遭被告何人所詐騙。
⑶證人鍾鉅昌於警詢及原審固指稱遭自稱「楊惠貞」之人詐騙,惟於警詢中陳稱:我只見過車手小姐1 次,我認不出來等語(偵二卷第228 頁);於原審指認被告等人時,亦證稱:我不確定是不是她們等語(原審卷三第65頁)。復於原審證稱:伊第一次被騙是100 年8 、9 月份,第二次被騙是101年2 月份過年前,2 次都是同一個人(原審卷三第63頁反面)。惟張大中集團之主要角色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於101 年2 月間已在羈押當中,其餘車手小姐楊雅淳、石念茹、謝佳芬、曾媛妮、呂佩蓉、李瑞樺、林芯宇均已離開,集團業已瓦解,鍾鉅昌顯非遭張大中集團所詐騙亦明。
⑷證人林玉興於警詢及原審固指稱遭自稱「陳嘉琪」之人詐騙,惟於警詢及原審均陳稱:因為見面時間都是在晚上,視線不是很清楚,所以我也認不出來等語(偵二卷第193 頁;(原審卷三第80頁反面)。證人林玉興顯無法指認是遭被告何人所詐騙。
⑸證人吳建勳於指稱遭自稱「陳慧琳」之人以電話詐騙後匯款,時間為99年9 月6 日、99年10月4 日,100 年12月又打電話詐騙,但未再匯款等情,有證人吳建勳警詢及原審筆錄可參(偵二卷第214 頁;原審卷二第86、87頁)。證人吳建勳既遭電話詐騙,復以匯款方式交款,顯並未與自稱「陳慧琳」之人見面。證人吳建勳於原審即證稱:因為是電話聯絡,所以無法確認在場被告何人為車手小姐,在場被告都未看過(原審卷三第85頁反面、第89頁反面)。而證人吳建勳匯款時間為99年9 月6 日及同年10月4 日,斯時張大中詐欺集團尚未開始運作,該自稱「陳慧琳」之人顯與張大中詐欺集團無關。
⑹證人詹兆濱於警詢及原審固指稱遭自稱「陳恩惠」之人詐騙,惟於警詢中陳稱:我已經認不出來了等語(偵二卷第197頁反面);於原審指認被告等人時,亦證稱:在場的被告沒有我看到的那個人等語(原審卷三第126 頁)。此外,於原審亦證稱:伊交錢的對象都是同一個人,在場被告均非車手小姐(原審卷三第125 、126 頁反面)。再依其於警詢中陳稱交款的時間分別為100 年3 月、5 月及12月,惟100 年3月、5 月間,張大中詐騙集團尚未開始運作,證人詹兆濱復無法指認被告何人向其施詐,顯亦無從依其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同一大陸地區之電話機房,在臺灣之下線詐欺集團除張大中集團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
⑴被害人黃金海於警詢時陳稱:伊於「2 、3 年」前接到自稱『陳文慧』的女子電話,而跟她聊天,以為她真心想要跟伊交往,後來她就以『爸爸中風生病』、『弟弟智能障礙』、『不想在酒店上班需要錢贖身』等理由,希望伊能拿錢接濟,伊信以為真,前後一共給了她至少5 次以上的錢,約在南京東路交錢,總金額約80餘萬(詳細金額不記得),她之後就與伊斷絕聯絡,直到去年(100)12月中旬她又以0000000000 門號與伊聯絡,說她與父母斷絕關係又想要從酒店離職需要現金10幾萬,希望伊能再給她這筆錢,伊覺得她一直再拿伊的錢,把伊當作凱子所以伊就不想再相信她叫她找別人,沒有再跟她聯絡了等語(偵二卷第187至189頁)。
⑵被害人鍾鉅昌於警詢時陳稱:於「100 年7 月份」的某一天,自稱『楊惠貞』的女子就以0000000000電話撥伊電話,當時並未顯示+886之國際碼,伊以為是臺灣的電話,她說她是台北市佐登妮絲美容護膚店的小姐,想要跟伊認識,伊就跟她聊天,後來他跟伊說她弄壞客人手鐲,要賠客人5 萬元,要伊借錢給她,於是伊於「100 年8 月26日」在台北市忠孝東路的麥當勞前當面交款1 萬1 千元給她。後來她又陸陸續續打電話跟伊聯絡,後來她的電話門號換成0000000000,她每次打電話來都是以各種藉口要向伊借錢,100 年11月11日至12月23日以0000000000門號與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通話,就是詐騙伊自稱『楊惠貞』之小姐所使用的門號等語。伊只見過車手小姐1 次,伊認不出來等語(偵二卷第227 、228 頁)。
⑶被害人吳榮川(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於警詢時陳稱:伊是在「100 年8 月底」接到一位自稱『莊美琪』女子撥打伊手機0000000000號,顯示來話為0000000000號,並未顯示+886之國際碼,所以伊才會誤認發話之女子在台灣地區,她說住在雲林,現於桃園工作(白天作燕窩客服員,晚上作傳播妹),每次打電話時都會主動叫伊老公,說她是賣燕窩的,因為最近業績不好,所以要伊幫忙補業績,後來伊就相信她,跟她買購買了80幾組,總金額80餘萬元(含運費)等語(見偵字第672 號卷二第149 至151 頁);另於原審101 年7 月13日審理時證稱:因為伊跟那個小姐每天都有在聯絡,最後一次買大概是「上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頁反面)。
⑷被害人詹兆濱於警詢時陳稱:有一名女子自稱陳恩惠,酒店暱稱『依琳』,第1 次於去年「100 年3 月間」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伊手機0000000000告訴伊說:『她在上班的酒店業績未達到,生病無法請假看醫生及要扣薪等等理由』叫伊拿錢給她幫她補業績,隔月業績達到就可領回那些扣薪,錢就可以還伊,2人約在台北市南京東路4段,伊當面交付給她1萬元。第2次約「100年5月間」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伊手機0000000000號約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伊當面交付給她20萬元。第3次約100年12月間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伊手機0000000000號約在新北市板橋江子翠捷運站附近,伊當面交付給她30萬元,伊總共當面交付女子陳恩惠51萬元。伊另有伊向該名女子購買保養品,總共花費40萬元。還購買能量盤,共花費6萬元等語(見偵字第672號卷二第196至19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見過陳恩惠2至3次,每次來都是同1 人,在場被告均非陳恩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頁)。
⑸被害人江忠霖(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人,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於警詢時證稱:一位女子自稱『莊美琪』撥打伊手機0000000000號,然後要求伊回撥給她,顯示來話為0000000000號,並未顯示+886之國際碼,所以伊才會誤認發話之女子在台灣地區,該女子每次打電話時都會主動叫伊老公,說她是做美容的為最近業績不好所以要伊幫忙補業績,於100 年11月26日下午1 時及101 年1 月5 日晚上7 時利用『宅配通』寄送了2 組美容化妝品要伊付錢,因為伊不疑有他相信了她的謊言,被詐騙1 萬3160元(含運費,一組價格是6580元)(見偵字第672 號卷二第179 至180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2 月25日」於警詢做完筆錄後,尚有購買燕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頁)。
⑹依上開被害人證詞,渠等曾經由他人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該等電話均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大陸CALL課電話秘書所使用之詐騙電話相同),並以父親生病、補業績或欠債需要還錢不等之理由,向被害人借錢或請被害人購買產品,且與上開被害人聯繫時間均在被告張大中詐欺集團開始運作之前,其中被害人吳榮川、江忠霖,於被告張大中詐欺集團成員遭羈押結束運作之後,仍繼續接到電話,並購買物品,足認被告張大中辯稱:大陸電話機房在臺灣之下線詐欺集團非僅只有該集團,尚有其他詐欺集團等語,即非無據。
