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峻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
度訴字第一八一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一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峻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峻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劉峻瑋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偽造之「張新昌」之署押即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劉峻瑋係○○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之業務主任,張新昌則係該公司員工。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在雲林縣○○鎮○○路○○○號○○大樓管理室,劉峻瑋以擔任○○公司管理員,須辦理管理證,並加入公會及其可幫張新昌代辦管理證為由,向張新昌取得張新昌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張新昌(民國54年生)之同意,即持上開張新昌所有之雙證件及先前張新昌為投保,而由○○公司所代刻之「張新昌」名義之印章一枚,向附表一所示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市人員佯稱代理張新昌申辦行動電話新門號或過戶等事項,而後利用不知情之各該電信公司之已成年之門市人員盜用上開「張新昌」之印章,或由劉峻瑋偽造「張新昌」名義之簽名即署押,於附表一即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書、業務服務契約書、委託書等私文書上,偽造成內容係「張新昌」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書、業務服務契約書及委託書,而後持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電信公司門市人員以行使,致使各該公司門市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其申辦或過戶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各一張及手機共八支予劉峻瑋,足以生損害於張新昌之權益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其餘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張新昌接獲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電信費帳單,經報警處理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新昌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新昌、沈文宏、黃永昇、陳毅文、林益成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同意捨棄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筆錄),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張新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其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及第30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3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49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及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6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等筆錄),核與證人張新昌、沈文宏、黃永昇、陳毅文及林益成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3頁至第4頁、調偵字第519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86頁至第88頁等筆錄),此外並有執勤人員工作記事簿影本、切結書各一紙(附於警卷第11頁及第14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載之申請書、業務服務契約書、委託書、證件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劉峻瑋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依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未經張新昌之同意,即以張新昌之名義,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之不知情之已成年之門市人員佯稱代理張新昌申辦行動電話新門號或過戶等事項,並利用不知情之各該電信公司門市人員盜用「張新昌」之印章,或由其偽造「張新昌」名義之簽名即署押,於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書、業務服務契約書、委託書等私文書上,偽造成內容係「張新昌」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書、業務服務契約書及委託書,而後持向各電信公司門市人員以行使,致使各該電信公司門市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其申辦或過戶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門號 SIM卡各一張及手機共八支予其,其行為顯足以生損害於張新昌之權益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行動電話及 SIM卡,均具通訊使用之價值,社會交易模式中亦常見電信公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足見行動電話及 SIM卡均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得為刑法中財產犯罪之客體。是被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各該電信公司門市人員,致使各該電信公司門市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其申辦或過戶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 SIM卡或手機予其,其此部分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綜上所述,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號至7號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盜用印章(即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部分)或偽造署押即簽名(即附表一編號7號部分)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祗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利用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不知情之已成年之門市人員盜蓋「張新昌」之印章之方式以偽造各該私文書,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係被告持之以行使,仍為直接正犯,附此敘明。