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泓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2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泓佑與黃明賢(所犯本件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4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明知林以榮未同意出賣其所有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之黑色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未繳稅金遭扣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賴泓佑於民國100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聯絡不知情之拖吊司機林康祥,前來停放上開車輛之嘉義市東區軍輝路175號旁空地,賴泓佑再囑黃明賢在「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偽簽「林以榮」姓名,用以表彰「林以榮」本人即為讓渡廢機動車輛之人而有出賣該車之意思,並在黃明賢簽完後,由賴泓佑將切結書交付林康祥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以榮」,且致代理○○○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前來收購廢棄車輛之林康祥陷於錯誤,而將該車拖吊至○○○公司,並交付黃明賢新臺幣(下同)15,000元,賴泓佑事後另自林康祥收取2,000元,賴泓佑再補貼500元予林康祥。
二、案經林以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被告賴泓佑被訴夥同黃明賢於100年7月30日至上開車輛停放處即嘉義市東區軍輝路175號旁空地看車,由被告聯絡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林康祥前來估價並拖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部分,前經本院前審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判決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而確定。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被告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前審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14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檢察官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故本件審理範圍為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即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林以榮、林倍仲偵查訊問筆錄,均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所為之供述,有渠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100年偵字第802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至27頁)。被告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不法取供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之訊問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更㈠卷第32、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以下所引用之書證,均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均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泓佑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委託司機林康祥將林以榮所有停放該處之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之黑色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拖吊,並出售林康祥任職之○○○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然否認有與黃明賢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辯稱:伊從事中古車買賣,所接觸之對象未必是車主本人,伊只是將司機林康祥交付的切結書交給黃明賢書寫內容,黃明賢書寫完畢,伊再交給林康祥,伊是照買賣廢車的程序來做。伊沒有分到錢。當初是黃明賢打電話要伊過去處理,伊與黃明賢去找車主,車主林以榮有同意這車讓渠等處理,因為是臨時去的,沒有帶切結書,伊有請林以榮到現場,但林以榮以腳不方便又要看店為由,叫渠等自己過去處理後再去找他。嗣林以榮之子林倍仲要伊賠一輛車並以本案威脅,林以榮始向警報案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32頁、第58至59頁)。而上揭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9頁)。
二、經查,被告從事中古車買賣,因黃明賢提及系爭自小客車放置前揭處所很久,由放置車內之行車執照得知車主為林以榮,被告乃與黃明賢一起去找林以榮,詢問是否要賣車,被告嗣通知拖吊車司機林康祥駕駛車號000-00拖吊車於100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至嘉義市東區軍輝路175號旁空地拖吊系爭自小客車,拖吊前,由林康祥提供「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乙紙交付被告,被告交付在旁之黃明賢,由黃明賢在其上簽署「林以榮」之姓名後,經被告交付林康祥,林康祥隨即交付15,000元給被告,被告再將15,000元交付黃明賢,被告在黃明賢離去後,自林康祥取得2,000元,復將其中500元交林康祥補貼油錢。系爭自小客車嗣由林康祥拖吊至○○○公司解體變賣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以榮於偵查中、證人林康祥於警詢、本院上訴審審理及證人即○○○公司負責人蔡訓正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警卷第21至26頁、第27至29頁、本院上訴卷第72至75頁;警卷第30至34頁),並有上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系爭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至42頁),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34頁)。系爭自小客車嗣經林以榮之子林倍仲於100年8月31日向警報案失竊,並經林以榮於100年9月1日向警提出竊盜告訴等情,亦有林以榮警詢筆錄、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19頁、第36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102年3月3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20002170號函檢送該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系爭自小客車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足參(見本院更㈠卷第39至42頁)。
