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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7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茆臺雲蔡長林陳義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柏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19號,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732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郭柏川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郭柏川於民國103年3月24日21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其行經中華西路○段○○○號前時,即因不勝酒力,而駕車追撞同向行駛於前、為洪崇斌所騎乘腳踏車,致洪崇斌所騎乘腳踏車因而再撞及同向前方為莊雅玲所騎乘腳踏車、莊雅玲再繼而追撞前方為郭純甄所騎乘腳踏車,並因此造成郭柏川受有左膝擦傷,與莊雅玲受有左膝擦挫傷、右下腿擦挫傷與右手擦傷、郭純甄受有腰部痠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郭柏川於上開駕車肇事後,竟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亦未為必要之救護行為,隨即棄車逃逸。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為警在其住處查獲後,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29毫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如何酒後駕車、及如何肇事後逃逸等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柏川於警詢、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崇斌、莊雅玲、郭純甄等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莊雅玲、郭純甄2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屬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柏川酒後駕車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等判決意旨)。本件車禍後,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亦未為必要之救護行為,隨即棄車逃逸,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惟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自行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傷勢於不顧,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未結婚等一切情狀,另檢察官就酒駕部人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肇事逃逸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等情,量處酒後駕車罪有期徒刑3月、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1年,並就酒後駕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酒準,以示懲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動,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八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77年間,固曾因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惟之後直至本案發生止,即未曾再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與被害人洪崇斌、莊雅玲、郭純甄等達成民事上和解,復已履行和解條件,取得洪崇斌、莊雅玲、郭純甄諒解,不再追究刑責,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0119號、刑調字第0099、0101號等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10頁),再衡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須負擔家中生計,因此本院認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各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另並接受12小時法治教育,以加強被告法治觀念,應可認為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12小時法治教育,緩刑期間內並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7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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