又其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七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時間或地點均不相同,足見上開七次犯行非屬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自難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是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七罪,顯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辯稱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三、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犯行部分,雖各次犯行均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張新昌之二件以上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惟該各次犯行所偽造之私文書,依附表二編號1號至5號所示,均屬與申辦或過戶行動電話門號有關之文書,且被害之法益僅一個,足見該各次犯行所偽造之多件私文書,應屬上開判例意旨所稱之「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參照上開判例全文所舉「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等文書,係屬同類文書之例之意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之各次犯行,自應各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號之犯行,係被告於同時、同門市,偕同不知情之黃永昇為過戶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所為,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且辦理系爭三支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之時間與空間均緊密相連,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無獨立評價為行為複數之法律上意義,自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依數罪併罰論以三罪,容有未洽。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被害人張新昌之印章係公司為辦理投保所刻,而非伊所偽刻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3頁筆錄),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印章係被告所偽刻,爰認定被告係盜用張新昌之印章,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偽造張新昌之印文,亦有未洽。又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申請書上以偽造「張新昌」之署押即簽名之方式偽造該私文書,此有上開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偽造「張新昌」之印文之方式而為,亦有未洽。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或家庭狀況,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涉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爰未依被告之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犯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致徒增被害人張新昌無謂困擾,亦使電信公司蒙受損失,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冒用之申請名義人僅張新昌一人,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張新昌達成和解,被害人張新昌並表示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調偵字第 51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私文書,其上所偽造之「張新昌」之署押即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請求將其所犯各罪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有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另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犯行,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依前所述,係以盜用被害人張新昌之印章之方式而為,是附表二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私文書,其上「張新昌」之印文,乃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原審疏未詳查致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請求將其所犯各罪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從事大樓管理等工作,每月收入大約二至四萬元,尚未結婚,家裡有父母須其照顧,經濟來源靠其工作收入,其因貪圖小利,致犯本件犯行,犯罪結果影響被害人張新昌之權益,亦使電信公司蒙受損失,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冒用之申請名義人僅張新昌一人,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張新昌達成和解,被害人張新昌並表示撤回告訴,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二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私文書,其上「張新昌」之印文,乃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且已隨附表二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各電信公司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爰未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 │編│犯 罪 事 實 │ │ │ ├──────────────────────────┤宣 告 刑 │ │號│證 據 名 稱 │ │ ├─┼──────────────────────────┼─────────────┤ │1│劉峻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劉峻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財等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18│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號○○○○股份有限公司○○館前東門市,向該門市人員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稱代理張新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後利用不知情之該電信│仟元折算壹日。 │ │ │公司之已成年之門市人員盜用「張新昌」之印章於附表二編│ │ │ │號1號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成內容係以「張新昌」之名義│ │ │ │所製作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申請書及業務服│ │ │ │務契約書,而後持向該電信公司門市人員以行使,致使該公│ │ │ │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其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 │ │ │動電話,並以優惠之價格交付00000000-0000手機一支(含 │ │ │ │SIM卡一張)予劉峻瑋,足以生損害於張新昌之權益及遠傳電│ │ │ │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1.○○○○0000000-0000專案A_blac k攜碼1765限 │ │ │ │ 12+Smart950八折限12手機方案-免預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 │ │ 務申請書(限制型)1紙(附於調偵字519號卷第63頁)。 │ │ │ │2.○○○○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1紙(附於調│ │ │ │ 偵字519號卷第64頁)。 │ │ │ │3.被告及張新昌之證件影本(附於調偵字519號卷第65頁及第│ │ │ │ 66頁)。 │ │ │ │4.○○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紙(附於調偵字519號 │ │ │ │ 卷第67頁)。 │ │ ├─┼──────────────────────────┼─────────────┤ │2│劉峻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劉峻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財等犯意,先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在台中市○○區○○路│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一段○○○○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向該門市人員佯稱代理張│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新昌申辦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而後利用不知情之該電信│仟元折算壹日。 │ │ │公司之已成年之門市人員盜用「張新昌」之印章於附表二編│ │ │ │號2號之1.、2.、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成內容係以「張│ │ │ │新昌」之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2號之1.、2.│ │ │ │、3.所示之申請書及業務服務契約書,而後持向該電信公司│ │ │ │門市人員以行使,致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其自│ │ │ │民國101年3月1日起將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攜帶 │ │ │ │至該公司,並以優惠之價格交付00000000-0000手機一支(含│ │ │ │SIM卡一張)予劉峻瑋,足以生損害於張新昌之權益及○○電│ │ │ │○○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劉峻│ │ │ │瑋再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前往台中市○○路00號○○○ │ │ │ │○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向該處門市人員佯稱代理張新昌將│ │ │ │劉玉珠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過戶為張新昌│ │ │ │名下,並辦理停用,而後利用不知情之該電信公司之已成年│ │ │ │之門市人員盜用「張新昌」之印章於附表二編號2號之4.、│ │ │ │5.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成內容係以「張新昌」之名義所製│ │ │ │作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2號之4.、5.所示之申請書及業│ │ │ │務服務契約書,而後持向該電信公司門市人員以行使,致使│ │ │ │該公司人員同意將該門號之行動電話過戶至張新昌名下,並│ │ │ │辦理停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新昌之權益及○○○○股份有限│ │ │ │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1.○○○○0000000-0000專案A_blac k攜碼1765限 │ │ │ │ 12+Smart950八折限12手機方案-免預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 │ │ 務申請書(限制型)1紙(附於調偵字519號卷第68頁)。 │ │ │ │2.○○○○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1紙(附於調│ │ │ │ 偵字519號卷第69頁)。 │ │ │ │3.○○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紙(附於調偵字519號 │ │ │ │ 卷第71頁)。 │ │ │ │4.被告及張新昌之證件影本(附於調偵字519號卷第70頁及第│ │ │ │ 72頁)。 │ │ │ │5.○○○○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 │ │ │ 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1紙(附於原審卷第47頁)。│ │ │ │6.○○○○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 │ │ │ 務契約1紙(附於原審卷第48頁)。 │ │ │ │7.劉玉珠、張新昌及黃添丁之證件影本 (附於原審卷第49頁│ │ │ │ 至第51頁)。 │ │ ├─┼──────────────────────────┼─────────────┤ │3│劉峻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劉峻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財等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在台北市○○路00號 2樓│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店,向該門市人員佯稱代理張新│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後利用不知情之該電信公司之已成│仟元折算壹日。 │ │ │年之門市人員盜用「張新昌」之印章於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 │ │ │之私文書上,偽造成內容係以「張新昌」之名義所製作之私│ │ │ │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申請書及業務服務契約書,│ │ │ │而後持向該電信公司門市人員以行使,致使該公司人員陷於│ │ │ │錯誤,因而同意其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 │ │ │交付 SIM卡一張予劉峻瑋,足以生損害於張新昌之權益及遠│ │ │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1.