⑶綜上,如附表三編號6 至11 所 示被害人鄭柏齡、黃金海、鍾鉅昌、林玉興、吳建勳、詹兆濱等人,既均無法指認被告何人向其等詐騙,而同一大陸地區之電話機房,在臺灣之下線詐欺集團除張大中集團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自不能僅以上開被害人接獲之詐騙電話與張大中詐騙集團相同,遽認被告等人參與詐騙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張大中等人被訴涉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各次詐欺犯行被訴被告均詳附表三所示),之詐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尚有不足,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就附表三參與共犯欄所示被告,即無從為渠等詐欺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等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證,爰均予論罪科刑。另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等人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認不能證明犯罪,因被訴附表二犯行與附表一有罪部分犯行間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等人無罪之諭知。有罪部分並審酌⑴上開被告張大中等5 人,為圖己利,藉組織性分工,與大陸不詳人士合作,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以附表一所示詐騙名義,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⑵各次犯行所詐騙之數額、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物損害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⑶被告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等人於原審均坦承犯行;另被告張大中於原審準備程序僅坦承部分犯行,迄至原審審理期日證人均傳訊完畢後,始完全坦承犯行;及被告張大中等5 人業與被害人劉正宏、李繁泰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2 份及原審公務電話記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53 、154 頁;原審卷四第283 頁);⑷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如附表一所示分別擔任集團負責人、控台、少爺、車手小姐,渠等於各次犯行行為分擔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各被告所處之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 、4 之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害,獲渠等諒解;且被告張大中詐欺集團於101 年10月20日,因該集團之成員即被告李瑞樺與共犯王思詠,分別遭查獲,而暫停詐騙行為一段時間後,竟再度復出行騙,難認被告劉家印等4 人確有悛悔之意,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不宜對被告劉家印等4 人宣告緩刑。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張大中等5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附表五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張大中等5 人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不當,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檢察官以某甲犯子丑兩罪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僅就子罪諭知罪刑。丑罪部分則未明白宣示。原檢察官遂專以丑罪漏判為理由提起上訴。某甲對於科刑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斯時第二審審判之範圍。自應就子丑兩罪是否屬於裁判上之一罪而定。設使子丑兩罪係屬裁判上一罪。丑罪既經上訴。子罪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祇須第一審判決理由內曾就丑罪之成立與否加以判斷。無論丑罪能否證明。或其行為應否處罰。主文內本不應分別諭知。若第二審對於子丑兩罪審認結果與第一審判決所認無異。自應將檢察官之上訴駭回。又如子丑兩罪係屬實質上數罪。則審判上並無不可分之關係。子罪因未上訴已經確定。第二審僅得就上訴之丑罪部分審判。第一審判決主文內未將丑罪明白諭知無罪。其判決固屬違法。苟理由內業已明認丑罪犯行不能證明。或其行為不應處罰。究難謂第一審對之未加裁判。自與漏判情形有殊。倘第二審審理結果。仍與第一審所認相同。檢察官之上訴論旨。雖不成立。而第一審判決既非適法。亦屬無可維持。應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丑罪部分撤銷,自行諭知無罪(司法院院字第2510號解釋參照)。
二、又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各次犯罪事實,逐一就各次犯罪事實所起訴之被告審理後,無論是否成立犯罪,均應就各被訴之被告於判決主文內予以明白之諭知,即被告所犯他罪已為科刑之判決,而對於不能證明之部分,除與科刑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亦應諭知無罪,於法始無違誤。查起訴書起訴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楊雅淳、石念茹、謝佳芬、曾媛妮、呂佩蓉、李瑞樺、林芯宇等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11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次犯行被訴被告詳如附表三「被訴被告欄」所示),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楊雅淳、石念茹、謝佳芬、曾媛妮、呂佩蓉、李瑞樺、林芯宇等人被訴如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不能證明犯罪,惟僅於主文中諭知「被告楊雅淳、石念茹、謝佳芬、曾媛妮、呂佩蓉、李瑞樺、林芯宇」均無罪。