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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7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偉豪
劉景禎
劉駿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00號、101年度偵字第1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偉豪、劉景禎、劉駿威部分撤銷。
劉偉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駿威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景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劉偉豪前於民國82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復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臺上字第3914號駁回上訴確定(第①案);又於8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3年度易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②案),與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於87年3月11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8月又17日;復於88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③案);再於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1號駁回上訴確定(第④案),嗣因減刑條例實施,前開第②③案分別減其宣告刑為二分之一,第①②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15日確定,再與第③④案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劉景禎前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劉偉豪猶不知悔改,與劉駿威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廢棄物業務,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不得貯存、清除廢棄物。劉偉豪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雄」)基於違法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阿雄」於100年9月、10月間某日,將自雲林縣○○鄉某倒閉工廠所運出約20公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交付劉偉豪,並委託其貯存、堆置,劉偉豪即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堆置在其不知情友人所有之桃園縣○○鄉○○路山區內。嗣於100年11月下旬,劉偉豪見其友人欲開發前開土地而無法繼續存放,故擬將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暫時堆置、貯存在雲林縣境內,委由劉景禎代覓合法清除處理機構處理,遂與劉景禎基於違法清除、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於100年11月30日,指示有幫助犯意之劉駿威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予劉景禎,供劉景禎購買存放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儲存桶,劉景禎於收受上開匯款後,購買金屬儲存桶(容量約10公噸)及塑膠儲存桶(容量約5公噸)各1個,並向不知情之石雅傳借用雲林縣○○鄉○○○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該地係石雅傳向郭永松租用),以放置上開儲存桶。於此同時,劉偉豪另委請劉駿威找尋油罐車載運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南下,劉駿威旋透過不知情之友人王華民以1萬5千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黃天成載運,並將黃天成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劉偉豪,由劉偉豪與黃天成聯絡,告知其與劉景禎聯絡約定載運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南下之時間。迨100年12月1日上午某時許,黃天成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曳引車)拖載車號00-00號油罐子車(下稱油罐車)經由劉偉豪指引載運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雲林縣後,劉景禎即指示黃天成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往石雅傳租用之上開土地,惟黃天成於當日上午7時30分欲進入上開土地之入口斜坡處時,因出入口太小而未能順利駕車進入上開土地內,劉景禎因此聯絡劉偉豪商議後續處理方式,劉偉豪另指示委由劉景禎以1萬元之代價,僱用田文宗(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分次載運上開油罐車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入內存放於上開土地上之儲存桶內。又田文宗雖預見劉景禎委託其載運之液體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與劉偉豪、劉景禎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水車)前往上開地點載運油罐車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因曳引車擋住出入口,且出入口旁之小路未通往上開土地,致田文宗無法載運至預定地點,田文宗遂再依劉景禎之指示,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接續4次(每次載運量約6公噸)載運至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外之桶子內貯放,而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惟田文宗於最後一趟之載運過程中,因慮及翌日工作需使用水車,且其住處已無空桶可以容納,竟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個別犯意,將部分廢液(約1公噸)傾倒在雲林縣斗南鎮臺1線道路南下路段244.5公里處大湖口溪旁防汛道路(下稱防汛道路)上。嗣於100年12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員警前往上開石雅傳租用之土地稽查,發現上情,並循線扣得田文宗所有水車(由田文宗保管),另於防汛道路進行採樣及送驗,而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偉豪,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無任意棄置,伊想找合法之方式處理云云;另被告劉駿威、劉景禎未於審理期日到場,據渠等於準備期日所述,被告劉駿威辯稱伊僅有給劉偉豪電話,所有事情不是伊聯絡;被告劉景禎坦承有上揭過程,惟辯稱伊並無犯罪意思云云。
二、惟查:
㈠、上揭劉偉豪於100年9月、10月間,即貯存「阿雄」所委託之廢液於桃園縣○○鄉○○路山區內,嗣因故欲將該廢液運至雲林縣委由劉景禎代覓合法清除處理機構處理,而指示劉駿威先行匯款予劉景禎以購買儲存桶,劉駿威並透過不知情之王華民介紹司機黃天成予劉偉豪;而劉景禎因尚未洽妥代為處理、而向不知情之石雅傳借用土地堆放,並代為購買儲存桶,嗣黃天成與劉景禎聯絡後,於100年12月1日上午某時許,黃天成駕駛曳引車拖載裝有該廢液之油罐子車因出入口太小無法進入劉景禎借用之土地,劉偉豪另指示劉景禎僱用田文宗欲分次載運上開廢液存放入儲存桶內。又因無法進入,田文宗遂分4趟載運至其家中存放,最後一趟則將部分廢液傾倒等情,業據被告劉偉豪、劉駿威、劉景禎3人於原審均為承認犯罪事實之表示(原審卷第154頁、206頁)。