三、證人林以榮於警詢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克萊斯勒黑色2000CC自用小客車為伊所有,該車停放在嘉義市軍輝路175號旁空地約5至6個月,該車車身價值10萬元,之前有很多資源環保回收公司來問要不要賣車,伊都沒有答應,到伊發現該車遭竊報案後,經警方查詢為○○○公司竊取該車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記得有1、2個人來過,問伊是否為林以榮,他們問要不要賣車,伊說沒有權利,因為那台車是伊兒子使用,他們一直鼓吹伊賣車,但伊最後沒有答應,他們2 人就走了,沒有說要讓他們先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證人即林以榮之子林倍仲於偵查中結證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所使用,伊父親於100年7月30日在他們來找過之後,下午打電話給伊,但伊未接到,是到晚上約6點左右,才接到伊父親電話,說有人找他買車,問伊要不要賣,伊說不要賣,等到晚上伊去嘉義市吃東西後就繞過去看,發現車子不見了,就馬上去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足證上開車輛之使用人為林倍仲,被告及黃明賢於100年7月30日拖吊系爭自小客車前曾詢問林以榮是否願意出賣該車,但為林以榮等拒絕等情至明。證人黃明賢雖於警詢時證述有經過被害人同意才和賴泓佑將系爭自小客車拖走,並以15,000元賣給資源回收商,當時確實有看到被害人點頭答應等語(見警卷第2頁),惟經對照黃明賢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我跟他(指被告賴泓佑)去看時,他跟我說我們先去找車主商量看看,然後我們有去找,去找時賴泓佑與車主講的,因為我在車主家外面等...我那時沒聽到賴泓佑與車主怎麼講,只知道賴泓佑跟車主說車子先移到旁邊,其餘沒聽到車主怎麼講」、「我為何在警局供稱『我當時確實有看到被害人點頭答應』的原因是我有看到車主點頭,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談的內容是什麼,這台車子是賴泓佑決定要拖吊的」、「我們兩個是一起去的,是賴泓佑跟車主講的,我人在車主家外面,我那時在外面抽菸,我也沒有聽到有約定以8 千元收購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第157頁),對照黃明賢警詢與原審之供述,其警詢所為林以榮同意變賣車輛之陳述,至為簡略,且無雙方如何對話及買賣價金合意之具體陳述,而其在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則較為具體明確,且與證人林以榮所述無違,自以其於原審陳述可採,則被告在林以榮住處與之談論是否賣車時,黃明賢既在外面,並未參與談論,亦未聽到林以榮怎麼講,則黃明賢警詢所述有經被害人同意始拖吊賣車云云,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即拖吊車司機林康祥於警詢證述:伊是經被告賴泓佑通知,會同賴泓佑於100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駕駛000-00號拖吊車前往拖吊,為避免拖吊錯誤,拖吊前,伊提供「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予賴泓佑,要求車主簽名後才拖吊,賴泓佑交給旁邊一個不知名男子簽名後,交給伊,即將該車拖上架等語綦詳;核與證人黃明賢於警詢證稱: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林以榮」是我簽立的,沒有經過林以榮同意,是賴泓佑叫我冒用林以榮名義簽立的等語一致(見警卷第25頁,第4頁),被告復自承:「切結書是我叫黃明賢寫的」(見本院更㈠卷571);復有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1紙可按(見警卷第40頁),佐以前述證人林以榮之證言,足見被告未經林以榮同意,囑黃明賢以林以榮名義在上開切結書上簽立林以榮之姓名,應堪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林以榮當日有同意出售系爭自小客車,始通知林康祥前來拖吊云云,惟查:
㈠觀之證人林以榮前揭證述該車並非由其使用,係由其子林倍仲使用,則其未取得林倍仲同意前,即無率爾同意出賣該車之理,是其案發當日曾聯絡林倍仲詢問有無意願出賣該車等情,核與常情相符,且此節亦與證人林倍仲證述一致。復觀證人林以榮證稱上開車輛價值1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8頁),苟其確有出賣該車之意思,則出賣價格應與10萬元相當,或至少應有與被告討價還價之過程,然參其證言並無此項陳述。且其出售車輛所重者應為價金之交付,而非該車是否仍停放原址,是自證人林倍仲證述其接獲父親電話後,發覺有異而至上址巡視竟發現該車被竊等情觀之(見偵卷第24頁),則由證人林倍仲在發現車子不見時之反應並非與被告或黃明賢聯絡未交付價金之緣由或向渠等索討價金,而係向警報案,足證證人林倍仲並無出賣該車之意,其證言符合常理,堪可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並未簽立任何的合約或委託書,是林以榮口頭上與其和黃明賢約定,渠等向林以榮表示希望他到場,但因為林以榮的腳行動不方便所以叫其與黃明賢直接處理後再過去找他等語(見警卷第15頁)。然林以榮已證述並未同意出售車輛,而黃明賢並未與林以榮有何口頭約定,已如上述,參照證人黃明賢警詢證稱:「我拿到15,000元之後我有分一半即7,500元給賴泓佑,車子調走後我與賴泓佑到賴泓佑住的地方的巨蛋便利商店給他7,500元,500元是從拿到的報酬裡面的1,000元向超商換的,是我換的還是賴泓佑換的我不記得」、「要給車主的車款都有拿,本來是每人3,000元要給車主,賴泓佑那時在賭博就沒有去理會他,我有問他車主那邊怎麼辦,因為之前車子要調時,我有問真的要調嗎,賴泓佑跟我說他沒錢了,我拿7,500元為給賴泓佑時,我有問賴泓佑要不要拿錢給車主,他說不用,我就問他那車主要怎麼辦,他就說到時再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足見變賣系爭自小客車所得價金分文未交予林以榮至明,且渠等出賣該車後,並未再找林以榮,難認被告所稱有與林以榮口頭約定出售車輛乙情屬實。