○○○○0000000-0000專案A_blac k攜碼1765限 │ │ │ │ 12+Smart950八折限12手機方案-免預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 │ │ 務申請書(限制型)1紙(附於調偵字519號卷第73頁)。 │ │ │ │2.○○○○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1紙(附於調│ │ │ │ 偵字519號卷第74頁)。 │ │ │ │3.○○○○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紙(附於調偵字51│ │ │ │ 9號卷第76頁)。 │ │ │ │4.被告及張新昌之證件影本(附於調偵字519號卷第75頁)。 │ │ ├─┼──────────────────────────┼─────────────┤ │4│劉峻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劉峻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財等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在台北市○○區○○○路│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1段00號1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站前店,向該公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門市人員佯稱由不知情之林益成代理張新昌將林益成所有之│仟元折算壹日。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過戶為張新昌名下,而後利│ │ │ │用不知情之該電信公司之已成年之門市人員盜用「張新昌」│ │ │ │之印章於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成內容係以│ │ │ │「張新昌」之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 │ │ │之申請書及委託書,而後持向該門市人員以行使,致使該公│ │ │ │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將該門號之行動電話過戶至張新│ │ │ │昌名下,並以優惠之價格交付0000 0000-0000 white手機一│ │ │ │支(含SIM卡一張)予劉峻瑋,足以生損害於張新昌之權益及 │ │ │ │○○○○○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1.○○○○○過戶申請書1紙(附於調偵字519號卷第55頁)。│ │ │ │2.林益成及張新昌之證件影本(附於調偵字519號卷第56頁及│ │ │ │ 第57頁)。 │ │ │ │3.○○○○○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1紙(附於調偵字519號卷│ │ │ │ 第58頁)。 │ │ ├─┼──────────────────────────┼─────────────┤ │5│劉峻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劉峻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財等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在台中市○○區○○○路│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 │ │0段0號1樓○○○○○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港店,向該公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門市人員佯稱由不知情之黃永昇代理張新昌將黃永昇所有之│仟元折算壹日。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 │ │ │電話過戶為張新昌名下,而後利用不知情之該電信公司之已│ │ │ │成年之門市人員盜用「張新昌」之印章於附表二編號5號所│ │ │ │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成內容係以「張新昌」之名義所製作之│ │ │ │私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申請書及委託書,而後持│ │ │ │向該門市人員以行使,致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 │ │ │將上開三門號之行動電話過戶至張新昌名下,並以優惠之價│ │ │ │格交付0000000-0000white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及 │ │ │ │00000000-0000 white手機二支(含SIM卡二張)予劉峻瑋,足│ │ │ │以生損害於張新昌之權益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 │ │ │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1.○○○○○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1紙(附於調偵字519號卷│ │ │ │ 第48頁)。 │ │ │ │2.黃永昇與張新昌之證件影本 (附於調偵字519號卷第49頁)│ │ │ │ 。 │ │ │ │3.○○○○○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1紙(附於調偵字519號卷│ │ │ │ 第50頁)。 │ │ │ │4.○○○○○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附於調偵字519號卷第│ │ │ │ 59頁)。 │ │ │ │5.黃永昇與張新昌之證件影本 (附於調偵字519號卷第60頁)│ │ │ │ 。 │ │ │ │6.○○○○○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1紙(附於調偵字519號卷│ │ │ │ 第61頁)。 │ │ │ │7.○○○○○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1紙(附於調偵字519號卷│ │ │ │ 第45頁)。 │ │ │ │8.黃永昇與張新昌之證件影本 (附於調偵字519號卷第46頁)│ │ │ │ 。 │ │ │ │9.○○○○○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1紙(附於調偵字519號卷│ │ │ │ 第47頁)。 │ │ ├─┼──────────────────────────┼─────────────┤ │6│劉峻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劉峻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財等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9日,在台中市○○區○○路0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 │段0號1樓○○○○○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店,向該公司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市人員佯稱代理張新昌將沈文宏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仟元折算壹日。 │ │ │之行動電話過戶為張新昌名下,而後利用不知情之該電信公│ │ │ │司之已成年之門市人員盜用「張新昌」之印章於附表二編號│ │ │ │6號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成內容係以「張新昌」之名義所│ │ │ │製作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申請書一紙,而後│ │ │ │持向該門市人員以行使,致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 │ │ │意將該門號之行動電話過戶至張新昌名下,並以優惠之價格│ │ │ │交付0000000004s-0000 white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予劉 │ │ │ │峻瑋,足以生損害於張新昌之權益及○○○○○股份有限公│ │ │ │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1.○○○○○過戶申請書1紙(附於調偵字519號卷第52頁)。│ │ │ │2.沈文宏與張新昌之證件影本 (附於調偵字519號卷第53頁)│ │ │ │ 。 │ │ ├─┼──────────────────────────┼─────────────┤ │7│劉峻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劉峻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財等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日,在台中市○○區○○路0段│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0號1樓○○○○○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港店,向該公司之已│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成年之門市人員佯稱代理張新昌將陳毅文所有之門號為0000│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 │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過戶為張新昌名下,而後由劉峻瑋偽造│二編號7號所示之偽造之「張│ │ │「張新昌」之署押即簽名一枚於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私文│新昌」之署押即簽名壹枚沒收│ │ │書上,偽造成內容係以「張新昌」之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即│之。 │ │ │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申請書一紙,而後持向該門市人員│ │ │ │以行使,致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將該門號之行│ │ │ │動電話過戶至張新昌名下,並以優惠之價格交付 │ │ │ │0000000s-000000000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予劉峻瑋,足 │ │ │ │以生損害於張新昌之權益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 │ │ │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1.○○○○○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1紙(附於調偵字519號卷│ │ │ │ 第43頁)。 │ │ │ │2.陳毅文與張新昌之證件影本 (附於調偵字519號卷第44頁)│ │ │ │ 。 │ │ └─┴──────────────────────────┴─────────────┘ 附表二: ┌─┬─────────────────────────────┬──────────┐ │編│偽 造 之 私 文 書 │應 沒 收 之 物 │ │號│ │ │ ├─┼─────────────────────────────┼──────────┤ │1│1.盜用「張新昌」之印章印文二枚於「○○○○CDL00CN-YCY3專案│無應沒收之物 │ │ │ A_black攜碼1765限 12+Smart950八折限12手機方案-免預繳第三│ │ │ │ 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成內│ │ │ │ 容係「張新昌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九日向○○○○股份有限公│ │ │ │ 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私文書一紙 (附於調偵字│ │ │ │ 519號卷第63頁)。 │ │ │ │2.盜用「張新昌」之印章印文一枚於「○○○○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 │ │ 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之申請者簽名欄內,偽造成內容係「張新昌│ │ │ │ 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之私文書一紙 (附於調│ │ │ │ 偵字519號卷第64頁)。 │ │ │ │3.盜用「張新昌」之印章印文一枚於「○○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 │ │ │ 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成內容係「張新昌與○○○○│ │ │ │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之私文書一紙(附於調偵字519號卷│ │ │ │ 第67頁)。 │ │ ├─┼─────────────────────────────┼──────────┤ │2│1.盜用「張新昌」之印章印文二枚於「○○○○CDL00CN-YCY3專案│無應沒收之物 │ │ │ A_black攜碼1765限12+S mart 950八折限 12手機方案-免預繳第│ │ │ │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成│ │ │ │ 內容係「張新昌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向○○○○股份有限│ │ │ │ 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私文書一紙 (附於調偵│ │ │ │ 字519號卷第68頁)。 │ │ │ │2.盜用「張新昌」之印章印文一枚於「○○○○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 │ │ 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之申請者簽名欄內,偽造成內容係「張新昌│ │ │ │ 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之私文書一紙 (附於調偵│ │ │ │ 字519號卷第69頁)。 │ │ │ │3.盜用「張新昌」之印章印文一枚於「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 │ │ │ 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成內容係「張新昌與○○○○│ │ │ │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之私文書一紙(附於調偵字519號卷│ │ │ │ 第71頁)。 │ │ │ │4.盜用「張新昌」之印章印文一枚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 │ │ 營運處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之│ │ │ │ 客戶簽章欄內,偽造成內容係「張新昌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 │ │ │ 一日向○○○○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將將劉玉珠所有之門號為│ │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過戶為張新昌名下」之私文書一紙 (附│ │ │ │ 於原審卷第47頁)。 │ │ │ │5.盜用「張新昌」之印章印文二枚於「○○○○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 │ │ 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立約人乙方欄內,偽造│ │ │ │ 成內容係「張新昌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之私│ │ │ │ 文書一紙(附於原審卷第48頁)。 │ │ ├─┼─────────────────────────────┼──────────┤ │3│1.盜用「張新昌」之印章印文二枚於「○○○○CDL00CN-YCY3專案│無應沒收之物 │ │ │ A_blac k攜碼1765限12+S mart 950八折限12手機方案-免預繳第│ │ │ │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成│ │ │ │ 內容係「張新昌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股份有│ │ │ │ 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私文書一紙 (附於調│ │ │ │ 偵字5 19號卷第73頁)。 │ │ │ │2.盜用「張新昌」之印章印文一枚於「○○○○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 │ │ 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之申請者簽名欄內,偽造成內容係「張新昌│ │ │ │ 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之私文書一紙 (附於調偵│ │ │ │ 字519號卷第74頁)。 │ │ │ │3.盜用「張新昌」之印章印文一枚於「○○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 │ │ │ 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成內容係「張新昌與○○○○│ │ │ │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之私文書一紙(附於調偵字519號卷│ │ │ │ 第76頁)。 │ │ ├─┼─────────────────────────────┼──────────┤ │4│1.盜用「張新昌」之印章印文一枚於「○○○○○過戶申請書」之│無應沒收之物 │ │ │ 新承租用戶簽章欄內,偽造成內容係「張新昌於民國一0一年二│ │ │ │ 月二十一日向○○○○○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將將林益成所有│ │ │ │ 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過戶為張新昌名下」之私文書│ │ │ │ 一紙(附於調偵字519號卷第55頁)。 │ │ │ │2.盜用「張新昌」之印章印文一枚於「○○○○○用戶授權代辦委│ │ │ │ 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內,偽造成內容係「張新昌於民國一0一│ │ │ │ 年二月二十一日委託林益成代辦過戶」之私文書一紙 (附於調偵│ │ │ │ 字519號卷第58頁)。 │ │ ├─┼─────────────────────────────┼──────────┤ │5│1.盜用「張新昌」之印章印文一枚於「○○○○○一退一租 /過戶│無應沒收之物 │ │ │ 申請書」之新承租用戶簽章欄內,偽造成內容係「張新昌於民國│ │ │ │ 一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黃永昇│ │ │ │ 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過戶為張新昌名下」之私│ │ │ │ 文書一紙(附於調偵字519號卷第48頁)。 │ │ │ │2.盜用「張新昌」之印章印文一枚於「○○○○○用戶授權代辦委│ │ │ │ 託書」之立委託書人簽章欄內,偽造成內容係「張新昌於民國一│ │ │ │ 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委託黃永昇代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之過戶手續」之私文書一紙(附於調偵字519號卷第50頁)。 │ │ │ │3.盜用「張新昌」之印章印文一枚於「○○○○○一退一租 /過戶│ │ │ │ 申請書」之新承租用戶簽章欄內,偽造成內容係「張新昌於民國│ │ │ │ 一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黃永昇│ │ │ │ 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過戶為張新昌名下」之私│ │ │ │ 文書一紙(附於調偵字519號卷第59頁)。 │ │ │ │4.盜用「張新昌」之印章印文一枚於「○○○○○用戶授權代辦委│ │ │ │ 託書」之立委託書人簽章欄內,偽造成內容係「張新昌於民國一│ │ │ │ 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委託黃永昇代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之過戶手續」之私文書一紙(附於調偵字519號卷第61頁)。 │ │ │ │5.盜用「張新昌」之印章印文一枚於「○○○○○一退一租 /過戶│ │ │ │ 申請書」之新承租用戶簽章欄內,偽造成內容係「張新昌於民國│ │ │ │ 一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黃永昇│ │ │ │ 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過戶為張新昌名下」之私│ │ │ │ 文書一紙(附於調偵字519號卷第45頁)。 │ │ │ │6.盜用「張新昌」之印章印文一枚於「○○○○○用戶授權代辦委│ │ │ │ 託書」之立委託書人簽章欄內,偽造成內容係「張新昌於民國一│ │ │ │ 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委託黃永昇代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之過戶手續」之私文書一紙(附於調偵字519號卷第47頁)。 │ │ ├─┼─────────────────────────────┼──────────┤ │6│1.盜用「張新昌」之印章印文一枚於「○○○○○過戶申請書」之│無應沒收之物 │ │ │ 新承租用戶簽章欄內,偽造成內容係「張新昌於民國一0一年二│ │ │ │ 月十九日向○○○○○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沈文宏所有之門號為│ │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過戶為張新昌名下」之私文書一紙 (附│ │ │ │ 於調偵字519號卷第52頁)。 │ │ ├─┼─────────────────────────────┼──────────┤ │7│1.偽造「張新昌」之署押即簽名一枚於「○○○○○一退一租 /過│偽造於左列之申請書上│ │ │ 戶申請書」之新承租用戶簽章欄內,偽造成內容係「張新昌於民│之「張新昌」之署押即│ │ │ 國一0一年三月二日向○○○○○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陳毅文所│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 │ │ 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過戶為張新昌名下」之私文│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 │ 書一紙(附於調偵字519號卷第43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