㈡、證人王華民於警詢坦承因受劉姓朋友詢問有無認識油罐車可以載運下腳料,因而聯絡黃天成,該劉姓朋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伊先跟黃天成聯繫需要油罐車載運物品,再叫劉先生與黃天成聯繫載貨地點等語(警卷第34頁)。而上開電話,即為被告劉駿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亦經劉駿威警詢筆錄載明(警卷第29頁)。
㈢、證人黃天成於警詢時亦供承因王廠長請伊載下腳料到雲林找劉景禎,伊即與劉景禎聯繫,100年12月1日(由劉偉豪帶路)伊承載上揭廢液至出入口時,車子卡住,動彈不得。後來劉景禎就叫小車來分裝等語(警卷第24、25頁)。
㈣、共同被告田文宗於原審亦坦承劉景禎有請伊將卡在道路上之水(廢液)分批載運,因無法通過該路口,即先載回家放,伊因家裏容具已裝滿,隔天有工作,就將廢液倒在防汛道路上,放掉時看到廢液黑黑的,有味道,怕到了,就把車開回家裡等情(原審卷第92、188頁)。
㈤、證人石雅傳於警詢亦供稱確有同意劉景禎空桶放置上開土地上(警卷40頁)。
㈥、又田文宗所傾倒之廢液,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採樣送驗,其閃火點小於40,已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6項第1款規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0年12月30日雲環廢字第1000010502號函及所附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可憑(偵字第6400號卷第19-22頁)。
㈦、此外,復有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年7月26日雲環廢字第1010025370號函暨所附101年7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16張、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年8月6日嘉環廢字第1010019136號函暨照片2張、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1日出具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及現場清除照片12張、不動產租賃契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物品代保管單、土地所有權狀、手繪現場圖、本院102年2月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2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㈧、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劉偉豪欲移置其與「阿雄」原先貯存、堆置在桃園縣○○鄉○○路山區之有害事廢棄物,惟其在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之情形下,竟指示被告劉駿威匯款予被告劉景禎及僱用不知情之油罐車司機載運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南下,被告劉景禎則購買儲存桶、借用石雅傳向郭永松租用之土地並帶領油罐車司機前往上開土地,另於油罐車因出入口過小無法進入時,徵得被告劉偉豪同意後僱請田文宗駕駛水車分次載運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惟因曳引車堵住出入口,且無其他道路可通往上開土地,改請田文宗將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回其住處外之桶子內暫時存放,經田文宗應允後,即分4次將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其住處外之桶子內存放,已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劉偉豪與「阿雄」就將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堆置在桃園縣○○鄉○○路山區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劉偉豪其後委託被告劉景禎及田文宗等人再將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從桃園縣○○鄉○○路山區移至雲林縣、嘉義縣兩地貯存過程之行為,田文宗與被告劉偉豪互不相識,彼此間未有直接聯絡,田文宗雖係基於間接故意而實行本案犯罪行為(指分4次載運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惟其等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㈨、次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偉豪、劉景禎與田文宗就違法清除、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其等與田文宗犯意聯絡之範圍,業據田文宗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劉景禎於100年12月1日僱用伊分4次載運溶劑(即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伊住處,抽到其他水桶內暫放,日後再找時間運回古坑的儲存桶。伊前3趟都由梅山交流道接中二高,再由臺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到水上返回住處,因第3趟路途中有巡邏車注意伊,伊第4趟改走臺1線回水上,途中伊因為隔天要用到水車,且家中已沒有空桶子可以承裝,伊就找地方要將載運的溶劑倒掉,才會在堤防旁道路倒那些溶劑等語(見警卷第21頁、第2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0年12月1日上午8、9時許,被告劉景禎打電話給伊,說以1萬元僱用伊搬運有機肥料水,伊駕駛水車到達現場,油罐車司機黃天成將車內之溶劑裝到伊水車上,在裝的過程中伊有聞有異味,伊再載回伊住處分裝到水桶中,前後載了4次,最後一次在裝時,部分溶劑有噴到遊覽車,因為怕溶劑有味道是違法,怕司機報警,有拿500元給司機洗車。第4趟裝好後,伊原本要走的路怕遇到警察,所以就繞到斗南鎮,因為家中已沒有桶子,所以就把溶劑倒在路邊,伊只倒一點,就發現有味道怕溶劑有毒,就將車開回家,伊沒有與劉景禎聯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400號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倒在防汛道路是你自己決定的?)劉景禎沒有表示意見」、「(最後一趟載運廢液時,是否你自己把廢液倒掉約1噸?)是」、「(其他被告有無叫你這樣做?)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3 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184頁),核與被告劉偉豪及劉景禎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等並不清楚田文宗將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前開防汛道路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60頁、第63頁反面、第101頁),綜上足認,田文宗於最後一趟載運過程中,考量翌日工作時需使用水車,且家中已無空桶可以承裝等因素,竟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個別犯意,將部分有害事業廢棄物(約1公噸)傾倒在防汛道路上。且卷內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劉偉豪、劉駿威及劉景禎等人有與田文宗就任意棄置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約1公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時,自應認田文宗前揭任意棄置行為,純係其個人意思所為,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劉偉豪、劉駿威及劉景禎應就田文宗此部分行為負其刑責。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偉豪、劉駿威、劉景禎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亦有明定。本案於上開地點查獲之廢棄物,經採樣檢測結果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業據前述,而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由最初堆置地點桃園縣○○鄉○○路山區搬移時,原預定堆置之地點,係由被告劉景禎向石雅傳借用之土地,但因曳引車、水車無法進入上開土地,而改存放在被告田文宗住處外之桶子內,日後再載回石雅傳承租土地上之儲存桶內存放,其等目的係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特定地點,以為日後處理,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貯存」行為。是核被告劉偉豪、劉景禎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