關於被告張大中被訴如附表三編號5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至9;14至16 )犯行;劉家印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5 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至9;14至16)犯行;陳益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6、7、9至1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14至16 )犯行;林雅聆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3、5 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6至9;14至16)犯行;莊惠晴被訴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3、4、5 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6至9;14至16)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與附表一有罪部分犯行,係屬實質上數罪,均漏未於主文內諭知無罪,顯非適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三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對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楊雅淳、石念茹、謝佳芬、曾媛妮、呂佩蓉、李瑞樺、林芯宇等人均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非適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張大中被訴如附表三編號5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至9 ;14至16)犯行;劉家印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5 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6至9 ;14至16)犯行;陳益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6 、7 、9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14至16)犯行;林雅聆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 、3 、5 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6 至9 ;14至16)犯行;莊惠晴被訴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3 、4 、5 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 、4 、6 至9 ;14至16)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予撤銷,並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即有罪部分): ┌─┬─┬─────┬─────┬───────┬──────┬────────┬──────┐ │編│被│詐騙時間、│ 詐騙電話 │ 參與共犯 │ 詐騙名義 │ 論罪科刑 │備 註│ │號│害│取款地點及│ │ │ │ │ │ │ │人│詐騙金額 │ │ │ │ │ │ ├─┼─┼─────┼─────┼───────┼──────┼────────┼──────┤ │1 │蔡│① │0000000000│控台:林雅聆 │以生病需醫療│張大中共同犯詐欺│出處: │ │ │泉│100年10月 │ │少爺:蕭育昌 │費之名義,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原審卷二第 │ │ │利│12日、台北│ │車手:王思詠 │騙被害人,使│刑參月,如易科罰│257頁反面。 │ │ │ │市汀州路公│ │負責人:張大中│被害人陷於錯│金,以新臺幣壹仟│偵字第672號 │ │ │ │園、5千元 │ │ │誤而交付金錢│元折算壹日,附表│卷二第130頁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反面 │ │ │ │ │ │ │ │。 │ │ │ │ │ │ │ │ │林雅聆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② │同上 │控台:林雅聆 │以償還店長債│張大中共同犯詐欺│出處: │ │ │ │100年10月 │ │少爺:蕭育昌 │務之名義,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原審卷二第 │ │ │ │18日、台北│ │車手:王思詠 │騙被害人,使│刑伍月,如易科罰│258頁 │ │ │ │市羅斯福路│ │負責人:張大中│被害人陷於錯│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四段26號前│ │ │誤而交付金錢│元折算壹日,附表│偵字第672 號│ │ │ │、2萬元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卷二第130 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林雅聆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③ │同上 │控台:林雅聆 │以打破公司化│張大中共同犯詐欺│出處: │ │ │ │100年9月至│ │少爺:蕭育昌 │妝品需賠償之│取財未遂罪,處有│原審卷二第25│ │ │ │10月間、嘉│ │車手:王思詠 │名義,詐騙被│期徒刑參月,如易│8頁反面 │ │ │ │義縣太保市│ │負責人:張大中│害人,被害人│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嘉義高鐵站│ │ │未陷於錯誤交│壹仟元折算壹日,│偵字第672 號│ │ │ │、(20萬元│ │ │付金錢。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卷二第130 頁│ │ │ │詐騙未遂)│ │ │ │沒收。 │反面 │ │ │ │ │ │ │ │林雅聆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2 │劉│① │0000000000│控台:劉家印 │以酒店上班辛│張大中共同犯詐欺│出處: │ │ │正│101年1月3 │ │少爺:陳益銘 │苦之名義,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原審卷二第25│ │ │宏│日、新北市│ │車手:莊惠晴 │騙被害人,使│刑肆月,如易科罰│1頁 │ │ │ │板橋捷運站│ │負責人:張大中│被害人陷於錯│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2萬元 │ │ │誤而交付金錢│元折算壹日,附表│偵字第672 號│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卷二第118 頁│ │ │ │ │ │ │ │。 │至第119頁 │ │ │ │ │ │ │ │劉家印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陳益銘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莊惠晴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② │同上 │控台:劉家印 │以店裡生意不│張大中共同犯詐欺│出處: │ │ │ │101年1月7 │ │少爺:陳益銘 │好之名義,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原審卷二第 │ │ │ │日、新北市│ │車手:莊惠晴 │騙被害人,使│刑伍月,如易科罰│251頁反面 │ │ │ │板橋捷運站│ │負責人:張大中│被害人陷於錯│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5萬元 │ │ │誤而交付金錢│元折算壹日,附表│偵字第672 號│ │ │ │ │ │ │。 │肆所示之物均沒收│卷二第119 頁│ │ │ │ │ │ │ │。 │ │ │ │ │ │ │ │ │劉家印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陳益銘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莊惠晴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③ │同上 │控台:劉家印 │以生病需要生│張大中共同犯詐欺│出處: │ │ │ │101年1月11│ │少爺:陳益銘 │活費之名義,│取財罪,處有期徒│原審卷二第 │ │ │ │日、新北市│ │車手:莊惠晴 │詐騙被害人,│刑肆月,如易科罰│251頁反面 │ │ │ │土城捷運站│ │負責人:張大中│使被害人陷於│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2萬元 │ │ │錯誤而交付金│元折算壹日,附表│偵字第672 號│ │ │ │ │ │ │錢。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卷二第119 頁│ │ │ │ │ │ │ │。 │至第120頁 │ │ │ │ │ │ │ │劉家印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陳益銘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莊惠晴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3 │李│① │0000000000│控台:劉家印 │以酒店補業績│張大中共同犯詐欺│出處: │ │ │繁│100年12月 │ │少爺:陳益銘 │之名義,詐騙│取財罪,處有期徒│偵字第672 號│ │ │泰│27日至101 │ │車手:莊惠晴 │被害人,使被│刑參月,如易科罰│卷二第142 頁│ │ │ │年1月4日間│ │負責人:張大中│害人陷於錯誤│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新北市板│ │ │而交付金錢。│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橋區文化路│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土地銀行、│ │ │ │。 │ │ │ │ │1萬元 │ │ │ │劉家印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陳益銘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役肆│ │ │ │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附表四│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莊惠晴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役肆│ │ │ │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附表四│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 │同上 │控台:劉家印 │以酒店補業績│張大中共同犯詐欺│出處: │ │ │ │100年12月 │ │少爺:陳益銘 │之名義,詐騙│取財罪,處有期徒│偵字第672 號│ │ │ │27日至101 │ │車手:莊惠晴 │被害人,使被│刑參月,如易科罰│卷二第142 頁│ │ │ │年1月4日間│ │負責人:張大中│害人陷於錯誤│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新北市板│ │ │而交付金錢。│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橋區文化路│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土地銀行、│ │ │ │。 │ │ │ │ │1萬元 │ │ │ │劉家印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陳益銘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役肆│ │ │ │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附表四│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莊惠晴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拘役肆│ │ │ │ │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附表四│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4 │張│① │0000000000│控台:劉家印 │以打破客人手│張大中共同犯詐欺│出處: │ │ │慶│100年12月 │ │少爺:陳益銘 │鐲、欠叔叔錢│取財罪,處有期徒│原審卷三第5 │ │ │芳│初、台北市│ │車手:林雅聆 │之名義,詐騙│刑肆月,如易科罰│頁、第13頁反│ │ │ │承德路與民│ │負責人:張大中│被害人,使被│金,以新臺幣壹仟│面 │ │ │ │權東路口之│ │ │害人陷於錯誤│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台北富邦銀│ │ │而交付金錢。│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偵字第672 號│ │ │ │行、1萬元 │ │ │ │。 │卷二第136 頁│ │ │ │ │ │ │ │劉家印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陳益銘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林雅聆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② │同上 │控台:劉家印 │以打破客人手│張大中共同犯詐欺│出處: │ │ │ │100年12月 │ │少爺:陳益銘 │鐲、欠叔叔錢│取財罪,處有期徒│原審卷三第5 │ │ │ │底、台北市│ │車手:林雅聆 │之名義,詐騙│刑伍月,如易科罰│頁 │ │ │ │承德路與民│ │負責人:張大中│被害人,使被│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權東路口之│ │ │害人陷於錯誤│元折算壹日,附表│偵字第672 號│ │ │ │台北富邦銀│ │ │而交付金錢。│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卷二第136 頁│ │ │ │行2萬元 │ │ │ │。 │ │ │ │ │ │ │ │ │劉家印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陳益銘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林雅聆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附表二(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被│詐騙時間、│ 詐騙電話 │ 參與共犯 │ 詐騙名義 │被害人指述被告犯│備 註│ │號│害│取款地點、│ │ │ │罪經過 │ │ │ │人│詐騙次數及│ │ │ │ │ │ │ │ │詐騙金額 │ │ │ │ │ │ ├─┼─┼─────┼─────┼───────┼──────┼────────┼──────┤ │1 │劉│100年9月至│0000000000│張大中、劉家印│以酒店上班辛│① │ │ │︵│正│101年1月間│0000000000│陳益銘、莊惠晴│苦、賠償客人│於100年9月1日在 │ │ │原│宏│,與同案被│ │ │酒錢、欠姊妹│台北車站交付現金│ │ │起│ │告共同參與│ │ │逃錢、贖身、│1萬元 │ │ │訴│ │詐騙被害人│ │ │住院需要生活│② │ │ │書│ │六次取款地│ │ │費等名義,詐│於100年9月12日在│ │ │附│ │點在台北車│ │ │騙被害人,使│台北車站交付現金│ │ │表│ │站附近及板│ │ │被害人陷於錯│5萬元 │ │ │一│ │橋捷運站附│ │ │誤而交付金錢│③ │ │ │編│ │近,共得款│ │ │。 │於100年10月13日 │ │ │號│ │11萬5千元 │ │ │ │在台北車站交付現│ │ │ 2│ │(扣除附表│ │ │ │金5萬5千元 │ │ │︶│ │一編號2詐 │ │ │ │ │ │ │ │ │騙所得金額│ │ │ │出處: │ │ │ │ │9萬元) │ │ │ │原審卷二第249 頁│ │ │ │ │ │ │ │ │反面至第250頁 │ │ │ │ │ │ │ │ │ │ │ │ │ │ │ │ │ │偵字第672號卷二 │ │ │ │ │ │ │ │ │第11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張│101年1月31│0000000000│張大中、劉家印│以打破客人手│出處: │ │ │︵│慶│日、高雄小│ │陳益銘、林雅聆│鐲、欠叔叔錢│原審卷三第5頁 │ │ │原│芳│港一街小港│ │ │等名義,詐騙│ │ │ │起│ │郵局ATM匯 │ │ │被害人,使被│偵字第672號卷二 │ │ │訴│ │款3萬元(丐x │ │害人陷於錯誤│第137頁 │ │ │書│ │訴意旨認張│ │ │而交付金錢。│ │ │ │附│ │慶芳被詐騙│ │ │ │ │ │ │表│ │3次,損失 │ │ │ │ │ │ │一│ │6萬元,扣 │ │ │ │ │ │ │編│ │除附表一編│ │ │ │ │ │ │號│ │號4之金額 │ │ │ │ │ │ │4 │ │共3萬元, │ │ │ │ │ │ │︶│ │餘款為3萬 │ │ │ │ │ │ │ │ │元) │ │ │ │ │ │ └─┴─┴─────┴─────┴───────┴──────┴────────┴──────┘ 附表三(即無罪部分): ┌─┬─┬─────┬─────┬───────┬──────┬────────┬───────┐ │編│被│詐騙時間、│ 詐騙電話 │ 被訴被告 │ 詐騙名義 │被害人證述被告犯│備 註 │ │號│害│取款地點、│ │ │ │罪經過 │ │ │ │人│詐騙次數及│ │ │ │ │ │ │ │ │詐騙金額 │ │ │ │ │ │ ├─┼─┼─────┼─────┼───────┼──────┼────────┼───────┤ │1 │蔡│100年9月至│0000000000│張大中、劉家印│以生病醫療費│①於100年10月12 │ │ │︵│泉│10間。共詐│ │、莊惠晴、林雅│、還向店長所│日在台北市汀州公│ │ │原│利│騙被害人三│ │聆、楊雅淳、石│借之債務、打│園交付現金5千元 │ │ │起│ │次。取款地│ │念茹、謝佳芬、│破公司化妝品│。 │ │ │訴│ │點在台北市│ │曾媛妮、呂佩蓉│賠償等名義,│② │ │ │書│ │汀州路公園│ │、李瑞樺、林芯│詐騙被害人,│於100年10月18日 │ │ │附│ │、台北市羅│ │宇 │使被害人陷於│在台北市羅斯福路│ │ │表│ │斯福路四段│ │ │錯誤而交付金│四段26號前交付現│ │ │一│ │26號前及嘉│ │ │錢。 │金2萬元。 │ │ │編│ │義縣太保市│ │ │ │③ │ │ │號│ │高鐵站,共│ │ │ │於100年9月至10月│ │ │1 │ │得款22萬5 │ │ │ │間在嘉義縣太保市│ │ │︶│ │千元 │ │ │ │嘉義高鐵站、(20│ │ │ │ │ │ │ │ │萬元,詐騙未遂)│ │ │ │ │ │ │ │ │ │ │ │ │ │ │ │ │ │出處: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57 頁│ │ │ │ │ │ │ │ │反面至第258反面 │ │ │ │ │ │ │ │ │ │ │ │ │ │ │ │ │ │原審卷四第207頁 │ │ │ │ │ │ │ │ │反面至第209頁 │ │ │ │ │ │ │ │ │ │ │ │ │ │ │ │ │ │偵字第672號卷二 │ │ │ │ │ │ │ │ │第130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劉│100年9月至│0000000000│張大中、劉家印│以酒店上班辛│① │ │ │︵│正│101年1月間│0000000000│、陳益銘、林雅│苦之名義,詐│於100年9月1日在 │ │ │原│宏│。共詐騙被│ │聆、楊雅淳、石│騙被害人,使│台北車站交付現金│ │ │起│ │害人六次。│ │念茹、謝佳芬、│被害人陷於錯│1萬元 │ │ │訴│ │取款地點在│ │曾媛妮、呂佩蓉│誤而交付金錢│② │ │ │書│ │台北車站附│ │、李瑞樺、林芯│。 │於100年9月12日在│ │ │附│ │近、板橋捷│ │宇、莊惠晴 │ │台北車站交付現金│ │ │表│ │運站附近,│ │ │ │5萬元 │ │ │一│ │共得款20萬│ │ │ │③ │ │ │編│ │5千元 │ │ │ │於100年10月13日 │ │ │號│ │ │ │ │ │在台北車站交付現│ │ │2 │ │ │ │ │ │金5萬5千元 │ │ │︶│ │ │ │ │ │④ │ │ │ │ │ │ │ │ │101年1月3日在新 │ │ │ │ │ │ │ │ │北市板橋捷運站交│ │ │ │ │ │ │ │ │付現金2萬元 │ │ │ │ │ │ │ │ │⑤ │ │ │ │ │ │ │ │ │101年1月7日在新 │ │ │ │ │ │ │ │ │北市板橋捷運站交│ │ │ │ │ │ │ │ │付現金5萬元 │ │ │ │ │ │ │ │ │⑥ │ │ │ │ │ │ │ │ │101年1月11日在新│ │ │ │ │ │ │ │ │北市土城捷運站交│ │ │ │ │ │ │ │ │付現金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出處: │ │ │ │ │ │ │ │ │原審卷二第249 頁│ │ │ │ │ │ │ │ │反面至第251頁 │ │ │ │ │ │ │ │ │ │ │ │ │ │ │ │ │ │原審卷四第207頁 │ │ │ │ │ │ │ │ │反面至第209頁 │ │ │ │ │ │ │ │ │ │ │ │ │ │ │ │ │ │偵字第672號卷二 │ │ │ │ │ │ │ │ │第117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李│100年12月2│0000000000│張大中、劉家印│以酒店補業績│① │ │ │︵│繁│7日至101年│ │、陳益銘、林雅│之名義,詐騙│100年12月27日至 │ │ │原│泰│1月4日間。│ │聆、楊雅淳、莊│被害人,使被│101年1月4日間、 │ │ │起│ │共詐騙被害│ │惠晴、石念茹、│害人陷於錯誤│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 │訴│ │人二次。取│ │曾媛妮、謝佳芬│而交付金錢。│路土地銀行、1萬 │ │ │書│ │款地點在新│ │林芯宇 │(詳起訴書)│元 │ │ │附│ │北市板橋區│ │ │ │② │ │ │表│ │文化路,共│ │ │ │100年12月27日至 │ │ │一│ │得款2萬元 │ │ │ │101年1月4日間、 │ │ │編│ │ │ │ │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 │號│ │ │ │ │ │路土地銀行、1萬 │ │ │3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出處: │ │ │ │ │ │ │ │ │原審卷四第217 頁│ │ │ │ │ │ │ │ │反面至第219頁 │ │ │ │ │ │ │ │ │ │ │ │ │ │ │ │ │ │偵字第672號卷二 │ │ │ │ │ │ │ │ │第117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張│100年11月 │0000000000│張大中、劉家印│以打破客人手│① │ │ │︵│慶│至101年1月│ │、陳益銘、林雅│鐲、欠叔叔錢│100年12月初、台 │ │ │原│芳│間。