㈢被告另於原審辯稱:從事報廢車業務,知悉拖吊業務會書立切結書,且非車主本人出面時會有授權書或者影印代為處理者之身分證明文件以證明車主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1、187頁);復觀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記載「本人(公司)茲切結如附件所示廢機動車輛,自即日起交由○○○工業有限公司全權處理,本人(公司)除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主張權利外,並保證產權清楚,無來路不明等不法情事」等情,亦證為昭慎重避免事端,始以書面方式締約以作出賣憑證,並需經由車主本人同意後切結,反之,如非本人,即應附相關證明如授權書或身分證明文件等,以證明車主同意始合於常理。被告既詳悉報廢車業務,又知悉林以榮行動不便,無法親赴拖吊現場,自可向林以榮說明授權代理之旨,請林以榮出具同意授權出售車輛之書面證明,或影印身分證明文件,以取信於拖吊業者,然被告並未取得林以榮授權文件或身分證明文件,顯與報廢車買賣實務有悖。其次,證人林康祥於警詢證稱:為避免拖吊錯誤,拖吊前,伊提供「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給賴泓佑要求車主簽名後才拖吊,賴泓佑交給旁邊一個不知名男子簽名後交還,伊即將該車拖上架,因為賴泓佑所提供之車籍資料與「○○○公司」向監理站查詢相同,伊自恃拖吊時,與車主確認簽下切結書,應該就沒有問題,沒想到來的卻不是車主,而伊一時大意沒確認車主身分,因此造成這個錯誤。伊拖吊該部車時,當時有賴泓佑及一名不詳男子在場,起先伊以為該名不詳男子是車主等語(見警卷第23頁)。足見證人林康祥因黃明賢在立切結書人欄簽名,而誤認黃明賢為車主本人,如證人林康祥知悉車主另有其人,勢必要求出具車主授權之證明,否則證人林康祥即有可能淪為共犯,此攸關犯罪,是證人林康祥證述有誤認車主等語,即堪採信。故而被告如取得車主林以榮同意,即無須隱瞞上情,從而,被告並未告知簽名之黃明賢並非車主,亦未告知車主林以榮同意渠等代為處理等情,即堪認定。
㈣末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先供稱:其經過詢問林以榮,當時他有同意,其與黃明賢一起找車主得到他同意,同意之後才去處理這台報廢車云云(見原審卷第178頁);事後改稱:林以榮是授權黃明賢,其沒有得到林以榮授權,其沒有得到誰的授權云云(見原審卷第179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再經原審訊問何以本件無授權書?被告答稱:應該是黃明賢與林以榮寫;原審繼而訊問何以口頭說即可,而不需提出授權書?被告為不答之反應;又再訊問:黃明賢有明白對你說得到林以榮授權?被告答稱:不知道如何回答;進而訊問:你受黃明賢委託,他有給你任何林以榮授權證件?被告答稱:沒有等情(見原審卷第181至182、185至186、187至188頁),顯見被告避重就輕至為灼然。
㈤另證人黃明賢雖於警詢證稱,伊看到林以榮點頭答應等語(見警卷第2頁),惟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在場當然親耳聽到林以榮對黃明賢說授權請他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181頁),顯非一致。則證人黃明賢上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又被告於本院辯稱超市有很多攝影機,若未得林以榮同意,伊怎敢去拖吊云云,然系爭自小客車係放置在軍輝路175號旁空地,附近超市縱有監視設備,亦以監視其營業場所為主,況本案事發已逾一年半,縱有監視錄影,亦無從調閱,被告未於事發時請求調閱,亦未提出此項爭辯,迄至上訴本院後始據以辯解,所辯難謂可採。
㈦另據證人林康祥前揭警詢證述,被告以電話聯絡伊上開車輛已與車主處理好了,叫伊到嘉義市東區軍輝路175號旁空地拖吊,因黃明賢在上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簽名,致伊誤認即為車主本人,事後並交付被告及黃明賢共計17,000元,且伊為○○○公司之拖吊司機等語(見警卷第21-29頁),並據證人蔡訓正證述:伊查詢資料後,報價17,000元給林康祥將該車收購,林康祥於100年7月30日大約傍晚時將系爭自小客車拖回公司停放,將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交給公司,經公司確認無誤後,再將17,000元交給林康祥,完成收購交易等情(見警卷第32頁),足證被告及共犯黃明賢以在上開切結書上偽簽車主姓名之方式詐騙代理○○○公司之拖吊司機林康祥,使其陷入錯誤,而交付價金乙情即屬明灼,是被告對○○○公司詐欺取財一節,自屬明確。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文書備有「收受人簽章」欄,自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印,足以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者,自屬偽造文書罪。查上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簽名為表彰出賣廢機動車輛者之證明,揆之上開規定,自屬私文書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以榮」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惟此部分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黃明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由共犯黃明賢偽造之「林以榮」署押一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從事報廢車處理工作6、7年之家庭及經濟生活情狀,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且屬壯年,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本案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又共同偽簽「林以榮」之姓名,損及林以榮本人權益,及詐騙○○○公司,惡性非輕,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於10 1年2月1日與告訴人林以榮調解成立,然未於同年3月5日前依告訴人請求給付餘款15,000元等情,有調解成立內容影本、並據告訴代理人林倍仲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8、174、189頁),故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一情屬實,未獲告訴人原諒,兼衡其與黃明賢行為分擔之情,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項調解約定給付告訴人30,000元,惟被告僅於調解當時支付5,000元,餘款迄未給付,被告復自承當時因在押,為了要交保才與林以榮和解,付5,000元給他等情(見本院更㈠卷第57頁),可認定被告顯無履行調解之意,因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為前述沒收之諭知,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俱無違誤,所量處之刑度亦屬適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