㈡、被告劉偉豪及「阿雄」就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堆置在桃園縣○○鄉○○路山區之行為;被告劉偉豪、劉景禎及田文宗等人,就載運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石雅傳承租之上開土地或被告田文宗住處外桶子內貯存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劉駿威僅幫劉偉豪匯款給劉景禎,且委託王華民幫忙找拖運司機,其並無與劉偉豪、劉景禎或田文宗有共同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且所實施亦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貯存、清除廢棄物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0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偉豪、劉景禎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所侵害者為單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而為集合犯之一部或階段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劉偉豪與「阿雄」自100年9月、10月間某日共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在桃園縣○○鄉○○路山區起至100年12月1日黃天成載運南下前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之事實,核與前開被告劉偉豪經起訴及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劉偉豪、劉景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劉駿威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且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原審認定與被告劉偉豪、劉景禎均為共同正犯,即有未當。被告3人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另被告劉駿威經本院以幫助犯減輕其刑後,即可量處有期徒刑6月,依開刑度,本院認劉駿威嗣後雖有積極聯繫合法清除處理機構,嗣由該機構將貯存於被告田文宗住處外水車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完畢,有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1份、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1日出具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1紙、照片12張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64頁、第168頁、第191頁至第193頁反面、第198頁、第213頁),惟依該最低刑度,在社會觀念上顯並無認為過重之嫌,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劉駿威部分不當,應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偉豪、劉景禎等人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為清除、貯存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被告劉駿威為幫助,渠等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及其犯罪手段、動機尚非惡劣,兼衡被告等人向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同意備查後,已由合法清除處理機構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完畢,已如前述,且未因此犯罪而獲有利益,及其等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劉駿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其立法意旨係在於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至其物之沒收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對於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其立法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非許裁判者濫權恣意擅斷,否則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田文宗所有之水車1部,雖屬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審酌該車為一般載運液體常用之機具,客觀上既非專供處理廢棄物所用,且價格昂貴,並為田文宗營生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189頁),是以本案犯罪情節,倘併予宣告沒收,尚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偉豪、劉駿威及劉景禎明知有害之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竟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日,共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石雅傳租用之土地上,或傾倒在上開防汛道路上,因認被告劉偉豪、劉駿威、劉景禎所為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前開有罪部分之貯存行為(即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預定堆置之地點,係由被告劉景禎向石雅傳借用之土地,嗣因曳引車、水車無法進入上開土地,而改存放在田文宗住處外之桶子內,日後再載回石雅傳土地上之儲存桶存放,其等目的係將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特定地點,以為日後處理之行為),檢察官誤認係「任意棄置」行為,並認被告劉偉豪、劉駿威及劉景禎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尚有未洽,亦無從以該罪相繩。
2、本件固查獲田文宗於100年12月1日上午某時許,有將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約1公噸)傾倒在防汛道路上等情,惟此部分係田文宗自行決定而為之,而與本件被告無涉,已如前述,因此,尚難遽認被告劉偉豪、劉駿威、劉景禎等人就田文宗此部分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具有直接、間接故意或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劉偉豪、劉駿威及劉景禎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劉駿威、劉景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