共詐騙│ │聆、莊惠晴、石│等名義,詐騙│北市承德路與民權│ │ │起│ │被害人三次│ │念茹、曾媛妮、│被害人,使被│東路口之台北富邦│ │ │訴│ │。取款地點│ │謝佳芬、林芯宇│害人陷於錯誤│銀行、1萬元 │ │ │書│ │在台北市承│ │、楊雅淳 │而交付金錢。│② │ │ │附│ │德路與民權│ │ │ │100年12月底、台 │ │ │表│ │東路口及台│ │ │ │北市承德路與民權│ │ │一│ │北富邦銀行│ │ │ │東路口之台北富邦│ │ │編│ │,共得款6 │ │ │ │銀行、1萬元 │ │ │號│ │萬元 │ │ │ │③ │ │ │4 │ │ │ │ │ │101年1月31日、高│ │ │︶│ │ │ │ │ │雄小港一街小港郵│ │ │ │ │ │ │ │ │局ATM匯款、2萬元│ │ │ │ │ │ │ │ │出處: │ │ │ │ │ │ │ │ │原審卷三第5頁 │ │ │ │ │ │ │ │ │ │ │ │ │ │ │ │ │ │原審卷四第207頁 │ │ │ │ │ │ │ │ │反面至第209頁 │ │ │ │ │ │ │ │ │ │ │ │ │ │ │ │ │ │偵字第672號卷二 │ │ │ │ │ │ │ │ │第136頁至第137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張│100年11月3│0000000000│張大中、劉家印│以欠KTV老闆 │出處: │警詢: │ │︵│錫│日。詐騙被│ │、莊惠晴、林雅│錢之名義,詐│原審卷三第29 頁 │1.99年年底交付│ │原│福│害人一次18│ │聆、石念茹、曾│騙被害人,被│ │車手小姐30 萬│ │起│ │萬元未遂 │ │媛妮、呂佩蓉、│害人未陷於錯│原審卷四第207頁 │元,指認被告林│ │訴│ │ │ │謝佳芬、林芯宇│誤交付金錢。│反面至第209頁 │雅聆為車手小姐│ │書│ │ │ │、楊雅淳 │ │ │。 │ │附│ │ │ │ │ │偵字第672號卷二 │2.100年11月3日│ │表│ │ │ │ │ │第165反面 │接到詐騙電話,│ │一│ │ │ │ │ │ │但未交付18萬元│ │編│ │ │ │ │ │ │。 │ │號│ │ │ │ │ │ │(見偵字第672 │ │6 │ │ │ │ │ │ │號卷二第165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 │原審: │ │ │ │ │ │ │ │ │於警詢指認林雅│ │ │ │ │ │ │ │ │聆係因警察說其│ │ │ │ │ │ │ │ │嫌疑較大,別人│ │ │ │ │ │ │ │ │指認大部分是她│ │ │ │ │ │ │ │ │,其無法確認在│ │ │ │ │ │ │ │ │場被告何人為向│ │ │ │ │ │ │ │ │其取款之人。 │ │ │ │ │ │ │ │ │(見原審卷三第│ │ │ │ │ │ │ │ │32頁及32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6 │鄭│100年12月 │0000000000│張大中、劉家印│以父親過世喪│出處: │警詢: │ │︵│柏│20日。共詐│ │陳益銘、莊惠晴│葬費之名義,│原審卷三第35頁反│忘記長相,無法│ │原│齡│騙被害人一│ │林雅聆、石念茹│詐騙被害人,│面至第36頁 │指認取款之車手│ │起│ │次。取款地│ │曾媛妮、謝佳芬│使被害人陷於│ │小姐。 │ │訴│ │點在臺北市│ │林芯宇、楊雅淳│錯誤而交付金│原審卷四第207頁 │(見偵字第672 │ │書│ │南京東路與│ │ │錢。 │反面至第209頁 │號二卷第158頁 │ │附│ │復興北路(│ │ │ │ │) │ │表│ │小肥羊火鍋│ │ │ │偵字第672號卷二 │ │ │一│ │店),共得│ │ │ │第157頁 │原審: │ │編│ │款5萬元 │ │ │ │ │因沒有印象,所│ │號│ │ │ │ │ │ │以無法確認在場│ │7 │ │ │ │ │ │ │被告何人為車手│ │︶│ │ │ │ │ │ │小姐。 │ │ │ │ │ │ │ │ │(見原審卷三第│ │ │ │ │ │ │ │ │36頁反面) │ ├─┼─┼─────┼─────┼───────┼──────┼────────┼───────┤ │7 │黃│100年12月 │0000000000│張大中、劉家印│以與父母斷絕│出處: │警詢: │ │︵│金│中旬。詐騙│ │陳益銘、莊惠晴│關係要從酒店│ │時間久遠,無法│ │原│海│被害人一次│ │林雅聆、石念茹│離職之名義,│原審卷三第42 頁 │指認取款之車手│ │起│ │未遂(10 │ │曾媛妮、謝佳芬│詐騙被害人,│ │小姐。(見偵字│ │訴│ │萬元) │ │林芯宇、楊雅淳│被害人未陷於│原審卷四第207頁 │第672號卷二第 │ │書│ │ │ │ │錯誤交付金錢│反面至第209頁 │188 、189頁) │ │附│ │ │ │ │。 │ │ │ │表│ │ │ │ │ │偵字第672號卷二 │原審: │ │一│ │ │ │ │ │第188頁 │在場被告均無車│ │編│ │ │ │ │ │ │手小姐。(見本│ │號│ │ │ │ │ │ │院卷三第43頁反│ │8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鍾│100年11月 │0000000000│張大中、劉家印│以毀損客人手│出處: │警詢: │ │︵│鉅│11日至100 │ │、莊惠晴、林雅│鐲賠償要借錢│原審卷三第63 頁│只見過1次,無 │ │原│昌│年12月23日│ │聆、石念茹、曾│等名義,詐騙│至第63頁反面 │法指認取款之車│ │起│ │間某日。共│ │媛妮、呂佩蓉、│被害人,被害│ │手小姐。 │ │訴│ │詐騙被害人│ │、謝佳芬、林芯│人未陷於錯誤│原審卷四第207頁 │(見偵字第672 │ │書│ │一次詐欺未│ │宇、楊雅淳 │交付金錢。 │反面至第209頁 │號卷二第228頁 │ │附│ │遂 │ │ │ │ │) │ │表│ │ │ │ │ │偵字第672號卷二 │ │ │一│ │ │ │ │ │第227頁 │原審: │ │編│ │ │ │ │ │ │無法確認車手小│ │號│ │ │ │ │ │ │姐是否為在場被│ │9 │ │ │ │ │ │ │告(見原審卷三│ │︶│ │ │ │ │ │ │第65頁及65頁反│ │ │ │ │ │ │ │ │面) │ │ │ │ │ │ │ │ │ │ ├─┼─┼─────┼─────┼───────┼──────┼────────┼───────┤ │9 │林│100年11月 │0000000000│張大中、劉家印│以考證照、繳│① │警詢: │ │︵│玉│至100年12 │ │陳益銘、莊惠晴│房租、買招待│100年9月底、台北│見面時間在晚上│ │原│興│月間。共詐│ │林雅聆、石念茹│券等名義,詐│市南京西路麥當勞│,視線不清楚,│ │起│ │騙被害人三│ │曾媛妮、呂佩蓉│騙被害人,使│、1萬2千元 │無法指認取款之│ │訴│ │次。取款地│ │謝佳芬、林芯宇│被害人陷於錯│②100年11月初、 │車手小姐。(見│ │書│ │點在台北市│ │楊雅淳 │誤而交付金錢│台北地區、1萬多 │偵字第672號卷 │ │附│ │南京西路麥│ │ │。 │元 │二第193頁) │ │表│ │當勞,及台│ │ │ │③100年11月底、 │ │ │一│ │北地區,共│ │ │ │台北地區、1萬多 │原審: │ │編│ │得款3萬元 │ │ │ │元 │所以無法確認在│ │號│ │ │ │ │ │ │場被告何人為車│ │14│ │ │ │ │ │出處: │手小姐。(見本│ │︶│ │ │ │ │ │原審卷三第79頁至│院卷三第80頁反│ │ │ │ │ │ │ │第80頁 │面) │ │ │ │ │ │ │ │ │ │ │ │ │ │ │ │ │原審卷四第207頁 │ │ │ │ │ │ │ │ │反面至第209頁 │ │ │ │ │ │ │ │ │ │ │ │ │ │ │ │ │ │偵字第672號卷二 │ │ │ │ │ │ │ │ │第192頁至第19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吳│100年12月 │0000000000│張大中、劉家印│以補業績、欠│100年12月初間、 │原審: │ │︵│建│間。