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4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佰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佰鴻所犯如附表編號1、2、7至1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佰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又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應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佰鴻前於民國101年5月29日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於101年8月2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42案)等在卷可稽,該案件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應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7至17所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4、780號、102年度訴字第61號及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2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7至17業經同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上開各罪所犯罪之時間,均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5號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該部分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3至6部分所示各罪,均非於101年8月2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不合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本院亦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遽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