共詐騙│ │陳益銘、莊惠晴│錢、上班地點│(3萬元,詐騙未 │因為是電話聯絡│ │原│勳│被害人一次│ │林雅聆、石念茹│打破精油等名│遂) │,所以無法確認│ │起│ │詐欺未遂。│ │曾媛妮、謝佳芬│義,詐騙被害│出處: │在場被告何人為│ │訴│ │ │ │林芯宇、楊雅淳│人,被害人未│原審卷三第87頁至│車手小姐,在場│ │書│ │ │ │ │陷於錯誤交付│第87頁反面 │被告都未看過。│ │附│ │ │ │ │金錢。 │ │(見本院卷三第│ │表│ │ │ │ │ │本院卷四第207頁 │85頁反面及89頁│ │一│ │ │ │ │ │反面至第209頁 │反面) │ │編│ │ │ │ │ │ │ │ │號│ │ │ │ │ │偵字第672號卷二 │ │ │15│ │ │ │ │ │第2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詹│100年12月 │0000000000│張大中、劉家印│以補業績、購│① │警詢: │ │︵│兆│間。共詐騙│ │陳益銘、莊惠晴│買保養品、能│100年3月間、台北│無法指認取款之│ │原│濱│被害人五次│ │林雅聆、石念茹│量盤等名義,│市南京東路4段、 │車手小姐。(見│ │起│ │。取款地點│ │曾媛妮、呂佩蓉│詐騙被害人,│1萬元 │偵字第672號卷 │ │訴│ │在新北市板│ │謝佳芬、林芯宇│使被害人陷於│② │二第197頁反面 │ │書│ │橋江子翠捷│ │李瑞樺、楊雅淳│錯誤而交付金│100年5月間、台北│) │ │附│ │運站、新北│ │ │錢。 │市林森北路附近 │ │ │表│ │市中和區漳│ │ │ │、20萬元 │原審: │ │一│ │和里22鄰安│ │ │ │③ │見過車手小姐3 │ │編│ │和路203號4│ │ │ │100年12月間、新 │次,都是同一人│ │號│ │樓,共得款│ │ │ │北市板橋區江子翠│。在場被告均非│ │16│ │76萬元 │ │ │ │捷運站、30萬元 │車手小姐。(見│ │︶│ │ │ │ │ │④ │原審卷三第125 │ │ │ │ │ │ │ │100年11月11日至 │、126頁) │ │ │ │ │ │ │ │12月29日間購買保│ │ │ │ │ │ │ │ │養品及能量盤共46│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出處: │ │ │ │ │ │ │ │ │原審卷三第125頁 │ │ │ │ │ │ │ │ │至第128頁 │ │ │ │ │ │ │ │ │ │ │ │ │ │ │ │ │ │原審卷四第207頁 │ │ │ │ │ │ │ │ │反面至第209頁 │ │ │ │ │ │ │ │ │ │ │ │ │ │ │ │ │ │偵字第672號卷二 │ │ │ │ │ │ │ │ │第196頁反面至第 │ │ │ │ │ │ │ │ │197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 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所 有 人│備 註│ ├───┼───────────┼───────┼───────────────┤ │ 1 │SAMSUNG牌黑色手機1支 │張大中 │①跟大陸電話CALL客秘書往來聯繫│ │ │(門號0000000000,序號│ │ 用,跟本件詐欺犯行有關。 │ │ │000000000000000) │ │②出處:原審卷(卷四)第186頁 │ │ │ │ │ 反面至第187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NOKIA牌黑色手機1支 │張大中 │①用來跟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犯│ │ │(門號0000000000,序號│ │ 行之用。 │ │ │000000000000000) │ │②同上 │ │ │ │ │ │ ├───┼───────────┼───────┼───────────────┤ │ 3 │NOKIA牌黑色手機1支 │張大中 │①用來跟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犯│ │ │(門號0000000000,序號│ │ 行之用。 │ │ │000000000000000) │ │②同上 │ │ │ │ │ │ ├───┼───────────┼───────┼───────────────┤ │ 4 │電腦主機1部 │劉家印 │①電腦之內容係記載本案收款金額│ │ │ │ │ 、客人姓名、秘書代號與本件詐│ │ │ │ │ 欺犯行有關。 │ │ │ │ │②同上 │ ├───┼───────────┼───────┼───────────────┤ │ 5 │隨身碟1個 │劉家印 │①隨身碟之表格內容係記載本案收│ │ │ │ │ 款金額、客人姓名、秘書代號與│ │ │ │ │ 本件詐欺犯行有關。 │ │ │ │ │②同上 │ ├───┼───────────┼───────┼───────────────┤ │ 6 │SAMSUNG牌手機5支(無 │劉家印 │①為劉家印提供給陳益銘用來作為│ │ │SIM卡,序號00000000000│ │ 小姐、少爺、控台彼此聯繫用,│ │ │5887、000000000000000 │ │ 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 │ │ │、000000000000000、356│ │②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 │ │ │ └───┴───────────┴───────┴───────────────┘ 附表五 ┌───┬───────────┬───────┬───────────────┐ │編 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所 有 人│備 註│ ├───┼───────────┼───────┼───────────────┤ │ 1 │記事本3本 │張大中 │①記事本3本(3本分別為大山牌藍│ │ │ │ │ 色、呆呆熊圖案、小熊圖案)其│ │ │ │ │ 中大山牌藍色是抄錄朋友電話,│ │ │ │ │ 小熊圖案及呆呆熊圖案是伊在梵│ │ │ │ │ 谷聯誼會開發部門開發客人聯絡│ │ │ │ │ 用,三本都與本案無關。 │ │ │ │ │②出處:原審卷(卷四)第186頁 │ │ │ │ │ 反面至第187頁反面 │ ├───┼───────────┼───────┼───────────────┤ │ 2 │HTC牌白色手機1支 │張大中 │①為其太太所有與本案無關 │ │ │(門號0000000000,序號│ │②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 │NOKIA牌銀色手機1支 │張大中 │①為其太太手機,與本案無關 │ │ │(無SIM卡,序號0000000│ │②同上 │ │ │00000000 ) │ │ │ ├───┼───────────┼───────┼───────────────┤ │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張大中 │①為其太太儲存工作所得帳戶用,│ │ │(戶名:黃妙珠) │ │ 與本件無關。 │ │ │ │ │②同上 │ ├───┼───────────┼───────┼───────────────┤ │ 5 │玉山銀行存摺1本 │張大中 │①為其太太儲存工作所得帳戶用,│ │ │(戶名:黃妙珠) │ │ 與本件無關。 │ │ │ │ │②同上 │ ├───┼───────────┼───────┼───────────────┤ │ 6 │第一銀行存摺1本 │張大中 │①為其從事詐騙集團之前工作所得│ │ │(戶名:張大中) │ │ 帳戶之用,與本件無關。 │ │ │ │ │②同上 │ ├───┼───────────┼───────┼───────────────┤ │ 7 │玉山銀行存摺1本 │張大中 │①為其從事詐騙集團之前工作所 │ │ │(戶名:張大中) │ │ 得帳戶之用,與本件無關。 │ │ │ │ │②同上 │ ├───┼───────────┼───────┼───────────────┤ │ 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張大中 │①為其從事詐騙集團之前工作所得│ │ │(戶名:張大中) │ │ 帳戶之用,與本件無關。 │ │ │ │ │②同上 │ ├───┼───────────┼───────┼───────────────┤ │ 9 │員工應徵履歷表13張 │張大中 │①為其之前擔任主管,那是當時來│ │ │ │ │ 應徵的人所填寫之履歷表,與本│ │ │ │ │ 案詐欺犯行無關。 │ │ │ │ │②同上 │ ├───┼───────────┼───────┼───────────────┤ │ 10 │ZIP電腦主機1台 │陳益銘 │①為其玩遊戲用,與本案無關。 │ │ │ │ │②同上 │ ├───┼───────────┼───────┼───────────────┤ │ 11 │郵局存摺1本 │陳益銘 │①沒有用來作為詐騙所得存放,與│ │ │(戶名:陳益銘) │ │ 本案無關。 │ │ │ │ │②同上 │ ├───┼───────────┼───────┼───────────────┤ │ 12 │台北看守所收據3張 │陳益銘 │①為其去看蕭育昌買東西的收據,│ │ │ │ │ 與本案無關。 │ │ │ │ │②同上 │ ├───┼───────────┼───────┼───────────────┤ │ 13 │蕭育昌、蕭旺延護照申請│陳益銘 │①與本案無關 │ │ │書2張 │ │②同上 │ ├───┼───────────┼───────┼───────────────┤ │ 14 │陳益銘之合作金庫提款卡│陳益銘 │①為其用來存放之前從事玻璃的工│ │ │2張、郵局提款卡1張 │ │ 作所得,與本案無關 │ │ │ │ │②同上 │ ├───┼───────────┼───────┼───────────────┤ │ 15 │HTC牌手機1支 │陳益銘 │①私人使用,並無用於詐騙,與本│ │ │(門號0000000000,序號│ │ 案無關。 │ │ │000000000000000) │ │②同上 │ ├───┼───────────┼───────┼───────────────┤ │ 16 │手機1支 │莊惠晴 │①私人使用,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 │ │(門號0000000000,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②同上 │ ├───┼───────────┼───────┼───────────────┤ │ 17 │林雅聆手機繳費單5張 │林雅聆 │①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 │ │ │ │ │②同上 │ ├───┼───────────┼───────┼───────────────┤ │ 18 │IPHONE 手機1支 │林雅聆 │①私人使用,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 │ │(門號0000000000,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②同上 │ ├───┼───────────┼───────┼───────────────┤ │ 19 │記帳本2本 │林雅聆 │①為其記載個人流水帳所用的筆記│ │ │ │ │ 本,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 │ │ │ │ │②同上 │ ├───┼───────────┼───────┼───────────────┤ │ 20 │存摺2本 │林雅聆 │①為其前夫存錢給供其使用,與 │ │ │ │ │ 本件詐欺犯行無關。 │ │ │ │ │②同上 │ ├───┼───────────┼───────┼───────────────┤ │ 21 │手機1支 │曾媛妮 │①私人使用,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②同上 │ └───┴───────────┴───────┴───────────────┘ 附表六 ┌───┬─────┬─────┬───────┬─────────┬───────┐ │編 號│通話對象A │通話對象B │ 通話起迄時間 │通話或簡訊內容概要│備 註│ │ │ │ │ │ │ │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2011/12/31上午│A:ㄟ你先跟那個朋 │劉家印於警詢證│ │ │(張大中)│(劉家印)│01:13:29~ │ 友聯絡一下 │稱:該通電話內│ │ │ │ │01:14:12 │B:我這支不能打, │容為張大中要求│ │ │ │ │ │ 等下我找個電話 │劉家印匯款給大│ │ │ │ │ │ 打。那個電話我 │陸秘書控台老闆│ │ │ │ │ │ 不能打。 │,要先聯絡大陸│ │ │ │ │ │A:我靠腰,很急 │秘書控台確認一│ │ │ │ │ │B:好好好 │下要找何人及金│ │ │ │ │ │A:你趕快幫我打一 │額為何。 │ │ │ │ │ │ 下。 │(偵字第674號 │ │ │ │ │ │B:好,掰掰。 │第72、89頁) │ │ │ │ │ │ │ │ ├───┼─────┼─────┼───────┼─────────┼───────┤ │ 2 │同上 │同上 │2011/12/31上午│A:你有打給朋友嗎 │劉家印於警詢證│ │ │ │ │01:28:25~ │ ? │稱:該通電話內│ │ │ │ │01:29:05 │B:我等一下打,我 │容為張大中要劉│ │ │ │ │ │ 馬上找朋友跟他 │家印儘快與大陸│ │ │ │ │ │ 借電話用 │秘書控台聯絡。│ │ │ │ │ │A:不然我是覺得你 │(偵字第674號 │ │ │ │ │ │ 還是路邊打一下 │第72、90頁) │ │ │ │ │ │ 吧! │ │ │ │ │ │ │B:公用電話我沒在 │ │ │ │ │ │ │ 打阿 │ │ │ │ │ │ │A:喔!那儘快好不 │ │ │ │ │ │ │ 好 │ │ │ │ │ │ │B:好好好。 │ │ ├───┼─────┼─────┼───────┼─────────┼───────┤ │ 3 │0000000000│0000000000│2011/12/31下午│(簡訊) │劉家印於警詢證│ │ │(劉家印)│848 │02:47:55~ │車路頭街143巷口全 │稱:該通簡訊內│ │ │ │(大陸電話│02:47:55 │家 │容為劉家印依張│ │ │ │秘書) │ │ │大中指示匯款給│ │ │ │ │ │ │大陸秘書控台後│ │ │ │ │ │ │,大陸秘書控台│ │ │ │ │ │ │傳簡訊給劉家印│ │ │ │ │ │ │,到『車路頭街│ │ │ │ │ │ │143巷口全家』 │ │ │ │ │ │ │便利商店見面,│ │ │ │ │ │ │與大陸秘書控台│ │ │ │ │ │ │指派之女子當面│ │ │ │ │ │ │點交詐騙之贓款│ │ │ │ │ │ │所得。 │ │ │ │ │ │ │ │ │ │ │ │ │ │(偵字第674號 │ │ │ │ │ │ │第72、93頁)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2011/12/31下午│B:大哥,處理好了 │劉家印於警詢證│ │ │(張大中)│(劉家印)│03:23:35~ │ 喔。 │稱:其任務完成│ │ │ │ │03:23:51 │A:好,掰掰。 │,打電話向張大│ │ │ │ │ │ │中回報。 │ │ │ │ │ │ │(偵字第674號 │ │ │ │ │ │ │第72、92頁)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